公司法律案例范文

時間:2023-06-13 17:1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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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案例

篇1

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總體目標

1、建立和完善科學的法律事務管理制度,進一步提高依法決策、依法經營和依法管理水平。

2、建立、健全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要求的一整套公司規(guī)章制度及保障其有效執(zhí)行的監(jiān)督體系。

3、建立、健全規(guī)范員工經營管理活動和有效控制經營管理權力的責任追究制度。

4、形成事前防范、事中跟蹤、事后完善的現代公司法律事務管理方式,最終實現公司決策、經營、管理工作的合法化、制度化、標準化、規(guī)范化、程序化。

5、建立公司法律風險認識、評估、管理制度,并將其融入公司經營管理及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各項制度中。公司法律風險的有效管理須就以下事項制定管理制度并嚴格執(zhí)行:

(1)防止違規(guī)方面的管理,主要包括公司(或上市公司)遵守行業(yè)監(jiān)管規(guī)定、遵守證券監(jiān)管規(guī)定和遵守一般監(jiān)管規(guī)定;

(2)合同管理及國內和國際商業(yè)活動管理;

(3)知識產權管理;

(4)索賠及訴訟案件管理;

(5)公司治理和公司董事會秘書管理;

(6)環(huán)保和安全生產管理;

(7)勞動法律關系管理;

(8)公司投資、資產出售、并購和重組管理等。

㈡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步驟

公司一般要根據前幾年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經驗和教訓,按照法律事務管理的總體要求,制訂具體的、循序漸進的法律事務管理規(guī)劃和步驟,一般分為:

1、準備階段:又稱“基礎建設階段”和“規(guī)章制度完善階段”,此階段的工作重點:

⑴ 側重于制訂法律事務管理規(guī)劃和普法教育規(guī)劃,完善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組織保障,建立相應的工作制度,形成合理完備科學的法務工作網絡體系,建立和完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自身的各項工作制度,保證公司法務工作有序、高效的實施。

⑵ 建立健全公司規(guī)章制度體系。形成一部公司內部的適時、完備、科學的規(guī)章制度匯編。

2、提高階段:即“合同管理提高階段”和“規(guī)范生產經營管理活動階段”,此階段工作重點:

⑴ 嚴格按照公司制定的《合同管理規(guī)定》,提升在合同審查會簽時,“問(合同背景)、看(合同條款)、堵(合同漏洞)、核(合同標的)”的審核效果;加強對合同履行的監(jiān)督,提高對合同的法律風險防控能力和水平。

⑵ 應針對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中的不合理、不規(guī)范、不順暢的頑疾,主動配合各級管理層理順關系、制定制度、完善機制、明確權責,確實把法務工作向縱深輻射;堅持有計劃、有重點地組織實施專項法律事務管理工作和系列活動,提高公司法律事務管理的整體水平。

3、總結階段:即“檢查總結提高階段”,此階段工作重點是總結前兩階段的工作成果,按照公司確定的目標和任務,逐項進行檢查,對不完善、不到位之處,進行“補課”,爭取全面實現各項目標。

二、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具體措施

㈠健全法務組織建設

1、加快法律事務管理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

2、建立公司法律事務管理工作制度和完善法律事務管理框架。

㈡健全公司規(guī)章制度體系

1、制定規(guī)章制度管理辦法和實施計劃。

2、清理老規(guī)章。

3、進行規(guī)章制度匯編,完善公司規(guī)章制度。

4、嚴格對公司規(guī)章制度的執(zhí)行和監(jiān)督:完善責任追究制度,做到有章可依,執(zhí)章必嚴,違章必究。

㈢制定并實施普法宣傳教育規(guī)劃

根據國家普法規(guī)劃要求,結合公司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出本單位的普法規(guī)劃和年度普法宣傳實施計劃。在全公司范圍內有計劃、分層次、講實效、有針對性的深入開展普法教育。

1、結合公司實際,抓住普法重點,開展普法教育,達到公司領導、干部、員工:

(1)熟悉國家的基本法律與政治制度;

(2)熟知與自己所主管的業(yè)務相關的各項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在經營管理活動中能自覺遵守和運用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制度;

(3)對自己不熟悉、不確定的法律法規(guī)和法律知識能主動到法律事務部門咨詢。

(4)堅持對全體員工特別是剛參加工作的新同志進行普法教育與規(guī)章制度學習,使員工能夠基本熟悉與自身本職工作相關聯的法律知識和公司的全部規(guī)章制度,作到學法、知法、守法。

2、采用多種形式實施普法教育。

根據普法規(guī)劃要求,精心組織、狠抓落實、形式多樣、做出實效,通過法制宣傳工作有效的提升公司干部和員工的法律意識和法律素質。

㈣強化合同管理

1、進一步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升合同管理水平。

⑴ 合同由法律事務管理機構歸口管理。

⑵ 建立合同管理的配套管理制度。

⑶ 建立與完善合同履行的監(jiān)督制度。

⑷ 建立合同管理效果的考核評比獎懲制度。

2、規(guī)范供應商管理。

公司要嚴格按照《供應商管理辦法》的規(guī)定,規(guī)范供應商管理,依據供應商管理制度和程序,進一步強化對供應商選擇、交易過程的法律監(jiān)督,以保證供應商管理工作合法、有序的進行,并從源頭上遏制腐敗和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發(fā)生。

3、風險傾向預防管理。

針對公司及各下屬公司的各種可能發(fā)生法律糾紛的業(yè)務經營行為,法律事務管理部門應提前介入、全程參與,抓好合同的審核與監(jiān)督,做好事前防范工作,盡力避免糾紛或案件的發(fā)生,做到即使發(fā)生糾紛或案件,也必須在事實和法律方面有利于公司取得或維護其合法權益。

㈤ 案件管理

1、制定本公司的案件管理規(guī)定。

按照公司制定的《公司案件管理制度》做好案件管理,并堅持案件及時上報制度和案件統計制度,實行案件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將案件管理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對隱案不報或嚴重失職,致使公司權益受損的直接責任人嚴肅處理,絕不姑息,以求將案件管理納入一個規(guī)范化管理軌道。

2、強化案件管理實效。

案件處理能力和相應的管理水平會給公司經濟利益帶來直接的影響。對公司及下屬公司的各類案件,由公司法律事務管理部門歸口管理,各相關部門要通力合作,為法律事務管理部門對案件的證據資料收集、分析和應訴提供必要的業(yè)務支持,提升對案件的應對、救濟能力。

3、完善案件等法律事務處理流程

法律事務管理系統業(yè)務管理流程可分為接收程序、調查程序、處理程序、歸檔程序、總結反饋程序,具體流程分解如下:

(1)受理法律事務:法律事務的處理由公司領導交辦或由有關職能部門、公司按規(guī)定的程序移交。移交必須及時,如應訴材料必須在收到書后立即報告和移交。

(2)確定經辦責任人:法律事務部接受法律事務后,應根據待處理法律事務的具體情況立即指定經辦責任人。經辦責任人負責對該法律事務的處理。如果是重大復雜的案件,則還需按照規(guī)定委托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3)進行調查、收集資料:經辦責任人對法律事務進行分析后,對法律事務的有關事實進行全面調查、收集資料。如果有委托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則由經辦人協助專職律師調查收集相關資料。收集的資料應該包括下列內容:

(a)我方當事單位關于有關事實的報告和公司領導的批示;

(b)當事各方主體情況資料;

(c)有關事實的證據材料;

(d)其他與法律事務處理有關的資料。

(4)集體討論: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在進行調查、收集資料后,應對有關事實進行詳細分析,向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口頭報告初步處理意貝。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在收到該意見后,應討論,形成集體討論意見。

(5)反饋意見和補充調查、收集資料:法律事務管理機構及委托的專職律師經集體討論并形成集體意見后,經辦責任人應將該意見及時反饋給當事單位,并可要求當事單位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證據,同時應依據法律事務的具體情況進行補充調查。

(6)進行處理: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在全面掌握有關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的同時,著手處理法律事務。處理過程中,可隨時要求當事單位配合。

(7)形成書面意見:經辦責任人及委托的專職律師對法律事務進行處理的同時,應就法律事務的事實和和法律適用形成書面意見,如訴狀、答辯狀、詞、法律意見書、報告等。

(8)簽署書面意見和上報或提交:所有書面文件在正式上報或提交有關第三方(包括司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其他部門)以前,必須經法律事務部負責人審閱。

(9)案卷整理和歸檔:法律事務處理完畢后,經辦責任人應全面收集與該案有關的資料,進行整理并歸檔。

(10)總結反饋:每一件法律事務處理完畢,必須在一周內進行總結,提出書面結案報告,分析發(fā)生原因及責任追究或分擔,并視情況提出糾正和預防措施,報公司領導批準后實行。

㈥建立健全監(jiān)督監(jiān)察機制,加大規(guī)章制度執(zhí)行力度

1、建立法制監(jiān)督監(jiān)察機制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等法律,約束監(jiān)督內部,維護公司的合法權益。

2、嚴格執(zhí)行責任追究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公司職工獎懲條例》精神,制定適合本公司的責任追究辦法,規(guī)定公司生產經營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規(guī)章制度。從而,從制度上保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制度的有效執(zhí)行。

㈦積極維護公司合法權益

篇2

關鍵詞:公安法律文書;邏輯思維;訓練方法

中圖分類號:D631.15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4379-(2017)29-0040-02

作者簡介:章錦(1962-),女,湖北通山人,湖北警官學院,副教授,從事文書寫作、邏輯學研究。

一、邏輯思維訓練的作用

多年來,筆者在公安法律文書教學中始終關注教學效果,為了提高學生的文書寫作能力,不斷對教學模式,訓練方法進行改革,但教學效果仍不盡如人意。有的學生雖然較好地掌握了公安法律文書寫作的基本知識、規(guī)范和技巧,在寫作中仍難免出現用詞不準、語義不明、條理不清、表達不暢,說理不充分等問題。筆者經進一步研究認為,提高邏輯思維能力是提升學生寫作水平的關鍵。

邏輯思維是人們在認識過程中通過概念、判斷、推理等思維形式來反映客觀事物,科學認識客觀事物的性質特征、事物之間的關系及事物存在發(fā)展規(guī)律的思維。邏輯思維能力就是指人們能夠運用科學的方法收集材料,識別信息,處理信息,并據此和已掌握的知識進行分析、推理和論證的能力;包括識別、分類、比較、分析、綜合、判斷、歸納、支持、反駁、評價等能力。公安法律文書是在公安實踐中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時所使用的文書。公安工作中辦理案件的過程,就是收集證據材料,分析證據材料,綜合歸納,根據案件事實和有關法律得出處理意見的過程,公安法律文書是對這一過程的科學再現。公安法律文書寫作始終以概念、判斷、推理作為主要的思維形式,以分析、綜合、歸納、演繹為主要方法。學生只有具備較強的邏輯思維能力,掌握邏輯思維的方式、方法和規(guī)律,做到概念明確,判斷恰當,推理正確,論證嚴密,才能在公安法律文書寫作中做到事實清楚、重點突出、條理分明、表達通暢、說理充分,寫出高質量的法律文書。因此,在公安法律文書寫作教學中,要著力培養(yǎng)學生的邏輯思維能力,從而有效提高學生的法律文書寫作能力。

二、邏輯思維能力的訓練

邏輯思維存在于公安法律文書寫作的整個過程中,在公安法律文書的主旨提煉,材料選擇,結構安排和語言運用各個方面,都是邏輯思維起著主要的作用。因此,在教學中,可以結合寫作過程的不同環(huán)節(jié),訓練學生的邏輯技能。

