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明范文10篇
時間:2024-04-01 04: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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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健全策略分析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xiàn)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guī)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guī)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刑事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一、證明標準之內涵的反思
關于證明標準涵義眾說紛紜,現(xiàn)擇其一二分析如下。有說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運用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所要求達到的程度的要求”;[1]有說其是指“承擔證明責任的人提供了證據對案件事實加以證明所要達到程度”;[2]還有說其是指“法律關于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所須達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3]上述關于證明標準的說法分別從不同側面強調了證明標準的部分本質內容,但也有其亟待完善之處。第一種說法沒有指明證明主體和證明達不到標準時應否承擔責任;第二種說法沒有指出證明主體和證明標準的法定性;第三說法將訴訟主體視為證明主體,有引人誤解之嫌。其實,證明標準既非程度,也非要求,它是刑訴證明必須達到的標尺和準則,是衡量證明結果的參照物,是卸除證明主體的證明責任的分界線。
筆者認為,證明標準是指法律規(guī)定的,關于負有證明責任的證明主體運用證據證明爭議事實,論證訴訟主張,在主觀和客觀兩方面所須達到的程度上的具體標尺和準則。如上所述,證明標準是尺度、參照物和分界線,然而其是否至善至美而沒有必要去探討呢?筆者認為不然,正因為其處在衡量證明結果、卸除證明責任等關鍵的尺度和分界線之位,更有在理論上對其進行探析的必要。故筆者試圖從馬克思主義哲學的“量互變規(guī)律”,即質、量和度三個維度進一步探析證明標準。
二、證明標準的“質”:標準性——法律真實
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一事物成為它自身并使它區(qū)別于他事物的一種內在規(guī)定性,即為質。即質和事物的存在是直接的同一。事物總是具有一定的質,喪失了自己的質,它就不再是自身而變成他物?!倍淘V證明標準之所以不同于其他事物,是因為刑訴證明標準也有其自身存在的“質”。刑訴證明標準的“質”是什么呢?這需對其進行的定性的探析,實際上,就是筆者所提出的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即一切刑事案件所要達到和遵循的原則和定性的標準。
正如田口守一所言:“隨著近代合理主義的興起,開始通過人的理性發(fā)現(xiàn)事實真相。因此,形成了一項原則:認定事實必須依據證據,其他任何東西都不是認定事實的依據?!盵4]在證明過程中,關于證據有“證據材料——證據事實——待證事實——法律事實”之說。其關系詳述如下:案件事實均不同程度地留下蛛絲馬跡,這些蛛絲馬跡便是司法機關獲取案件信息和查明案件真相的證據材料。這些證據材料在證明過程中通常在法庭調查階段經過訴訟程序和證據規(guī)則的整合,符合通說“三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和合法性”的便被整合為“證據事實”。這些證據事實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系統(tǒng),證明案件待證事實的各要件或情節(jié),并能排除各種合理解釋的差異和矛盾,同時能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即證據事實通常在法庭辯論階段,在刑訴程序和證據規(guī)則的整合下,證明待證事實達到在法律上的意義,從而成為在法律上得以認定的事實,即法律上的事實或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正是“訴訟中所呈現(xiàn)的并最終為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乃是經過證據法、程序法和實體法調整過的、重塑了的新事實”。[5]“案件判決只能以法律事實為依據,客觀事實具備唯一性,而法律事實則是不斷變化的,隨著證據及主審法官判斷的變化而變化”。[6]“法律事實實際上是強調了法律的作用,在一定程序上說,是法律程序自主產生的,即嚴格地按照法律程序的規(guī)定,將公民的各項訴訟權利落到實處,通過公民的參與所發(fā)現(xiàn)的事實”。[7]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在事實層面上具有基本內容的一致性,這是因為“在刑訴中,不存在超越于法律之外的客觀事實,所有的事實必須在進入刑事程序之中的證據的基礎上,并且依照法定程序推論出來,即在法律規(guī)定的機制和標準上得出關于事實的結論,也就是法律事實,而其應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8]“如果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價值觀念的表達的話,那就是讓價值在事實的認定中發(fā)揮作用,而這里的法律事實也就具有了一種‘合理的可接受性’”。[9]故在法律上衡量待證事實查明與否,論證主張成立與否和證明責任卸除與否的一種內在規(guī)定性——證明標準的“質”即證明標準的標準性,就是證明待證對象是否達到在法律上具有意義——法律真實。法律真實作為證明標準的標準性,是一種原則性標準、定性標準和從各具體證明標準中抽象出來的標準。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分析論文
[摘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于證據的證明要求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一關于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在理論上有缺陷,在司法操作中存在困難。文章通過對刑事證明標準的理論的簡要研討,針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存在的弊端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自由心證;客觀真實;法律真實
證據是訴訟的核心,整個訴訟的過程圍繞證據來進行。刑事證據是認識刑事案件事實的唯一手段,對于刑事證據所達到程度的要求,直接關系到犯罪嫌疑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影響訴訟活動的各個環(huán)節(jié)及其處理方式和結果。證明標準是刑事證據證明活動的指導和準則,是當事人履行證明責任的要求限度,是法官進行判斷的標尺。因此,證明標準在證據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guī)定刑事證據的證明標準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學理界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和評議,司法實踐中對此規(guī)定也存有困惑。故有必要對我國刑事證明標準進行探究。
一、對兩大法系刑事證明標準的探析
