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決論文范文10篇

時間:2024-04-26 11:1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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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論文

行政裁決司法審查研究論文

「摘要」對什么是行政合理原則這個問題的認識和理解,不同的法系、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時期是不同的。本文在對行政合理原則的不同理論和制度的對比分析的基礎之上,認為行政合理原則就是一種限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度”。它是行政法的立法者、執(zhí)法者、司法者在立法、執(zhí)法、司法各自行為的領域中,對行政行為在理性認識的前提下,是否符合作為法律基礎的特定的社會關系的規(guī)律以及法律本身的規(guī)律,是否符合歷史主體需求的抽象的判斷標準。

「關鍵詞」行政合理原則;產生和發(fā)展;自由裁量權;基本內涵

一行政合理原則的產生和發(fā)展

在英美法系的國家中,行政合理原則最早源于英國。1598年英國魯克訴下水管道管理委員會的判例使合理原則成為司法審查行政行為效力的獨立且重要的理由。下水道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們?yōu)榱诵拚影蹲鞒稣魇召M用的決定,納費者不是所有的受益者而是鄰近土地的所有者。依據當時英國的法律規(guī)定,下水道管理委員會享有征收費用的權力,所以其征收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但是法律沒有對下水道管理委員會征收行為的對象進行規(guī)定,這意味著水道管理委員會可以自由選擇征收對象。這種自由是否就意味著不受任何限制和約束?柯克大法官做了這樣的裁判:“盡管委員會授權委員們自由裁量,但是他們的活動應受限制并應遵守合理規(guī)則和法律規(guī)則”[1].但是在此案件審結后很長一段時間內,行政合理原則都未適用于案件審理中,直到1968年在帕德費爾德案件中該原則被成功運用。直至今日該原則幾乎出現(xiàn)在每星期的判例中,可見該原則運用廣泛程度。

美國稍晚于英國確定行政合理原則。兩者的立法目的相同——政府必須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但兩國在該原則的實施上各有側重。第一:英國主要通過行政合法性原則具體化——從反面角度細化各種“不合理行為”的標準和表現(xiàn)形式——為法官審理行政自由裁量行為有效性提供了裁判依據;美國則從另一角度實現(xiàn)行政合理原則的作用——將必要存在的行政合理原則納入公平、公開、公正的立法的歸約之下。第二:英國更強調行政合理原則對實體問題的規(guī)范;美國更重視行政合理原則對程序問題的約束。

在大陸法系的國家中,行政合理原則最早源于德國。普魯士最高行政法院在對警察機關自由裁量案件中援用了該原則。與英美法系國家相比較:兩者援用行政合理原則的理論基礎相同;但是德國將發(fā)揮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權的控制作用的原則稱為“行政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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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審理探討論文

一、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原告主體資格

通常情況下,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具備原告主體資格的是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并不存在任何問題。但有時往往忽略了其他一些具有原告資格的人,錯誤的剝奪了他們的訴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最高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只要是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且與該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都具有適格原告的身份。拆遷安置補償裁決案件的利害關系人主要有以下幾種:1、房屋共有人。共有人雖說不是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但與所有權人對所拆房屋存在共有關系,故與裁決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2、房屋繼承人。產權證上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死亡后喪失了原告主體資格,繼承人雖未及時辦理房產證過戶手續(xù),但事實上已繼承了該房屋產權,當然也取得了原告主體資格。3、承租人。租賃房屋須拆遷時,在被拆遷人與承租人在未達成租賃解除協(xié)議的情況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勢必對承租人的搬遷、安置等問題予以裁決。這時,承租人因與拆遷裁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取得了原告資格。4、抵押權人。根據《擔保法》的有關規(guī)定,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有權以抵押的房地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房地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因此,設立抵押權的房屋須拆遷時,抵押權人與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的補償裁決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如果裁決的補償數額明顯低于抵押擔保的債權數額,抵押權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這時,抵押權人是具備原告資格的。

