詮釋人權法治國家

時間:2022-05-17 03:48:00

導語:詮釋人權法治國家一文來源于網友上傳,不代表本站觀點,若需要原創(chuàng)文章可咨詢客服老師,歡迎參考。

詮釋人權法治國家

訴訟權的體現(xiàn)就是民眾能感受到法律與解決訴訟的法院的存在,并且能夠利用它。訴訟權在國外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重視和研究,特別是20世紀70年代興起的由意大利著名法學家卡佩萊蒂所倡導的“接近正義運動”,標志著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化、國際化。在這場運動中最為引人注目的就是公民的訴訟權。國外訴訟權的研究不僅形成了自己的體系,同時在很大程度上指導著他們的司法保障制度。對于中國來說,這似乎還是一個相對陌生的領域,特別對當前我們國家正在進行的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來說,不能說不是一種遺憾。對于訴訟權的研究,中國的法學界和司法實務工作者沒有理由予以忽視,因為就中國司法改革的進程而言,不管司法程序打造如何,如果公民無法迅速、有效地行使訴訟權,那么,立法者和法學家的諸多努力都將枉費。

公民權利的憲法化與國際化——訴訟權的歷史進程

所謂訴訟權,是指公民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享有的提起訴訟要求國家司法機關予以保護和救濟的權利,即司法保護請求權。具體而言,公民訴訟權表現(xiàn)為各種類型訴訟中的起訴權、應訴權、反訴權、上訴權、再審請求權,等等。總而言之,凡屬要求啟動或參加司法救濟程序進行裁判之權利,均屬公民訴訟權。

在人類歷史上,訴訟權的確立有一個演進過程。早在自然法觀念孕育階段,民眾所享有的基本權利中便包含著一個重要原則,即“當事人具有提起訴訟的權利”(nemojudexsineactore),換言之,不可禁止當事人做原告。基于這一從“自然的”或“超時空永恒的”自然法中推導而得出的古老原則,我們發(fā)現(xiàn):即使在觀念較為混沌的狀態(tài)下,訴訟權已經有了其原始的模型。實際上,英國人的“自然正義”觀念的兩大本體涵義——人人都有為自己的案件尋求平等保護的權利和不應由自己來審理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的原則(任何人或團體不能作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同樣納入了訴訟權的內容。從1215年《大憲章》(MagnaCarta)第39條的明確規(guī)定“不經貴族依據(jù)法律審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監(jiān)禁、沒收財產、剝奪公權、放逐、傷害”可以看到,雖然《大憲章》的本體意義在于遏制國王的權力濫用和保護民眾平等接受法律保護,但包含了民眾享有請求和接受國家裁判權這一類似訴訟權的涵義。

自然法觀念的起伏盛衰并未帶來訴訟權的湮滅,相反,由于“近代立憲主義”以及“法律實定化”,訴訟權得到發(fā)展。正如日本學者小林直樹教授論述的那樣:“近代憲法之價值體系,乃由自由的個人不可侵犯的基本權利(FundamentalRightsGrundrechte)所構成。因此近代立憲主義本身就是保障民眾的自由與權利的制度原理?!庇纱耍V訟權作為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也就被諸多推進立憲主義的國家規(guī)定于憲法。最具代表的是《美利堅合眾國憲法》修正案,其第5條和第6條規(guī)定了民眾享有接受裁判、第7條規(guī)定了民眾在民事訴訟中享有接受陪審裁判的訴訟權保障。當然,其它一些國家也在憲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民眾接受法院裁判的訴訟權,在此不一一細表。

隨著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的結束,現(xiàn)代國家特別是戰(zhàn)敗的軸心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清楚地認識到人的基本權利保障的重要性。在這種契機下,隨著立憲化的第二次浪潮(學者稱之為“現(xiàn)代立憲主義”),基于對個人尊嚴的尊重,保障人權不受到權力的恣肆侵犯以及政治基于民意等理念,訴訟權得到了進一步發(fā)展。日本戰(zhàn)前和戰(zhàn)后憲法的比較可說明這一點:日本二戰(zhàn)前憲法僅僅規(guī)定了相當模糊的裁判請求權和請愿權,而行政機關在民眾請愿的問題上享有“施惠于民”的權力;在這種情況下,民眾接近法院的可能性受限甚多。二戰(zhàn)后新憲法草擬者深知如果沒有制度保障的權利,其權利規(guī)定形同空文。由此,日本新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這也包含了對民眾訴訟權的保障,比如新憲法第32條規(guī)定:“不得剝奪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審判的權利。”