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采用“自由心證”或“內心確信”,即案件事實能否證明的標準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對待證事實的內心確信。“自由心證”,是指證明的取舍和證明力,法律不預先加以機械規(guī)定,由法官、陪審團根據內心確信進行自由判斷?!斗ㄌm西刑事訴訟法》第342條對“自由心證”作了典型的規(guī)定:“法律所規(guī)定的是要他們(法官)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處探求對于所提出的反對被告人的證據和被告人的辯護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所發(fā)生的印象。法律不向他們說:‘你應當把多少證人所證明的每一事實認定為真實的?!芍幌蛩麄兲岢鲆粋€能夠概括他們職務上的全部尺度的問題:你是真誠的確信么?”法國將“自由心證”分為四等?!白杂尚淖C”是資產階級平等原則和保護人權的觀念在法律中的應用,是對法定證據制度的革新發(fā)展。它克服了法定證據制度的刻板、滯后,強調充分發(fā)揮司法人員主觀能動性,運用其理性和智慧去發(fā)現(xiàn)案件事實。它以理性主義認識論為基礎,認為人的認知能力不能完全發(fā)現(xiàn)客觀事實,只能盡可能對事實的發(fā)現(xiàn)達到高度概然性。概然性理論表明:證明者無法確鑿無疑地對已發(fā)生事實進行充分性證明,只能在一定概然性的水平上證明事實的存在?!白杂尚淖C”理論求助于法官的內心確信,對有高度責任感、業(yè)務嫻熟、智識甚高的法官,能達到正確認定事實、實現(xiàn)公正的結果;而對其他法官則難免發(fā)生錯誤認識,導致誤判。因此“自由心證”只是一個概括性規(guī)定,對法官主觀認識能力的發(fā)揮有利,但對證據證明所達到的符合案件事實的客觀性強調不足。
在英美法系刑事訴訟的證明采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標準,并把這種證明標準分為九等。這個證明標準有兩項基本準則:一是要求陪審團和法官要站在一個公正和誠實的立場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來認識案件事實和證據;二是合理懷疑必須以事實為根據,各種妄想、猜測和懷疑,都屬于不合理的懷疑。它的特點在于否定了刑事證明達到絕對確定的可能性,只承認能達到最大程度的概然性,并認為這是一個能夠達到的認識范圍內的最高標準?!芭懦侠響岩伞弊C明標準的合理性在于建立在經驗主義認識論基礎上,發(fā)生的事物已隨時間的流逝而消失,即使人們以智慧對其全力揭示,也不可能完全恢復本來面目,人們只能對其達到大致的基本符合事實真相的認識。所以當人理性地對案件事實進行認識時,只要對證據全面細致地了解分析,符合思維邏輯,排除矛盾,不存在使人們根據經驗產生懷疑的地方,則能保證最大程度地接近事實真相?!芭懦侠響岩伞笔窍鄬φ鎸嵉淖C明標準的法律表述,是對“自由心證”的進一步發(fā)展,它對證明標準的司法判斷提出更高要求,使對于案件事實的主觀認識更接近于事實真相。但什么是“排除合理懷疑”,這不是一個明確而又難以界定的概念,因而對怎樣做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英美等國不論在法律還是法理上均無統(tǒng)一具體的說法。英美學者自己也認為“合理懷疑”一詞不可能被精確地定義,完全可以說它是“存在于那種根據普遍接受的人類常識和經驗而被認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懷疑”。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側重對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應達到的程度的要求,對案件事實的客觀性強調不足,這一證明標準沒有達到主客觀一致,在司法實踐上導致很高的誤判率。
刑事證明標準研究論文
摘要:我國關于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規(guī)定仍欠完善,傳統(tǒng)的證明理論也存在諸多的不足。我國的刑事證明標準理論應用“法律真實”取代傳統(tǒng)的“客觀真實”。主要應從訴訟階段、證明對象、證明主體等三個方面體現(xiàn)證明標準的差異性。為此,本文認為我國證明標準體系至少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對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仍可表述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應對其涵義有全面的認識;應降低偵查起訴階段的證明標準,改變以有罪率來衡量檢察機關工作效果的作法;對不同的證明對象、不同的證明主體應采取不同的證明標準。
關鍵詞:證明標準;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又稱證明要求,是指訴訟中對案件事實等待證事項的證明所須達到的要求,也就是說,承擔證明責任的訴訟主體提出證據進行證明應達到何種程度方能確認事實的真?zhèn)?,從而卸除其證明責任。[1]在實體法意義上,在證據量及其證明力不變的情況下,證明標準設置和實際掌握的寬嚴在一定情況下決定案件的實體處理;在程序法意義上,證明標準是證明任務完成從而證明責任得以卸除的客觀標志。它不僅存在于公安司法機關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活動中,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于辯護過程中。關于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學界和實務中爭議比較大的一個問題。在關于刑事證明標準的爭論中,存在著訴訟證明應當追求客觀真實還是應當追求主觀真實,證明標準應表達為證據確實充分,內心確信,排除合理懷疑,排他性,還是確信無疑,證明制度應以認識論為基礎還是應以價值論為基礎的激烈爭議。對證明標準進行研究,不僅是完善證據制度的需要,也是適應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指導公安司法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實踐的當務之急。
一、客觀真實與法律真實之爭
《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guī)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照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梢娏⒎ㄋ?guī)定的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學界對“事實清楚”中的“事實”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是客觀真實,有人認為是法律真實。
我國傳統(tǒng)的證明理論認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應達到客觀真實。所謂客觀真實,就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所認定的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事實必須與客觀實際存在過的事實一致,歸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必須符合客觀實際。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2]客觀事實說主張,訴訟證明是一種認識活動,必須在辯證唯物主義認識論的指導下進行,不承認客觀真實必然會不同程度的走向不可知論。如果說犯罪事實的存在只要有90%的的蓋然性就可以定罪,那么勢必會造成10%左右的錯案。[3]
推定與刑事證明關系論文
一、推定概念的界定
盡管學界關于推定的概念沒有形成統(tǒng)一的認識,但在推定涉及兩個事實即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方面上基本能夠達成共識。比如,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推定,是指借助于某一確定事實A,而合理地推斷出另一相關事實B存在的(或不存在)的假定。”⑵有的學者認為:“所謂推定,乃指由法律規(guī)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前提事實推斷未知的結果事實存在,并允許當事人舉證推翻的一種證據法則?!雹沁€有的學者認為:“推定是指通過對基礎事實與未知事實之間常態(tài)聯(lián)系的肯定來認定事實的特殊方法?!雹壬鲜鲇嘘P推定概念的共同之處均在于認識到推定涉及兩類事實之間的關系,但分歧在于:第一,推定所涉及的兩類事實之間的關系究竟是推斷、推論還是直接認定?第二,這兩類事實之間的推斷、推論抑或認定關系的依據究竟是法律規(guī)定還是經驗法則,抑或二者均具?