二、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之審查

拆遷安置補償裁決的合法性,必須以立項、建設用地許可、規(guī)劃許可、拆遷許可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為前提和依據。審查行政裁決必然涉及到上述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問題是如何審查?第一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與行政裁決行為置于同等的地位,一并進行合法性審查。理由是該一系列行政行為相互聯(lián)系,若不一并審查,可能出現(xiàn)原告連環(huán)起訴,直接導致前個判決是“維持行政裁決”,后個判決卻是“撤銷某個前置行政行為”。因此產生的尷尬局面,導致行政行為及司法行為的不穩(wěn)定性,并增加了當事人訴累。第二種觀點認為:對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理由是,在安置補償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不是被訴行政行為,而是以“證據”角色出現(xiàn)的。法院理應按照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標準予以審查。第三種觀點則是參照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原則,即“無效的排除、可撤銷的保留”原則予以審查。理由是,違法行政行為分為“無效”與“可撤銷”行政行為。對于拆遷裁決的前置行政行為,一般違法的屬于可撤銷行政行為,應承認其效力;重大違法的屬于無效行政行為,應認定無效。這種做法既能避免當事人連環(huán)訴訟,保障司法效率,又不會放縱明顯違法的行政行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作為證據審查的做法遵循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法院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不能隨意擴大審查范圍。再說,全面審查前置行政行為必將付出難以承受的訴訟代價,是不現(xiàn)實的。這不但要追加被告,并要求有關被告提供作出某個前置行政行為的證據。因為拆遷裁決行為與前置行政行為不一定是同一行政機關作出的,如:立項行為是計劃行政部門作出的,建設用地許可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規(guī)劃許可是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只有拆遷許可與補償裁決是拆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可以想象,多個行政主體作出的多個行政行為攪在一起,法官對于這樣一個龐大的庭審根本難以完成。在拆遷裁決案件中,前置行政行為的表現(xiàn)表現(xiàn)形式是“證據”,不按證據標準予以審查,從情理上不通。當然,如果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又對部分前置行政行為另行起訴,也是允許的。因前置行政行為審理的結果可能影響行政裁決案件的最終結果,法院應首先審理前置行政行為案件,對行政裁決案件中止訴訟。如果判決維持的拆遷補償裁決案件在審結之后,某前置行政行為又被依法撤銷,法院只能對該裁決案件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

對于第三種觀點,筆者認為與第一種觀點沒有質的區(qū)別,只不過在審查的標準上較為寬泛。這同樣違背“不告不理”的原則,并且也不能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將前置行政行為作為證據審查,其審查標準同樣可以參照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只要不存在“明顯缺乏事實或法律依據等明顯違法并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便可作為認定行政裁決合法的有效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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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型政府行政裁決分析論文

一、行政裁決該何去何從

通說認為,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guī)的授權,以居間裁決者的身份,對特定范圍內與裁決機關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依法作出處理的具體行政行為{1}.在我國,行政裁決是行政法學上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同時也是實務部門一項重要的行政職能。傳統(tǒng)理論一直認為,“由法律授權的行政機關對特定的民事糾紛進行裁決,是當今世界許多國家普遍存在的一個事實,也是現(xiàn)代行政表現(xiàn)出的一個顯著特點。行政裁決的產生和發(fā)展適應和滿足了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需要,是對國家職能分工的調整和完善,也是歷史發(fā)展的一種趨勢?!眥2}然而,從行政實務領域來看,行政裁決制度并沒有獲得普遍的認同,特定民事糾紛的當事人總是希望案件能夠由法院直接受理,行政機關也對于履行法定的裁決職能瞻前顧后,猶豫不定??傮w來看,我國行政裁決的基本功能沒有得到很好的發(fā)揮,其原因主要有兩個方面:

首先,行政裁決派生于過去的計劃經濟體制,這使其在現(xiàn)實情況下的合理性受到質疑。建國以后,我們借鑒蘇聯(lián)模式,建立了各種政治、經濟、文化管理體制;國家對社會的控制非常嚴密,市民社會沒有生成的空間,大多數事項都首先甚至最終通過行政途徑獲得調控和解決。這樣的理念很自然體現(xiàn)到了國家制定的法律之中,在我國較早期出臺的《土地管理法》、《森林法》、《專利法》、《商標法》等法律當中都設置了一些“行政先行處理”程序。行政裁決就是行政干預民事糾紛的重要手段之一,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fā)展,國家和社會日益分離,行政權逐漸退出了一些社會領域,社會及其成員的自主權利不斷豐富和完善。根據“私法自治”的原理,政府最佳的角色似乎是“調停者”而不是“決定者”。民事主體對于相互之間的法律糾紛不能協(xié)商解決的,應當根據民事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而現(xiàn)在依然有不少法律規(guī)定了某些民事糾紛如果與行政管理職權密切相關,公民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訴訟,而必須經過行政裁決這樣的前置程序。但面對變化了的社會現(xiàn)實,人們不禁要問,行政裁決是否還有存在的必要呢?

