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違憲審查研究論文
時間:2022-11-20 05: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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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通過對違憲審查概念的界定和對議會主權的客觀介紹,駁斥了對英國違憲審查的種種誤解和懷疑。在此基礎上,論述了英國法院是如何以高度的智慧和技巧在盡量維護議會主權的前提下,通過把握憲政精神內涵發(fā)展出特有的間接審查方式的。并對歐洲一體化背景下,英國違憲審查的新發(fā)展作了介紹。
【關鍵詞】違憲審查;憲政精神;議會主權;歐洲法
談及違憲審查我們首先聯想到的是美國的最高法院,是德國的憲法法院,是法國的憲法委員會;而在這個語境下作為憲法母國[1]的英國卻似乎在學人的腦外——也難怪張千帆教授在其《西方憲政體系》[2]中“遺漏”[3]了它。這其中最大的障礙似乎來自于違憲審查概念界定的混亂和對英國議會主權[4]原則的不真切認知。本文要力圖指出的是,英國在議會主權下,尤其是在最近的歐盟框架下,仍是存在著違憲審查的——盡管其別具特色。
一、違憲審查的概念界定
關于什么是違憲審查學界是存在諸多爭議的。有學者甚至質疑違憲審查這一用語的妥當性,而要以“憲政審查”取代之。[5]不過,沒有一個確定的概念基礎就去論述英國的違憲審查顯然是不嚴謹的。
首先,從審查對象上,本文以為違憲審查針對的主要是立法行為和行政行為是否合憲。在這一點上,有必要對違憲審查與司法審查作一區(qū)分。[6]因為后者還涵蓋了對行政行為是否合符合普通法律進行的審查。因此將違憲審查等同于司法審查[7]是不妥當的。所以本文也不打算從司法審查的路徑闡述英國的違憲審查。
不過隨之而來又產生一個問題:立法機關能否自我審查呢?
就此也是存在爭論的,有學者僅強調由特定國家機關來進行審查,從而最廣義地界定了違憲審查的主體,因此也就產生了所謂的三種違憲審查模式:普通法院審查模式、專門機構審查模式和立法機關審查模式。進而就把英國歸類于這一模式,甚至將之作為此模式的代表。[8]而另有學者則明確將違憲審查界定為“法院或專門成立的審查機構基于憲法對立法行為的審查”[9],在這些學者看來,信任立法機關去能公正地審查自己的立法行為合憲性就好比相信立法行為始終合憲,由立法機關進行違憲審查恰恰與違憲審查制度設計目的相沖突,因而就不再存在所謂的立法機關的審查模式了。從對憲政的正確理解角度出發(fā),本文認為后者的界定是相對確切的。自我控制意義上的審查畢竟是與“不能做自己法官”的自然正義理念相沖突的。
所以,本文并非是在“立法機關審查模式”意義上認定英國違憲審查存在的——那種觀點顯然沒有對英國的議會有真切的認知。并且本文也無意論證英國的違憲審查是議會自導自演的。事實上,在英國實施違憲審查的主體仍是法院,當然對這個法院的理解也要具體到英國語境之中。就此可見本文第二部分的相關分析。
再有一點,違憲審查是否必須以成文憲法為前提呢?我們認為,違憲審查不僅僅是指是否違反憲法條文的審查,更應該是針對是違反憲政價值的審查。有悖于憲政價值的成文憲法,即便稱為憲法又有多大實在的價值呢?在這里,我們應當思考施米特對憲法所作的“絕對意義”和“相對意義”的區(qū)分[10]所隱含的巨大啟示:“絕對意義”的憲法是超越于憲法文本(即施米特稱為“相對意義”憲法的“憲法律”)的——憲政精神[11]也是超越于成文憲法的,它更應當成為違憲審查的依據。當然,我們在一般情況下,是推定成文憲法是承載了憲政精神的文本的。而英國的憲政文化和憲政精神則是舉世公認的。所以,將英國沒有成文憲法[12]作為否定英國存在違憲審查依據的觀點將不攻自破。
面對復雜的爭議,我們如果不對違憲審查作出一個清晰而確切的界定,將更加無法在更為復雜的英國憲制背景開展對英國違憲審查的探討。既然如此,我們就只好從憲政精神出發(fā)而認定:所謂違憲審查是指法院或專門機構對以立法行為為主要代表的國家行為是否違反憲法或者憲政精神進行審查并作出糾正的活動。這一概念界定是本文對英國違憲審查探討的基石,將貫穿本文分析始終。