推定不同于刑事證明中的推斷或推論。推斷或推論是指依據一定的證據對待證的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做出判定,其所遵循的從證據到事實的思維模式完全不同于推定中的從基礎事實到推定事實的思維模式:前者需遵循經驗法則和邏輯法則,運用歸納法,從已知的證據事實推理得出待證事實,后者則不存在這樣的推理過程,只要基礎事實得到證明,推定事實就被視為得到證明,并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不是推理關系,而是直接認定關系。⑸當然,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之所以能夠建立起推定關系,與它們之間存在著符合經驗法則的常態(tài)聯(lián)系不無關系,但這種常態(tài)聯(lián)系并非推定存在的唯一根據,推定的設立除了要考慮兩種事實之間的常態(tài)聯(lián)系之外,更是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從而體現(xiàn)著設立者的刑事法律價值觀念和一定時期內的價值選擇。
推定作為一種特殊的案件事實認定機制,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價值在于通過降低某些案件的證明難度,從而達到對某一類或某幾類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但難以通過證據加以證明的行為進行認定并對被告人予以定罪量刑的效果。因此,推定從本質上而言是一種定罪機制,其一旦被適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從這一點來看,作為被告人利益保護機制的無罪推定并非真正意義上的推定。由于推定的確立和適用必然不利于刑事被告人,其與無罪推定原則存在一定程度的背離,故應當嚴格予以限制。根據法律保留原則,凡涉及到可能剝奪或限制公民自由、財產權利的事項,必須由法律進行規(guī)定。推定的設立和適用雖然并不必然導致被告人被定罪和科刑,但卻會將被告人陷于這種危險之中,故也應當由法律加以明確規(guī)定,司法人員不能根據經驗法則任意創(chuàng)設和使用推定。所以我國許多學者認為的推定既包括法律上的推定,也包括事實上的推定,或者說既包括立法推定,也包括司法推定(或稱審判上的推定)是不正確的,這種觀點會導致推定的濫用和對被告人權利的任意侵犯。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推定的概念應界定為:為解決證明上的困難,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通過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從而達到認定推定事實效果的一種案件事實認定機制。推定是一項立法技術,而非司法技術,是立法者在總結司法經驗的基礎上,基于一定的刑事政策考量和訴訟價值選擇而制定出來的法律規(guī)范。這種法律規(guī)范具有強制性,只要基礎事實得到證明且被告人的反駁未能達到法律的要求,裁判者必須認定推定事實的成立。
推定的根本特征就是通過一定的方法降低刑事證明的難度。我國學界普遍認為推定降低證明難度的方法就是轉移證明責任、降低證明標準,如認為“在達到證明標準的問題上,推定要求較低而推論要求較高。在刑事訴訟中,前者無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后者則必須達到這一標準?!雹省巴贫ㄞD移了證明責任,而推論并未轉移證明責任?!雹斯P者認為,以轉移證明責任、降低證明標準作為推定區(qū)別于推論的主要特征,并沒有真正揭示出推定發(fā)揮作用的機理,因為推定中既包含了裁判者對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的認定問題,也包含了指控方對基礎事實的證明問題和當事人對推定的反駁問題,這就使推定中的證明責任分配和證明標準設定具有了區(qū)別于一般刑事證明的復雜性,僅僅以證明責任轉移和證明標準降低根本無法說清推定與推論、證據裁判、自由心證之間的關系。羅森貝克的以下論述或許可以幫助我們領會推定的真諦:“我們的證明責任原則,即每一方當事人均必須將對其有利的規(guī)范的前提條件作為在事實上已經實現(xiàn)來予以證明,證明是正確的;受益于推定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推定規(guī)范的前提條件的證明責任,因為如果不加以確認,推定是不能直接適用的。但是鑒于‘理想的’要件,法律推定并沒有構成通常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因為需要加以證明的推定的前提條件,完全不同于推定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的‘理想的’前提條件。至多在涉及反面的證明的方面,才可能談及例外的問題。也就是說,推定改變的是證明主題,而不是改變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雹坦P者認為,羅森貝克的這段論述深刻地揭示了推定的作用機理,即推定是通過改變證明主題(或稱證明對象,即把證明主題從推定事實改為基礎事實)而降低證明的難度,所謂證明責任的轉移和證明標準的降低只是推定改變證明主題后的外在表現(xiàn)。因此,欲揭示推定與刑事證明的關系,必須先研究推定與證明對象的關系,其次才會涉及推定與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的關系。
論刑事證明責任制度新探
摘要:在中國一元制法庭構造和審判方式中,一般應當采用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作為證明責任類型劃分的基本概念。在審判空間中發(fā)揮作用的證明責任,將會延伸到審前程序中,從而形成偵查人員的輔助性證明責任、被告人的延伸性責任,以及彈劾制偵查構造中偵查機關的證明責任。應當協(xié)調檢察官客觀義務與證明責任關系,以客觀義務統(tǒng)制證明責任,同時需防止客觀義務論的負面影響。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的當事人,是起輔助作用的控方,應當適度承擔證明責任,與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具有主、輔關系。關鍵詞:刑事程序;證明責任;檢察官;被害人刑事證據法研究中,證明責任制度是近年來的研究重點之一,筆者也對證明責任制度的改革完善發(fā)表過言論[1]。然而,文論雖多仍有概念模糊及適用不當?shù)膯栴},而對審前程序中的證明責任、檢察官證明責任與其客觀義務的關系以及被害人在刑事公訴案件中的證明責任等直接影響制度構建與操作的問題,學界還缺乏注意與探討,本文就這些問題作一試析,亦就教于學者與實務界人士。一、證明責任的概念厘清與選擇為研究的準確性與理解的一致性,同時考慮在我國證明責任法的語境中擇用概念的適當性,需要我們對基本概念及其所指作一界定,包括對相關概念及其可用性作一比較分析。證明責任,是一個可以作出多種解釋的詞語。避開概念性紛爭,按國內教科書與研究性文著的一般解釋,它是指提出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明負擔,其實質是不利后果的承受,即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未能有效履行其證明責任則承擔其訴訟主張不能成立的不利訴訟后果。