其次,行政裁決長期缺乏健全的制度性規(guī)范。行政裁決面對的是與行政管理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這就要求行政裁決機關既要具備專門的行政專業(yè)素養(yǎng),又能保持客觀、中立的位置,理性的作出決定。此種要求必須通過建立完善的行政裁決制度予以保障。遺憾的是,目前我國既沒有統(tǒng)一的行政裁決法律,也沒有在專門的行政領域對行政裁決制度進行具體的規(guī)定,而僅僅在一些法律中作了模糊而籠統(tǒng)的規(guī)定。如《土地管理法》第16條第一、第二款規(guī)定“土地所有權和適用權爭議,有當事人協(xié)商解決,協(xié)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蹦敲淳烤剐姓C關應該如何受理土地權屬爭議,是否需要成立專門的裁決機構,裁決人員應當具備什么樣的資格,裁決應當怎么進行,是否應當聽取爭議雙方的意見,是否需要搜集證據、如何搜集證據,如何確認證據等規(guī)范都付闕如。這種嚴重缺乏具體規(guī)則的行政裁決所導致的后果是,既不能保證立案程序的公平性,也不能確保實體處理結果的合法與準確性。由于行政裁決是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裁決不但沒有及時消除社會矛盾,使民事糾紛偃旗息鼓,反而引發(fā)新的行政糾紛,這種“引火燒身”的結果著實讓一些行政機關感到困惑,行政機關裁決民事糾紛究竟是否還有必要呢?

二、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

任何行政法律制度都根植于其生存的環(huán)境之中,并與之休戚相關。意欲判斷行政裁決在當代存在的必要性與合理性,就必須將其置身于我國目前正在積極構建的服務型政府的背景下,服務型政府的功能定位將決定著行政裁決的發(fā)展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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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諧社會建設中行政裁決研究論文

在救濟方面,行政裁決所沒有最終裁決權,對裁決不服的救濟主要是上訴,但上訴是法律有規(guī)定才存在的,上訴的方式主要有向另一裁決所上訴、向部長上訴、從裁決所向法院上訴、沒有規(guī)定上訴權利或無權上訴等。

2.2美國的行政裁決制度

美國在社會發(fā)展過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機關外,還有許多法律給予一定獨立地位的行政機關。獨立的控制機構是隨著美國政府對經濟的控制加強而大規(guī)模發(fā)展起來的。獨立控制委員會就是以其專門性和技術性對某一方面的經濟活動和社會活動進行解決和管制的。

獨立控制委員會的優(yōu)點主要體現(xiàn)在:(1)不受政治影響。獨立控制委員會采取兩黨制,不對總統(tǒng)負責,單獨決定政策,因此委員會可以依據其專業(yè)知識客觀公正的處理糾紛;(2)準司法權。獨立控制委員會對違法行為具有裁決的權力且不受外界影響;(3)規(guī)則的一致連貫性。獨立控制委員會是由集體討論和決議的,需要多數同意,使得規(guī)則保持了一致連貫性。

在組織上,獨立控制委員會一般由5到7個委員組成。他們的討論和決議都是集體決議,避免了獨任制的缺點。委員由總統(tǒng)提名,經參議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權力上,獨立控制委員會的權力由法律規(guī)定,同時行使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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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分配制度分析論文

編者按:本論文主要從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構架;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困境;重構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等進行講述,包括了順利達成并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人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予以拆除、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由拆遷當事人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行政裁決、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不健全、政府主導型拆遷模式出現(xiàn)公權力濫用問題、拆遷程序設置與補償機制不合理等,具體資料請見:

論文關鍵字:城市房屋拆遷強制拆遷

論文摘要:中國城市建設的快慢與個人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孰輕孰重,如何權衡二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社會穩(wěn)定.本文力圖分析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現(xiàn)實構架,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以期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009年來從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遷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遷戶投擲汽油燃燒瓶暴力抗拆,中國強制拆遷惡性事件繼續(xù)頻發(fā)。其后,北大五位法學院學者”聯(lián)名上書”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廢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稱該條例涉嫌違憲。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己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爭議最大、引起糾紛最多的一項制度。