不僅如此,一些國際公約也規(guī)定了公民的訴訟權。這一脫離了內國的范圍而從國際社會的角度來保障公民訴訟權的趨勢,可以說是訴訟權發(fā)展的新方向?!妒澜缛藱嘈浴返?0條規(guī)定:“人人于其權利與義務受判定時及被刑事控告時,有權享受獨立無私之法庭之絕對平等不偏袒且公開之聽審?!薄稓W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規(guī)定:“保障任何人在接受私法上的權利及義務之判決或在接受刑事追訴時,有通過依據(jù)法律設置的獨立且公平的法院,在合理的期間內,接受公正且公開的審理的權利?!倍豆駲嗬罢螜嗬膰H公約》第14條第1款明確規(guī)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在一件訴訟案件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睹乐奕藱喙s》第8條第1項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

人權、法治與國家——訴訟權的理念基礎

訴訟權在現(xiàn)代社會的生根發(fā)芽與人權觀念的法制化、現(xiàn)代化密不可分。人權的觀念,早在古時候的自然法思想中就有了相當?shù)母?,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創(chuàng)始人格勞秀斯在其名著《戰(zhàn)爭與和平法》中,專章論證了“人的普遍權利”,并首次使用了“人權”。人權理論的正式提出則是荷蘭思想家斯賓諾莎,斯氏在他的代表作《神學政治論》一書中,以“自然法的主張與天賦之權”為題,專門提出和論證了“天賦之權”。但由于僅從時空的、自然的角度來看待,忽視權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如何去救濟權利侵害很少被關注。隨著洛克、盧梭等對人權理論的發(fā)展,美國第一次將人權法律化、規(guī)范化。這為訴訟權奠定了基礎。美國憲法修正案以“天賦人權”理論為指導,確認了一些基本人權,其中就包含訴訟權,這體現(xiàn)在:非經大陪審團提起公訴,人民不得被判死罪或其他不名譽罪(但發(fā)生在軍人中或戰(zhàn)時或公共危險時期除外),未經正當法律手續(xù),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被告人有權要求公開審判。所以,訴訟權本身便直接作為人權的一部分,構成現(xiàn)代實體法所確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部分。

現(xiàn)代意義上的訴訟權伴隨著人權觀念的現(xiàn)代化而不斷發(fā)展。在現(xiàn)代學者看來,權利并非天賦而是社會生活的產物;不是超時空永恒的理想,而與法律規(guī)范息息相關。法治社會中的人權,如果不能得到法律的保障,也就沒有人權可言。所以,一旦權利遭受到侵害時,則可提起訴訟以尋求救濟,由此訴訟權的重要性自然凸現(xiàn)?,F(xiàn)代意義上的訴訟權既是人權之一部分更是對人權的一種法制保障,從救濟的角度來維護公民的基本權利。所以,其在目的上著重強調民眾自權利受到侵害時有起訴的權利,同時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義務。正如一位學者所談到的:“一方之生命自由或權利,難免不遭受損害,國家于此,若不出而審判之、制裁之,則弱肉強食,將無已時,而人民之生命自由權利,并無所障”。人權觀念與現(xiàn)代福利國家思想的結合,還促使現(xiàn)代意義上的訴訟權關注對貧弱階層訴訟權的保障。這方面突出的是《意大利共和國憲法》第24條的規(guī)定:“任何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與合法利益,得提起訴訟;……對貧民,應依適當制度,保障其在一切法院,有提起訴訟及辯護的權利。”

公民訴訟權與法治國家的要求和法治精神相關。在西方法治國家,國家權力是分立制約的,這是法治國和憲政國的基礎。近現(xiàn)代以來,國家權力分立為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并且司法權有著獨立之地位,有些國家甚至規(guī)定了司法機關的違憲審查權力?;诹⒎啻砻褚獾挠邢扌院托姓嗯蛎洖E用之可能與事實,司法權最重要的功能之一便是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不受違憲行為、違法和不當之行政行為的侵害。在此意義上,我們甚至可以說,司法權是公民的權利,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是以公民為主體,為公民而設置的,而不是為國家設置的。因此,在法治社會里,為了實現(xiàn)用司法權抑制立法和行政機關對公民權利侵害之目的,賦予其訴訟權,使其能夠使用司法制度,就成為貫徹法治的基礎條件。

不僅如此,在法治社會,一切社會關系以及權力的設置與運作都應受法的支配,而“國民是形成法的主體,是促進法前進的原動力,而不僅僅是被統(tǒng)治的客體”。為了保證公民的法的主體地位,理應賦予公民訴訟權,開放司法制度,使公民平等、充分地接近法院,參與法的運作。缺失了訴訟權,公民的法的主體地位不僅難以充分體現(xiàn),也必將在權力的肆意橫行和壓迫下被淡化和削弱。