顯然,這里是以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的涵義及其責任兩分法界定這一概念的。這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界定方式。(注:1883年格拉查將證明責任區(qū)分為主觀證明責任和客觀證明責任,即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而后德國學者基本上都采用或容忍了這種證明責任的劃分方式。參見[德]漢斯·普維庭現(xiàn)代證明責任問題[M]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1)在英美法國家,則更多的運用另一種方式,也是另一種兩分法理解證明責任。即證明責任(burdenofproof)包含提出證據的責任(burdenofproduction)(注:有的譯為“舉證責任”。本人傾向于使用“提出證據的責任”,因為在中國訴訟法學和證據法學中,“舉證責任”常用來表示“證明責任”,即完整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但美國法中,“提出證據的責任”只是證明責任的部分內容。在美國證據法學中,有的學者認為證明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和說服責任不是種屬關系,三個詞是“三個相互獨立且相互區(qū)別的概念”。譯例與三個詞的關系,見:華爾茲刑事證據大全[M]何家弘,等,譯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3:312)和說服責任(burdenofpersuasion)。所謂提出證據的責任,即“用證據推進的責任”(burdenofgoingforwardwithevidence),或“通過法官的義務”(dutyofpassingthejudge),是指“對某一特殊爭議事實提出證據令法官滿意的責任”。而說服責任,即“不能說服的風險”(riskofnon–persuasion),則是“說服事實審理者相信主張事實是真實的責任”。對有關爭點提出證據的責任,意味著如果不提出必要的證據,就要承擔法官做出不利裁決的后果。然而,這一種責任需要達到的證明標準低于說服責任。而當主張者履行了初步責任后,這種責任就轉移到對方當事人。在有陪審團審理的案件中,當一方當事人未能履行提供證據的責任時,法官就有權決定案件無需陪審團評議。因此,提供證據責任在陪審團審判中是一種重要的程序裝置。它區(qū)分了法官與陪審團的功能,同時在實際上劃分了審判的不同階段。說服責任是相對于事實審理(判定)者產生的概念。即在當事人滿足了提出證據的責任后,他還需要針對對方當事人的抗辯,按照一種更高的證明標準,如在刑事訴訟中,能夠排除合理懷疑,最終說服事實審理者認可其主張的事實。說服責任只是在當事人履行了提供證據責任并提供所有證據之后,才成為一個關鍵的,因此而被關注的因素,因為這種責任問題產生于事實審理者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懷疑的情況下。當事人不能有效履行這種責任則應當承擔不能依其主張做出裁判的不利后果。(注:黃維智博士認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是相互獨立的責任,存在7點區(qū)別:針對職能不同;發(fā)生時間不同;實際后果不同;設置目的不同;檢驗標準不同;轉移與否不同,以及證明標準不同。黃維智刑事證明責任研究[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13-15)現(xiàn)代法學龍宗智:刑事證明責任制度若干問題新探以上提及的兩組概念,即大陸法的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以及英美法的提出證據的責任與說服責任,應當說植根于不同的法律體制,作用于不同的法律空間,既有共同之處,又有一定的區(qū)別。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的兩分法概念,是大陸法系一元法庭的產物。即擔任庭審主持與訴訟指揮的法官,本身即為事實審理(判定)者,因此證明責任徑直劃分為要求其舉證的行為責任以及不能有效履行時的結果責任即可。但在英美法系可能出現(xiàn)的主持審判的法官與事實審理(判定)者相分離的情況下,就產生了對法官的責任(提出證據的責任)與對陪審團的責任(說服責任)的證明責任區(qū)分。因此,如果作簡單的比較,“行為——結果”責任是形式與實質的關系,是法律要求與責任后果的關系,亦即“表里關系”;“提出——說服”責任則是證明責任的階段性體現(xiàn),而不同階段有不同的行為要求(這種要求的不同集中體現(xiàn)在證明度的不同),如果不實現(xiàn)這種行為要求都會承擔相應的結果責任,因此這組概念處理的是訴訟程序中產生的證明責任關系問題。說明了上述主要的區(qū)別,我們就可以大致得出一個結論——在中國這種一元制法庭構造和審判方式中,一般應當采用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作為證明責任類型劃分的基本概念,而不宜將二元制法庭中的相應概念不加限制地使用于我國證明責任法的研究。鑒于我國證據法研究中,證明責任概念的界定與使用存在界定不清,使用混亂的問題,明確概念的內涵與可適用性對這一問題研究的展開應當說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二、審前程序中的證明責任問題證明責任規(guī)范的適用空間,主要是指適用于哪一個訴訟階段,因此而產生證明責任的承擔者(主體)與責任履行時的指向問題。證明責任概念無疑是一個在審判空間中作用的概念。前述概念分析均以法官及事實審理者為證明責任行為的指向,這一點可以說不言而喻。(注:由于英美的對抗制訴訟更具有法庭中心的特點,因此證明責任概念以法庭為面向更加勿庸置疑。如在英國法的詞典中,證明責任被界定為“證明在法庭上主張的事項是真實的義務”(dutytoprovethatsomethingwhichhasbeenallegedincourtistrue)。引自[英]P.H.科林英漢雙解法律詞典[M]陳慶柏,王景仙,譯北京: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67)以審判為空間,以法官與事實審理者(法官和陪審團)為責任指向,那么,證明責任的承擔者就應當是訴訟的當事人,主要指原告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是指檢察官或自訴人,刑事被告在某些情況下也要承擔證明責任。然而,在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的適用空間、承擔主體及責任指向有一定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表現(xiàn)為一種“延伸性”,即在審判空間中發(fā)揮作用的證明責任,將會延伸到審前程序中,從而產生延伸空間以及延伸責任的問題。這種“延伸”,具體表現(xiàn)于三個方面:其一,偵查人員的輔助性證明責任。在刑事訴訟中,檢察官對法官和事實審理者承擔證明責任,但是作為控訴官員的檢察官承擔證明責任必須有一前期準備過程,即搜集證據的偵查過程,這一過程是由偵查官員,包括刑事警察以及擔當偵查或指揮偵查的檢察官來主持的。沒有偵查官員,公訴人就難以有效承擔其對法庭的舉證責任,因此,偵查官員是以證據搜集的方式成為檢察官證明責任的輔助承擔者。他為檢察官履行其證據上的行為責任提供條件,如果行為責任不能有效履行,他也會因共同努力失敗而實際分擔結果責任。鑒于檢察官直接承擔證明責任,而偵查官員輔助承擔這種責任,那么,偵查官員應當按照檢察官的要求去搜集證據,由此形成責任承擔的合力,這也是處理警檢關系的基本法理之一。