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探究論文
時間:2022-02-02 09: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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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區(qū)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是否適當問題的分析。
1,對于該糾紛性質的認定,區(qū)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違法行為,由此對汪某進行了處罰,筆者認為對汪某的行為認定為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這種定性是錯誤的,判斷一個行為是不是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有以下標準:(1)該行為實施者必須是公務員或者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的正式工作人員,或者是行政機關依法委托的執(zhí)行公務的人員;(2)該行為實施者必須出于執(zhí)行公務的動機和目的;(3)該行為必須在行政職權范圍內進行,不得超越職權。單純以公務人員的行為是否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內進行判斷是不恰當、不全面的。行政機關執(zhí)行公務應當遵循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應當表明身份,可以通過著裝、出示證件或佩帶有關值勤標志等方式表明自己的公務身份。在本案中,任某是工商局干部系國家公務人員,但他的買蘋果的行為并不屬于執(zhí)行公務的行為,因此汪某對其不滿進行毆打并不是對公務行為的妨礙。該糾紛是個典型的民事糾紛,即平等主體任某與汪某因買賣關系發(fā)生的民事糾紛,因此區(qū)公安局對汪某行為定性為妨礙公務的行為并依據(jù)行政處罰法相關規(guī)定對其進行處罰是錯誤的。
2.從案情得知,對于任某和王某的民事糾紛,區(qū)公安局直接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guī)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yī)藥費200元。筆者認為這種行為雖不失合法性,因為調解畢竟不是處罰的必經程序,但從常理上來說,該糾紛屬于民事糾紛,根據(jù)民法中的自愿協(xié)商原則,先對于他們倆的糾紛進行調解處理更為恰當。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可以調節(jié)處理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毀損他人財物等情節(jié)較輕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本案中,任某與汪某之間因商品買賣發(fā)生民事糾紛,他們之間發(fā)生了打架斗毆行為,可先由區(qū)公安局進行調節(jié),經區(qū)公安局的調節(jié),汪某與任某之間若達成了協(xié)議,比如達成了汪某對任某支付醫(yī)療費,賠償?shù)狼傅膮f(xié)議,區(qū)公安局可以不對汪某進行處罰;經區(qū)公安局調節(jié),汪某與任某之間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他們達成了協(xié)議,但是當事人雙方不履行調節(jié)協(xié)議的,去公安局應當依法對汪某進行處罰,并告知任某可以就民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
二.關于汪某不服區(qū)公安局的處罰的救濟問題。
本案中,區(qū)公安局認為,汪某屬于妨礙執(zhí)行公務的違法行為,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的規(guī)定,作出拘留10天的處罰決定,并責令汪某賠償任某的全部醫(yī)藥費200元。汪某對這個處罰不服。由于行政處罰是屬于具體行政行為且該案件是復議選擇案件,即當事人可以先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這是對汪某來說,有兩種救濟措施,一。依法提起行政復議。二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1.依法提起行政復議。⑴.行政復議當事人。汪某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在這個行政復議法律關系中,復議申請人是汪某,若汪某死亡,則他的近親素可以取得申請資格;因為行政復議法規(guī)定行政復議被申請人,是做出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做出處罰的行政機關是區(qū)公安局,因此復議被申請人是區(qū)公安局;復議機關如果沒有例外情況是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上一級機關,因此本案中復議機關是區(qū)公安局的上一級機關即市公安局。本案中存在行政復議第三人,因為汪某與該行政處罰存在利害關系,因此應列汪某為行政復議第三人。⑵行政復議的申請與受理。汪某應該在知道具體處罰之日起60日內提起行政復議,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常理由耽誤的時間,不計入復議期間。區(qū)公安局應當在受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5日內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于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告知汪某向有關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若不數(shù)以前兩種情形的,自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收到汪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復議申請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辦事機構應該書面通知汪某補正,汪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汪某放棄行政復議申請;汪某按照補正通知的要求補正的,復議申請仍自辦事機構收到之日起受理。⑶行政復議的審理。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理方式,即市公安局根據(jù)書面材料查清案件事實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當事人以書面像是提出自己的申請意見和答辯意見,以書面形式提交和運用證據(jù);汪某提出或者市公安局的負責處理行政復議的機構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書面審理以外的方式,即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甚至可以實地的調查核實證據(jù),可以聽取汪某、區(qū)公安局以及任某的意見,甚至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在市公安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汪某說明理由,并且經市公安局內負責行政復議的辦事機構的同意,汪某可以自愿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撤回后汪某禁止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應該在受理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若情況復雜,不能在60內做行政復議決定,經市公安局的負責人批準,并告知汪某和區(qū)公安局,可以延長至90日內做出行政復議決定。⑷行政復議的結案,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shù)模瑳Q定維持;(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2.