二、英國違憲審查的前提——議會主權下的憲制[13]
議會主權是在英國憲法中產生著持續(xù)而強有力影響的一個獨有特色[14]——戴雪稱之為“英吉利政治制度所有主要特性”[15],詹寧斯稱之為“英國憲法的主導特征”[16]。因此,它構成了我們闡述英國違憲審查的邏輯前提。進而為了回應對英國違憲審查的質疑,我們有必要以對議會主權的正確認識為切入點展開探討。
(一)獨特語境中的議會
確切地說,在theSovereigntyofParliament語境中的Parliament不是代指HouseofLords(貴族院[17])和HouseofCommons(平民院)二者的合體,而是指稱theKing(國王)、HouseofLords(貴族院)和HouseofCommons(平民院)三者的合體。[18]所以某種意義上,英國的憲制可以用國王在議會中來標示。我們可以發(fā)現,此議會絕非單純作為立法機關意義上的議會。議會主權既不是由議會上下兩院中的某一個所享有,因為任何一院都無權單獨通過法案;也不是作為上下兩院的合體意義上的議會所能享有,因為畢竟離開國王他們通過的法案也不能成為法律。準確的理解應當是:主權的所有者為上下兩院與國王(女王)的合體——議會中的國王(theKingintheParliament)。
英國現代議會的祖先是國王議事會(CuriaRegis),該機構的職能是司法、行政與立法權的融合。而議會最老的祖先,則是國民大會(theWitenagemot),同樣行使政府的全部三項職能。還有更跌人眼鏡的:共同祈禱書(theBookofCommonPrayer)中給予議會的稱號是“議會高等法院(theHighCourtofParliament)”[19]可見英國議會自始即非單純意義上的立法機關。即使是在今天,它也不單純是一個立法機關。
下面我們就對構成英國議會的上議院和下議院進行認真的探討。但囿于主題和篇幅所限,再加上這一話題的宏大歷史和現實背景,這里的探討將是選擇性的。
1.國王——主權的象征
英國是世界上第一個實行君主立憲制的國家。國王盡管沒有實權,其作為象征意義遠大于實質上的法律地位,但法律從形式上或程序上仍必須經國王頒布才能生效,并且某些與國家的存在密切相關的重大的、依然現行有效的非成文傳統(tǒng)也要寓于國王的名下而被遵守。[20]所以脫離國王,單純就上議院和下議院來談議會主權是不確切的。
2.上議院——國內最終上訴法院[21]
上議院是由一些貴族組成的,其議員分別可以歸屬于終身貴族、法律貴族、教會貴族或者世襲貴族,但并非所有貴族都能成為貴族院議員。正是因為其組成的非民主性,隨著民主的不斷發(fā)展和深化,上議院的立法職能不斷受到限制和削弱?,F在其最主要的立法職能在于“修改下院提交的‘公共提案’(publicbills)”[22]。
但上議院還有一個重要職能在本文框架下必須談及,即通過其內設的上訴委員會(theAppellateCommitteeoftheHouseofLords)所行使的司法職能。該委員會主要是由法律貴族組成的,從而確保其行使司法職能所必須的專業(yè)性和權威性。根據1876年的上訴管轄權法,所有英格蘭、威爾士、北愛爾蘭法院的案件,以及蘇格蘭法院的民事案件均有可能上訴至該機構。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上議院被稱為英國國內最終上訴法院。除了對蘇格蘭的刑事案件沒有管轄權外,上議院作為英國法院層級體系的頂點,通過英國法的先例體制所行使的司法職能對英國的法制的發(fā)展發(fā)揮了巨大影響。[23]這也是為什么不能將英國議會等同于單純的立法機關的根本原因。這同時也是理解英國違憲審查運行的金鑰匙。
3.下議院——主權的重心
下議院是由民選的議員組成,也正因此,使得其獲得了上議院所不具有的民主正當性。所以隨著民主進程的不斷推進,下議院逐漸取得了議會立法的控制權,從而成為英國議會主權的重心。以至于,因為其提出法案極少受到挑戰(zhàn),在某種程度上就可以粗略地將之理解為立法者。從另一角度來說,它對憲政的威脅性也最大。
(二)議會主權——議會專政?