(一)訓練概括主旨的邏輯技能

公安法律文書的主旨是指文書表達出來的看法、主張、結論、請求事項、呈請事項等等。例如:刑事法律文書中訴訟類文書的主旨是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輕罪重、是否應該追究刑事責任等;呈請類文書的主旨是有無犯罪事實,是否立案、立為什么性質的案件、對犯罪嫌疑人應該采取什么強制措施等等。公安法律文書主旨的要求是正確、鮮明。寫作過程中,學生經常出現的錯誤是定性不準,主旨不明。因此,在教學中要引導學生對案件材料進行分析、綜合、歸納、概括,真正把握案件事實的本質。對于呈請類文書,如立案階段的文書,因為初步獲得的材料往往是魚目混珠、零散雜亂、真假相間的,需要識別哪些是虛假的,哪些是真實的;分清有無犯罪事實,有什么犯罪事實,進而預判案件性質,在此基礎上呈請批準立案;對于訴訟類文書,如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等,則要分清有罪無罪,此罪彼罪,做到定性準確。要訓練學生對獲得的各種材料進行“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然后通過縝密推理和多種邏輯方法給案件定性。在準確定性的基礎上,結合有關法律法規(guī),提出案件的處理意見,形成明確的主旨。

(二)訓練選擇材料的邏輯技能

材料是文書的基本要素之一,公安法律文書的材料包括案件事實材料和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等。公安法律文書寫作過程也就是用事實、證據證明犯罪(或無罪)的過程。所以,公安法律文書寫作中在選擇材料時要遵循邏輯論證的規(guī)律規(guī)則,要保持論題的同一、保證論據的真實性,充足性。要訓練學生學會選擇真實、準確的材料,圍繞主旨選擇材料。怎樣保證選擇材料的真實準確?同樣需要遵守邏輯規(guī)律規(guī)則,要選擇經過調查核實的、有證據證明的、相互印證的材料。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將偵查假設當做事實材料,必須經過調查核實,取得相應的證據進行驗證;材料與材料之間不能有矛盾,材料與證據之間不能有矛盾。圍繞主旨選擇材料,首先是材料與主旨相切合、相一致,不能矛盾;同時,選擇典型的、反映案件本質的、有證據證明的材料。這就要學生學會對材料進行分類、分析,鑒別,找出最具證明作用的材料,剔除與證明犯罪(無罪)無關的材料,從而有力的表達文書主旨。

(三)訓練安排層次結構的邏輯技能

文書結構解決的是言之有序的問題,公安法律文書總體結構是固定的,學生在學習過程中比較容易掌握。主要問題一是筆錄類文書,如現場勘驗、檢查、復驗復查、偵查實驗、搜查、辨認、提取等筆錄,過程記錄層次混亂,結果記錄不明。二是敘述性文書在案件事實材料和證據材料的寫作上,容易出現層次混亂,條理不清,因果關系不明,證據列舉主次不分等問題。這都是文書寫作的“序”的問題。要解決寫作上的“序”的問題,關鍵還在于構思上要有“序”,思維要有“序”。歸根結底是要正確認識事物本身的“序”,即客觀事物的內在聯系及發(fā)展規(guī)律??陀^事物總是相互聯系的,時間上有先后,空間上有內外,數量上有多少,性質上有輕重,意義上有大小,程度上有低高,距離上有近遠,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訓練學生學會正確認識客觀事物的聯系和規(guī)律,并且按照從先到后,從外到內,從少到多,從小到大,從低到高,從近到遠,由主到次,由重到輕,或由因及果,由果溯因……的“序”來安排文書的層次結構,就能做到結構合理,層次清楚,條理分明、重點突出,詳略得當。

如:筆錄類文書在寫作時可按時間的先后,空間方位的變換、采取的方法、以及取得的結果的“序”進行記錄。敘述性文書對于案件事實的敘述,都要反映案件本身的情況,案件的發(fā)生發(fā)展過程,有時間的推移、空間的變換、罪責有輕重、責任有主次、事件有因果。首先分清時間的先后、空間的變換、罪責的輕重、前因后果,然后據此采取橫式結構、縱式結構或者縱橫交錯式結構,科學安排文書的結構。在證據的列舉方面,則要訓練學生根據證據的不同分類,分清主次,合理排序,進行列舉。

(四)訓練語言運用的邏輯技巧

作為實用性文體,公安法律文書的語言必須準確、規(guī)范、精煉。學生寫作中出現的用詞不準,語義不明,表達不暢的問題,本質上還是邏輯思維能力低下的問題。語言表達思維,語言形式與邏輯思維形式相互聯系;語詞表達概念,語詞表達判斷,句群或語段表達推理。語言表達上的問題,一方面是概念不明確、判斷不恰當、推理不正確造成的;另一方面是沒有準確把握語言形式與邏輯思維形式之間的關系。所以,在教學中,既要訓練學生掌握明確概念、恰當判斷、正確推理的能力,又要訓練其把握語言形式與邏輯形式之間的區(qū)別,選擇恰當的語言形式來進行表達。要明確概念,就是要明確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明確概念的確定含義,進而選擇恰當的語詞來進行表達,這樣就能做到用詞準確;判斷要恰當,就是準確反映各種不同的事物情況,然后選擇恰當的語句進行表達,做到語義明確;推理要正確,就是推理準確反映事物之間的推導關系,從而做到因果明確,表達順暢,論證嚴密。

三、邏輯思維訓練的其他途徑及保證

(一)多渠道多方式拓展,加強課外學習和訓練

在課堂教學中進行邏輯思維訓練,時間有限,效果也有限。因此,要引導學生在課外多讀、多說、多寫,多方式、全方位進行訓練。

1.多讀。首先,讀邏輯書。要提高邏輯思維能力,最根本、最有效的方法是系統掌握邏輯思維的基本知識、方式方法和規(guī)律,要引導、鼓勵學生閱讀邏輯學著作,仔細體會邏輯知識在法律文書寫作中的作用。其次,品讀名家演講詞,辯護詞。這些著作大多富有很強的邏輯力量,能在閱讀中領悟論證的方法和技巧。第三,閱讀主流媒體的評論性文章,這類文章語言規(guī)范,論證嚴謹,觀點正確鮮明,貼近生活,不但能使學生在閱讀中形成嚴謹的思維模式,而且在思想素質上得到提高。第四、讀法律文書典范文本,通過閱讀分析,找出寫作邏輯思維的規(guī)律和技巧。

2.多說。要“會說話”,就必須首先會思考。開展各種形式的演講活動,目的是讓學生多開口說話。一是課前五分鐘演講活動是行之有效的訓練方式,按學號順序,每節(jié)課由2到3名學生進行演講,一學期下來每個學生都有幾次演講的機會,可以最大范圍的保證學生的參與度,使訓練效果最大化。課前五分鐘演講活動讓學生在最短的時間就某個話題表達自己的觀點,并且做到言之有物、言之有序、言之有理,這就促使學生在語言形式和材料選擇上下功夫,既做到語言精練,又做到材料典型,論證嚴密。二是演講比賽。可以是班級、年級、校級的比賽,先在班級“海選”,逐級選拔,做到人人參與,互相學習,共同提高。

此外,還可以組織各種形式的辯論活動。邏輯本是隨辯論而生并在辯論中發(fā)展,辯論活動是培養(yǎng)邏輯思維能力的重要方式。

3.多寫。寫作訓練是通用的教學訓練方式,讓學生多寫,就是要以寫促“思”,在構思和寫作的過程中鍛煉邏輯思維能力。

(二)提高教師邏輯思維能力,強化教師的邏輯訓練意識

首先,授課教師要提高自身的邏輯思維能力,具備一定的邏輯知識,掌握邏輯思維的方法,并且自覺運用于教學過程中;在教學中做到概念明確,判斷恰當,推理正確,表達嚴謹。這樣既能保證邏輯思維訓練的有效實施,還能對學生的邏輯思維起著潛移默化的作用。其次,要強化教師的邏輯訓練意識。只有教師有意識、有計劃、有步驟的對學生進行訓練,才能保證訓練目標的實現。

[ 參 考 文 獻 ] 

[1]張靖.法律文書制作精解[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篇3

跨國公司在全球經濟一體化中扮演者重要的角色,是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中最活躍的主體。在我國改革開放過程中,跨國公司在我國經濟發(fā)展發(fā)揮了巨大的作用,他們帶來了大量的資本與技術,促進了我國改革開放進程,但是跨國公司由于經濟實力雄厚,且擁有技術、管理等方面的優(yōu)勢,其跨國屬性也決定了它們能夠以更為靈活的方式實現市場策略,因而跨國公司極有可能會實施侵害東道國利益的行為,這就需要對跨國公司進行法律規(guī)制,使其經營行為符合東道國的法律和政策。

一、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的必要性

(一)跨國公司可能侵害東道國利益

跨國公司作為民商事主體,同樣有著追求經濟利益的強烈渴求,或者說,資本在國際間流動,本身就是以逐利為最終目的的,而資本在國際間的流動正是以跨國公司為主要載體的??鐕究赡軙冒l(fā)展中國家相對寬松的法律環(huán)境,以損害東道國利益的方式,滿足自身的逐利需求。例如,利用發(fā)展中國家環(huán)境法制不完善,以犧牲發(fā)展中國家的環(huán)境利益為代價,實現自身的逐利目的,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康菲溢油案。2011年6月,蓬萊19-3油田C平臺附近海域發(fā)現大量溢油。康菲公司給予的解釋是,在其進行注水作業(yè)時,對油藏層施壓激活了天然斷層,導致原油從斷層裂縫中溢出來。2011年11月,聯合調查組公布了事故原因調查結論,指出漏油事故是一起造成重大海洋溢油污染的責任事故。此外,跨國公司通過國際經濟合作或經營的途徑,將污染密集型產業(yè),特別是發(fā)達國家已淘汰的技術、設備、生產工藝、產品、危險廢物等,通過投資方式轉移到發(fā)展中國家,更是一種常見的形式。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屬于東道國國內事務

跨國公司進入東道國經營后,往往采取設立分公司的方式進入東道國,此時跨國公司的在東道國的經營機構應接受東道國的管轄與規(guī)制,這是經濟主權的體現。因此,對跨國公司的法律規(guī)制,本身就屬于東道國的國內事務,跨國公司不會由于其跨國身份而游離于法律規(guī)制之外。例如,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子公司或分支機構侵犯雇員正當工作權利或其生命健康、對東道國環(huán)境造成嚴重損害或侵犯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時有發(fā)生。此時,東道國應通過本國的執(zhí)法機制,糾正跨國公司子公司或分支機構的違法行為,以實現法律治理目的。

二、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的重點

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的對象是跨國公司在東道國的經營行為,筆者認為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的重點應在于避稅行為、商業(yè)賄賂、并購行為以及環(huán)境侵權行為等方面。

(一)避稅行為

跨國公司能夠利用其跨國身份輕易地實現避稅,從而侵害了東道國政府的稅收權益。當前跨國公司的避稅手段非常多,主要表現為利用商品交易不合理價格避稅,利用關聯企業(yè)間固定資產和無形資產買賣和轉讓避稅,利用提供不合理的勞務避稅。

避稅行為嚴格來說并沒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guī),但是避稅行為是避稅人利用稅法漏洞,實現減輕或減除稅負的目的,其直接的結果是造成了國家財政收入的流失??鐕镜谋芏愋袨?,使東道國利用外資的代價增高,破壞了公平合理的稅收環(huán)境,甚至會形成國內公司仿效。東道國和跨國公司之間所開展的避稅與反避稅博弈,在本質上是一種利益博弈,東道國政府完全有權通過完善法律、強化稅收執(zhí)法機制等一系列措施實現反避稅。