其二,被告人的延伸性責任?!盁o罪推定”使檢察官承擔證明其有罪控訴主張的責任,但是被告人也在特定情況下承擔證明責任。包括從證明上的可能性以及政策因素考慮而形成特殊的責任分配。被告人承擔的責任是面向法庭,即以法官和事實審理者為最終的指向。但是,程序的整體性與延伸性,同時要求其在審前階段對審前程序的主持者承擔證明責任。例如,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當控訴方查明潛在的被告人即犯罪嫌疑人作為國家工作人員持有來源不明的巨額財產時,有權責令嫌疑人說明來源,此時嫌疑人對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否則承擔受到有罪控訴的后果。再如,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這種如實供述義務,實際上是履行其證明責任并由此減輕控方證明責任的一種特定的方式,這里的證明責任,也是直接針對偵查機關。其三,彈劾制偵查觀與審前程序訴訟構造中的證明責任。刑事訴訟是一個可分為不同階段的程序展開過程,進入刑事程序的案件,有一部分案件到達審判,并在審判空間中適用證明責任規(guī)范。但是也有一部分案件,在審前終止了程序。其中,有的屬于偵查機關自己發(fā)現(xiàn)不構成犯罪而撤案,這些案件中,事實證明只是偵查機關根據自己搜集的證據做出判斷(有的稱其為“自向證明”),因為不存在一個訴訟性構架,因此缺乏證明責任的指向和適用背景,不適用證明責任規(guī)范。但也有部分審前終止程序的案件,是偵查機關搜集證據后,向審前程序的主持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控訴主張并舉證,而由檢察機關斟酌事實與法律因素對案件做出處理,包括不起訴、緩起訴、在認定有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的基礎上主持刑事和解等。審前程序中的這種處理,已經形成了一種具有“訴訟性”的構造,即以偵查機關為一方,以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為另一方,而以檢察機關作為實際上的“司法機關”的三方組合。這也是所謂“彈劾制偵查觀”的外部形態(tài)。這種訴訟性審前程序構造,需以證明責任規(guī)范作為支撐和動力。因為偵查機關向檢察機關提出包括控訴內容的主張并為其舉證,才能產生對方的抗辯或協(xié)商以及檢察機關的審查決定,從而形成類似控辯審的三方組合。由于對抗與判定的關系形成,在審判程序中適用的證明責任規(guī)范,可以參照適用于非審判處置程序。此時,偵查機關成為直接承擔證明責任的主體,而檢察機關不承擔證明責任而承擔審證(查證)的“司法性責任”。不過,上述程序中“參照適用”證明責任規(guī)范,與審判程序也有某種區(qū)別。主要是由于這種程序中解決的案件,一般屬于輕微刑事案件,而且部分案件嫌疑人已經承認違法犯罪并愿意接受相應處置,因而做出“準司法”或“前司法”的解決,在證明要求上可能低于正式的審判。例如在嫌疑人已經承認偵查機關指控的事實,擬對案件適用和解程序時,雖然也要求偵查機關提供基本的證據,但可能允許采用傳聞證據,可能降低證明標準(低于“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因此,這種情況下偵查機關承擔的證明責任,可能是一種減輕了的證明責任。三、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客觀義務的關系刑事證明責任首先是檢察官的責任,就檢察官證明責任問題的研究已經不少,然而,有一個使人感到困擾的法理問題——檢察官的證明責任與其客觀義務是何種關系,則需要進一步探討。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是一個大陸法系檢察法的重要概念。它是指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為了發(fā)現(xiàn)真實情況,不應站在當事人的立場,而應站在客觀的立場上進行活動[2]。根據客觀義務,檢察官應當搜集對被告有利的證據,還應統(tǒng)合考慮對被告人有利與不利的因素,必要時應當積極爭取被告的合法權利,包括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檢察官客觀義務論的基礎,是檢察官不是作為訴訟的當事人而是國家的“護法者”的地位與立場,他的責任是實現(xiàn)公正,而不是單純地追求定罪。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實質上是一種當事人責任,而其客觀義務則是超越當事人立場的責任。不能否認二者之間可能存在一定的矛盾。而就如何處理檢察官證明責任與客觀義務的關系,存在三種情況:一是強調證明責任而不重視客觀義務。當事人主義或稱對抗制,是以原、被告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抗推動訴訟的發(fā)展,實現(xiàn)訴訟的目的。其制度機理是當事人性質的,是對立和抗辯的,亦即“相對主義”的。這里所謂“相對主義”,是指樹立對立面,通過對立面的交鋒,通過辨證法式的抗辯發(fā)現(xiàn)案件的真實。因此,對抗制的前提是檢察官的當事人化,通過雙方的抗辯使法官或其他事實裁決者發(fā)現(xiàn)真實。因此,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與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機理不合,即使為了減弱檢察官只追求勝訴而忽略司法公正造成的負面影響,有關國家的法律也要適當?shù)闹鲝垯z察官職務的客觀性,但由于基本訴訟構造與機理的限制,檢察官客觀義務難以成為一個法定概念和重要的制度存在。而另一方面,檢察官作為控訴方所承擔的證明指控的責任,才是推動訴訟展開并實現(xiàn)訴訟目的的最重要的制度因素。二是重視客觀義務而不強調證明責任。非對抗制即職權主義的訴訟,是以另一種構造和機理實現(xiàn)訴訟的目的。職權主義包含審前程序的檢察官職權主義與審判程序的法官職權主義。檢察官主持審前程序時,他作為官方的護法者,應當全面搜集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據,站在客觀的立場做出是否追訴的決定。而在法官主持的審判程序中,檢察官也應當關照被告人的利益。而且由于審判程序中的法官,為發(fā)現(xiàn)案件真實可以采用法律允許的一切證據調查手段,因此相當一部分證據上的責任轉由法官承擔,而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則降低而不被強調。可見職權主義是從兩個方面弱化證明責任概念的。一是由客觀義務論所秉持的超越當事人的立場,這種立場與角色與證明責任論的當事人立場和角色具有排斥關系;二是由法官運用職權履行其查明責任而分擔檢察官在證據上的責任——即使檢察官證明不足,法官也可以做出“接力”,續(xù)行搜集證據查明事實的責任。三是在區(qū)分層次的基礎上,協(xié)調二者關系,實行二者并重??陀^義務與證明責任有一定的矛盾,但二者并非絕對排斥而不相容。事實上,無論前述哪一種制度,都不是非此即彼的。這是因為一定程度的客觀義務要求,是國家法律制度對支撐這個制度的重要法律官員的一項基本要求,一個只求勝訴不求正義不擇手段的檢察官角色,絕不會被社會所普遍接受并被一個理性的追求實體正義與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所長期容忍;另一方面,無論多么強有力的職權主義制度,也不能否認控訴方對于自己的控訴主張負有基本的證據支持責任。