訴訟權的確立,與國家在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作用尤其是與糾紛解決權力的國家化及司法機關的運作方式——不告不理直接相關。在人類生活早期,糾紛的解決依賴于特定社區(qū)運用共同體內部的道德或習慣進行公共裁決或糾紛雙方的暴力爭斗。隨著糾紛的普遍化,國家出現(xiàn)并開始干預社會成員的糾紛,其以第三者的身份解決糾紛,以國家力量取代“私力救濟”。這樣,國家就有了解決爭端的職責。與此相應,公民也就產生了要求國家裁判的權利及對其參與裁判權進行保障之權利。對此,德國近代著名的思想家威廉·馮·洪堡在其1792年所著的《論國家的作用》中指出:“國家最優(yōu)先的義務之一就是調查和裁決公民的權利爭端”“在社會里,公民安全賴以為基礎的東西,就是把整個個人隨意謀求權利的事務轉讓給國家。但對于國家來說,從這種轉讓中產生了義務,……因此,如果公民之間有爭端,國家就有義務對其進行裁決,并且保護擁有權利的一方?!毙枰⒁獾氖?,國家的“公力救濟”在前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國家往往只注重社會秩序的維護,并不特別關注沖突主體的權益保護。只是到了近現(xiàn)代社會,隨著啟蒙思想、法治思想的孕育和弘揚,國家的“公力救濟”才有了維護沖突主體權益、保障公民要求司法救濟權利的根本性質。因此,公民使用司法制度、維護權益的要求是一種權利,與之對應,國家的裁判是一種義務,而不是國家賜與公民的什么恩惠。

不僅如此,現(xiàn)代審判機關必須保持審判的中立性,恪守“不告不理”原則。因此,審判權本身不具有主動保護公民權利之運作方式,它與公民的權益之間還隔著一道橫溝,需要架設橋梁。訴訟權便是連接公民權益與審判權的中介,它將公民的爭議引到了司法權面前,使司法審判得以啟動。所以,缺失了公民的訴訟權,公民就喪失了尋求司法保護和解決糾紛的手段,審判權力也就無從啟動與運作。

接近正義的落腳點——公民訴訟權的保障

顯然,僅僅認識訴訟權存在的必要性遠遠不夠,我們還得解決訴訟權的落實問題。20世紀70年代由意大利著名學者卡佩萊蒂倡導的接近正義運動,表明各國政府都有義務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為當事人從實質上實現(xiàn)訴訟權提供應有的保障以及掃清障礙的理論,多國則以具體的改革予以配合,從而將接近正義落腳于公民訴訟權的保障上。在此,僅以一些法治發(fā)達國家的制度和舉措為基本內容,從以下7個方面來分析公民訴訟權的保障。

一、起訴條件

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訴訟權,保障了公民在權利遭受侵害時接受司法救濟的機會;體現(xiàn)在起訴條件方面,就是采取普遍的開放性接受案件及相應的低起訴條件的做法。例如,有的學者認為:既然正當程序條款包括提供證據(jù)以及支持請求或以反駁對方請求等等的權利,那么如何去使用這些權利當然就不應附加其他的條件。因此,憲法保障在現(xiàn)代意義上的發(fā)展特別強調權利的真正實用和擴展;既然是國家最高法律賦予公民的同其他基本權利有著一樣至高地位的訴訟權,當然就應該讓公民沒有限制地自由行使。

對此,美國的情況可以為例,其不僅禁止拒絕形式上的裁判,而且也禁止以事實或法律狀態(tài)不明為由拒絕實質性裁判。實際上,正如托克維爾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的那樣,在美國,幾乎所有的爭端都可以且往往實際上變?yōu)榉ㄍド系臓幾h。

不僅如此,為保障訴訟權,不少國家在現(xiàn)代還逐步放寬起訴條件,建立公益訴訟制度。因為傳統(tǒng)的起訴條件及原告適格理論的著眼點在于防止濫訴和耗費司法成本。但是,隨著工業(yè)化和市場化進程的加快,環(huán)境污染、消費者權益受侵害、案件逐漸增多。這些案件的特點是雖然有侵害行為,但對每個人來說,這種損害并不是很嚴重。這樣即便個別公民個別地去尋求法律救濟并勝訴,也沒有什么很大的社會意義,因為僅是起訴人自己的利益得到了維護而其他受害者仍未得救濟,但卻使生產者和銷售者逃脫了應得的制裁,謀取了巨額利潤,損害了公共利益。另外,個別公民提起訴訟,也可能會因為面對強大對手而無力取勝。在這種狀況下,民事領域內出現(xiàn)了一種新的動向,即私人為了維護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的情況越來越多,“這種情況被大多數(shù)的比較法學者認為是民事訴訟今后最主要的發(fā)展。這種變化可能給民事訴訟的形式及特性帶來巨大變化?!逼渥钪饕卣骶褪窃娌粌H向司法機關主張自己的些許利益,而且主張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廣大公民利益之維護,也就是說,原告申訴的基礎并不單純由于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這無疑與傳統(tǒng)的原告適格理論產生了矛盾。