(二)商業(yè)賄賂

跨國公司的商業(yè)賄賂行為也是跨國公司法律規(guī)制的重點。所謂商業(yè)賄賂,是指利用賄賂這一方式獲得交易機會,破壞了公平誠信的市場環(huán)境,是各國刑法打擊的對象。在國外,商業(yè)稅率整治手段嚴厲,如,2009年12月31日,美國司法部以斯達康違反《反海外賄賂法》在華行賄,向其開具了一張300萬美元的刑事和解罰單。2009年8月3日《》報道,最近幾年在麥肯錫、朗迅、大摩、IBM等財富巨頭身上發(fā)生的商業(yè)賄賂事件一定程度上還原與厘清了跨國公司的本來面目。

篇4

——兼論對我國一人公司立法規(guī)制的啟示

作者:代祖勇

摘要:本文從歷史及對世界各國一人公司的立法談起,簡要的闡述了一人公司在法理上對傳統公司法理論所 構成的挑戰(zhàn),論述了當今社會確立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重要性,并對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提出若干意見。

關鍵詞:一人公司 傳統公司法理論 法律規(guī)制

何謂公司,各國立法及學者對此有不同的表述。我國公司法對此也未作明確規(guī)定,只是在各種有關條款中揭示了公司的一些本質特征。據此我們可以給出如下定義: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從事經濟活動并以盈利為目的的企業(yè)法人。傳統公司法以此為基礎,嚴格規(guī)定公司設立時的最低發(fā)起人為兩人以上,而且規(guī)定在公司成立后股東人數減少到法定下限就構成公司解散的原因。然而,在公司法人制度發(fā)展的歷史進程中卻出現了另一種新的公司形式——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在某種程度上對傳統公司法制度的一些理論構成了直接挑戰(zhàn),且超越了以自然人為中心的單個主體的個人人格。本文擬從兩者的差異對其展開論述。

一、在歷史及世界范圍內對一人公司的考察

對一人公司法人的考察應該把它放在社會經濟發(fā)展的歷史長河中和公司制度發(fā)展的歷史階段上來進行“無論是政治上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記載經濟關系的要求而已。

一人公司,又稱獨資公司,系指股東僅為一人,并由該股東持有公司全部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或所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出現,實際上是隨著經濟的不斷發(fā)展(自然經濟—商品經濟—市場經濟),特別是市場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個人投資者為追求一種有限責任的利益,將其企業(yè)采取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tài)的結果。在17世紀初,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現大大調動了投資者的積極性,推動了社會經濟的發(fā)展,但股份有限公司僅限于大企業(yè)的適用,這樣就把許多中小企業(yè)排斥在有限責任之外,而中小企業(yè)承擔著更大的風險。19世紀初,有限責任公司的問世解決了許多中小企業(yè)的有限責任問題,但是一人投資設立的中小企業(yè)仍被排斥在有限責任的范圍之外。⑴19世紀末,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加快,個人資本力量加強,個人出資者為了使自己在出資失敗時能把損失范圍限制在最小范圍內,迫切需要解決有限責任的問題。此時各種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相繼出現,盡管各國公司法都對設立公司的最低股東人數作了限制,但實際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卻不可避免。

其中最早也是最典型的一個案例就是1897年英國的“薩洛姆訴薩洛母有限公司”的判例。此例標志著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確立:

薩洛姆公司有七位股東,分別為薩洛姆及妻子和五個兒子。公司董事由薩洛姆及其兩個兒子擔任。公司成立后,薩洛姆把他擁有的一家鞋店作價38782英鎊賣給該公司。公司付給薩洛姆現金8782英鎊,另10000英鎊作為公司欠薩洛姆的欠款,由公司發(fā)行給薩洛姆10000英鎊有擔保的公司債,其余則作為薩洛姆認購公司的股份的價款。公司實際上發(fā)行了20007股,薩洛姆自己持有20001股,另六股由其家屬各持一股以符合英國公司法必須七位發(fā)起人的規(guī)定。公司成立一年后被迫解散,經清算,公司債務超過公司資產7773英鎊,這樣若薩洛姆的10000英鎊債權獲得清償,則其他沒有擔保的公司債權人將無法獲得任何清償。無擔保的債權人聲稱,薩洛姆與該公司實質上為一個人。因此,公司不可能欠薩洛姆1萬英鎊債券,公司的財產應用于清償欠薩洛姆以外的債權人的債券。初級法院認為,該公司只是薩洛姆的人,故薩洛姆應賠償損失。但這一判決被上議院駁回。上議院認為,該公司一經注冊,就成了一個與薩洛姆沒有關系的獨立的人。作為這樣的債權人,他有權比無擔保的債權人優(yōu)先得到償付。薩洛姆終于取得了公司僅能付出的6千英鎊,其他債權人則分文未得。⑵

這個案例在客觀上以判例的形式確認了一人公司在英國的合法性,只要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去設立公司,該公司即取得法人人格,不管公司的控股權在實質上是一個還是少數股東占有,因此實質上意義的一人公司已不可避免。判例說明投資者可以采用掛名股東的方式規(guī)避法律,盡管此類公司有著多種機構,實質上,公司的掛名股東和這些機構純屬虛名而已,公司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完全由出資最多的股東控制。自薩案開始,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實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上述案例一直被認為是承認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最早以成文法的形式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應是1925年的列士敦支堡制定的《自然人和公司法》。⑶

從西方各國的立法看,對一人公司的態(tài)度一般都經歷了從各國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設立,到逐步承認存續(xù)中的一人公司(有些國家規(guī)定成立后的公司一旦其所有資本集中到一人手中時,就構成公司解散的理由)一直到承認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國的具體規(guī)定有所區(qū)別而已。從世界范圍內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國家為數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條件的承認者居多數,有的國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國、日本、加拿大不僅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而且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國家比如法國、比利時、丹麥等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有限公司;有的國家比如奧地利、瑞士等禁止設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認繼發(fā)型一人公司。⑷

二、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人制度的沖擊

按傳統公司法人理論,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而言的一類民事權利主體,指按照法定程序設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獨立支配的財產,并能以自己的名義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社會組織。法人的本質有兩點,一是社團性,二是獨立人格性,這兩個特征匯合在一起,用最精練的語言概括就是:法人者,團體也,獨立人格也。⑸按傳統公司法理論,公司的獨立人格是以股東與公司在財產、運營上的分離為前提的,而且公司法人責任的獨立是以法人獨立人格為前提的當這種分離原則被貫徹執(zhí)行,就在股東和債權人之間形成一層面紗使得債權人不能越過法人直接相股東追究任何責任,股東就可理所當然的享受有限責任而免受公司債權人的直接追索,但是一人公司的股東集中于一人身上時,即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名時,許多確保貫徹分離原則的許多規(guī)定,諸如資本多數決定原則,董事忠實義務責任,信息公開制度等都將面臨巨大挑戰(zhàn)。股東與公司很難真正的分離,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難以保障,此時,一人公司的獨立責任很可能會失去基礎,因此也就產生了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問題。

事實上法人獨立責任的形成完全源于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驅動,公司獨立責任是股東有限責任的核心內容。承認一人股東在一人公司中的有限責任正是一人公司受廣大投資者歡迎的原因,讓一人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是一人公司產生的內在驅動力。

一人公司最大的兩個特點是股東單一和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有限責任。一人公司的股東只有一個,其含義有2種,一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一個股東,另一個是實質意義上的掌握公司最多股本和最大控制力的公司。所謂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是相對于承認一人公司的國家而言,只有國家承認一人公司時才會有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即股東人數只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資額均由其控制。公司在設立時,公司章程記載或公司登記股東就為一人。例外情況是公司設立時股東雖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續(xù)期間,公司的全部資本或股份轉到一個股東手中。這兩種情況常被學者稱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繼發(fā)型一人公司。⑹上述只是形式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在實質意義上,一人公司有著另一表現形式,即:公司的股東為多數人,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所控制(真正股東),其余的股東只是為了使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的規(guī)定或為配合真正股東的目的而充任掛名股東。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對實質意義上的公司均持肯定態(tài)度。英國的薩洛姆判例便是有力的證明。如果國家承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和一人公司的存續(xù),那么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則無任何意義。因此,法學界對一人公司的討論多是針對形式意義上的公司的討論。

傳統意義上的公司法強調公司的社團性,社團性也就成了一人公司法人格爭論之焦點,所以現代公司制度自成立之初便有著鮮明的社團性的特點。隨著公司法理論的不斷創(chuàng)新和發(fā)展,現實中的公司形態(tài)呈現著多樣性。各國公司立法對一人公司的態(tài)度從否定到肯定的歷史發(fā)展趨勢不僅使公司的社團性受到公然挑戰(zhàn),也使傳統公司法理論的法人性受到極大的沖擊。

在傳統公司社團性理論的支持下,多個股東投資主體的存在使公司的產權多元化。隨著公司制度的不斷發(fā)展,為調整公司內部多元化的產權之間的利益關系,傳統公司在其內部治理結構上采取并基本上形成了“股東會——董事——監(jiān)事會”三會并力的形態(tài)。而一人公司內部股東和董事常常兩位一體,治理結構較為簡單和靈活,與建立在產權多元化基礎上的傳統公司法人治理結構難以吻合。一人公司的產權單一,股東大會已失去存在的基礎,股東無需通過股東大會就可以直接相外界表達。從某種意義上看,一人股東兼任公司董事,掌握公司經營管理權,勢必會對公司的獨立法人性及股東有限責任產生挑戰(zhàn)。傳統公司法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建立在分離原則的基礎之上,即股東承擔有限責任是以把出資交于公司,脫離其控制和支配為前提的。但在一人公司里,股東極易成為公司資產直接或間接的控制人。一人公司最具有誘惑力的是其有限責任原則,想要其承認有限責任,則需首先承認其獨立法人性,使公司法人與股東之間形成一道屏障。在學術界有著股份社團說、潛在社團說、特別財產論等支持一人公司學說,⑺筆者認為特別財產論說最具有說服力,它認為法人資格是使一定的法律關系單純化、明確化而由法律所認許的一種法技術。此種學說認為公司是從一般財產(股東個人財產)分離出來的特定營業(yè)財產所構成,不受其成員人數多少左右,在法律上獨立承擔責任的單位。這就將法人資格的重點從“人的構成”轉移到了“物的構成”。一人公司雖不具有固有的法人格,但應對結合在一人公司股東身上的公司財產作為特別財產給予法律上的認可,承認一人公司是一個能承擔責任在法律上獨立的單位,即一人公司具有法人性。特別財產論說逐漸成為當前對一人公司法人格最有支持力的學說。

三、我國立法現狀及對一人公司立法的幾點啟示

盡管世界上許多國家順應公司制度的發(fā)展要求,不同程度的對公司法作出修改或承認原生型一人公司或繼受型一人公司。但我國的公司立法規(guī)定,除國有獨資企業(yè)以外的公司必須有2個或2個以上的股東組成,禁止設立一人公司;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一人投資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禁止存續(xù)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我國的公司法律對一人公司的規(guī)定主要體現在《公司法》、《外資企業(yè)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中外合作經營法》等法律規(guī)范中。 《公司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由兩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國家授權出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可以單獨投資設立國有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該法第18條的規(guī)定表明法律允許一人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和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有限責任公司禁止由一人設立,但《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互相轉讓其全部投資或部分投資,并且沒有將“公司只有一名股東”作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因此,公司的其他股東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另一個股東而形成一人公司的情況完全可能出現。⑻這意味著法律允許存續(xù)中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锻赓Y企業(yè)法》以及其《實施細則》中規(guī)定外國投資者包括企業(yè)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設立外商獨資公司。其組織形式主要是有限責任公司?!吨型夂腺Y經營企業(yè)法》、《中外合作經營法》規(guī)定投資各方可以向其中的一方轉讓自己在企業(yè)中所占的股份或財產份額,這樣受讓了其他各方投資的投資者就成了公司的唯一股東,該企業(yè)成了一人公司。