在二十世紀初,戴雪就作出了關于議會主權(巴力門主權)的經典闡述:“巴力門在英憲之下,可以造法,亦可以毀法;而且四境之內,無一人復無一團體能得到英格蘭的法律之承認,使其有權利已撤回或廢置巴力門的立法。是為巴力門主權的原理所有真諦,不能增多亦不能減少?!盵24]論及議會主權的具體內容,他則提出兩點:“巴力門(議會)的無限立法權威”和“無競爭的立法權力”。[25]可見在他那里,議會主權其實是一種立法主權,一種通過國王、上議院、下議院三位一體的結構所行使的“最高”立法權——超越于其他一切權力的立法權威和在立法體系內的最高立法權威。議會主權夸張到極致,就是德·洛爾默(DeLolme)常被人引用的一句名言:“議會除了不能把男人變成女人和把女人變成男人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26]
議會主權原則賦予了作為違憲審查命題對象的議會立法至高的地位。于是,一方面,法院不可能去直接挑戰(zhàn)議會的立法;另一方面鑒于我們拒絕了立法機關審查這種模式,使得議會對議會自身的審查陷于無意義。這樣說來,議會主權不能不說對英國的違憲審查成巨大障礙。對此,連韋德爵士也曾感慨說:“議會主權造成的一個后果就是這個國家沒有憲法保障。”[27]
那么是否會像有的學者[28]指出的那樣:議會主權有可能淪為議會專政[29]么?我們認為這是對英國憲制認識不全面而得出的結論。首先從實證角度,也許從戴雪的理論我們可以推出議會可以做一切事情,議會可以走極端。但是,議會是并沒有走極端,從未有過極端的事例。[30]事實上,議會沒有也不太可能在將來通過性別置換的法律。更重要的是,在《英憲精義》中戴雪指出,英國憲制特征除了有議會主權外,還法律主治和憲典??v然其地位重要,我們也不能過于片面地得出議會專政的結論?!鞍土﹂T固然是一個至尊的立法者,他的意志所表示即成法律,但法律已經制定,這種意志旋即讓審判員為之解釋。而當解釋之際,審判員的見解不但受到執(zhí)政者的感情所感應,而且受常法原理所轉移,于是,他們對于違異常法原理的法案所下詮釋往往不能盡同巴力門的意旨。”[31]實際發(fā)生效力的是解釋后的主權者意志,經過法官解釋這一中介,任意和專斷將因被過濾而不復存在。所以,從理論角度,議會主權在英國也不存在淪為議會專政的可能。認清這一點,理解英國的違憲審查將不再會有思維障礙。這一過濾不是別的,正是英國的違憲審查。
三、英國違憲審查的實施
通過前述議會主權不是議會專政的分析,其實我們已經能大體感觸到了英國違憲審查實施的大體輪廓。法院絕對不會去公然挑戰(zhàn)議會主權,議會的法律在法院那里始終都是有效的。法院也不會拒絕適用議會通過的法律。但這一切并不代表法院不可以宣布議會的法律違憲(unconstitutional)。當然這里的違憲是有特殊涵義的,戴雪在《“違憲”法律的義解》一文中指出:“當被用以形容英吉利巴力門的法案時,這種稱謂要指明某一特殊法案(譬如,即以1869年所通過的愛爾蘭寺院法案為例)顯然違反英憲的精神,但該法案絕不能因之[32]解作破壞了法律,或解作無效?!盵33]。其實這也就表明在英國憲制下的違憲審查是比較保守的、弱勢的。事實上,這很自然,可以視為違憲審查與英國保守主義傳統(tǒng)相融合、相適應的結果。適合的才是有效的。這也許正是英國違憲審查第一案的審查方式未能延續(xù)的癥結所在。
(一)始端——“異端”?
