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情勢變動規(guī)則的應用
時間:2022-04-29 04: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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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原則,許多國家的合同法都有相應的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并未明確規(guī)定這一原則。文章認為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的確立有其必要性,而其適用問題是理論和實踐結合最密切的部分。文章分五個部分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問題進行闡述。第一部分簡單介紹了情勢變更原則的內涵,第二部分分析了適用該原則的條件,第三部分是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果的論述,第四部分是對該原則適用中的若干問題的解析,第五部分為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面臨的障礙及其排除。
關鍵詞:情勢變更;適用條件;效力;不可抗力
Applicationof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
Abstract: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isaimportantprincipleofcontractimplementmedium,allhavethehomologousprovisioninlawrulingsofmanycountrys.Currentlawofourcountryindidnotrulethisprincipledefinitely.Thisarticlethinksthat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reallysignsitintheourcountrynecessity,andth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isthepartonwhichitstheoryandpracticearemostcloselyintegrated.Thearticleisdividedintofiveparts,elaboratingtheproblemontheApplicationof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Thefirstpartintroducesthecontentofthisprincipleinbrief.Thesecondpartanalyzestheconditionofapplingthatprinciple.ThethirdpartisatreatiseofthelawresulttoapplytheCircumstanceChangePrinciple.Four-partcentisaresolutionaboutsomeproblemsesonth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Thefifthpartdiscussesthemeaningofestablishingtheprincipleinourcountryandsomedifficultieswehavetoovercome.
Keywords:CircumstanceChange;ConditionofApplication;Effect;ForceMajeure
情勢變更原則作為大陸法系現(xiàn)代民商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原則,現(xiàn)代各主要國家的合同法以及一些重要的國際公約中都有相應的規(guī)定,我國法學界也普遍認可該原則。雖然我國現(xiàn)行法律中還沒有對于這一原則的直接規(guī)定,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建立和完善,情勢變更原則將成為調整社會經濟關系,維護經濟秩序正常運行不可或缺的法律手段。情勢變更原則在合同法中的確立是大勢所趨。而關于該原則適用問題的研究則是與實踐聯(lián)系最為緊密的,因此對這方面的理論探討就顯得尤為必要。
一、情勢變更原則的內涵
情勢變更原則是關于合同履行的一項重要原則,一般認為該原則起源于12、13世紀的注釋法學著作《優(yōu)帝法學階梯注解》,其中有一項法律原則: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個默示條款,即締約時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應繼續(xù)存在,一旦這種情況不再存在,準予變更或解除合同,稱為“情事不變條款”。[1]到16、17世紀自然法思想居于支配地位時,情事不變條款被適用于所有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行為,而無論其屬于民法、刑法、訴訟法、國際公法或者教會法。但到18世紀后期,該條款的濫用,損害了法律秩序的穩(wěn)定,受到嚴厲抨擊,并逐漸被法學家和立法者所摒棄。進入19世紀,極度輕視自然法學派思想價值的歷史法學派以及之后的強調實證法,重視合同嚴守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安定的分析法學派的興起,更加使得情事不變條款喪失其重要性。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的爆發(fā)引起了社會經濟的大動亂,大量的現(xiàn)實問題使該條款重新得到重視,尤其是在受戰(zhàn)爭影響最深的德國,奧特曼參考“情事不變條款”理論及“前提假設論”提出的“行為基礎說”為法院判例所采納并影響深遠。[2]二戰(zhàn)后情事不變條款進一步得到重視,德國等通過判例學說重新確立情勢變更原則,英美法系在“不能履行”(impossibility)原則和“合同落空”(frustration)原則的基礎上形成了涵蓋以上兩類原則的合同落空制度,解決因客觀原因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和履行顯失公平的問題。這樣,經過理論和實踐的不斷探索,情勢變更原則最終又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得到了確立和適用。