有鑒于此,近年來許多國家為了糾正公共性不當行為采取的策略是,不再過度強調適格理論。代表性的舉措有:法國和德國的賦予具備一定要件的團體如消費者團體、商業(yè)或手工業(yè)團體起訴權的團體訴訟美國的公民個人為所屬集團之全體成員之利益起訴的集團訴訟等等,以此達到削弱原告適格理論阻礙之目的,國外法學界一般將其稱為“公益訴訟?!?/p>

二、專門法院的設置

為了實現(xiàn)人人平等這一目標,追求公正的社會應將注意力放在普通百姓的身上。鑒于普通民眾的許多權利,如新型實體權利,在個體性訴訟中很難得到實現(xiàn),保障訴訟權的重要方面就在于設置特別法庭用于保障他們的權利。正如小島武司教授談到的那樣:“迫切的需要是去關注普通民眾——為他們生成一個為他們服務的滿足他們需要的制度和機制……”

1.小額訴訟法庭

在司法實踐中,涉及小額金錢的小額訴訟相對而言會遭受訴訟費用的最大性障礙。這樣的糾紛如通過正式的法庭訴訟程序予以解決的話,其訴訟費用有可能會超過爭議金額;即便這種情形沒有發(fā)生,訴訟費用也會蠶食掉大部分,從而使訴訟變得徒勞無功。但是,任何個人或群體的特殊要求都應該能通過法律所確定的正當程序在法律上獲得恰當?shù)姆从?,并獲得相應的法律措施的保護。因此,針對小額訴訟的法庭設置作為對弱小群體訴訟權的保障就應運而生了。

良性運作的小額訴訟法庭具有以下四大特征:

首先,可接近性,使民眾對法庭感到親和,從而有信心去接近它。在美國紐約東哈林區(qū),每周四晚上,小額訴訟法庭允許民眾提交訴狀,并且為了使民眾能夠更加接近法庭,還向民眾提供社區(qū)內具有專業(yè)知識的咨詢人進行服務。一些社會學家在評價小額訴訟法庭時談到:“這些咨詢人向民眾解釋法庭情況以及展示如何使用法庭等基本知識,這一點就如法庭旨在實現(xiàn)接近民眾的目的一樣,對民眾接近法庭而言是有著重要意義的。法庭不僅座落在社區(qū),并且它能夠被社區(qū)民眾接受才是至關重要的?!痹诎拇罄麃?,民眾向現(xiàn)今的小額訴訟法庭提起小額訴訟比以前容易多了,起訴形式也得到了相當程度的簡化,并且法庭書記官也會協(xié)助當事人進行起訴。在瑞典,法庭的書記官會指導民眾去填寫起訴表格,并會幫助他們整理和決定哪些必要的證據(jù)以用于訴訟。

第二,小額訴訟法庭致力于發(fā)展當事人之間地位的平等性。積極主動的、更加非正式化的法官已經變成了現(xiàn)代小額訴訟的一個基本特征。法官旨在促進當事人之間平等性的角色通過審前會議得到了極大的體現(xiàn),特別是在英國。英國郡法院的小額仲裁程序從某種程度上同郡法院的審前程序緊密聯(lián)系。在審前訴訟中,法庭的書記官常常給予當事人大量的幫助去準備隨后的仲裁聽證。除此之外,法庭還通過以低收費的專家證言來幫助當事人雙方,在一定程度上也促進了當事人雙方的平等。

第三個特征是改變裁決方式。小額訴訟改革強調的是法官通過調解促成當事人之間的和解,而不單純以判決的方式結案;調解成了解決糾紛的重要方法和手段。非正式的、低費用的、常常是保密的調解程序得到了沒有律師協(xié)助的當事人的認可和接受;調解被形容成防止破壞當事人之間長期、復雜關系等這類優(yōu)點的集合體,并具有約束力。在瑞典,除非是有“特別的理由反對,否則法官都將促使當事人進行和解?!蓖瑯釉诎拇罄麃啠☆~訴訟法庭也都將當事人的和解作為其首要目標。

第四,小額訴訟法庭簡化它們所適用的法律。小額訴訟的改革趨勢是使小額訴訟裁判者能夠基于“公平”,而不一定非得基于法律的嚴格條款,去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比如澳大利亞的兩個法庭,就曾以“公正和衡平”來得出判決結果。