一、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構架

根據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guī)定,房屋拆遷大致分為四階段:一是房屋拆遷的準備階段,包括建設項目批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三個行政前置審批程序;二是房屋拆遷的決定階段,包括拆遷許可證的審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遷的協(xié).茍及處理階段;四是房屋拆遷的實施階段。第三階段中根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否訂立補償安置協(xié)議又分為三種情況(如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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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開展拆遷戶權益保護論文

論文摘要:中國城市建設的快慢與個人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孰輕孰重,如何權衡二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社會穩(wěn)定.本文力圖分析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現(xiàn)實構架,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以期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字:城市房屋拆遷強制拆遷

2009年來從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遷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遷戶投擲汽油燃燒瓶暴力抗拆,中國強制拆遷惡性事件繼續(xù)頻發(fā)。其后,北大五位法學院學者”聯(lián)名上書”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廢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稱該條例涉嫌違憲。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己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爭議最大、引起糾紛最多的一項制度。

一、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構架

根據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guī)定,房屋拆遷大致分為四階段:一是房屋拆遷的準備階段,包括建設項目批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三個行政前置審批程序;二是房屋拆遷的決定階段,包括拆遷許可證的審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遷的協(xié).茍及處理階段;四是房屋拆遷的實施階段。第三階段中根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否訂立補償安置協(xié)議又分為三種情況(如圖一所示):

1、順利達成并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人對拆遷范圍內的房屋予以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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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健全論文

論文摘要:作為對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必須科學而縝密。文章以WTO反傾銷協(xié)議為原則依據,借鑒歐美等發(fā)達國家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規(guī)定和實踐經驗,就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審查核心構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進行逐一架構。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chuàng)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xiàn)承諾的現(xiàn)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guī)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xié)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guī)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guī)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xié)議要求明確發(fā)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guī)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guī)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xiàn)分工協(xié)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xù)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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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財產權利保護關系權衡論文

編者按:本文主要從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構架;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困境;重構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進行論述,其中,主要包括:房屋拆遷大致分為四階段、順利達成并履行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達成仲裁協(xié)議、未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xié)議、拆遷制度涉及到行政立法、困境之一: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不健全、困境之二:政府主導型拆遷模式出現(xiàn)公權力濫用問題、困境之三:拆遷程序設置與補償機制不合理、主要根源:沒有區(qū)分公益拆遷和商業(yè)拆遷、界定公共利益范圍,確定公益拆遷與商業(yè)拆遷之基本分類、以比例原則與正當程序原則為指導規(guī)范行政強制拆遷行為、完善城市房屋拆遷司法救濟機制等,具體請詳見。

論文摘要:中國城市建設的快慢與個人私有財產權利的保護孰輕孰重,如何權衡二者的關系,直接關系到社會穩(wěn)定.本文力圖分析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現(xiàn)實構架,提出相關立法建議,以期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論文關鍵字:城市房屋拆遷強制拆遷

2009年來從四川的唐福珍女士抵抗暴力拆遷引火自焚,到上海某拆遷戶投擲汽油燃燒瓶暴力抗拆,中國強制拆遷惡性事件繼續(xù)頻發(fā)。其后,北大五位法學院學者”聯(lián)名上書”建議全國人大常委會廢除或修改《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稱該條例涉嫌違憲。目前我國城市房屋拆遷制度己成為我國經濟生活中爭議最大、引起糾紛最多的一項制度。

一、我國城市房屋拆遷法律制度之現(xiàn)實構架

根據我國《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guī)定,房屋拆遷大致分為四階段:一是房屋拆遷的準備階段,包括建設項目批準、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三個行政前置審批程序;二是房屋拆遷的決定階段,包括拆遷許可證的審批和公告程序;三是房屋拆遷的協(xié).茍及處理階段;四是房屋拆遷的實施階段。第三階段中根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是否訂立補償安置協(xié)議又分為三種情況(如圖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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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協(xié)議規(guī)則對中國司法審查要求研究論文

論文關鍵詞:WTO司法審查行政行為國內法

論文摘要:wT0的絕大部分規(guī)則是以政府的行為為內容并以政府的管理活動為對象。WTO的司法審查制度是指法院通過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發(fā)揮司法權力對行政權力的制約作用。WTO的司法審查制度要求我國擴大司法審查的范圍。目前各成員方國內法院仍將以國內法作為司法審查的依據。