如果法官成為全能法官——能夠替代偵查與檢察官員履行證據搜集與事實發(fā)現(xiàn)的責任,那么以職責區(qū)分和制衡關系形成訴訟構造的現(xiàn)代刑事程序就不復存在。這樣,由檢察官作為控訴者和護法者的雙重角色以及隨著訴訟程序的改造,適當弱化檢察官的當事人角色意識強化其客觀義務觀念,協(xié)調客觀義務與證明責任,使二者并存并重即成為現(xiàn)實可能。具體而言,這種并存并重的主張有以下兩個要點:其一,將客觀義務與證明責任附隨檢察官的不同角色而安置于不同的責任層級。檢察官的客觀義務,一定是超越當事人的,是檢察官作為維護法律的重要角色所擔當?shù)幕玖x務。維護法律、實現(xiàn)正義,就必須全面搜集證據、正確認定事實,兼顧打擊犯罪和保護無辜。因此,客觀義務是一個上位理念,是檢察官最基本的責任,是可以包含打擊犯罪的證明責任,與保護無辜的證據上的責任及關照義務相比更為宏擴的概念。證明責任,則是檢察官在提出控訴主張之后所必需承擔的支持主張的責任。這是刑事訴訟中推動追訴程序,實現(xiàn)準確有力打擊犯罪目的的一種責任。不履行這種責任也是檢察官的失職,因為它會造成犯罪的猖獗與秩序的破壞。由此可見,客觀義務是雙面的,是兼顧的,而證明責任則是一面的,是單指向的。講客觀義務不講證明責任,犯罪追訴程序可能會缺乏動力及技術性支持(證明責任是程序與證據法中的一個技術性的概念);反之,只講證明責任而忽略客觀義務,檢察官職務的客觀性與公正性會受到損害。而在不同層級上安置兩種責任,可以使其相互協(xié)調,相互彌補。其二,實現(xiàn)訴訟制度的改造,以平衡的訴訟構造支持客觀義務與證明責任的協(xié)調和并重。在任何制度系統(tǒng)中,角色只能受制度構造的規(guī)定和約束,也就是說,制度構造產生了角色并規(guī)定了角色的功能。檢察官的角色責任亦同。絕對的當事人主義,與檢察官超越當事人的客觀義務論不相容。而過于強大的職權主義,使檢察官的證明責任成為可有可無的概念。因此,只有建立協(xié)調平衡的訴訟結構,才可能支持兩種不同制度概念的并存與并重。目前普遍推動的訴訟結構改造,尤其是借鑒當事人主義,使過去那種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適度地當事人化,為客觀義務論與證明責任論的結合提供了契機。一方面,對抗因素的增強,必然要求強化檢察官的證明責任意識并完善相關的制度。因為對抗的前提是檢察官有效地履行其證明責任。另一方面,職權主義因素的保留,為客觀義務論提供了土壤。檢察官的職權運用,必須以客觀義務論為指導,才能保持其正確的方向并保證有效實現(xiàn)制度目的。結合實際在學理上探討了以上三種情況,那么我們應當回到一個目的性問題——中國目前應當做出何種選擇。筆者對此問題的基本看法是:在一種的新的客觀義務論的基礎上,堅持檢察官客觀義務與證明責任的二元并重。以客觀義務統(tǒng)制證明責任。同時需警惕客觀義務論的負面影響。檢察官的客觀義務論,是大陸法系尤其是德國刑事訴訟法學和檢察法學發(fā)展的產物,它與職權主義的訴訟構造與檢察官被設置為法律守護者的制度角色緊密關聯(lián)。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歷來具有職權主義甚至超職權主義的特征(注:筆者曾就我國刑事訴訟的“超職權主義”做過分析,如龍宗智論我國刑事庭審制度[J]中國法學,1998(4)),雖然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借鑒了當事人主義,但是這種借鑒主要是在訴訟程序的技術性層面,而內里的職權主義本質并未改變,從偵查、公訴到審判,國家職權的充分乃至超常的運用,仍然為中國刑事訴訟不爭之現(xiàn)實。在這個意義上,中國刑事司法具備檢察官客觀義務論生長的土壤。同時,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與檢察法所塑造的檢察官角色,也并非普通的、代表國家的訴訟原告即當事人,而同樣是法律的守護人。更有甚者,他因其法律監(jiān)督職責與身份,不僅超越當事人,而且可以超越裁判方,成為法院裁判行為的監(jiān)督者。在監(jiān)督法律關系上,相對于其他刑事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而處于上位。這是一種制度特例,但它影響了訴訟的構造塑造了檢察官角色,因此也必然會影響檢察官客觀義務的內容與義務履行方式。(注:然而也不宜認為中國檢察官權能強大就可以為所欲為,由于中國特有的政黨直接實施領導的政治體制,以及“社會主義法治理念”的強大影響,檢察機關與檢察官員必須接受共產黨的領導,同時其行為應當“服務大局”,因此其客觀義務是受到政治方面強力制約的客觀義務。)由此可見,在中國刑事訴訟中的檢察官客觀義務除了要求檢察官超越當事人角色,客觀公正地履行職務,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要求外,還要求檢察官正確對待法院裁判。一方面監(jiān)督法院裁判的程序方面與實體方面,對不當審判行為和裁判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另一方面應當尊重法院權威,維護法院的獨立與公正,因為這是任何法律制度有效運行的基本條件,是建立法治的前提性要求。這就是在中國法律制度中新的檢察官客觀義務論。檢察官客觀義務是檢察官的基本義務,它是對檢察官作為法律監(jiān)督官員和刑事檢控官員的基本要求。這是居于上位的檢察官義務。而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則是在承擔控訴職能的過程中,檢察官對控訴主張?zhí)峁└鶕呢熑?。這種責任包含在檢察官客觀義務內,同時受到客觀義務的限制。亦即檢察官履行控訴性證明責任,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不得背離其客觀立場。這就是以客觀義務統(tǒng)制證明責任。在中國當今的社會與文化包括訴訟文化仍然具有強大的國家主義特征的情況下,主張“客觀義務論”,要求檢察官客觀公正地履行其職責,應當屬于合理、必要的。然而,“客觀義務論”的前提是對檢察官“上位性”的肯定(客觀義務是以檢察官的主體性與相對人的客體化為前提的,因此才能對檢察官提出打擊、保護兼顧的雙面要求以及履行訴訟關照義務),因此,反對檢察官客觀義務論的學者認為,主張及強調檢察官客觀義務必將破壞當事人主義的精髓而難以實現(xiàn)控辯平等[2]。不可否認,檢察官客觀義務論具有雙重作用:一方面可以指導與矯正檢察行為,另一方面則可能破壞控辯平衡。因此我們應當警惕客觀義務論的消極作用,一方面肯定中國檢察制度的構造現(xiàn)狀需要客觀義務論的指導,另一方面,應以正當程序包括控辯平衡制度與學理限制客觀義務論。其中也包括確認檢察官的證明責任,使其既能超越當事人履行客觀義務,又能不忘自己的(控方)當事人角色要求,作為控訴當事人積極地履行證明責任展開訴訟行為,在訴訟中尤其在審判中平等地與辯方進行對抗。我國檢察機關有效地履行證明責任,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相關的制度規(guī)范。筆者曾經提出應當考慮通過立法進一步明確控方承擔證明責任及其基本內容[1]38-39,此處不贅。四、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在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根據訴訟的不同程序性質承擔不同的權利義務。在自訴案件中,被害人作為原告,有責任證明指控的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70條)。