談及憲政第一案我們往往想到的是美國的著名的“馬伯里訴麥迪遜”(1803年)一案。然而早在1610年的博納姆醫(yī)生案中,科克大法官就曾宣布違背自然正義的議會法案是無效的。他明確指出:“在許多案例中,普通法將控制議會法案,且有時判決它們完全無效;當議會法案違反了普遍權利或理性,或不可能被實施,那么普通法就將控制它并判決這類法案無效?!北M管當時在議會之外還有一個封建的王權存在,但科克大法官在本案中以承載著普遍權利和理性的自然法精神去審視議會的法律并能宣布它無效不能不說在某種意義上是在實施違憲審查。因此,它無愧于世界憲政第一案的美譽,也當然是英國違憲審查的肇端。
可惜的是,科克大法官的審查方式太過激進:他直白地宣告了議會法律的無效,這種審查方式對議會主權形成公然挑戰(zhàn)因而不太可能被后來的英國法學界接受。即便是在美國違憲審查中,最高法院也不會去宣布美國國會通過的法律無效——僅僅是“拒絕適用”而已。某種意義上,科克大法官超越了英國典型的保守主義傳統(tǒng),從而他的論斷也被議會主權原則下的英國法學界視為“異端”。于是,有的學者指出:它雖然開了法院審查議會立法的先河,但在英國卻是“后無來者”。[34]
不錯,從此后英國再沒有法官直接宣布議會的法案無效的意義上說此案“后無來者”是成立的。因為如上文所述,議會主權原則也絕對不允許英國的法院能公開直接對議會的法律進行挑戰(zhàn),宣布議會法律無效當然更是大逆不道。但是如果從此后英國再未實行違憲審查的意義上說“后無來者”則顯然是武斷的。因為在本文開篇界定違憲審查概念時并沒有將法院能夠直接宣布議會法律無效作為構成違憲審查的必要條件。違憲審查的關鍵不在于法院的審查方式,而在于其最終能否達到“糾正”不符合憲法的法律的效果。
在嘗試激進不再成為可能后,英國的法官沒有偃旗息鼓,而是從英國傳統(tǒng)的現實主義出發(fā),發(fā)展出了獨特的審查方式。
(二)間接審查——掛羊頭賣狗肉?
在英國憲制下,議會的法律[35]一經制定,對其解釋就成為法院的事。當擁有至上權力的議會制定出法律后,他其實就退到了后場,成為沉默的立法者[36];而英國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擁有排他的權力。也就是說,盡管議會制定的法律所具有的涵義要取決于其立法意志,可是當他退場后,他的立法意志只能由法官來表述和解釋?;蛘哒f,什么是“議會的法律”不是議會而是法官說了算。法官如何表述和解釋議會的立法意志呢?作為英國的法官,他沒有義務去翻閱當時的立法資料、議員的辯論記錄,他所遵循的唯一依據是——“法律精神”[37],即憲政精神。
于是問題出來了:假如議會的意志與憲政精神出現矛盾時,那法官將如何抉擇?答案是,法官將摒棄立法者與憲政精神不符的意志,而把其表述和解釋為合憲的意志,并且把它稱為議會的意志。這正是英國違憲審查的間接審查方式或者柔性審查方式。法官正是以高度的法律智慧通過這樣一種獨特的“合憲化解釋”實現了“矛盾的統(tǒng)一”,完成了違憲審查的過程?;蛘咄ㄋ椎卣f,法官將會做一件很簡單的事:掛羊頭賣狗肉——掛著議會的頭,卻賣著合憲的肉[38]。也難怪有學者將這種堂而皇之的作法稱為油滑。
在安尼斯米尼克案中法院就是這樣做的。議會在1950年對外賠償法中有一條規(guī)定明確指出“外事賠償委員會所作出的決定不能在任何法院上受到質疑(shallnotbecalledinquestioninanycourtoflaw)”[39]。該規(guī)定所蘊含的議會本意顯然是非常明確的:排斥法院對外事賠償委員會決定的司法審查權。這顯然有悖于對行政機構必須有司法控制的憲政精神。于是,最終上議院以維護更深層次的憲法邏輯為己任(madeittheirbusinesstopreserveadeeperconstitutionallogic),從反對任何下級機構獲得不受控制的權力出發(fā),認為其仍有權介入該案。并且,他們認為只有這樣,才正確地理解了議會的真正意圖(correctlyinterpretingParliament’strueintentions)[40]。可以說,本案是上議院通過行使其司法職能行使違憲審查的典型,掛羊頭賣狗肉的間接審查方式在本案中也可見一斑。
進一步分析,其實法院在違憲審查過程中作了兩次“運算”:一次是減法——把不符合憲政精神的議會意志減去;同時還有一次加法——提出符合憲法的理念并將之視為議會的意志。正是在這一加一減中,法院實現了對議會立法的違憲審查。
這種間接審查方式充分尊重了議會主權,或者說至少使得議會在面子上過得去。從而使得議會也更容易接受審查的結果進而令違憲審查更有實際意義。
當然,英國的這種審查方式也存在若干不足。首先,法院總要“油滑”地將事實上自己的意志歸為議會的意志,而不能正面挑戰(zhàn)議會法律的合憲性。再者,法院的這種審查權力并沒有任何成文法律依據,它主要源于憲法慣例。所以,從某種意義上,英國的違憲審查是比較弱勢意義上的。
(三)歐洲法沖擊波