適用依據(jù)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shù)摹T摪钢惺泄簿纸洸檎J為,汪某的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根據(jù)《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仍然處以汪某10天的拘留,賠償任某200元的醫(yī)藥費。⑸復議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因此汪某如果向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復議,在復議期間,區(qū)公安局仍然可以對汪某執(zhí)行行政拘留和罰款的決定。2.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汪某也可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⑴該案行政訴訟的管轄。在地域管轄方面,該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為區(qū)公安局對汪某的行政拘留決定,直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不僅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在級別管轄方面,該案不屬于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因此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因此該案若汪某直接提出行政訴訟,則由汪某所在地或者區(qū)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⑵行政訴訟當事人。行政訴訟原告必須是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具體行政行為侵害的人,汪某認為他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區(qū)公安局的行政處罰行為的侵害,因此在該案中原告為汪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在該案中,行政訴訟被告是區(qū)公安局?!巴崞鹪V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比文呈侵伟策`法行為的被害人,公安機關能否公正地處理汪某的違法行為,直接涉及到其合法權益能否得到保護,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判決結果也就直接影響其權利義務。因此,任某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⑶行政訴訟的起訴和受理。該案中,汪某應該在知道作出行政處罰之日3個月內,向法院起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由于不屬于汪某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若汪某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人民法院受到起訴狀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處理的期限為7日,應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做出裁定不予受理。⑷行政訴訟審理中的特殊制度。法院對該案件的審理期限為3個月,從立案之日起計算,其中鑒定、處理管轄爭議或者意義以及中止訴訟的時間不計算在審限內。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魏依據(jù)。地方性法規(guī)使用于本行政區(qū)域內發(fā)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jù)。在該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汪某申請撤訴,或者區(qū)公安局改變其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汪某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允許,由人民法院裁定。⑸行政訴訟裁判。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jù)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jù)不足的;2、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檻用職權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⑹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朽為的執(zhí)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二)原告申請停止執(zhí)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zhí)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zhí)行的;(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因此本案中,訴訟期間原則上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即區(qū)公安局可以對汪某執(zhí)行行政拘留處罰決定,如有例外除外。
三、關于汪某不服市公安局復議決定的訴訟救濟
在該案中,汪某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市公安局經查認為,汪某的行為性質屬于侵犯他人人身權利,根據(jù)《治案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的規(guī)定,仍然處以汪某10天的拘留,賠償任某200元的醫(yī)藥費。汪某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于此時是經復議的案件,而不是直接起訴的案件,因此在很多方面與直接起訴不同。⑴在管轄法院方面。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部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香味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復議機關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主要事實和證據(jù)的,復議決定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所適用的規(guī)范依據(jù),又對定性產生影響,復議決定撤銷、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處理結果的,都可以認定為復議改變原行為,在該案中,市公安局的復議決定雖然在處罰結果上同區(qū)公安局一樣,但對汪某違法行為的性質認定上作了改變,并且在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條款上不同,因此市公安局的復議決定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且這一案件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13條的規(guī)定,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所以,本案區(qū)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⑵在行政訴訟被告人的認定方面。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托的行政機關是被告。本案復議機關市公安局改變了原具體行政行為,所以被告應是市公安局。⑶在起訴的時間條件方面。若直接起訴,則起訴期限為3個月,自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在此案中,由于市公安局復議過,起訴期限為15日,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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