這類自訴案件,包括“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這最后一類案件,即所謂“公訴轉自訴”的案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自訴案件的開庭條件是“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而對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梢?,自訴案件中作為自訴人的被害人承擔證明責任在法律規(guī)范上是明確的。然而,在由公訴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也有一定的證明責任,則是一個法律上不明確,而實踐中未解決,理論上需要探討的問題。應當看到,在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中,被害人只是訴訟參與人而非當事人,其法律地位與證人比較接近,因此一般不存在要求被害人承擔證明責任的問題。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確立被害人為公訴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同時賦予其相應的訴訟權利。包括申請回避的權利(第28條);被告知鑒定結論以及申請補充鑒定、重新鑒定的權利(第121條);人民檢察院起訴審查時發(fā)表意見的權利(第139條);委托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權利(40條);在法庭審理中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以及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發(fā)問的權利(第155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權利(第159條);閱讀庭審筆錄、審查筆錄的權利(第167條);法定期限內收到判決書的權利等等。被害人成為公訴案件的訴訟當事人,就使其成為具有獨立訴訟請求權和其他訴訟權利,具有獨立訴訟地位的控訴主體,而不再只是證據的來源。那么,問題就由此產生——既然被害人享有提出訴訟主張的權利以及調查證據的相關權利,是否也應當在一個適當?shù)姆秶鷥?,承擔提供證據的責任。如果被害人不能有效履行這種責任,是否應當認為其訴訟主張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因而不能成立。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證明責任,是隨著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所產生的新問題。然而法學界對這個問題并未認真探討。這除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學和證據學本身缺乏問題意識以及現(xiàn)實敏感性以外,也是由于公訴案件中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在相當程度上被虛置而未有效實施。人民法院仍然是以公訴機關之公訴為審判對象,以公訴人為實際上的原告,而被害人基本上是作為證據來源處理的。筆者認為,這種虛置化處理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公訴案件被害人作為當事人,其當何事?控方雙主體制(雖然有主有從)又如何實現(xiàn)訴訟的有序展開等,均系難以解決的問題[3]。然而,制度既以建立,而且這個制度就其順應國際趨勢,加強被害人保護而言具有積極意義,我們就不應當因執(zhí)行的困難而使其名存實亡。在法律制度未變之前,我們只能認真研究規(guī)范、探討法理、關注實踐,確立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當事人的制度較為合理、較為有效的運行方式。為此,有必要認真探討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當事人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筆者認為,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的當事人,在享有一定的訴訟請求權和調查、辯論權等權利的同時,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包括提供某些證據的責任。也就是說,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中起輔助作用的控方,應當適度承擔證明責任。這種責任與檢察官的證明責任相對獨立,但在整個的控訴證明體系中,與檢察官的證明責任具有主、輔關系。具體而言,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當事人的證明責任,主要指被害人如果作為訴訟當事人提出與公訴不同的事實主張以及法律適用要求,應當為其提供事實依據即提供證據。例如,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實施了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但被害人認為被告系采用暴力實施搶劫,要求法院對被告以搶劫罪判處,被害人應當為自己有別于公訴指控的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提供依據。包括提供本人作為被害人的陳述以說明事實情況,并在可能的情況下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被害人之所以要承擔某種相對獨立,同時又具有輔助性的有限的證明責任,在根本上是由于其訴訟地位與訴訟請求的獨立性,以及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的要求。以上例說明,檢察機關指控盜竊,就不會為被害人關于搶劫方面的事實主張和訴訟請求提供證據。而另一方面,法院因其職責所限也只能進行某些補充性調查,難以主動依職權去充分地調查證據,如果被害人不盡證據上的責任,其事實主張就缺乏必要的支持者。同時,這一要求也是與被害人所相應的當事人權利相一致。事實主張與訴訟請求權應當與證據上的責任相統(tǒng)一,否則,只有權利而無責任即可能濫用權利,還可能使權利虛置,即因缺乏義務承擔者而不能有效實現(xiàn)。不過,根據被害人的有限能力,被害人承擔的這種證明責任也是十分有限的。在證明標準上,不要求其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而只需要實現(xiàn)某種“優(yōu)勢證明”,即足以使檢察官和法官認為存在被害人事實主張成立的較大可能性即可。實現(xiàn)“優(yōu)勢證明”后,檢察官應當協(xié)助被害人,法官也應當利用職權輔助查明相關事實。上述證明責任是就案件實體問題的責任。另一方面,在程序問題上,如被害人要求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回避,是否也要求被害人履行提供相應證據的責任呢。對此,筆者認為,法律并未規(guī)定被害人行使這類程序權利時應當提供證據的責任,而被害人行使權利時只需提出主張并附理由,不是必須提供證據支持。這是為了有利于其程序權利的實現(xiàn)。相應被告人行使類似權利時也沒有附加其證據上的義務,被害人與被告人的權利應當對等、協(xié)調。