1973年英國加入歐洲共同體。這對英國憲政可能將是一次歷史性的轉折。韋德爵士甚至稱其對英國憲法產生了革命性的影響。[41]隨著后,在歐共體法和歐洲人權法將不斷強化英國的違憲審查。
1.歐共體法的影響
英國在1972年通過了歐共體法案之后,才于次年正式成為歐洲共同體,即現在的歐盟的成員。這部法律的最惹人注目的一點是規(guī)定歐共體法高于英國國內法,也即高于英國議會制定的法律。就如反對英國加入歐共體的批評者所指出的那樣,加入歐共體的確“侵蝕”了議會的主權。某種意義上,議會的法律不再是至上的了,而是歐洲法至上——如果后者與前者相抵觸,那么法院將不得適用。這一原則是歐洲法院(EuropeanCourtofJustice)在Casta和Simmenthal兩案中根據《羅馬條約》確立的:歐共體法實施后即成為各成員國國內法律體系的一部分,各成員國法院有義務適應之;當國內法的任何規(guī)定與共同體法沖突時,法院必須不予適用(setaside)。通過Factortame一案,該原則首次在英國得到適用。案中,西班牙船主以英國1988年的商船法將他們的商船排除在英國水域違反了有關建設自由和反歧視的歐共體法為由,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最初,英國高等法院引用前述歐洲法院確立的原則裁定對該商船法不予適用(disapplied)。爾后,上議院先是過于審慎地推翻了高等法院判決,不過在咨詢了歐洲法院后,還是邁出了革命性的一步:禁止部長遵守該法律。在Equalopportunities一案中,上議院更是確立了在議會法律和共同體法律明顯不一致時,勿須咨詢歐洲法院即可裁決不適用該法律的先例。[42]
如上所述,英國法院所承受的優(yōu)先適用歐共體法義務大大強化了其違憲審查功能。當然這里的“憲”仍應當理解為憲政精神或憲政原則,并且該憲政原則又因歐共體法而融入了新鮮血液。這一新鮮血液大大提高了英國違憲審查的活力,英國法院在歐共體法的光環(huán)下,不再用偷偷摸摸地做掛羊頭賣狗肉的勾當,逕可自主宣布議會法律不予適用。
2.人權法的影響
英國議會1998年通過、2000年生效的人權法使得歐洲人權公約終于開始在英國具有國內法效力。從此,英國法院有義務遵從歐洲人權法院關于歐洲人權公約下人權保護的判決和實踐,進而擁有了“仔細審查議會的法律是否與歐洲人權公約一致的權力”[43]成文法依據。
首先,英國法院應當盡量避免議會法律的適用與公約的沖突,也就是說,當議會的法律可能有多種解釋時,其應采納與公約精神最接近的那種。這種繼承了英國間接違憲審查傳統(tǒng)的“合憲”解釋將因人權法的生效而更加牢固。
如果沖突不可避免,高級法院及其以上級別的法院應當作出一個“抵觸聲明(declarationofincompatibility)”。這一聲明不影響該議會法律的有效性,但它將啟動修正法律的程序,由相關的部長在確認有充分必要后,向議會提出修正的草案,并由議會最后決定是否修正法律。[44]
不得不說,在審查強度上,人權法較歐共體法有退步,對議會主權原則作了較大妥協??墒?,在英國成熟的憲政文化背景下,只要法院能夠與憲政精神保持一致,在輿論和選民的壓力下,議會的回應絕對不會離譜。
其實,人權法的更大意義在于其大大擴展了法院審查議會立法的范圍。歐共體法涉及的主要是攸關歐洲一體化的經濟問題[45],而人權法則是涉及到廣泛的人權保護問題。顯然,后者為違憲審查開拓的范圍將大大廣于前者。
可以確定的是,歐洲法對英國憲制的影響不會止步于2000年生效的人權法;隨著歐洲一體化進程的發(fā)展,未來的歐洲憲法必定會對英國的違憲審查制度帶來更大的沖擊。并且可以肯定的是,英國的違憲審查將隨之得以強化。
四、結語
英國違憲審查其實是英國憲政體制的繁雜和蘊含其中的高度政治、法律智慧的一個縮影。理解英國的違憲審查,必須建立在對英國憲制的基礎之上。英國的柔性憲法[46]必然給其違憲審查也帶來了柔性。柔性未必不好。柔性淡化了對抗與碰撞,往往更更能實現妥協和平衡??v然沒有成文憲法的保障,但在議會明智地容忍(wiselytolerate[47])下,英國的法官們還是把握了其中的精髓,實現了議會主權和違憲審查的“對立統(tǒng)一”,使得英國人民能在柔性的違憲審查機制下沐浴憲政的燦爛光芒。
這對我們不無啟示:憲政文化的發(fā)揚是違憲審查最扎實的基礎和最有力的支撐;法律解釋技巧的充分運用可以降低許多的制度成本;作為成熟的法律人的法官所發(fā)揮的作用往往能達到四兩撥千斤的效果……
【注釋】
[1]參見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30頁。龔祥瑞先生用“英國憲法播下的種子”描述英國在憲法發(fā)展史中的重要作用。