2.解決社區(qū)問題的“鄰里”或“社區(qū)”法庭

除了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外,專門法庭設置的另一個典型例子就是設立專門解決社區(qū)內糾紛和爭議的社區(qū)法庭。社區(qū)法庭采取的手段主要是調解等,這樣做的目的是不破壞社區(qū)居民的關系和鄰里之間的和睦。美國早在20世紀70年代就推行了這種類型法庭的運作,其目的是將小型或輕微糾紛爭議的案件從法庭中分離出來。換言之,由社區(qū)法庭解決小型或輕微糾紛將可以減少“輕微或小型糾紛爭議給我們的社會成員所帶來的訴訟花費……”由此可見,社區(qū)法庭的生成在于解決普通民眾自己所不能解決或者難以通過正式的普通法庭予以解決的小型糾紛。類似于美國社區(qū)法庭的做法是古巴推行的類似的“社會法庭”制度。一般情形下,這類法庭設置在社區(qū)或工廠內,并由地方民眾選舉而產生,成員也不一定都具備法律知識;被推選的法庭成員免費向當事人服務,但是他們對輕微犯罪和財產侵害沒有排他性的審判權。

三、訴訟費用制度

訴訟權是公民享有的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但是,當他們行使該項權利的時候,法院應否收費?在該問題上,現(xiàn)代法治國家的立法例形成了兩派做法,即有償主義和無償主義。而推行訴訟費用有償主義的國家又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輕度有償主義的國家,另一種為高度有償主義的國家,前者僅象征性繳納少量起訴費用,如美國,后者則繳納較多的訴訟費用。無償主義認為,法律禁止私人自力救濟,則公力救濟就是國家的責任;相應,法院裁判費用就應由國家來負擔,而不是向當事人收取。奉行訴訟費用無償主義的國家有法國和西班牙等國家。訴訟費用有償主義認為,當事人所請求保護的目的是為了私權,同公共利益關系不大,所以,該類訴訟案件應該收取訴訟費用??偟膩碚f,推行訴訟費用無償主義的確會更容易使民眾在其權益遭受侵害時行使自己的訴訟權。所以,實行無償主義或者輕度有償主義的國家占絕大多數(shù)。實行高度有償主義的國家極少。而且,為了保障不會因訴訟費用而導致貧窮者難以實現(xiàn)他們的訴訟權,法治發(fā)達國家大多又通過法律援助制度和訴訟保險制度來彌補和完善訴訟費用制度。如德國從保障事實上的機會均等(Chancengleichheit)(德國基本法第3條)出發(fā),引申出對于上訴期間內申請訴訟費用救助的貧窮當事人,應保障其在程序上的法律地位與經濟上能自己維持訴訟的對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相近。

四、法律援助制度

顯然,在保障貧窮者的訴訟權上,法律援助制度發(fā)揮著重要的作用。意大利憲法第24條第2款規(guī)定了“應以特別法規(guī)保障貧窮者擁有在任何法院起訴和辯護的手段?!蔽靼嘌缿椃ǖ?19條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的情況下以及對那些經證明訴訟經費不足的人,實行司法免費?!贝送猓瑥臍W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款也可以引申出在有限范圍內的訴訟費用救助權利,它通常包括免除證據(jù)調查費用在內的裁判費用,以及無償援助律師及訴訟輔助人。

二十世紀,特別是下半葉,多國針對法律援助制度進行了改革,我們可以將之歸納為以下兩種模式:

第一,法定援助模式。奧地利、英國、荷蘭、法國以及聯(lián)邦德國法律援助改革的主要內容和成果可以歸為法律援助的“法定援助”模式。因為它們都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將那些符合法律援助的人獲得法律援助作為其權利而規(guī)定下來,同時規(guī)定了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由國家提供資金予以補償。法定模式的目標在于避免那些低收入的訴訟當事人不會因為沒有律師的援助而放棄通過司法救濟自己權益的情形。這一改革同過去的法律援助明顯地劃分出界限:國家,而非個人,向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進行補償。

第二,公共付費模式。公共付費模式法律援助制度的方式和目標上同法定模式有著明顯的區(qū)別。公共付費模式起源于1965年美國經濟機會辦公室所推行的法律服務計劃,美國經濟機會辦公室被認為是“同貧窮作斗爭”的先鋒。法律服務由“社區(qū)法律事務所”提供,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由政府支付報酬。正如評論家所言:“這一措施旨在以最有效的方式來使用納稅者的金錢。”這一改革措施并不在于單個地保護貧窮者的權益,不同于法定模式,公共付費模式旨在促進民眾意識到他們新的權利以及愿意在律師的幫助下進行訴訟程序。由于“社區(qū)法律事務所”之類的援助機構規(guī)模往往不大,有時還直接設立在貧窮者居住的社區(qū),從而可更方便地去接近窮人,向窮人提供更有效的法律援助。