上述我國一人公司的立法狀況是很不利于我國公司制度的完善的,也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我國現有的立法對外商資本和國有資本的投資者與境內非國有投資者區(qū)別對待,是與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精神背道而馳的,特別是在當前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情況下,我國面臨一個公平的WTO規(guī)則,這更需要我國對公司法加以完善,建立一個合理、平等、公平的競爭環(huán)境。另外,我國現有對一人公司的有關立法的不完善導致了我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的廣泛存在,在實踐中有關實質股東與掛名股東之間的餓糾紛也是常常出現。為此筆者建議,我國應順應世界各國公司立法的潮流,在允許一人公司的前提下,嚴格規(guī)范其設立條件,趨利弊害,促進公司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一人公司是在傳統的公司法人制度基礎上的發(fā)展,用傳統的公司法框架體系是難以對其進行規(guī)范的,若僅僅以一人公司法人是公司制度的例外來解釋一人公司現象說明了理論范式的虛弱。一人公司法人對傳統公司法人理論以“社團性”為核心的范式體系的挑戰(zhàn),不可避免的預示著公司制度的變革。⑼對于我國而言,最好的選擇應是大膽借鑒西方國家關于一人公司法人的理論,對一人公司法人作出專門的法律規(guī)制,在承認一人公司的基礎上,筆者擬提出如下建議:

1、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律只允許國有獨資公司和外商獨資公司的存在,筆者認為,公司法律應允許企業(yè)法人和自然人設立一人公司,若不允許企業(yè)法人設立全資子公司會導致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只允許國有企業(yè)設立一人公司不符合平等競爭的市場規(guī)則,使企業(yè)不能享有平等的投資權,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多的國有企業(yè)特別是具有競爭性的國有企業(yè)也不斷的投資國有獨資公司,使國有資產比其他資產有更多的優(yōu)勢權利,不利于主體間的公平競爭。對外商的優(yōu)惠政策使一些國內公司先到境外投資設立公司,再以具備外國國籍的公司之名義回國投資,其目的是為了享受優(yōu)惠。這嚴重沖擊了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fā)展。對于自然人也應給予公平待遇,如果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一些人出于利益的驅使,,會以多個掛名股東的方式設立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不用完善的法律規(guī)范來調整,無論多少個股東投資設立公司都有可能會損害債權人和相關利益關系人的利益。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個股東對其公司擁有絕對的控制權,如果一人公司再行設立一人公司,則原公司的股東很可能會越過子公司對其所設立的公司實施控制,因此法律應禁止一人公司設立另一個一人公司。另外,投資主體在設立一人公司時,不得設立多個一人公司。因為投資者有可能在公司間實施關聯交易、回避合同義務或轉移財產侵占財產,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⑽

2、應導入最低資本金制度,嚴格資本充實和維持制度。⑾公司的對外責任能力直接取決于公司資本的多少。對于一人公司來說,最低資金的多少對保障債權人的利益顯得格外重要。我認為法律可作如下規(guī)定:設立一人公司必須在登記時投入能保障公司一般債權人利的一定數量的資金,否則不予以登記成立。根據需要單一股東最好應提供一定的擔保,否則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拒絕公司的登記要求。在以現實實物等資產出資時,必須履行嚴格的出資評估和定期核查程序,以保證公司的資本充實得以實現,否則股東可能會作出不利于債權人和其他相關利益人利益的行為。

3、應該建立內外結合的監(jiān)督和規(guī)制制度。一人公司最大的缺點在于公司財產容易與股東個人的財產相混合,公司法人人格也不夠清晰,沒有約束機制,結果會導致股東濫用權利。在實踐中,一人公司沒有象傳統公司那樣的三會(股東會,監(jiān)事會,董事會),但基本的經理制度應是其內部機構。對一人公司的規(guī)制應首先從其內部規(guī)制開始,在公司內部應由股東以外的管理人員和雇員民主選舉出一個類似于監(jiān)事會的機構用于對股東的決議實行內部監(jiān)督。公司登記部門,稅務機關,稅務咨詢公司,專門的會計公司以及會計師事務所等應從外部加強對一人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的監(jiān)督和培訓。⑿一人公司的各項業(yè)務活動,活動場所和帳簿清單要和股東個人的業(yè)務往來分開操作,一人公司和單一股東的財產應嚴格分開,否則容易造成兩者的財產混同。在外部方面,應適時賦予債權人“揭開公司面紗”(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的權利,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的有限責任使得股東在利益的驅動之下以公司為幌子,借自己對公司的經營管理的控制為手段,利用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的混同,侵犯公司債權人、職工等利害關系人的利益,⒀因此有必要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一人公司應將有關事項及時告知公司登記機關并且公開,以便于債權人及相關利益人查詢,以利于其對一人公司具體事務情況的了解,增加公司的透明度。這樣,一人公司置于了債權人以及其他關系人的監(jiān)督之下,降低了股東進行不法交易的幾率。如果一人公司發(fā)生債權和債務關系,債券人有合理而且充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東利用權利欺詐、侵吞公司財產、混同公司和個人財產干預式的控制公司經營權、決策權,制造破產假象等損害債權人及其它人的合法利益,則可以運用公司法人格否認理論,讓單一股東直接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無限責任,即“揭開公司面紗”。

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雖然在我國沒有得到完全承認,但是一人公司的出現和存在均有其合理性,法律對其不能單一的否定,一人公司的發(fā)展是不可阻擋的,隨著世界經濟的不斷融合,我國應加強公司立法,特別要對公司法作出修改,加強對一人公司的立法規(guī)制,使其走上正確的發(fā)展軌道,推動我國公司法的進步和發(fā)展。

注釋:

(1)參見 陳偉航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guī)制 商業(yè)研究 2002

(2)R E G 佩林斯 A 杰弗里斯 英國公司法 M 公司法翻譯小組,上海翻譯出版公司1984

(3)王保樹,中國公司法,M 北京 中國工人出版社 1995

(4)參見黃虹霞:由公司之意義淺談一人公司之立法擬議 載《萬國法律》2001年第2期

(5)江平 新編公司法教程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4

(6)朱慈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7)朱慈蘊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

(8)參考 劉平 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 載《當代法學》2002年第1期

(9)嚴海良 一人公司法人的法理學分析 載常熟高專學報2002年第3期

(10)楊伏英 一人公司設立條件的研究 載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學報 2002年4卷第4期

(11)參見 陳偉航 論一人公司的法律規(guī)制 商業(yè)研究 2002

篇5

在學習的過程中,一定要學到事物的本質,工作中才能靈活運用。比如,大家都知道:“兵馬沒動,草料先行”這句話,很多人也會認為,打仗一定要先備好自己的糧草。但這句話的實質是說明糧草的重要性,如何準備糧草那有多種方式,既可以“先行”,也可以在現代運輸條件迅速的情況下,實施“后行”,還可以“不行”,就象古代霍去病將領一樣,有本事化敵方的糧草歸自己,仗打到那里,就能在那取得糧草。

公司法學是研究公司法律的科學,是從法律的角度研究公司如何設立、如何組織與管理、如何規(guī)范運行的科學。公司是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的組織形式。也是資本和人力資源有效利用的組織形式。公司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有它自己的基本特征:

(1)公司應享有由股東投資而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并能承擔民事責任。

(2)公司應當依法設立。

(3)公司以股份出資行為為基礎而設立,作為現代企業(yè)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份形式,股權結構,亦即股東投資的產權模式。

篇6

一、引言

隨著全球經濟一體化,中國市場前景被普遍看好,化妝行業(yè)巨擘歐萊雅經過了4年的整合收購了國內大眾品牌小護士;伊士曼柯達公司以4500萬美元現金出資和提供生產技術,換取中國樂凱膠片集團公司持有20%的國有法人股,成為上市公司樂凱膠片的第二大股東,還有近期美國百勝餐飲并購小肥羊,像這些案例屢見不鮮。外資并購中不可避免涉及到外資并購協議這一概念,但中國目前還沒有完善的外資并購協議的法律體系,基于此,本文提出完善我國外資協議并購法律體系的幾點建議,希望能對企業(yè)的海外并購提供法律上的一點幫助。

二、完善外資協議并購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一)合法公平原則

合法原則是建立完善外資協議并購法律的首要條件。法律的介入對于外資并購發(fā)生的事項,無疑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不以規(guī)矩,不能成方圓這句古話就是最好的佐證。當然在制定相關的法律條文時,應該將公平公正的理念有機結合。

(二)誠實守信原則

外資協議并購是合同雙方在公平協商中確立的,并購活動的特殊性要求交易雙方需要嚴格遵從誠實守信原則,這樣才能在產生并購法律糾紛時,誠實信用這一要求就可以從法律之外的角度來審視孰對孰錯。

(三)效率和競爭協調原則

經濟市場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競爭,而競爭產生的正面作用就是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也就是提高社會經濟效益的作用。但是對競爭若不加以法律的約束和指引,很容易引起惡意競爭的后果,外資并購當然也是企業(yè)之間相互競爭出現的經濟現象,無序的競爭有損于并購的合理化。

(四)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外資并購不同于一般的企業(yè)并購,由于其涉及了兩個或多個國家的經濟和市場,因此維護國家經濟安全,防止由于外資并購給本國經濟但來的嚴重影響。比如雀巢收購徐福記、銀鷺食品,安佰深收購金錢豹等案例,有人擔心食品餐飲行業(yè)外資并購有可能導致行業(yè)壟斷。這不僅阻礙了本國企業(yè)的成長,也威脅到國家經濟的發(fā)展,同時壟斷價格也會對消費者利益帶來損害。

三、完善外資協議并購法律體系

(一)完善公司法

外資協議并購涉及的基本法律首當其沖的是公司法。公司法是規(guī)定公司法律地位、調整公司組織關系、規(guī)范公司在設立、變更與終止過程中的組織行為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雖然幾經修改,但目前仍有一些缺陷,導致了在外資協議并購中損害了一些利益相關者的權利。

第一,所有者的權益保護。例如在公司法中關于股東大會的職權范圍,沒有設定公司轉讓重要資產等事項,而在外資協議并購中經常涉及這些事項,因此對于股東的權益保護,至少從外資并購這一方面來看顯得并不完善。因此我國公司法應盡快從保護股東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在重要資產轉讓和并購中的決定權等方面進行立法,以此保護股東的合法權益。

第二,債權人的權益保護。債權人是公司的重要利益相關者,由于外資并購帶來的企業(yè)財務狀況和償債能力的變化有可能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因此公司法中關于并購這一塊內容應將債權人的利益考慮進來。我國目前的公司法對于債權人的損害求償權規(guī)定內容空缺,因此建議應在條例中增加保護債權人由于在并購協議中引起潛在利益損害時的應對措施。

第三,明確董事高管的義務

由于在外資并購中的一系列活動都是由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因此對他們在并購談判、簽署協議中的行為需要進行監(jiān)督和規(guī)束,盡到勤勉盡責的義務。基于此,公司法可以適當增加對于董事在并購中的責任和權限,以及超出法律規(guī)定所需承擔的責任。

(二)完善外資法

外資法是伴隨著我國中外合資企業(yè)和中外合作企業(yè)的出現而逐步建立并發(fā)展起來的,經過三十多年的歲月,我國外資法律體系逐漸龐大和龐雜,由此也出現了一些亟待改善的問題。

1.關于外資的標準

以往我國法律將外商對華投資稱為外資,其實通過外資并購與前者帶來的法律效果在本質上沒有區(qū)別。因此我們在對外資法律進行完善時可以借鑒國外一些做法,將資本控制作為鑒定企業(yè)性質的標準。外資并購實質上是要控制企業(yè)的經營權和管理權,因此可以將是否取得控制權的并購行為作為并購性質的認定。