根據我國學者的研究成果,情勢變更原則的主要內容可歸納為: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畢前這段時間內,因雙方當事人不可預見且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原因而發(fā)生情勢變更,致使繼續(xù)維持該合同之原有效力對受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3]
二、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
根據情勢變更原則的內涵要求,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可歸結為:
(一)客觀上,有情勢變更的客觀事實
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是指締約時作為合同成立基礎的環(huán)境或其他客觀情況。所謂“變更”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終止前,此種客觀情況發(fā)生異常變動,而這種變動必須屬于根本性變化,足以導致合同訂立基礎動搖或喪失。有些學者認為情勢變更的事由應僅限于不可抗力,[4]對此,筆者認為意外事件以及其它事件與不可抗力一樣都可能造成情勢的異常變動,情勢變更原則解決的是“實質公平”的問題,只要符合該原則的適用條件,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其他事件都可構成情勢變更的事由。
(二)時間上,情勢變更須發(fā)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完畢以前
情事變更應當是發(fā)生在合同生效之后,如果情事變更在訂立合同之前或在訂立當時即已發(fā)生,且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已經知道該變化的發(fā)生,仍然訂立合同,則表明當事人已準備承擔由此帶來的風險;如果在合同履行完畢后發(fā)生情勢變更,則該合同關系已經終止,也不涉及情勢變更問題。在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時間方面,還有如下幾個問題需要注意:
首先,如果情事變更在締約之前或之時已經發(fā)生,但是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在締約之后才知道該情事而主張情事變更的,當事人能否主張情勢變更?有學者認為,因為該場合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在締約之前或之時并不知道該情事之變更,所以存在主觀的不可預見性,所以只要該當事人對其“善意”進行舉證,就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5]筆者認為,這種情況并不能視為“不可預見”,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對已經存在的事件或狀態(tài)無所察覺,那么因信息滯后所造成的損失就應由自己承擔,而不能主張情勢變更,否則勢必導致該原則的濫用。
其次,遲延履行或者遲延受領期間發(fā)生情事變更,能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對此,筆者認為,遲延期間風險應由違約方承擔,債務人因遲延履行而招致的不利后果應由自己承擔,無權主張情事變更。當然,如果情勢的變更在履行期限屆滿前已經發(fā)生,債務人也可以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6]
(三)在原因上,情勢變更的發(fā)生須有不可預見性
如果當事人在簽約時能夠預見該事件發(fā)生的,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此種因素,并自愿承擔該情勢發(fā)生的風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如果當事人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同樣不能適用該原則。但對于有些情況,如飛機失事等,雖然當事人定約時會預見到這種情況可能發(fā)生,但由于其發(fā)生率極低,仍應作為情勢變更對待。[7]
當事人能否預見情勢的變更屬于當事人的主觀感覺,法庭又如何證明呢?除了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筆者認為,國外立法中的“理性第三人”理論也是可以借鑒的。具體來說就是,情勢的變更是否可以預見,應以一個善意的、與當事人處于同種地位的第三人能否預見為依據。
(四)在過錯責任上,情勢的變更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
即當事人對情勢的變更不但無法預見而且不能防止和克服,這就意味著當事人對情勢變更沒有過錯。如果情勢的變更因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則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由此而產生的風險,其不得以情勢變更為由來請求免除自己的過錯責任;如果合同履行困難可歸責于第三人,則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等責任,也不能主張情勢變更。也就是說,作為民法基本支柱的“過錯責任”論不能受到情勢變更原則的沖擊。同樣,如果當事人能夠對情勢變更做出補救措施而不加行動,任由情況惡化,也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五)在結果上,因情勢的變更而致使合同履行的后果顯失公平