五、訴訟保險

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興起的、至今仍被進行司法制度改革時奉為主流觀點的訴訟權保障思想,是促成訴訟保險制度盛行于法治發(fā)達社會的主要原因。眾所周知,訴訟制度的經費由兩大部分組成,一是司法組織的運行費用,二是當事人為進行訴訟而支付的費用。盡管在法治發(fā)達國家,社會為保障當事人有效地獲得司法救濟,使公民的訴訟權得到真正地實現(xiàn),采取了各種頗具成效的舉措,但尚不能從根本上清除當事人在接近正義道路上的經濟障礙。為了方便訴訟者有效地接近訴訟,法治發(fā)達國家通過訴訟保險制度的推行,即通過訴訟成本的社會轉嫁方式,以保障社會成員都能充分地享受接受裁判的權利(整體正義的實現(xiàn))。

一般而言,訴訟保險是指投保人通過購買確定的險種(訴訟險),在自己與他人發(fā)生民事訴訟時,由保險公司通過理賠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訴訟費用的保險制度。對訴訟保險的承保對象和投保范圍,各國保險公司根據(jù)自己的國情作了不同的規(guī)定,但通常都包括法院費用和律師費用的保險。各國推行訴訟保險制度的目的在于補償投保人因參加民事訴訟而承擔的經濟支出,例如在敗訴時必須支付的對方當事人的律師費用等。目前,通過推行訴訟保險制度以保障公民訴訟權行使的做法,已經得到了多國政府和眾多法學家的肯定。

日本學者小島武司教授認為,訴訟保險制度的社會生成因素來自現(xiàn)實地保障當事人獲得權利救濟機會的設想。這是因為在現(xiàn)代社會中,法律賦予的權利僅僅意味著公民享有某項權利的可能性,而要將這種可能性變?yōu)楝F(xiàn)實或真正的權利,訴訟制度或訴訟程序就成了一種不可或缺的現(xiàn)實保障。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獲得權利救濟,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其中一項重要條件是當事人必須具備承擔訴訟費用的能力。在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如果能夠準確地預測出自己參與某一民事訴訟所需花費的時間、精力和物力,在訴訟投入大于訴訟產出的時候,除非是為了從勝訴中獲得精神上的“快感”,否則就不會選擇民事訴訟作為維權的途徑。但是在現(xiàn)實社會中,當事人是無法預計參與某一民事訴訟所需投入的訴訟成本究竟有多少,因此在與他人發(fā)生法律糾紛時,多傾向于息事寧人、自認倒霉,或在被迫卷入訴訟時因缺乏經濟承擔能力而處于無助的境地。設置訴訟保險的意義就在于由保險公司幫助當事人在訴前較為客觀地預測出訴訟費用,并讓當事人對利用訴訟制度的得失作出合理判斷,而當事人則可以根據(jù)目前和將來的經濟收入情況,對自己的經濟能力與將來有可能支付的訴訟費用是否持平作出預測。從事訴訟保險業(yè)務的保險公司正是扮演了這樣一位幫助當事人平衡經濟收入與訴訟費用關系的社會角色。由保險公司承擔訴訟時間和訴訟費用方面的風險,可以將當事人承擔的訴訟費用風險進行社會分化,使個體的當事人通過風險社會化擺脫沉重的訴訟費用負擔。當然,保險公司在扮演這種分化訴訟費用風險的社會角色時也不是免費的,它按照當事人接近正義或利用民事訴訟所承擔的風險大小提供險種和收取保費,當事人則按照自己可能負擔的訴訟風險大小來選擇險種和投保額度。

中國公民訴訟權:問題與改革

在中國,雖然保障公民訴訟權的舉措與思想目前已有所嘗試,并開始為人們所認同,但總體來看,立法者、法學家和實務工作者均未明確樹立訴訟權為公民基本權利之一的法治理念。在司法實踐中,對公民訴訟權的保護亦不盡如人意。