2.制定外資并購法

目前我國尚無獨立的外資并購法,而制定統一的外資并購法對于理清現行的外資并購有關的大量法律或法規(guī)有著現實意義。外資并購法可以作為外資法中的一個獨立的分支,包括外資準入制度、外資的投資方式(例如是通過新設還是通過并購方式)、外資并購的審批、外資并購的限制和鼓勵政策、外資并購的法律后果等等。并著重考慮如何解決有關外資并購中涉及法律的特殊問題,或者對其他法律已涉及外資并購內容做補充性解釋。

(三)完善反壟斷法

在前文對維護國家經濟安全的原則中提到外資合并往往會發(fā)生外國企業(yè)通過并購壟斷國內市場的情況,這是外資并購帶來的最主要的負面影響之一。我國的外資并購案例在最近幾年發(fā)生的頻率越來越高,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不僅有日化用品行業(yè)、電子設備行業(yè),還出現在金融行業(yè)中。而從去年開始,我國的食品餐飲行業(yè)外資并購案例也開始增多。一旦由于外資并購使部分行業(yè)出現大型壟斷企業(yè),會破壞本國市場的健康發(fā)展,后果不堪設想。

首先要制定嚴格的審批制度。在反壟斷法中增加對外資并購申請人的資格審核,通過對其申請人的企業(yè)規(guī)模、行業(yè)、對本國市場的影響等方面進行全面考察。從源頭控制壟斷現象的發(fā)生。其次,有些外資企業(yè)在并購時通過了審批,但在日后的經營過程中亦會出現壟斷行為,對于這種情況反壟斷法也應該制定相應的法律條文規(guī)定相應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最后法律上應規(guī)定予以豁免的適用情形及標準。從國外反壟斷法及司法實踐來看,即使某一企業(yè)并購可能會產生或加強市場支配地位,但因存在一些積極因素,因而對該并購并不會絕對的禁止。對于反壟斷法從外資協議并購角度進行完善,有利于我國在利用外資進行產業(yè)升級的同時,盡可能避免由于外資協議并購帶來的不利因素,顯得尤為重要。

參考文獻

[1] 劉華.對外資并購法律概念的幾點思考[J].法制與經濟,2011(01):60,80.

[2] 黃莉娜,王珉.淺析我國跨國并購法律程序之完善中國商界[J].2010(11):288-289.

篇7

胡明遠

《公司法》修改的必要性和修改的主要方面

現行《公司法》是1993年12月29日通過,1994年7月1日實施的,期間僅1999年12月25日作過一次細微修改。因為中國社會發(fā)展處在巨大變革時期,可以說這部法律出臺之時就是醞釀修改開始之日。這可以從三個角度來分析。一是立法背景。因為每部法律的制定和頒布施行都有其特定的立法背景,現行《公司法》的立法背景:市場經濟體制還在醞釀中;改革開放進程中出現了公司熱,形形的“公司”需要予以清理整頓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改革需要新的企業(yè)組織形式和新的企業(yè)財產權制度來支撐。二是公司這一主體的發(fā)展實踐。我國公司起步教晚,當時我國作為市場主體的企業(yè)還是以國有和集體為主,投資主體相對單一,還處在對市場主體一方面急需培育一方面生怕出亂的時期。三是公司法理論。當時公司法理論研究還十分薄弱,說實在的,甚至沒有誰能夠說明白公司究竟是什么,對公司立法沒有很明確具體的理論定位,對公司法律關系的實質也沒有準確全面的把握??梢哉f,現行《公司法》是在改革和發(fā)展中應運而生。因而其條文不可避免地存在著原則性強、可操作性差、法律漏洞多等等缺陷。

不過,盡管現行《公司法》在實施中是“摸著石頭過河”,在頒布后近十年的時間內,對我國經濟體制改革,建立現代企業(yè)制度,指導各市場主體的規(guī)范運作還是發(fā)揮了非常重要的作用。這十年間公司總的說是有序的“放量增長”,并已成為我國市場經濟發(fā)展中的最強大的市場主體,對整個社會生活也發(fā)揮著巨大的影響。

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國企改革的深入,投資主體和融資方式的豐富,企業(yè)治理結構科學化要求的提高,以及我國入世后與全球經濟一體化程度的迅速加強,《公司法》的修改顯得越來越必要和緊迫。

(以下列舉一下現行《公司法》的缺陷)

比如國有公司和外資企業(yè)的特殊待遇問題,既不符合WTO的規(guī)則,又對民間投資極不公平。而私人資本在市場經濟發(fā)展中所起的作用已今非昔比,此類條款不作修改就不符合實踐的要求,對私人資本的投資積極性產生影響,也易導致民間資本外流。

比如設立公司的門檻問題,現行《公司法》除國有獨資外不承認一人公司,但實踐中設立一人公司的呼聲很高,而且變相的一人公司數量非常之大;還有法定資本最低限額過高,公司登記核準事項過多,對經營范圍限制太緊等等。門檻過高不利于吸引投資,對經濟發(fā)展沒有好處。

門檻方面還有一個讓很多公司感到很頭疼的問題,那就是對外投資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的50%的限制,制約了公司的投資經營。

再比如公司上市融資的條件方面,現行《公司法》過于注重準入機制,設定的上市條件太高,使得許多素質優(yōu)秀的公司不能上市融資;同時現行《公司法》對公司上市后的治理規(guī)范和退市機制沒有作出具體的可操作的規(guī)定,使得上市公司惡意圈錢損害中小投資者權益的事件屢有發(fā)生。

又比如公司治理結構方面,隨著經理人階層的形成,如何規(guī)范公司經營者的行為,也成為《公司法》修改必須考慮的一個問題。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的劉俊海教授曾以四類貓來比喻現在的公司經營者:一是褚時健貓,先抓老鼠后偷吃大魚;二是雷鋒貓,抓了老鼠不吃魚;三是庸庸碌碌的貓,不抓老鼠不吃魚;四是最可惡的貓,不抓老鼠卻偷吃魚。造成這種現象的原因就是現行《公司法》對經營者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不健全。還有母子公司權利義務不清晰的問題等等。

還比如近年很熱門的中小股東權利保護問題,現行《公司法》對此規(guī)定十分簡陋,加上沒有明確公司法律關系訴訟制度,致使中小股東權益被侵害時,沒有相應的救濟途徑和救濟措施。

因此,這次《公司法》的修改將放眼全球競爭,不會拘泥于個別條文的考量,而要在加入WTO后我國迅速融入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背景下,既立足于我國公司及公司制度發(fā)展的實踐,又要大膽借鑒《公司法》理論和發(fā)達國家的先進立法經驗及國際慣例;在立法思路上既強調公司與股東自治,也注重維護交易安全和公司的社會責任;在法條設置上,新的《公司法》將涵蓋公司設立、運營及退出過程中的主要法律關系;在加強突出當事人自治空間的民事規(guī)范的同時,完善管理性的行政規(guī)范和刑事規(guī)范條款。修改后的《公司法》將更具有前瞻性、開放性、實用性、可預見性和可操作性。

根據《公司法》修改進程中參與修改工作的人士和業(yè)內專家的預計,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將著重從公司設立條件、方便公司上市融資、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加強中小股東保護,以及與其他法規(guī)的銜接等方面進行。因為修改面非常廣,《公司法》條文將由現在的230條大大擴容。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設立條件方面的變化

公司設立條件的改革是公司法修改的一個重要方面,修改的原則是吸引投資者投資,降低公司設立門檻和成本,具體可能表現在以下一些內容。

一、一人公司可能被新的公司法認可。

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除國有獨資外,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法定股東數應在2-50人之間,發(fā)起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fā)起人不低于5人。這已成為影響很多個人或個人財產未作界定的家庭投資辦公司的積極性,也限制了既有公司設立全資子公司,不符合培育市場主體、引導刺激民間投資的原則。

現行《公司法》之所以沒有確認一人公司,第一方面當時私人財富有限,而公司被理解為“大企業(yè)”,實踐的需求不明顯;第二方面,認為一人公司由一人控制,其社會責任的履行堪憂,對交易安全不利,市場化改革初期更強調穩(wěn)定和安全;第三方面是因為傳統公司法認為,公司是以贏利為目的的社團法人,必須兩人以上。但現在的情形已經不同了,私人財富已經大大增加,一個人完全有能力辦公司;而公司的信用高低取決于資本的實力,而不是人的多少;在現代公司法紛紛確認一人公司的歷史背景下,公司社團性理論實已崩潰。從發(fā)達國家的立法經驗來看,美國、歐盟和日本的公司法都允許一個投資者設立公司。從我國公司實踐來看,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仍大量存在,同時其存在又處于非法狀態(tài),或變相狀態(tài),這些公司缺乏法律上的安全感,反而不利于對其規(guī)范。因此,新《公司法》應當建立一人公司制度,明確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為此,現行《公司法》中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最低人數的限制及國有獨資公司的條款應作相應修改或調整;并為保護公司相對人利益的需要,新《公司法》應對一人公司的資本、治理結構、會計制度等作相應規(guī)定。

二、法定注冊資本制度會作調整

現行《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注冊資本制度,并明確規(guī)定了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中以生產經營為主的公司,法定資本最低限額50萬,以商品批發(fā)及商業(yè)零售為主的30萬元,從事科技開發(fā)、咨詢、服務性的公司則應不低于10萬;股份有限公司最低限額1000萬元。因民間資本較為分散,資金門檻過高,限制了民間資本的進入。

現行《公司法》要求注冊資本與實繳資本必須一致也強化了過高的門檻,導致借錢辦公司、注冊完后抽回的做法非常普遍,對社會誠信制度的完善也很不利。

本次《公司法》修改,保守一點,會降低法定資本最低限額;走得遠一點,采用折衷授權資本制,即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數額,但允許分期出資到位;再大膽點的話,可能對法定資本制作出調整,采取“授權資本制”,即公司的注冊資本額雖在有關部門登記且記載于公司章程,但出資是否繳足與公司設立無關。股東(發(fā)起人)只要認購法律或章程規(guī)定的最低數額,公司即可成立。在授權資本制下,注冊資本僅是公司自行決定的一個數額,與公司注冊時的實繳資本不要求一致。公司不論大小,均可隨時成立,隨公司營業(yè)的發(fā)展,逐漸增加資本,而無需經常性變更章程或營業(yè)執(zhí)照??傊?,現行《公司法》第23條和第78條有關注冊資本的規(guī)定極可能修改。

三、對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將取消

現行《公司法》第12條規(guī)定,公司對外“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資產的50%”。當時我國企業(yè)剛從“生產型”轉入“經營型”,從“成本中心”轉入“利潤中心”,其作為“投資中心”的地位尚未確立;現在我國企業(yè)已開始從“經營型”到“投資型”的二次轉變,在這轉變過程中,越來越多的公司感覺到了這一轉投資限制的嚴重制約。而在國際資本市場上,企業(yè)間的并購事件天天發(fā)生,卻幾乎找不到僅靠自有資本而不靠負債完成成功收購的案例。從立法來看,此種規(guī)定在其他國家或地區(qū)的公司法中已找不到可循之立法例。因此,新的《公司法》極可能取消公司對外投資比例的限制性條款,改由公司自主確定其對外投資的數額和比例。

四、出資形式的限制可能放寬

現行《公司法》規(guī)定的出資方式有貨幣、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五種,修改后,《公司法》將放寬對股東出資形式的限制,可能會考慮其他財產或財產權利出資的問題。

現行《公司法》限制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在公司注冊資本中的最高比例,要求不超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這一規(guī)定也有望修改。同時其他無形資產作價入股的問題也會得到充分考慮。

五、公司經營范圍制度將作修改

現行《公司法》第11條要求,“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并依法登記。公司應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這一制度源于計劃經濟條件下對企業(yè)經營自由的極大限制,嚴重削弱了公司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新的《公司法》可能規(guī)定除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中另有強制性規(guī)定外,對經營范圍不作限制,由公司自行決定。