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性條件,適用這一原則的目的在于救濟情勢變更所引起的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若繼續(xù)維持合同之原有效力,就會造成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只是客觀情勢發(fā)生了變化,并未導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嚴重失衡,則不能主張適用情勢變更。
顯失公平是一個模糊概念,而作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性要件,界定顯失公平的限度又是無法回避的。對此,筆者有兩點建議:第一,根據市場實際情況分析商品價格的正常變動幅度,以區(qū)分正常的商業(yè)風險和情勢變更。但對于一些風險較大的交易應區(qū)別對待,如股票、期貨交易中,價格的變動幅度難以預料,而當事人在進行交易前已經知道其不確定性,最終的風險當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第二,針對實際的履行情況進行判斷。情勢變更的重要后果是導致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果因情勢的變更造成一方當事人的履行困難,那么即時價格變化的幅度并不大,也仍然可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
三、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效力
有學者認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會發(fā)生兩次效力:第一次為變更合同,第二次效力為解除合同,第二次效力的產生以第一次效力的作用不能消除合同履行所引起的顯失公平為前提。[8]也有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情勢變更的兩次效力在事實上是不可能先后發(fā)生的,當事人不可能先變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9]筆者同意后者的觀點,從保護交易的角度出發(fā),確實應優(yōu)先考慮變更合同,但這并不意味著情勢變更有兩次效力,如果變更合同不能消除顯失公平后果,卻仍要求先變更合同在解除合同,是完全不必要的且徒勞的。因此筆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效力表現(xiàn)為兩方面:
(一)變更合同
即變更合同內容消除顯失公平的結果,使合同在公平基礎上得到履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幾種:
1.增減履行標的的數量
這主要適用于合同標的的價值在量上發(fā)生了變化,并且通過價值量的增減能夠達到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實踐中增減履行標的數量可同時進行,使雙方當事人的履行都發(fā)生變更,從而平衡雙方的利益。
2.變更履行期限,分期或延期履行
從鼓勵交易的目的出發(fā),如果通過變更履行期限能夠消除情勢變更所導致的顯失公平結果的,則應采取此種方式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
3.變更標的物
這種方式主要適用于因情勢變更而不能交付原標的物的場合。即因情勢變更致使當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原合同標的物,如果是種類之債,則應允許該當事人以同一種類的其他標的物替代履行。但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由于其不可替代性,在此情況下不宜采取變更標的物的方式。
4.拒絕先為履行
這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依合同約定,一方當事人得先為履行,在履行期到來時,相對方因情勢變更導致財產狀況惡化或信用發(fā)生危機等情況,難以作出對待給付,則一方當事人在他方沒有提供依合同作出對待履行的擔保時,可拒絕先為履行。這實際上是改變了合同約定的義務的效力。[10]
(二)解除合同
如果采取變更合同內容的方式仍不足以消除情勢變更給一方當事人帶來的顯失公平結果的,該當事人可以依法請求法律救濟,解除合同關系。
(三)損害賠償
因情勢變更導致合同變更或解除,當事人雙方都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違約責任。有學者就此認為,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不承擔賠償責任。[11]筆者認為,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目的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如果因此而導致另一方當事人的損失,這顯然是有悖于該原則設立的初衷的。因此,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另一方當事人重大損失的,相對方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四、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若干問題
(一)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qū)別
1.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
情勢變更這一概念自誕生之日起就與不可抗力有著千絲萬縷的聯(lián)系,兩者之間的區(qū)別至今仍是研究情勢變更原則不可回避的焦點,已有不少學者對此作過專門論述。在此只就筆者個人觀點加以闡述。