中國公民訴訟權行使的障礙,除了上文所談之價值判斷,就制度層面來看主要有:1.憲法無公民訴訟權的明文規(guī)定。我國現(xiàn)行憲法只是在第33條、125條、126條原則性地規(guī)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公平等和法院獨立審判等條款,并無關于公民訴訟權的直接規(guī)定。2.可訴范圍有限?,F(xiàn)階段,有些本應受理的民事案件受行政法規(guī)或政策規(guī)定的限制無法立案。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也有待擴大,如當抽象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權益時,公民無法行使訴訟權、使用司法制度。更為根本的問題是,我國還未從根本上建立憲法訴訟制度,盡管不久前已有關于公民受教育權的相關判決。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合法權益受到違憲行為特別是違憲之立法行為侵害時或在用盡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救濟手段后,難有要求司法救濟之權利。3.起訴條件較為嚴格,實質上限制了公民訴訟權的行使?,F(xiàn)階段,公民起訴要以有具體權益受侵害、有具體事實和理由、有明確之被告這樣一些限制條件,在立案審查上不可避免地使用了實質審查的方式,限制了公民起訴權的實現(xiàn)。4.訴訟費收取過高,公民行使訴訟權、參與訴訟的成本較大。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是公民向法院繳納的費用昂貴、繁多,包括有受理費、法院活動費、鑒定費、申請執(zhí)行費等等,這構成了當前公民行使訴訟權利嚴重之阻礙,尤其對貧窮者和弱者而言更是如此。雖然我國也規(guī)定了訴訟費用的緩交、免交制度,但是在現(xiàn)行體制下,法院的經費實際上相當部分來自訴訟費用,因此,該制度的適用有限。由此,昂貴的訴訟費用往往便將公民堵截于訴訟門外。而公民因訴訟所付出的其它費用就更多:交通通訊費、誤工費、收集證據(jù)費和聘請律師、會計師費等等,這些都迫使公民不得不計算起訴的付出與收益,畏于起訴,更不要說一旦敗訴,還要承擔沉重的訴訟費用。5.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不落實,許多貧困者和社會弱勢群體無法或不能實際接受法律援助而難以行使訴訟權。我國1996年頒布的新刑訴法和律師法中明確規(guī)定了法律援助制度,此后又確定了以國家財政撥款為主,以社會捐贈、行業(yè)奉獻為輔的資金來源。但就其現(xiàn)實狀況來看,存在著國家費用不足,承擔法律援助者多為經驗和水平有限的律師和法律工作者且實際援助率很低的明顯問題。6.缺乏經濟型程序造成訴訟遲延。簡易程序適用率低;庭審及審判拖延現(xiàn)象嚴重;審級構造不合理,審判程序重復運作,不能快速結案,增加了公民的訴累。由此,訴訟不僅昂貴而且耗時。

總而言之,中國公民訴訟權保障乏善可陳的原因主要是價值、理念有失偏頗和制度建構不周全兩方面,由此,有必要自這兩方面進行相應改革。

一、理念之重構

從根本上看,我們應當確立從根本上充分保障公民訴訟權的觀點。首先,應將法治設計的總體思路引到關注公民訴訟權的構筑與落實上,要明確訴訟權作為公民基本權利的重要地位,將其作為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的重要出發(fā)點和歸宿。雖然,在現(xiàn)實中我們應該構造和維護充分體現(xiàn)司法權威、發(fā)揮司法功能及保障公民在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之制度與程序,但我們也萬萬不能忽視對公民訴訟權的保障,以免在審判制度及司法體制上疊床架屋或制度空置,使公民在權益受損或糾紛出現(xiàn)后,無法切實恢復。

其次,還應注意制度構建與公民權利切實享有之間的協(xié)調,要強化公民的訴訟權由法定權利轉為實有權利之必要性的認識。

再次,我們也應重新審視中國固有的司法理念與傳統(tǒng),重新評價那些原本有利于公民積極有效地行使訴訟權的司法組織、司法制度及相關制度,如派出法庭、調解制度等。在現(xiàn)代法治理念的指導下吸收傳統(tǒng)理念和制度中的積極因素并加以創(chuàng)造性轉化,以收最大功效。最后,相應地也要提高公民的權利意識、法律意識。如此,訴訟權這一公民權利才能發(fā)揮其在法治建設中的應有功能和效用。

二、憲法的規(guī)范

與司法理念的調整相適應,憲法本身也需要修改,有必要由全國人大通過修憲程序,明確規(guī)定公民的訴訟權。另外,也應借鑒法治國家憲法文件和國際公約文件的經驗,將法律援助制度和迅速裁判制度在憲法中予以明文規(guī)定,以保障公民訴訟權切實、迅速的享有。訴訟權憲法化意義的一方面就在于告之國家機關、國家官員及其公民訴訟權之重要性與基礎性,正如卡佩萊蒂教授所言:“事實上,將特定的權利和保障載入國際文件和憲法文件,其主要目的之一在于,這些文件對公民、法院具有教育上的影響,對公民而言,公民可以得知這些權利如此的基本、如此的重要;對于法院而言,必須強化保護這些價值準則的審判工作”。當然,公民訴訟權憲法化的意義還在于為這一基本權利提供法律保障。因為,憲法是國家的最高法,普通法律的修訂及司法運作都不能漠視、剝奪或弱化公民的訴訟權,否則即是違憲行為。

三、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

既往的經驗告訴我們,憲法化的權利歸根結底僅僅是法定權利,憲法的“高級法”(higherlaw)背景并不能保證訴訟權的切實享有。憲法本身就有紙面上的憲法和現(xiàn)實的憲法之分。哈耶克曾言:“在一個經濟生活受到徹底管制的國家中,甚至形式上承認個人權利或少數(shù)人的平等權利都會失去任何意義”。我們也可以說,在公民訴訟權無法得到保障和落實的國家里,僅有憲法或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權將不會有任何意義。