六、公司設立程序簡化

現行《公司法》對股份公司設立一律采取審批制(第77條);對有限公司設立原則上采取登記制,例外采取審批制(第27條)。為保護投資自由,各類公司(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乃至上市公司、外商投資公司)設立將以準則設立為原則,許可設立為例外。準則設立原則下,只要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即可直接由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公司;而許可設立指設立公司不僅要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還要經有關國家機關批準,才能登記為公司。市場經濟國家大多采取準則設立原則。設立公司的準則主義將極大地提高公司設立的透明度,降低制度規(guī)則為公司設立增加的成本。

七、可能明確控股公司與集團公司法律地位

現行《公司法》沒有關于集團公司的規(guī)定,投資公司、控股公司也僅在第12條出現過這兩個詞,沒有任何相關規(guī)定。公司的發(fā)展實踐表明,集團公司作為一種與市場經濟相適應的新興產業(yè)組織,在提高國際競爭力、帶動國民經濟結構調整上正在發(fā)揮日益巨大的作用。建立在資本紐帶基礎上的,包括各級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各種工業(yè)投資公司和信托投資公司、資產經營公司和投資銀行以及深滬股市由于市場和企業(yè)結構調整形成的控股公司在內的各種控股公司不斷出現;控股公司作為一種新興的企業(yè)形態(tài),不僅在微觀上通過資本運作可以給投資人帶來巨大收益,而且在宏觀上也將通過資本市場擔當產業(yè)結構調整的生力軍。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可能對集團公司和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確規(guī)定。這將為集團公司和控股公司的發(fā)展提供法律支撐,有利于培育世界500強。

八、出資人或發(fā)起人責任將更明確

現行《公司法》第97條規(guī)定了股份公司發(fā)起人的三種民事責任,而未規(guī)定有限公司發(fā)起人的責任。新的《公司法》將對公司設立不成時的設立債務和費用負擔、出資返還責任,以及公司成立后有過錯的發(fā)起人對公司所負的民事賠償責任作出更具體的規(guī)定。同時也會明確股東違法抽回出資或股本的民事侵權責任?,F行司法解釋中關于驗資機構對債權人和投資者的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也可能納入新《公司法》。

九、確立公司設立糾紛訴訟制度

公司設立過程中,經常發(fā)生因發(fā)起人出資不實引起的糾紛,公司設立失敗引起的糾紛,公司成立后因不符合設立條件被否定法人人格引起的糾紛等,現行《公司法》對此規(guī)定不夠明確,新《公司法》將在全面建立公司法律關系訴訟制度的框架下確立公司設立糾紛訴訟制度。

總的來說,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公司設立門檻和成本方面將大大降低,但對公司出資人或發(fā)起人的責任也將更加明確。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上市條件方面的變化

現行《公司法》第四章第三節(jié)專門對上市公司作出了規(guī)定,有專家認為公司上市是證券法規(guī)范,應該將該節(jié)內容轉至《證券法》,實際上上市公司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種形態(tài),在《公司法》中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是必須的。因為《公司法》是規(guī)范公司法律關系的,上市公司是一種更公眾化的公司形態(tài),其法律關系對社會往往有更廣泛的影響,修改后《公司法》仍會對其作出專門的規(guī)定;但就公司上市條件而言,認為是證券法規(guī)范應該說更為科學些,這次《證券法》與《公司法》可以說是同步修改,也便于規(guī)范領域的劃分和兩大法的整體協調。

現行《公司法》對上市公司的規(guī)定還不到位,有些規(guī)定存在不盡合理的情況。為方便公司上市融資,促進產業(yè)結構的調整和資產重組,《公司法》修改時將對此作出調整,部分上市規(guī)則甚至不排除由上海、深圳交易所自己制定,報國務院或證監(jiān)會批準即可。在上市管理方面也會有放松,現行《證券法》對股票公開發(fā)行采取的是核準制,而現行《公司法》的許多條款體現了股票公開發(fā)行審批制的色彩,例如第84條(發(fā)起人公開募集股份)、第86條(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行使股票公開發(fā)行審批權)、第131條(股票溢價發(fā)行審批)、第139條(公開發(fā)行新股審批)、第221條(證券監(jiān)管部門違法審批的法律責任)等,此次修改會根據《證券法》規(guī)定的股票發(fā)行核準制作相應修改。同時,公司上市管理將更注重上市公司的資格控制而非數量控制,改變切塊下達的指標方式。

從方便公司上市融資的原則出發(fā),《公司法》的修改將涉及適度降低企業(yè)上市門檻等多項主要內容,可能將修改連續(xù)三年盈利的限制條款,使大批成長型企業(yè)獲得上市機會?,F行《公司法》第152條關于上市條件中贏利業(yè)績連續(xù)計算的規(guī)定區(qū)別對待民營企業(yè)和國有企業(yè),有違平等原則,使不同所有制性質的企業(yè)在證券市場上處于不平等地位。而且改制公司經連續(xù)計算的贏利能力與實際贏利能力之間存在較大的誤差,也不利于投資者作投資判斷。

企業(yè)界翹首關注的二板市場的推出已只是一個時間問題,但現行《公司法》實際已成為其運作的法律障礙,這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該改的目的之一?,F行《公司法》規(guī)定的上市公司規(guī)模足以讓廣大中小企業(yè)望市興嘆,這種規(guī)定與二版市場格格不入。在國際上,二板市場是針對中小企業(yè)提供的一個入市門檻較低的直接融資渠道。由于二板市場的宗旨是為廣大中小企業(yè)提供融資服務,因此,有關專家認為,《公司法》的修改將充分考慮二板市場的實情,對二板市場上市的條件會另作規(guī)定。

另外,對于公司在上市過程中,由有限責任公司轉變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情況也將作規(guī)定。根據證監(jiān)會的有關規(guī)定,企業(yè)申請上市應提前一年進行改制輔導。改制就是將現有的獨資企業(yè)和有限責任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大量民營企業(yè)申請上市時已是依據《公司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這樣的企業(yè)是否仍需遵循改制輔導的規(guī)定是值得商榷的。《公司法》可能會考慮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上市時不必提前一年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只接受一年的上市前輔導即可,待公募完成時,股份有限公司即正式成立。也就是將上市與有限責任公司轉為股份有限公司由兩步走改為同步完成。

近年退市公司重組問題弄的非常熱鬧,但各種重組模式都感受到了《公司法》的阻擊,更談不上《公司法》對退市公司重組的引導和規(guī)范。象鄭百文就采取了原股東"默示同意"出讓50%股份的做法。但是出讓50%的股份必須要大家自愿,否則就侵犯了別人的財產權,這就出現了一個問題,如果有些人不愿意出讓,這種模式就是不合法的。而要通過發(fā)行新股引入新投資者又會遇到現行《公司法》第137條即公司發(fā)行新股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公司在最近三年內連續(xù)盈利,并可向股東支付股利"的障礙。需要說明的是,當初我國制定《公司法》時,沒有考慮到公司拯救過程中戰(zhàn)略重組的需求。之所以規(guī)定公司必須在三年盈利的情況下才可以發(fā)行新股,主要是出于保護市場投資者的考慮。誰也沒有想到這一規(guī)定如今會成為公司拯救過程中戰(zhàn)略重組的一個不應有的法律障礙。因此,修改后的《公司法》應當會考慮退市公司重組的問題,規(guī)定在企業(yè)重組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協議的方式,允許對新的投資者定向發(fā)行新股。具體做法是,在公司、債權人和新投資者協商的基礎上,拿出包含定向增發(fā)股份的重組方案,然后將該方案交股東大會表決,經多數通過后實施。這種做法在國外是很正常的。

最后,目前我國正在探索的國有資本退出通道主要還是通過上市公司來運作,重點考慮的退出方式是協議轉讓、上市配售、回購等;這對企業(yè)投資上市公司間接上市也是一條日漸明晰的渠道。

這次《公司法》修改后將大大方便民營公司上市融資,這對浙江這個民營經濟大省而言無疑是重大利好。

《公司法》修改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方面的變化

《公司法》此次修改的一個重點是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目前,我國在公司治理結構上存在的問題主要有:許多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權過度集中,使公司多元持股的優(yōu)越性得不到發(fā)揮;國有股東虛位,董事會對經理層的監(jiān)督不利,內部人控制現象十分嚴重;作為監(jiān)督機構的監(jiān)事會也存在機構設置不健全、履行職能的程序不明確、難以保持獨立性以致形同虛設等諸多問題。前面談到現行公司法的缺陷時說到劉俊海教授四類貓的比喻,反映了我國現行《公司法》對經營者的激勵和約束機制不健全,從而導致公司經營者的道德風險增大和內部人控制問題。修改后的《公司法》要求企業(yè)有規(guī)范化的治理結構,更加強調企業(yè)經營者對投資者負責,要求公司治理更有透明度,經營者更加誠實。并將進一步完善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監(jiān)事會和經理層的職責,建立“各負其責,各司其職,有效制衡,協調運轉”的機制。

關于股東大會制度的完善

現行《公司法》將股東會視為公司權力機構,但不少公司股東大會存在著形式化、“大股東會”化現象;為確保股東大會更民主、公開、公平和公正,《公司法》修改時將強化股東的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或召集權;限制大股東的表決權(在大股東的權益與小股東的權益發(fā)生沖突時);建立利害關系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明確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高管人員出席股東大會的義務;確認股東知情權、提案權、質詢權;規(guī)范委托投票制度;建立強制性的董事監(jiān)事選舉累積投票制度;允許股東就股東大會決議提起撤銷之訴或無效確認之訴;賦予新聞媒體旁聽采訪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的權利。

關于董事會制度的完善

依現行《公司法》第三章第二節(jié),董事會是公司有關事項的意思決定機關和合議制業(yè)務執(zhí)行機構,可以說董事會是一個公司的中心,董事會選任及運作機制關系到股東權益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根據實踐需求,《公司法》修改將考慮以累積投票制選任董事會成員以使董事會制度有利于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考慮股東大會閉會期間對特定情形下中止董事職權、填補董事會空缺的規(guī)定;同時更加明確董事的義務,包括董事的誠信義務,對董事長的職權和義務也會作出更明確的規(guī)定。

建立獨立董事制度是對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一大制度創(chuàng)新。2001年中國證監(jiān)會公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意在向上市公司全面推開獨立董事制度,以解決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股獨大”和內部人控制導致的消極問題。我國《公司法》修改很可能吸納這一制度并進一步明確獨立董事資格條件。獨立董事除具備普通董事的任職資格外,還必須具備利害關系上的獨立性和超脫性以及過硬業(yè)務能力。獨立董事既應考慮股東利益,也應考慮其它利害關系人利益?!豆痉ā沸薷闹羞€應考慮到獨立董事制度與監(jiān)事會制度的協調問題。

關于監(jiān)事會制度的完善

強化監(jiān)事會功能對于改善公司經營業(yè)績、保護股東權益意義甚大。依我國《公司法》第三章第四節(jié)之規(guī)定,監(jiān)事會是對公司財務會計及業(yè)務執(zhí)行進行監(jiān)督的常設合議制機構。《公司法》修改中可能重新設計監(jiān)事會制度,擴充監(jiān)督職權,強化監(jiān)督手段,賦予監(jiān)事會代表公司向違反誠信義務、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和經理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賦予監(jiān)事會以公司費用聘請會計、審計人員和律師提供專業(yè)協助的權力。

