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范文

時間:2023-03-17 01:0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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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復議申請書

篇1

申請人:xx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fā)(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yè)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xx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篇2

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之前,我國關于行為保全的規(guī)定在法律制度中并不是一片空白,在一些民事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仍能發(fā)現一些零散的規(guī)定。早在1950年建國后制定的《訴訟程序試行通則》對“暫先處置”的規(guī)定,其中就包括類似行為保全方面的內容,只是由于歷史的原因,此項規(guī)定無疾而終。我國與行為保全相似的法律規(guī)定可見于很多零散的法律法規(guī)中。比如,《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規(guī)定的海事強制令;《商標法》《專利法》《著作權法》中關于訴前禁令的規(guī)定等等。2012年修改的《民事訴訟法》首次以法律條文的形式明確規(guī)定了行為保全制度,而且還將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進行了捆綁式的規(guī)定,并沒有對行為保全進行單獨的法律規(guī)制。將行為保全與財產保全混為一談,法律亦沒有對兩者之間不同之處作出規(guī)定。目前的民事訴訟法顯然對行為保全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寬泛,在適用的過程中可能會存在一些問題。

二行為保全的啟動

1.我國現行法律中行為保全的啟動存在的瑕疵。(1)行為保全啟動程序上的不足。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依申請啟動行為保全程序,如果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這就賦予了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的權力?!睹袷略V訟法》規(guī)定了處分原則,當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愿對民事訴訟權利進行處分。行為保全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而啟動,是當事人依法行使民事訴訟處分權利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但是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主動啟動行為保全程序,筆者認為是值得深思的。法院作為解決糾紛的第三方,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不得主動介入雙方當事人的糾紛之中,應當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主張,作出公平合理的判決。如果賦予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程序的權力,很可能會導致法院濫用權力,損害司法權威。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法院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程序發(fā)生錯誤時,造成當事人損失時國家給予賠償的制度。因此,法院是否可以依職權啟動行為保全程序可能還需要進一步商榷。(2)行為保全申請條件上的不足。相比其他國家關于行為保全申請條件的法律規(guī)定,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行為保全申請條件的規(guī)定過于疏漏寬泛。例如,對于申請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沒有做出規(guī)定,是否提交申請書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以及申請行為保全提供證據證明力等問題都很少涉及。2.兩大法系關于行為保全啟動的法律規(guī)定。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關于行為保全的啟動則采取當事人申請主義,由一方當事人以案件緊急為由向法院提出請求緊急審理,由一名并非受理本訴的法官依據法律授權進行審理。[1]此外,大陸法系國家、地區(qū)對行為保全的“必要性”條件也有一定的要求,即“如現狀變更當事人的權利即不能實現或難于實現”和“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的行為,或因其他理由,對于有爭執(zhí)的法律,特別是繼續(xù)的法律關系,有必要規(guī)定其暫時狀態(tài)時”。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英國中間禁令的啟動是申請人在緊急情況下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開始的。英國中間禁令的申請條件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必須存在真正的訴訟原因,這是由中間禁令的救濟性質所決定的;二是,當事人申請中間禁令必須向法院提交一定的證據,證明的標準必須包含實質性的爭議焦點,但是并不要求以勝訴為必要。[1]3.我國行為保全啟動的完善措施。首先,兩大法系國家對行為保全的啟動均采用當事人申請主義。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學習西方國家關于行為保全啟動程序的規(guī)定,廢除現有法律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行為保全程序的模式,實施當事人依申請啟動行為保全的模式。其次,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筆者認為,對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如果其既符合行為保全適用的形式條件又符合實質條件,而且及時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能夠減輕或者避免重大損失的,可以由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即法律規(guī)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采取行為保全措施。最后,根據西方國家關于行為保全申請條件的相關規(guī)定,我國應當細化行為保全申請條件的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行為保全時,應當符合以下條件:第一,申請主體適格。行為保全的申請主體只能是案件的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其他與案件無關的人不能提出申請;第二,提交書面申請書。行為保全申請書是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時必須遞交的書面材料。第三,當事人申請行為保全時,應當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材料。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只要證明自己因被申請人的原因正在遭受損失,且不立即采取行為保全措施,令被申請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其損失將進一步擴大甚至會達到無法彌補的程度即可。