WTO協(xié)議是協(xié)調各成員方貿易政策的國際條約,通過將各成員方的貿易政策限制在議定的范圍內,消除各成員方間的貿易壁壘,實現(xiàn)國際貿易自由化。WTC)協(xié)議的絕大部分內容是針對各成員方政府行為的,以政府的貿易管理活動為調整對象。為確保各成員方政府履行WTC)協(xié)議的義務,保證從事進出口活動的商人不受到各成員方政府行為的侵犯,WTC〕協(xié)議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程序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取消不合法的行政決定,發(fā)揮司法最終解決糾紛的職能。GATT,第10條第3款(b)項規(guī)定:“為了能夠特別對于有關海關事項的行政行為迅速進行檢查和糾正,締約各國應維持或者盡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這種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之外,而它們的決定,除進口方于規(guī)定上訴期間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申訴之外,應由這些機構予以執(zhí)行,并作為今后實施的準則?!贝送猓珿ATS(服務貿易總協(xié)定)第6條、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xié)議)第32條、第41條、《反傾銷協(xié)議》第13條、《補貼與反補貼協(xié)議》第23條、《海關估價協(xié)議》第11條、((政府采購協(xié)議》第20條等也都規(guī)定了司法審查的內容。我國在《加人世界貿易組織議定書》中也承諾: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lián)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GATT1994第10條、GATS第6條和TRIPS相關規(guī)定所指的法律、法規(guī)、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

1司法審查和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關系

司法審查是指司法機關通過司法程序審查行政行為是否違背憲法和法律,并可作出撤銷、維持以及特定條件下變更等多種判決,從而達到維護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目的。雖然,行政機關會約束自己遵守法律,行政系統(tǒng)內部也約束行政機關遵守法律,然而不能排除行政機關可能有不守法的時候,行政系統(tǒng)內部有不能自我約束的時候。司法審查以獨立法院的司法權力來制約行政權力,典型地反映國家權力的分工與制約,保障人民的民主權利,體現(xiàn)憲政體制的民主理念。

我國1989年頒布的《行政訴訟法》是我國司法機關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主要法律依據,其他的部門法如((專利法》、《商標法》、《行政處罰法》等中也有關于司法審查的規(guī)定。在美國,進行外貿司法審查的有美國國際貿易法院和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1790年聯(lián)邦法院法規(guī)定,聯(lián)邦巡回上訴法院對依據外貿法提起的訴訟享有管轄權。1980年關稅法院法將關稅法院重新命名為國際貿易法院,對產生于關稅和國際貿易法的、對美國政府的大多數訴訟案件享有管轄權。WTC〕協(xié)議是約束各成員方貿易政策的國際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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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體育論文:體育仲裁與法治發(fā)展綜述