關于經理制度的完善

為突出《公司法》對股東權益的保護,防止內部人控制問題,《公司法》修改時可能考

慮取消對經理職權的規(guī)定,轉由董事會授予。

關于法定代表人

受計劃經濟體制下傳統企業(yè)立法思路的影響,現行《公司法》將董事長或執(zhí)行董事規(guī)定為公司法定代表人。這種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元化規(guī)定容易導致公司經營活動僵化和代表權限過分集中。因此,《公司法》修改會考慮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一元化或多元化的選擇權交由公司自主決定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明確。

關于控制股東的誠信義務

實踐中,廣大中小投資者對控制股東利用資產重組等方式攫取公司財產、把子公司視

為“取款機”、坑害公司和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深惡痛絕?!豆痉ā沸薷臅r將考慮控制股東對公司和其它股東的誠信義務。

關于司法介入機制

《公司法》的修改,將針對股東、董事、經理等的民事責任可訴性不強,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呼應實踐的要求并借鑒國外經驗,引入必要的司法介入機制。進一步完善現行《公司法》第六十一條董事、經理競業(yè)禁止的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職務違法損害賠償的規(guī)定、第一百一十一條股東訴訟權的規(guī)定。明確權利主張人的范圍和順序,明確對權利主張人的利益補償和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新《公司法》強化控制股東及董事、監(jiān)事、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違背義務的民事責任的同時,司法介入的依據和途徑將更加明確具體。

關于期權制度

期權制度作為一種保護投資人利益、激勵經營者的機制,在世界范圍內得到廣泛運用。期權制度也是我國公司制度的一項重大改革措施,但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明確規(guī)定,除為減少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之外,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票,這已成為我國公司推行期權制度的法律障礙。為與國際慣例接軌,滿足實際需要,《公司法》修改時將對上述條文進行調整,允許公司在為實行股票期權激勵制度的情況下回購本公司股份。

總的說,“放松政府管制和強化公司監(jiān)控”是這次《公司法》修改的一個指導思路。

《公司法》修改在股東利益保護方面的變化

在公司表決權采取資本多數決原則下,特別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大股東相比,中小股東利益更容易受到侵害,而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也一直是各國公司立法的重點。從中國公司和證券市場在近幾年的發(fā)展情況來看,公司控股股東、公司董事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侵犯中小股東權益和公司利益的現象十分普遍,已引起社會廣泛的關注?,F行《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方面的條款過于簡陋,實際效果并不好。因此,如何加強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也是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之一。

但是加強中小股東的權利,并不是限制大股東的正當權利。股東平等和股份平等原則仍然是在保護中小股東利益時所應堅持的基本原則。具體而言,《公司法》在規(guī)范設置上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主要通過以下安排來實現。

篇8

為了擬訂公司合同管理辦法以對公司合同及各類事項做到有規(guī)可依,有章可循。另,法務部計劃對格式合同進行常規(guī)修改,使其更符合實際操作和公司利益。今天小編就給大家?guī)磴y行年度法治工作計劃,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銀行年度法治工作計劃1

為深入推動“六五”普法的開展,進一步增強領導干部和社會公眾的金融法制觀念,提高依法行政和依法治行的水平,推進法治央行進程,根據南京分行的總體要求,結合我中心支行工作實際,現制定20__年度金融法制宣傳工作計劃如下:

一、突出“法治央行”主題教育,不斷強化干部職工的法治理念

二、

一是開展“法治央行推進月”活動,進一步宣傳“法治央行”建設的要求和標準,調動全行員工參與“法治央行”建設的積極性與創(chuàng)造力。組織系統學習《南京分行“法治央行”標準化建設工作手冊》和《南京分行“法治央行”考核驗收標準》。

二是在中心支行系統內部開展“法治央行建設大家談”活動,征詢相關部門和崗位人員對“法治央行”創(chuàng)建以來的意見與建議,通過討論與獻言獻策,提高各單位、各部門對“法治央行”考核驗收的參與度與支持度。

三是圍繞“法治央行”主題,編印其他單位部門的經驗與做法,供各部門參考學習,積極組織相關部門與人員參加上級行的法律業(yè)務競賽活動,以賽促學,進一步推動干部職工學法用法,營造建設“法治央行”的濃烈氛圍

二、突出重點對象的學法用法,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教育活動

一是加強領導干部學法用法工作。進一步完善黨委中心組學法制度,將依法行政相關理論、制度等內容,納入黨委中心組學習的框架中,推動領導干部學法、知法、用法、守法,提高領導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識和水平。

二是抓好執(zhí)法人員的法律法規(guī)學習。積極探索適合行政執(zhí)法人員的宣傳教育新形式,學習以自學為主,結合培訓、講座、案例分析、觀看影視作品等形式,充分運用網絡、視頻等先進信息技術,開展多種形式的培訓活動。堅持開展以案說法,剖析典型執(zhí)法案例,研究帶有普遍性的執(zhí)法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或建議,指導、規(guī)范具體執(zhí)法工作。

三是充分發(fā)揮普法聯絡員的作用。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隊伍建設,出臺普法聯絡員工作制度,明確法律小組的定位,限度發(fā)揮法律小組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組織召開普法聯絡員工作會議及法律知識培訓,充分發(fā)揮受訓人員的輻射、帶動作用,由普法聯絡員負責所在部門的培訓,不斷提高全體員工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突出金融消費者教育,提升金融知識教育普及程度

一是深化“送法下鄉(xiāng)”活動。把金融消費者教育與法律服務相結合,開展送金融知識法下鄉(xiāng)活動,通過設立咨詢臺、發(fā)放宣傳材料、沿路流動宣傳等形式,講解票據的使用和管理等社會熱點問題,向社會宣傳金融法律知識支付結算、農民工銀行卡、國債、以及人民幣辯假識假常識等金融知識和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讓老百姓盡可能多的了解相關法律法規(guī),掌握更多的金融知識,享受更多的金融產品,正確使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金融合法權益。

二是深化法律進企業(yè)活動。開展調查研究,引導企業(yè)自覺守法。根據新形勢下金融監(jiān)管的要求,深入轄區(qū)企業(yè)進行走訪調研,了解企業(yè)對金融法律法規(guī)政策的需求,針對企業(yè)在辦理業(yè)務中出現的實際問題進行分析總結,提出解決方法,及時告知企業(yè),積極引導其自覺守法。利用執(zhí)法文書、政策建議書等形式,通過針對性的普法教育,努力提高廣大企業(yè)經營管理人員和職工的金融法制觀念,幫助其建立自律機制,促進守法經營。

三是深化群眾法制宣傳活動。以貼近基層、貼近生活、貼近群眾為原則,通過各種活動來提高人民群眾法治意識。開展內容豐富、形式多樣的進社區(qū)、進街道活動,走上街頭、深入社區(qū)接受群眾咨詢,發(fā)放宣傳資料。運用板報、專欄、廣播電視、報紙等媒體進行廣泛宣傳,正確引導金融消費行為,幫助群眾提高金融權益保護意識。

四、突出宣傳形式的創(chuàng)新,提高金融法制宣傳的實效性

一是定期召開金融機構辦公室主任聯席會議,將金融法制作為會議的一項重要內容,向金融機構著力宣傳人民銀行的依法行政工作,營造更為有利的金融法制環(huán)境。

二是切實組織好“12.4”等法制宣傳日活動,早計劃、早安排,突出主題,廣泛宣傳、營造聲勢,擴大金融法制影響,彰顯法治央行形象。不斷豐富宣傳內容和形式,在行政服務大廳和金融機構網點設立金融法制宣傳點,注意運用法制宣傳資料、板報、宣傳欄、掛圖等形式開展法制宣傳和法律咨詢服務活動。

三是高度重視運用媒體進行依法行政宣傳教育,加強與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各種媒體的聯系,充分利用電視傳媒、互聯網等形式,加大金融法律法規(guī)的普及力度,不斷提高法制宣傳教育質量和水平。繼續(xù)參加電臺舉辦的“行風熱線”節(jié)目,與百姓進行直接的對話交流,擴大交流的范圍,擴大宣傳影響。

四是發(fā)揮“金融服務網”網站的作用,及時更新網站的相關內容,創(chuàng)新條件開通依法行政宣傳專版,通過法律解讀、政策導向、普法咨詢等形式向人民群眾宣傳金融法律知識,切實發(fā)揮門戶網站在對外宣傳、政務公開、服務社會和內外交流等方面的窗口橋梁作用。

五是以“請進來,走出去”的方式進行法制教育。聘請法院、檢察院及相關法律界人士來行開展講座、培訓、座談等,提高執(zhí)法人員秉公執(zhí)法、行政人員依法行政的能力。

銀行年度法治工作計劃2

根據目前公司法律工作的現狀,2016年度法務部工作的重點將圍繞以下幾點展開: 一、修訂、完善公司規(guī)章制度

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是按制度內容及部門工作需求進行歸口管理的,2016年計劃按原分類對制度進行修訂。法務部擬在2016年對公司規(guī)章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匯總,并根據匯總的問題對規(guī)章制度進行完善。

二、合同及法律文件的審查 1、日常合同的審查:

合同及法律文件的審查是一項日常工作,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審核審查保持自收到文本1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并提出相應的書面法律意見或進行相應的修改;重要合同需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根據目前情況,法務部將擬訂公司合同管理辦法以對公司合同及各類事項做到有規(guī)可依,有章可循。另,法務部計劃對格式合同進行常規(guī)修改,使其更符合實際操作和公司利益。 2、合同履行風險防范:

了解公司內部及各分公司已經簽訂的合同的履行情況,根據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進行風險預測,做好合同履行的風險防范。并通過對合同履行中出現的風險問題匯總,進一步完善后續(xù)簽訂的合同條款。三、法律咨詢與培訓

2016年法務部除了工作時間內隨時接受各部門的法律咨詢,并及時給予答復,并對咨詢情況予以登記;

另計劃,與人力資源培訓組配合,聯系公司的顧問律師,做好公司法律培訓工作。根據公司目前的情況,法務部擬重點就《合同法》、《不正當競爭法》《勞動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稅法》以及其他新頒布的與公司經營有關的法律進行培訓。四、敦促各分公司合同檔案的建立

由于各分公司都已經成立,且并沒有統一管理合同,2016年將擬定合同管理制度。優(yōu)化管理。 五、個人綜合素質的提升

2016年法務部在做好法務部日常工作的同時,也將加強學習新的知識,2015年本人已經通過法律事務成人本科的考試成功入學,年底已購買《合同法》《合同法解釋》《公司法》《公司法解釋》《合伙企業(yè)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公司投資、并購、融資、上市法律政策應用全書》。2016年扎實專業(yè),提升個人綜合素質。

銀行年度法治工作計劃3

法務部根據目前公司的工作情況和工作需要,堅持以事前預防、事中控制為主、事后補救為輔為原則,以高效、高準確率和自律為法律服務準則,結合企業(yè)法律工作的特點和公司法律服務的實際需求,制定法務部工作計劃。

一、合同及法律文件的審核、起草

1,協助鞏固和完善合同及法律文件審核的機制,加強合同審核的有效性。

2,進一步完善合同范文的修改和制作,使其更符合實際操作和公司利益。

3,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審核保持自收到文本2小時內審核完畢,并提出相應的書面法律意見或進行相應的修改,但特殊情況除外。4,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的起草自詳細了解相應的具體內容后4小時內完成,但特殊情況除外。

5,加強合同管理,規(guī)范審批流程,完善管理制度,盡可能降低公司的法律風險。

6,保持敢于直言的風格,大膽地提出合同中所在的風險和問題,為領導決策提供法律依據。

二、法律補救功能中的計劃

1,協助公司有關管理部門及業(yè)務部門對公司債權進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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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催收,接到相關要求后2天內開始行動。

2,在清理和催收中,發(fā)現重大法律問題立即向相關部門提出警示,同時向公司報告相關案情,使領導迅速作出決策。

3,接到訴訟請求后,自領導批準之日起15日內完成法院立案。

4,發(fā)現需訴訟的案件,有義務向公司報告情況,并建議提請領導批準起訴。

5,對起訴或應訴案件的,大多數保持自行。 6,做好訴訟前與對方當事人協調談判工作,爭取雙贏。 7,訴訟案件做到有求必應、認真負責、及時完成。三、知識產權管理計劃

1,與公司其他職能部門協作,爭取申請“上海市著名商標、“馳名商標”等榮譽,提高企業(yè)無形資產的含金量。

2,按公司需求,高效、高準確率地完成商標的申辦注冊工作。

3,做好商標、商業(yè)秘密等知識產權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四、法律培訓和宣傳計劃

1,根據公司的要求,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采用定期或不定期方式對公司所有在工作中需接觸法律的業(yè)務、采購及管理人員進行相應的崗位法律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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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擬對公司涉及商標、商業(yè)秘密等知識產權工作的相關人員進行知識產權知識點的培訓。

3,在進行法律培訓的同時,法務部不定時地解答法律咨詢和進行法律宣傳。

五、自身素質提高

篇9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全體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司法解釋四的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四》”)。其中第四條和第五條分別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未形成有效決議”。而在此之前,《公司法》僅規(guī)定了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或可撤銷兩種瑕疵情形。那么,《司法解釋四》中的“新增股東會或者董事會的決議瑕疵情形的規(guī)定”有何意義,能夠解決哪些現實難題?一旦正式適用,又會出現哪些問題?