三行為保全的審查

1.行為保全審查存在的不足。第一,行為保全的審查方式不明確。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符合形式條件的申請即可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要求被申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不得作出一定行為。人民法院無需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無需傳喚被申請人到庭答辯,也無需聽取被申請人的意見,只審查申請人提交的書面申請即可。在這種單方審查模式下,被申請人的合法權利被忽視,難以保障行為保全程序的公正,影響司法公正。第二,行為保全的審查標準不明確。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對于法院的審查標準只做了寬泛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適用行為保全時可能會存在一些問題。寬泛的行為保全審查標準,使得法官獲得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這種情況下,可能會導致法官濫用權力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兩大法系關于行為保全審查的法律規(guī)定。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如在德國,在行為保全審查方式上盡管法律規(guī)定假處分在緊急情況下允許不經言詞辯論即做出裁判,但法院往往在命令實施假處分的同時,命令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向案件管轄法院申請傳喚對方當事人,就應否實施假處分進行言詞辯論。在英美法系國家中,英國法官對中間禁令的審查主要包括三個方面:第一,申請人因被申請人的原因所遭受的損失無法通過損害賠償予以彌補;第二,法官簽發(fā)中間禁令時應當充分考慮被申請人將會遭受的損失;第三,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時必須向法院提供擔保。美國法院在決定是否要初步禁止令時,會審查以下四個要素:第一,原告無法從成文法中得到充分的救濟或者如果不禁令原告將會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失;第二,對原告的損害威脅必須比禁止令可能給被告帶來的損失更大;第三,原告至少應有就案件實體內容勝訴的合理可能性;第四,該初步禁止令不會違反公共利益。具體實踐中,由于法官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對這四個要素進行解釋,因此其適用結果相差甚遠。[2]3.我國行為保全審查的完善措施。英美法系國家進行行為保全審查時通常采用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方式。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行為保全申請書時,先對行為保全的形式內容進行審查,如果符合行為保全形式審查的規(guī)定,再進一步進行實質審查。筆者認為,我國人民法院在進行行為保全審查時可以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的審查方式采用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相結合的方式。首先,人民法院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行為保全申請書進行形式審查。這一審查包括以下基本內容:一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基本信息;二是,申請人申請行為保全的具體請求、主張;三是,佐證行為保全請求權的相關證據材料清單,以及其他一些與行為保全有關的事項。其次,人民法院對符合形式審查的行為保全請求再進一步進行實質審查,綜合考慮相關因素,作出是否進行行為保全的決定。人民法院進行實質審查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法院應當判斷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法違規(guī)行為是否客觀存在;二是,法院應當判斷申請人是否因被申請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法違規(guī)行為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將要遭受重大損失;三是,法院應當充分考慮被申請人的合法權利。例如,采取行為保全措施被申請人所遭受的損失是否大于申請人所受損失;四是,窮盡其他一切合法措施,只有采取行為保全才能減輕或者可能避免申請人的損失;五是,行為保全的采用不會有損社會公共利益。

四行為保全的程序保障

1.兩大法系關于行為保全程序保障的有關規(guī)定。英國法院一般認為單獨聽取申請人的“一面之辭”違反自然公正,因此,除因不便向被告透漏消息或有緊急情形外,對于原告的申請,法院會組織聽審程序給予被告辯論機會。[3]大陸法系國家采取行為保全一般以言辭辯論為原則,例如法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緊急審理程序采取對席審判形式,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小型的口頭辯論。德國法律規(guī)定的假處分制度在裁定過程中需要進行聽證,充分考慮雙方當事人的主張。2.我國行為保全程序保障的完善。(1)設立聽證程序。程序參與性是維護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保障。行為保全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當然有權在人民法院作出行為保全裁定前陳述自己的主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我國可以借鑒兩大法系國家的司法經驗設立行為保全聽證程序,加大對被申請人的程序保障力度。首先,法院在收到申請人行為保全申請書時,應當及時向被申請人送達行為保全申請書,并通知其到庭參加答辯的日期。此外,對于一些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行為保全申請,可以采取書面審理的方式,不舉行聽證。在某些案件緊急的特殊情況下,法院也可以采取書面審理或一面之詞的審理模式。(2)行為保全的救濟。首先,行為保全的復議。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僅對行為保全的復議作了簡單的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很難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程序保障。完善行為保全的復議應當注重以下幾點:第一,在復議主體方面,法律法規(guī)應當以法條的形式明確規(guī)定復議主體。作出行為保全復議的法院只能是上級法院,不能由本級人民法院進行復議。第二,在復議的程序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并未對行為保全復議程序作出明確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對裁定異議提出復議時應當設置辯論程序,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就是否采取行為保全進行簡單的辯論,然后復議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言辭辯論和現有證據作出決定。其次,行為保全的損害賠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被申請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沒有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在這種情形下可能會損害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筆者認為,被申請人因申請人不當或者惡意的行為保全遭受損失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賠償損失的請求。增加國家賠償的制度,雙方當事人因為法院工作方面的錯誤,致使行為保全的雙方當事人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行為保全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在法院作出判決之后的一年之內行使,超過期限不行使權利的,視為放棄請求權。