我國合同法第117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钡蔡峒安豢煽沽Γ筒豢杀苊獾呐c“唯一法定免責事由”聯(lián)系在一起,但不可抗力并不僅僅是免責事由。從我國合同法雖不可抗力的定義中可以看出,不可抗力只是一種客觀情況,它并不必然成為免責事由,而是只有在由于不可抗力而導致合同履行不能,造成違約后果的情況下,才成為法定免責事由。這種情形下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的區(qū)別是顯而易見的:不可抗力規(guī)范的對象是后發(fā)的履行不能,情事變更規(guī)范的對象是履行極為困難并導致顯失公平;前者的效力發(fā)生在違約責任構成之后,而后者則是違約責任的上游理論,只有在當事人放棄主張情勢變更時,違約責任才會發(fā)生作用。此時兩者不會同時發(fā)生進而出現(xiàn)規(guī)范競合現(xiàn)象。但前文已提過,不可抗力不僅僅是免責事由,它與意外事件抑或是其他事件一樣,也可能發(fā)生情事變更的效果,因為它具有情勢變更構成所要求的不可預見性、不可克服性或不可控制性。有學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就可能存在既可視為情事變更又可視為不可抗力的情形。若是發(fā)生了此種情形,則應當由受到這些事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決定采用何種救濟措施。如果其主張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獲得免責;如果其尋求情事變更,則應當首先以重新就合同條款進行協(xié)商或談判為目的,以便允許合同經修改某些條款后繼續(xù)存在。我認為這種觀點在實踐中必然引起適用上的混亂,如果不可抗力發(fā)生情勢變更的效果,那么理當適用情勢變更制度,這時“不可抗力”只是情勢變更發(fā)生的原因,它與“不可抗力制度”是相區(qū)別的。
2.情勢變更與商業(yè)風險
《合同法》之所以沒有規(guī)定情事變更原則,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情事變更與正常的商業(yè)風險難于區(qū)分。而事實上,這兩者之間有著根本的區(qū)別。正常的商業(yè)風險是可以預見的,它是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理應預見并準備承擔的風險,而情勢變更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它的不可預見性。真正難以解決的問題是,我們何以斷定一種狀況的不可預見與否。我國學者一般認為應以價格的漲落幅度以及是否切實造成當事人的履行困難為標準。筆者認為在這一問題上,不妨引入合理第三人的概念,即以一個理性的第三人處于相同狀況下,對同一狀況是否可以預見為標準來判斷是屬于情勢變更還是商業(yè)風險。
(二)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
也就是說對于情事變更,是由當事人主張還是可以由法院依職權直接認定?這是在以訴訟方式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時在程序上首先須予回答的問題。德國的做法是當事人主張適用或法院直接適用,[12]我國臺灣地區(qū)在修訂其民法債編時采用了當事人主義。筆者認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為前提,法院不宜直接適用。當事人不主張可能有多種理由:或是因為繼續(xù)履行并未超越其承擔能力,或是基于長遠的經濟利益而不愿破壞交易關系,也可能是為了保持信譽。采用當事人主義既是符合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也是契約自由原則的內在要求。[13]
(三)再交涉義務
關于再交涉義務的內容,我們可以參考歐洲合同法通則中的規(guī)定,即“如果由于情事的變更使合同履行變得格外困難,當事人應當進行磋商以改訂合同或者解除合同”。有學者在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中增加程序上的條件,認為協(xié)商程序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必須程序。筆者認為這實際上就是對再交涉義務的變通?!霸俳簧媪x務”不是在賦予權利,而是在設定義務;不是體現(xiàn)了私法自治,而是限制了私法自治。因此,違反再交涉義務的當事人自然應當承擔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筆者認為應以承擔損害賠償為宜。因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就是為了解決實質公平的問題,設立再交涉義務也是基于對相對方公平誠信的考慮,如果因為受情勢變更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怠于履行再交涉義務,就剝奪其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權利,就有些矯枉過正了。
至于再交涉義務是否產生中止履行抗辯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6?2?3條第2款規(guī)定:“重新談判的要求本身并不能使處于不利地位的當事人有權停止履約?!逼湓蛟谟谄D難的例外特性和可能濫用救濟手段的風險。停止履行可能僅僅在很特例的情況下才是正當的。[5]
五、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障礙及其排除
(一)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意義
首先,情勢變更原則在我國仍有適用的現(xiàn)實需要。情勢變更原則雖然是在戰(zhàn)爭和動蕩的時代受到重視并被廣泛采納,但在和平的經濟環(huán)境下仍有發(fā)生的可能。尤其是我國還處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市場經濟體制還不是很發(fā)達和完善。政府的財政、貨幣金融等政策的調整都有可能導致情勢變更的發(fā)生。我國臺灣地區(qū)在不久前修訂其民法債編,明確規(guī)定了情勢變更原則,這說明了情勢變更原則在和平和發(fā)達的市場經濟中仍有存在的必要。而且在國際上,包括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很多國家都對情勢變更原則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不同的是英美法系稱之為“合同落空”。許多國際公約也規(guī)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其中包括我國已參加的《聯(lián)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而我國也并未對相關條款提出保留。要與國際經濟接軌,就必須遵守世貿規(guī)則和我國加入的其他國際公約,這就要求完善和協(xié)調我國的法律制度,使其更好與國際公約、世貿規(guī)則等進行銜接。情勢變更原則的確立是我國具體的法律制度與國際接軌的工作之一。