董事會決議效力的瑕疵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對董事會決議瑕疵予以法定形式的救濟,是我國特有的。因為在德國、法國、俄羅斯、日本、韓國以及美國特拉華州等國家和地區(qū)的公司法中,僅規(guī)定了關于股東會決議效力瑕疵的救濟,而并無董事會決議瑕疵的救濟。但這并不能說明在其他國家,董事會決議的效力是司法救濟無法介入的。即使是在奉行“商業(yè)判斷原則”下給予董事會充分保護的美國,將公司決策的權力賦予了董事會,也會出現法院干預董事會決議的判例。例如,在1919年的道奇訴福特的案件中,道奇請求法院調整董事會做出的分紅政策,法院就支持了道奇的訴訟請求??梢?,雖未有明文規(guī)定,但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也會對內容明顯侵犯股東權益的董事會決議的效力予以司法調整。所以,在董事會決議效力的瑕疵問題上,域外立法雖無更多的成文立法可以借鑒,但仍有司法判例可循。

在我國學界,董事會決議效力瑕疵有“二分法”和“三分法”模式之爭?!岸址ā蹦J较?,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僅有“無效”和“可撤銷”兩種情形。如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边@條規(guī)定就是“二分法”模式的體現。而所謂“三分法”模式是指,董事會決議的效力在“無效”、“可撤銷”兩種情形之外,還有“不存在”的第三種情形。

“二分法”模式是根據決議瑕疵的性質以及程度不同,來區(qū)分的不同救濟方式:若決議違反的是公司章程,則一律認定為可撤銷;若決議違反的是法律、法規(guī),則視瑕疵對象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分――決議內容違法的則決議無效,形成決議的程序或表決方式違法的則可撤銷。而“三分法”模式則認為,決議內容違法固然構成決議的無效,但決議的程序或表決方式的違法是需要區(qū)別對待的:因為決議可撤銷的前提是決議存在,若是一個決議根本就未經召開董事會即以董事會的名義作出,那這種程序瑕疵的嚴重程度已經不能歸納到可撤銷的救濟范圍,而是更為嚴重的“不存在”。所以,“三分法”模式更能夠涵w董事會決議的瑕疵狀態(tài),因為這三種情形間并無兼容性,尤其是“可撤銷決議”與“不存在決議”的情形是完全相互獨立的判斷,甚至決議存在與否是決議是否有效、可撤銷的判斷前提。所以,“二分法”模式下把不存在的決議歸入可撤銷的領域有欠妥當,將“不存在決議”予以獨立不僅更符合邏輯周延,也更能準確將實踐中出現的糾紛對號入座,從而更好地保護當事人權益。

司法實例暴露“無力感”

目前,我國《公司法》對董事會決議效力瑕疵情形分為兩類:無效與可撤銷。這兩種規(guī)定在實踐中形形的案件面前,暴露出了很大的不足,其無力感顯而易見。

在決議程序具有嚴重瑕疵的情況下,無法援引現行民商法規(guī)則予以救濟,有時需援引民法規(guī)則解決。例如在某案件中,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在未通知原告參加且偽造原告簽名的情況下形成的。由于原告的超過了法定的期間,該案件不能適用決議可撤銷制度,法院依據法律行為理論,認為原告的簽名是偽造的,其意思表示不真實,不符合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因此判決董事會決議無效。

由于決議程序瑕疵救濟制度的規(guī)定不完善,容易擴大決議無效制度的適用危險。例如,有法院針對遺漏通知、偽造簽名的董事會決議作出無效的判決,有擴大決議無效制度適用范圍的危險。而事實上該類案件中的情形更應由決議不成立制度進行調整。首先,董事會的內部性和專業(yè)性決定了司法應當盡可能少的介入,尤其是針對效力直接予以否定的判斷,因此決議無效制度應體現出謙抑性,將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情形嚴格限定在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而非擴大至決議程序違反法律。其次,通過決議不成立制度,能夠實現對案例情形的妥當調整:一方面,判決決議不成立,同樣保護了原告董事的利益;另一方面,通過適用決議不成立制度,當事人可以以多種方法治愈程序瑕疵,使系爭決議恢復法律效力,從而保障公司法律關系的穩(wěn)定。

篇10

案件情況大致是這樣的:A公司由自然人B、C共同出資30萬元在2003年9月設立,B、C為夫妻關系。B以私有房屋一套、汽車一輛經評估作價24萬出資,C以現金6萬元出資。出資協議載明實物出資應在公司成立后即辦理轉移手續(xù),B、C并出具保證書,承諾所有出資均已到位,否則愿承擔一切法律責任。而在驗資報告中關于實物出資部分為出資人承諾在公司成立6個月內辦理出資實物的產權轉移手續(xù)。2003年10月A公司與D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后雙方發(fā)生財產標的額為20余萬元之糾紛。D公司遂于當年11月將A公司訴至法院,并同時起訴B、C,要求其承擔因對A公司出資不實而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在訴訟保全中法院應D公司申請將B名下的房屋和汽車予以凍結。此時離A公司成立不到2個月。在庭審中,B以自己出資到位,沒有辦理財產轉移手續(xù)是因為法院在訴訟保全中將出資財產凍結,且公司成立還未到6個月為由答辯,認為自己不應對A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該案最后以調解結案,A公司與D公司之間的糾紛在此不作敘述,而在審理中令筆者感到頭疼的是B、C的責任問題。由此案可以引申出以下幾個耐人尋味的問題,即以實物出資的股東的出資是否到位的認定標準問題、公司成立后尚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的實物資產的地位問題、債權人在公司存在的情況下可否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問題等。本文就此幾個問題進行探討,為方便計,本文所稱公司,除特別說明外,均僅指有限責任公司。

一、如何認定實物出資是否到位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對于出資是這樣規(guī)定的:“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yè)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睆倪@一條的文字理解,貨幣出資以股東將貨幣存入專用的臨時帳戶為到位標志,而實物出資應以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為到位標志。從這一點來看,案例中的A股東未完成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但并不能以此認定A的出資不到位。因為作為實物出資的受讓人,公司必須以自己的名義接受出資,方可在登記機關完成轉移登記。這個手續(xù)的前提是公司已經成立,取得法人資格。因此,實物出資的產權轉移手續(xù)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內完成。按照1995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號《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暫行規(guī)定》第八條“注冊資本中以實物出資的,公司章程應當就實物轉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規(guī)定。實物中須辦理過戶手續(xù)的,公司應當于成立后半年內辦理過戶手續(xù),并報公司登記機關備案”的規(guī)定,在我國公司成立后辦理實物出資產權轉移的期限是6個月。雖然筆者認為這個時間過長,但如果以1980年英國《公司法》第32條規(guī)定的公共持股公司的股東如果以非現金方式認購公司股份,該種財產的產權必須在認購之日起的5年內轉移給公司,違反此種規(guī)定的認購人,必須以現金方式認購其股份,并附加利息[1]的情形來看,還不算長。既然我國對實物出資的產權轉移期限作了強制性規(guī)定,那么在此規(guī)定的期限前股東未完成產權轉移手續(xù)并不能視為出資不到位。在本案中,B以此作為抗辯是有其道理的。

二、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的實物出資地位問題

既然在本案中B未完成法律規(guī)定的出資行為,但又不能視為出資不到位,那么這些尚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的實物出資屬于何種法律地位,是公司的注冊資本還是仍為股東的個人財產?這對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有著重大影響。讓我們來作一下詳細分析。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實物出資為房屋和汽車,在我國均為法定的須登記的財產。此種財產的所有權為登記主義,即所有權人為登記人,所有權的轉移為要式轉移,即必須以在登記機關作所有權的轉移登記為取得所有權的必須條件。在本案所涉的房屋和汽車上,未在登記機關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之前,所有權人仍為B,從這一點上來看,房屋和汽車仍歸B所有。而此時A公司已然設立,在工商機關的設立登記中,房屋和汽車又是A公司的法定注冊資本的主要組成部分,即是A公司的法人財產。按照公司與股東的關系原理,股東B對此財產只有股權而無所有權。由于工商機關和產權登記機關的登記其實質均為以國家名義進行的公示行為,在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的特定時期內,該實物的權屬就有了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造成了困惑。如本案中,B個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在此前提下,如認定汽車、房屋仍為B所有,則不屬公司財產,公司尚未取得所有權,不能以此承擔公司債務,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因為A公司的80%注冊資本是實物,在不能請求就實物清償債權的情況下,債權人的20余萬元債權不能在A公司得到清償。如認定汽車、房屋已是A公司財產,必然排除了B的所有權,在尚未辦理產權轉移手續(xù)的情況下,又與登記名義下的所有權相沖突。在此情況下,筆者曾經就此準備了幾種判決方案,但都有操作技術和法律規(guī)范上的各種問題。

三、債權人可否直接起訴股東

由于在出資的實物歸屬上存在的種種問題,此種情況最好以代位權來解決。我國《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在我國立法上首次明確提出了代位權,在本案中以此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最為合適。就本案可具體分析如下,A公司對D公司負有債務,此債務本應由A公司以自身財產承擔。但由于B未辦理實物出資部分的財產權轉移手續(xù),A公司尚未取得實物出資部分的真正所有權,其實有資產并不足以償付債務?;诠举Y本維持原則和公司法的強制規(guī)定及公司章程,B作為股東負有向公司完整完成出資行為的法定義務,即B對公司負有義務,成為公司的債務人。此債務是否到期債務,并不應以前文所提及的6個月為依據,理由為出資義務為即時債務,公司成立后隨時可要求股東履行,前文所提6個月的期限是債務與賠償責任的分界,而非債務期限。在本案中D可請求A公司承擔債務并可依代位權同時要求B以其出資代為清償。由于B與A公司之間是特定物之債務,D也僅能以汽車、房屋為標的行使代位權。事實上,在以往的司法解釋中,出資不實的股東對公司債務在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也是基于這一原理。以代位權原理來解決本案,既不涉及所有權問題,又能保護債權人利益,筆者認為是一個比較合適的途徑。

最后順便提一句,我國公司法最大的問題是以原來經濟法的模式立法,公司法規(guī)定的法律責任幾乎都是行政責任,對于公司與股東、股東與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幾乎沒有提及,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無奈。希望即將進行的公司法修改能夠以真正的民商法體例進行修改,免除法官在法律適用上的尷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