參考文獻:[1]龍宗智.證明責任制度的改革完善[J].環(huán)球法律評論,2007(3):37-43.[2]松本一郎.檢察官的客觀義務[J].郭布,羅潤麒,譯.法學譯叢,1980(2):49-52.[3]龍宗智.被害人作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制度評析[J].法學,2001(4):31-32.Abstract:SinceunitarycourtstructureandtrialmodeareprevailinginChina,“l(fā)iabilityfromact”and“l(fā)iabilityfromconsequence”shouldbeadoptedasthebasicconceptstoclassifyburdenofproof.Burdenofproofinthetrialmayextendtothepretrialstage,imposingauxiliaryburdenofproofoninvestigators,extensiveburdenofproofonthedefendant,andburdenofproofonthecriminalinvestigativeagencyinanaccusatoryinvestigationsystem.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dutyofprosecutors’beingobjectiveandtheirburdenofproofshouldbewellhandledandburdenofproofissubjecttodutyofbeingobjective.Ofcourse,thereverseeffectofthedutyofbeingobjectiveshouldbeavoided.Beingapartyinpublicprosecution,thevictimservesvirtuallyasasubsidiaryprosecutor.Hence,s/heoughttobearcertainburdenofproof,whichisdeemedsubsidiaryoneincomparisonwiththatoftheprosecution.KeyWords:criminalprocedure;burdenofproof;prosecutor;victim
中國刑事證明標準若干問題綜述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xiàn)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guī)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guī)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我國刑事證明標準的完善淺議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xiàn)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guī)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guī)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淺談我國刑事證明的概念及完善論文
摘要:證明標準具備三大特征,即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其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其適用主體是裁判者。我國現(xiàn)存的客觀真實證明標準在立法、理論、司法實踐中均存在一系列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表述過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在不同審查階段適用的證明標準欠缺層次性等。因此,我國應重新建構刑事證明標準體系。
關鍵詞:刑事證明標準/客觀真實/法律真實/排除合理懷疑
一、刑事證明標準的概念
(一)證明標準由法律所規(guī)定
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證明標準,其都是由法律預先加以規(guī)定的。在刑事訴訟中,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須承擔被告人有罪的證明責任,必須證明所控罪行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法國則在《法蘭西刑事訴訟法典》第342條規(guī)定了內心確信證明標準的公式,讓法官在作出判決時自問“你內心確信了嗎?”。
(二)證明標準的適用客體是案件事實
地方性證據規(guī)則研究論文
一、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guī)則的現(xiàn)狀
由于證據制度的特殊性,最近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在執(zhí)行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逐步認識到刑事證據立法的重要性,紛紛制定了當?shù)氐男淌伦C據規(guī)則。從筆者收集的資料來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辦理各類案件有關證據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刑事審判證據和定案的若干意見(試行)》,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湖北省公安廳、湖北省國家安全廳、湖北省司法廳制定了《關于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四川省公安廳聯(lián)合出臺了《關于規(guī)范刑事證據工作的若干意見(試行)》等等,另外許多地方還開展了庭前刑事證據開示的試點。筆者將全國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地級市的司法機關或者政法機關制定的刑事證據規(guī)則,稱之為“地方性刑事證據規(guī)則”,這或許是筆者的一個創(chuàng)造,以此區(qū)別于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國家機關的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重點考查刑事證據制度的地方特色。盡管這些各地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還不能稱為“立法”,甚或也不能稱為“司法解釋”,[2]但是對于各地的司法實踐卻有著實際的約束力和指導意義,當?shù)氐乃痉ㄈ藛T和律師都必須遵循。
對于我國各地制定的刑事證據規(guī)則,可以匯總如下:
表一:我國地方性刑事證據規(guī)則現(xiàn)狀
制定時間生效時間制定單位名稱
1999年8月27日1999年12月31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察院、江蘇省公安廳、江蘇省司法廳《關于刑事訴訟證據方面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