再者,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標,我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guī)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這是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是法律精神的體現(xiàn)。而情勢變更原則作為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它的確立無疑有利于誠信原則的實現(xiàn)。
(二)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障礙及排除
在我國統(tǒng)一合同法制定過程中,曾先后出臺了五個草案,其中有三個都對情勢變更條款作了明確規(guī)定。但該條款引起激烈爭論,最終未被新《合同法》采納。其原因可從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于合同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中大致了解,該報告稱:“……三、關于情勢變更制度。這是一個很復雜的問題,在合同法起草過程中,就有不同意見。這次大會審議,不少代表提出,根據現(xiàn)有的經驗,對情勢變更難以作出科學的界定,而且和商業(yè)風險的界限也難以劃清,執(zhí)行時更難以操作,實際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制度,現(xiàn)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規(guī)定條件尚不成熟。法律委員會經過反復研究,建議對此不作規(guī)定?!睋?,我們可以歸納出以下幾點阻礙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制度的因素:
1.理論方面
對情勢變更的界定,情勢變更與相關概念的區(qū)別,主要是與不可抗力和商業(yè)風險的區(qū)別,始終是情勢變更原則適用中的攔路石。筆者在前文已做過具體論述,在此不再贅言,希望能拋磚引玉,引來方家之言。
2.操作方面
反對合同法規(guī)定情事變更原則的見解認為,情事變更原則沒有具體的判斷標準,在實踐中可能導致濫用,影響法律的安定性。對此,正如梁慧星先生所批駁的,“……現(xiàn)在的問題是,是否在法律上不規(guī)定情事變更原則,就能夠避免這種濫用?實際上中國審判實踐中已經有承認情事變更的判例,合同法不規(guī)定這一原則并不能阻止法院根據情事變更理論裁判案件。與其如此,不如由合同法對情事變更原則作出明文規(guī)定,使法庭或仲裁庭在適用這一原則時有所遵循,減少裁判的任意性,減少濫用的危險。……現(xiàn)在面對的問題不是應否規(guī)定,而是應如何規(guī)定。”[14]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是盡善盡美的,不管立法者多么謹慎,總會存在紕漏,而審判實踐就是查漏補缺的第一線。情勢變更原則同樣需要在實踐中得到發(fā)展,如果僅僅因為它的適用存在某種不確定的危險性而放棄對它在立法上的規(guī)范,那么情勢變更理論就失去了不斷完善的現(xiàn)實土壤,難以有突破性的進展,而要將其應用于實踐就更遙遙無期。因此,在我國審判實踐已有相關經驗,理論上也有不少成就,外國立法及實踐也提供有益借鑒的情況下,統(tǒng)一合同法仍未采納情勢變更原則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正如有學者所言,情事變更原則雖然發(fā)展于人類歷史的災變時期,卻不獨于災變時期有其適用。對于仍處于經濟轉型期的我國,確立情勢變更原則的必要性是毋庸贅言的。雖然針對合同法中的這一空白我們可以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我國大陸學者普遍認為誠信原則是情勢變更的上位原則,因此可依據誠信原則處理因情勢變更引起的具體案例),但這些并不能取代情勢變更原則的作用,在將來的民法典中對此作出明確規(guī)定是眾多學者的殷切期望。
參考文獻:
[1]彭誠信.“情事變更原則”的探討[J].法學,1993,(3).
[2]Oertmann.DieGeschaeftgrundlage[M].Berlin:Leipzig-Erlangen,1921:37.
[3]房紹坤.民商法問題研究與適用[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238.
[4]林誠二.情勢變更原則之理論與實際[J].中興法學,1986,(14).
[5]韓世遠.情勢變更原則以大陸法為主的比較考察及對我國理論構成的嘗試[J].中外法學,2000,(4).
[6]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國人民出版社,2003:28.
[7]彭鳳至.情勢變更原則之研究[M].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86:504.
[8]史尚寬.債法總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446.
[9]張淳.對情勢變更原則的進一步研究[J].南京大學學報,1999,(1).
[10]時永才,馮建平.情勢變更原則若干問題探析[J].法律適用,2000,(2).
[11]肖學文.論情勢變更原則[J].經濟與法,1991,(5).
[12]Cf.B.S.Markesinis.TheGermanLawofObligations.Oxford:ClarendonPress,1945.
[13]任寰.論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J].法律適用,1999,(2).
[14]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M].北京:中國法律出版社,1989: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