保障公民的訴訟權,使其能夠平等、切實地接近法院、使用司法制度是一個宏大的系統(tǒng)工程,我們需要在司法體制和訴訟制度本身及有關的周邊制度如律師制度、糾紛解決機制等方面,進行全方位的深入改革。所以,在比較研究法治國家保障公民訴訟權實現(xiàn)之成功經驗基礎上,就制度內外的著眼點來看,我們認為,下一步司法制度設計與改革進路的一個意見在于,建立便利公民接近正義的普遍化、多元化體系,切實有效地實現(xiàn)全體社會成員訴訟權之享有和行使。具體而言,有下述幾點:

第一、應擴大可訴范圍。1.擴大民事案件的可訴范圍。在這里,應消除行政法規(guī)及政策規(guī)定對本應納入民事訴訟之案件的限制,使一切民事糾紛均可由當事人訴諸法院解決。2.建立憲法訴訟制度。借鑒意大利、德國等歐洲國家及墨西哥、加拿大等拉美國家之經驗,建立憲法訴訟制度,設置憲法法院或憲法委員會,使公民在自己的權益受到違憲行為侵犯時或在耗盡了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手段后仍然能夠在憲法層面得到司法救濟,當然,受現(xiàn)有體制的局限,這一步的邁出有一定的難度,但從長遠來看是有必要性的。3.完善行政訴訟制度。應賦予公民針對抽象行政行為之訴訟權。

第二,對訴訟制度本身進行改革。(1)改革現(xiàn)有的立案審查制度,突破傳統(tǒng)的原告適格制度。在起訴條件的改革上,起訴應以糾紛或爭議出現(xiàn)為要件,而不是以公民的權益受損為要件;進一步消除對當事人起訴較為苛刻的其它限制條件,取消對起訴的實質審查制度;借鑒美國和德國的集體訴訟、團體訴訟的經驗,落實和改革代表人訴訟制度,等等。(2)改革管轄制度。從便利當事人起訴和貧困者、弱者的角度對管轄制度進行改革,就消費者和勞動者權益案件采用被告就原告原則。(3)避免訴訟遲延,建立經濟型訴訟程序,尤其應對簡易程序進行再改革。在我們看來,簡易程序是通向正義的“綠色通道”。我們應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使其成為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領域大多數(shù)案件主要采用的程序。(4)改造現(xiàn)有審級制度,延長上訴期限,放寬上訴條件,使公民能夠有效地行使上訴權,進入再一次的司法救濟,使訴訟權得以周全地實現(xiàn)。

第三,對法院設置進行改革。(1)增加派出法庭,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和接近正義。(2)設置勞動者法庭(法院)、消費者法庭(法院)、小額請求法庭(法院)等專業(yè)法庭(法院),實現(xiàn)訴訟正義和效率;(3)設置巡回法院,實現(xiàn)訴訟便利。

第四,改革訴訟費用收取制度,健全和落實法律援助制度。關于訴訟費用,長遠來看,應該廢除公民向法院交納訴訟費用尤其是起訴費用之制度。在現(xiàn)階段,則應注意落實訴訟費用的緩交、減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經濟問題被排堵于法院大門之外的現(xiàn)象。

至于當事人付出的其它費用則應借助法律援助制度予以補償。借鑒國外法律援助制度的經驗,進一步的改革是:擴大法律援助的對象;放寬給予法律援助的條件;加強國家財政預算對此之投入,開拓經費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提高承擔法律援助工作者的報酬;控制和監(jiān)督法律援助的質量,使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消費者、貧困者、民工等弱勢群體得以行使訴訟權,使用司法制度。

第五,改革律師制度。在現(xiàn)代社會,法律知識越來越具專業(yè)性和復雜性,公民欲成為法的主體去維護權益,越來越迫切需求獲得律師的幫助。在律師掌握專業(yè)技能的條件下,在一定意義上,我們可以說:“接近律師既意味著接近權利亦即接近實現(xiàn)正義”。因此,為了保障公民的訴訟權,我們也應在律師制度上進行改革:增加律師人數(shù);提高律師水平;對律師報酬進行改革使之明確化;落實法律援助中的律師幫助等等。

第六,發(fā)展與完善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就民事糾紛解決機制而言,現(xiàn)階段的法治實踐中主要方式有:仲裁、行政調解、第三人斡旋、勞動仲裁、消協(xié)調解、法院調解等。對于這些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我們應充分重視并發(fā)展完善。因為在民事訴訟領域,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已日益成為與民事訴訟程序并行不悖、相互補充的重要社會機制,它有利于彌補訴訟的不足,分擔訴訟的壓力,減少訴累。從公民訴訟權維護的角度看,這一機制有利于當事人的參與和裁決的執(zhí)行,甚至會達到雙方當事人雙贏(win-win)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