本文作者:于善旭工作單位:天津體育學院

在借鑒中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為落實《體育法》中關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和授權國務院另行規(guī)定體育仲裁機構與范圍的規(guī)定,在《體育法》開始實施的轉年,中國政府的體育部門即批準了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科研項目,并成立了由體育行政官員、院校學者和法律界人士組成的《體育仲裁條例》起草機構,一體化推進體育仲裁理論學術研究與法律制度建設的互動發(fā)展。在體育仲裁項目研究和立法起草的過程中,各種資料匯總、訪談調查、會議研討、法理論證等多方面工作相繼展開,不但立足中國的國情和法律制度以及現(xiàn)實體育發(fā)展的客觀需要,而且始終以開放的姿態(tài)面向世界,研究和吸收了多個國家體育仲裁的有益經驗,特別是將國際體育仲裁的發(fā)展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外部支撐。為此,法規(guī)研制人員收集和翻譯了大量CAS章程、規(guī)則、法典等制度文獻和工作資料,組團赴瑞士洛桑、美國丹佛等地到國際奧委會、CAS及其分支機構等進行實地考察,并結合這些國際體育仲裁情況和資料的梳理分析進行全面的借鑒性研究。國際體育仲裁的發(fā)展和經驗,在探討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中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這在相關的研究報告和立法說明中,可看到有著多方面的體現(xiàn)[5]。首先是以此說明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問題。國際體育仲裁的建立和發(fā)展,無疑為正在積極尋求有效解決體育糾紛的各個國家提供了具有普遍意義的制度范本,因而這也成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重要的國際背景和行業(yè)依據;其次,將對國際體育仲裁的關注和重視作為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重要原則之一,強調在符合中國國情和保持中國法制統(tǒng)一的前提下,要始終把握與世界奧林匹克運動、與國際體育慣例和國際體育組織章程的協(xié)調;最后,在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內容設計中,無論是宏觀的建構思路還是具體的制度安排,都有許多向國際體育仲裁制度學習和借鑒的地方。通過包括引進國際體育仲裁經驗在內的各種努力,探討和建立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得到了中國政府的重視并取得了階段性的成果。1997年,對《體育仲裁條例》的起草調研被列入中國國務院的立法工作安排。經過兩年多時間的研討和起草,1998年底,中國國家體育總局向國務院上報了《體育仲裁條例(草案)》呈請審議。由于體育仲裁畢竟是一種與一般民商事仲裁相比有較大特殊性的仲裁形態(tài),與中國現(xiàn)有《仲裁法》所建立的民商合同與財產仲裁制度體系在某些方面存在著一定的沖突,對涉及體育仲裁的一些重要問題還存在著多樣化的看法,所以中國體育仲裁立法的進程也經歷著一些曲折。2000年,中國頒布了《立法法》,規(guī)定訴訟和仲裁制度事項只能制定法律。這對原計劃由中國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guī)來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方案形成了沖擊,立法工作有所拖延。然而,體育仲裁作為體育法治化發(fā)展的必然趨勢,決定了中國不會停止對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探索。2006年,中國政府體育部門再次啟動了新一輪建立體育仲裁制度的工作,中國國務院又一次將起草《體育仲裁條例》作為調研項目納入政府立法計劃[6]。近年來,為更好地適應迅速發(fā)展的社會與體育需要,對已頒布實施近20年的《體育法》進行的修改工作,已經列上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的工作日程。在對中國體育立法進行的整體審視中,將建立體育仲裁制度同《體育法》的修改結合起來成為一種新的思路。在目前的修法進行中,提出了將現(xiàn)《體育法》中體育仲裁的一個條款,擴充為體育仲裁專章的設想,以在法律層面對體育仲裁制度做出明確的總體性規(guī)定。這樣既可以較好地解決立法權限而避免立法沖突的問題,又可以體現(xiàn)出體育的特殊需要而將體育仲裁制度盡快地建立起來?;蛟S,中國體育仲裁立法還會有其他的路徑,但無論如何,經過多年的借鑒和探索,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終會是不遠的現(xiàn)實。