[2]參見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上冊/美國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下冊.歐洲憲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3]張千帆教授雖然也提出過“博納姆醫(yī)生案”或許是“真正的世界憲政第一案”,但他同時也惋惜地指出:在英國“因為種種原因——尤其是手議會至上的民主思潮的影響,憲政審查作為一種法律制度一直沒有法制出來”。(參見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50—151頁)加上他還認為:“憲政總是和某種形式的司法審查聯系在一起的;沒有司法審查,憲政就不存在”(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頁),那么他把英國排除于“西方憲政體系”之外就不足為奇了。
[4]這里還要面對一個問題,即議會主權(sovereignty)原則在英國法中還有一種表述:議會至上(supremacy)。關于二者的使用,可參見張越:《英國行政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80—181頁;及[英]W.I詹寧斯著,龔祥瑞、侯健譯:《法與憲法》,三聯書店,1997年,第100—103頁。鑒于二者的區(qū)分在本文的語境下不具有顯著意義,且戴雪和韋德爵士使用的均是“議會主權”,本文采此表述。
[5]參見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9—150頁。
[6]參見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徐炳執(zhí)筆第八章《違憲審查》,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388頁;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第21—22頁,該書還將違憲審查魚憲法監(jiān)督作了區(qū)分,見第19—21頁。
[7]龔祥瑞:《比較憲法與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09頁。書中,作者就認為:“司法審查亦稱違憲審查”。
[8]參見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第146—169頁。在前引李步云主編的《憲法比較研究》中,徐炳把法國憲法委員會模式和以德、奧為代表的憲法法院模式區(qū)分開來,從而區(qū)分為四種模式。在張慶福、甄樹青合著的《憲法監(jiān)督發(fā)展趨勢簡析》(《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一期,第71—76頁)一文中也提到了三種憲法監(jiān)督模式:議會或權力機關監(jiān)督模式、普通法院監(jiān)督模式、專門機構監(jiān)督模式,基本上也是依照廣義上界定憲法監(jiān)督主體的思路得出的結果。
[9]張千帆:《憲法學導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49—150頁。
[10]參見[德]施米特著,劉鋒譯:《憲法學說》,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24頁。
[11]什么是憲政精神?本文以為,它就是構架整個憲政制度價值基礎的憲政原則的總和。它最主要是指政府權力在正當性基礎上的有限性,當然它也可以包括這些內容:自然正義、保障人權、分權制衡、民主法治。
[12]確切的說,英國是存在憲法性法律(諸如大憲章、王位繼承法和新近的人權法等)而缺少一部作為根本大法的以憲法為名的法律。
[13]“英國憲制”一詞乃來源于WalterBagehot《theEnglishConstitution》一書的中文譯名([英]白哲特著,史密斯編,李國慶譯:《英國憲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
[14]SirWilliamWade&ChristopherForsyth,AdministrativeLaw,OxfordUniversityPress,2000,EighthEdition,p.25.
[15][英]戴雪著,雷賓南譯:《英憲精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2頁。
[16][英]W.I詹寧斯著,龔祥瑞、侯健譯:《法與憲法》,三聯書店,1997年,第98頁。
[17]“貴族院”、“平民院”才是對兩院的真切譯法。首先,英國兩個議院之間并不存在上下之分;其次,根據各議院的議員組成,HouseofLords的成員都是貴族,而相應的,HouseofCommons的成員都是平民。所以,“上議院”、“下議院”其實并不是一個正確的譯法。無奈積習難返,本文不得不再次為了話語的交流便利而屈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