中國對國際體育仲裁的積極支持與合作

國運盛,體育興。中國在1978年進入改革開放和建設現(xiàn)代化新時期以來,體育事業(yè)得到了迅速的發(fā)展,中國與國際奧林匹克運動的關系也日趨緊密。1979年,中國在國際奧委會中的合法席位得到公正、圓滿地解決,恢復了與國際奧委會的正常聯(lián)系。從1980年冬季奧運會開始,中國連續(xù)派出代表團參加了歷屆的夏季和冬季奧運會,全面參與了奧林匹克競賽和各項活動。1991年和1999年,中國又兩次申辦奧運會,最后獲得了2008年在北京舉辦第29屆夏季奧運會的舉辦權。在參加奧林匹克各項活動的過程中,中國政府及其體育部門高度關注所涉及到的一系列法律問題,包括對國際體育仲裁制度的遵守與維護。特別是面對北京奧運會的舉辦,對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問題引起了人們的關注。由于中國還沒有完成體育仲裁的專門立法和制度建構,中國現(xiàn)有仲裁法不直接適用體育仲裁,所以在北京奧運會可能存在的中外法律沖突中,也包括著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運行與裁決效力等方面的法律問題。有的研究概括了因中國對《紐約仲裁公約》的商事保留聲明、中國仲裁法對體育管理和處罰性糾紛的不可仲裁性,而使CAS裁決無法在中國獲得司法承認與執(zhí)行的問題[7];有的研究提出了中國法院無法對本土運行的北京奧運會CAS特別仲裁機構進行司法監(jiān)督、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可自行采取強制措施而依中國法律只有法院才有此種權力以及由此產生的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是否會侵犯中國的司法主權等問題[8]。面對中國法律制度在多個方面與國際體育仲裁體系所存在的矛盾,中國在申辦和舉辦北京奧運會的過程中采取了審慎而積極的態(tài)度,加強與國際奧委會和CAS的合作。在北京奧運會的申辦期間,中國在申奧報告中明確表示:中國是一個法治國家,完全能夠保護國際奧委會在中國的一切權益。中國政府、北京市政府和涉及奧運會比賽項目的其他城市政府保證遵守《奧林匹克憲章》、《主辦城市合同》的規(guī)定,嚴格按照國際奧委會的要求,確保所做的一切承諾得以實現(xiàn)[9]。在國際奧委會對第29屆奧運會舉辦地投票表決前夕,中國奧委會和北京市與國際奧委會簽署了《2008年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主辦城市合同》。該合同在緒言中特別強調,各方要完全遵守奧林匹克憲章和合同各項條款的承諾;在第59條明確了應遵守包括《關于體育仲裁機構的規(guī)定》等有關附件提出的特別條款和條件;在第65條規(guī)定了該合同爭端由CAS管轄而放棄其他法律行為;在該合同附件M《關于比賽仲裁機構的規(guī)定》中,約定了中國對設立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各種條件與協(xié)助的職責。2008年8月5日,在北京奧運會即將召開之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常務副院長沈德詠大法官會見了CAS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主席羅伯特•布林納博士一行,表示對其的歡迎,肯定了為公正及時處理好奧運會的有關爭議,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仲裁機構的必要性,表示支持CAS在北京奧運會舉辦期間對有關體育爭議行使仲裁權和裁決權,并相信仲裁機構能夠卓有成效地開展工作。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奧運會體育仲裁的有關問題向承辦和協(xié)辦奧運會的北京、青島、天津、上海、沈陽、秦皇島等省市高級法院發(fā)出通知,要求各奧運會項目承辦地的法院尊重北京奧運會CAS特別機構的管轄權,支持仲裁庭行使仲裁權,表明了中國司法機關對CAS的支持態(tài)度。羅伯特•布林納對中國最高人民法院對CAS設立北京奧運會特別機構所給予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謝,對中國政府和人民為奧運會做出的卓有成效的準備表示贊賞[11]。實踐證明,中國在北京奧運會中表明與CAS積極合作鮮明態(tài)度的同時,還采取了必要的行政手段和司法措施,并設計了中國司法機關不受理納入CAS仲裁范圍和對CAS裁決結果不服而起訴案件的不作為方式[12],較好地化解了CAS仲裁裁決與現(xiàn)行中國法律可能出現(xiàn)的沖突,實現(xiàn)了對CAS及其仲裁裁決的支持與維護。中國還在國際體育仲裁方面對CAS進行了專業(yè)人員方面的合作與支持。自1996年起,先后有中國外交學院蘇明忠博士、武漢大學(現(xiàn)調中國政法大學)黃進教授分別在第26屆和第28屆奧運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北京君合律師事務所資深合伙人劉馳律師分別在第29屆奧運會和第21屆冬奧會擔任特別仲裁機構的仲裁員。目前,在CAS的仲裁員名冊中,有6名中國籍仲裁員,除黃進教授和劉馳律師外,還有上海復旦大學陳乃蔚教授、外交學院盧松教授、邦信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吳煒律師和香港的鄭若驊資深大律師。在北京奧運會期間,中國律師還直接為CAS提供了熱情的法律幫助。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在2008年5月接到CAS秘書長來函,希望幫助招募北京律師志愿者,為CAS在北京奧運會期間提供法律咨詢、語言翻譯等法律幫助。隨后,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在全市范圍內展開招募,從參加報名的多有國外留學或工作經歷、具有很高英語或法語水平及豐富訴訟或仲裁經驗的數十位律師中,選拔了16位優(yōu)秀律師組成北京奧運體育仲裁志愿律師團,在北京奧運會期間優(yōu)先為CAS及其仲裁當事人提供無償服務[13]。在8月8日北京奧運會開幕當天,該志愿律師團就為摩爾多瓦國家奧委會提起的仲裁申請?zhí)峁┝酥驹阜誟14]。北京奧運會期間,CAS特別機構的仲裁工作進展順利,其中也有著中國律師的貢獻。這次CAS上海聽證中心的揭牌和論壇活動,為進一步密切中國與CAS的聯(lián)系和合作搭建了新的平臺,充分體現(xiàn)了中國體育界和法律界對CAS的支持以及在中國推進體育仲裁法治的信心,必將更好地發(fā)揮CAS對中國的影響,進一步促進中國體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和發(fā)展。

國際體育仲裁學術研究在中國廣泛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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