五結語

篇3

一、糾紛的形成及處理

2005年11月28日,山東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B公司)與香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CS公司)簽訂了從馬來西亞進口30000噸鐵礦砂的合同,合同約定鐵礦砂鐵含量不低于61.5%,二氧化硅含量不高于6.5%.合同簽訂后WB公司依約申請中國建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建設銀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第一受益人為CS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馬來西亞某運輸公司即馬來西亞出口商(下稱MR公司),第一受益人的通知行為香港匯豐銀行上海分行(下稱匯豐銀行)。2006年2月貨物裝船后,MR公司將全套議付單據寄給作為轉證行的上海匯豐銀行,由作為第一受益人的香港CS公司換單后將單據寄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付款。在議付單據到達開證行尚未付款前,貨物先期到達日照港,在卸貨過程中WB公司發(fā)現貨物表面與合同約定明顯不符,申請人遂委托當地的中國商檢機構檢驗貨物,中國商檢出具的檢驗報告結果為鐵含量56.75%,二氧化硅含量9.98%,與出口商提供的SGS檢驗報告大相徑庭。WB公司一邊向賣方提出貨物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同時通過開證行以不符點為由拒付了信用證。第一受益人CS公司作為中間貿易商也對第二受益人的做法很憤慨,表示讓WB公司與其配合共同向MR公司索賠,但在WB公司及CS公司向第二受益人提出降價的要求時,遭到了第二受益人的拒絕。

根據WB公司側面了解的情況,馬來西亞出口商因貨在裝貨港被人盜賣,為滿足數量要求,將堆場的泥土一塊裝上湊數。三方就價格及賠償問題協(xié)商一月之久未果,后馬來西亞出口商通過議付行發(fā)電開證行建設銀行要求立即退回全部單據。經了解,CS公司和MR公司都不是有實力的公司,一旦退單,再追索損失幾無可能,所以必須對提單及其項下貨物采取保全措施,當然由CS公司出面申請法院保全最好,因為其與馬來西亞公司有直接的買賣合同,但CS公司系一香港公司,在大陸申請必須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委托手續(xù)等的公證,需要約十天的時間,根本來不及,而且CS公司與MR公司的買賣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申請訴前保全法院不一定會支持,所以只能由WB公司申請法院對單據及其項下貨物保全。WB公司與CS公司雖然在買賣合同中也有仲裁條款,但一旦法院提出異議,雙方隨時可以變更;WB公司與MR公司雖無合同關系,在申請中,為確保法院能支持請求,在申請書中以CS公司與MR公司合謀欺詐構成共同侵權為由將馬來西亞公司與CS公司均列為被申請人。因在建設銀行扣押提單時間上已來不及,WB公司選擇在上海匯豐銀行扣押提單,次日上午向法院提交了扣押議付單據并查封貨物的申請及擔保,第三日上午法院趕到匯豐銀行上海分行將信用證項下議付單據全部扣押。馬來西亞MR公司得到匯豐銀行關于議付單據被扣的消息后,馬上通過使館、商會等給法院、申請人及匯豐銀行施壓,要求退還單據、解封貨物,同時委托律師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以WB公司與MR公司雙方無合同關系、單據所有權歸馬來西亞公司、扣押超標的等為由要求解除保全措施,同時也表示愿意三方坐下來協(xié)商處理。

在法院就MR公司的復議申請進行研究答復期間。申請人WB公司一邊和MR公司協(xié)商,一邊督促CS公司辦理相關申請手續(xù),以備一旦法院下達解封手續(xù),由CS公司申請法院繼續(xù)保全,并將此意見明確告訴MR公司。三方經過近半個月的談判,最終達成了和解協(xié)議,MR公司賠償WB公司11萬美元。

二、案件主要涉及的兩個法律問題

仲裁協(xié)議項下的訴前保全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的,保全申請人必須在法院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后15日內提訟,否則法院就應解除或撤銷保全裁定。這一規(guī)定似乎意味著進行訴前保全后,申請人必須以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就使得當事人若希望在申請仲裁前進行財產保全成為不可能。而保全程序在仲裁程序中同樣是重要的,在申請仲裁前如無法進行財產保全,就有可能會給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的機會,最終造成仲裁裁決執(zhí)行的困難。而我國《海事訴訟法》中則規(guī)定海事請求保全執(zhí)行后,有關海事糾紛未進入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的,當事人就該海事請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請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訟,但當事人之間訂有訴訟管轄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的除外。這一規(guī)定使得訴前保全與仲裁程序很好地銜接起來,申請人申請了訴前保全后可以進入仲裁程序,從而更好地保護申請人的權益。筆者認為,從《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講,15日內提起的“訴訟”應包括“仲裁”,《海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就是最好的詮釋,而且在司法實踐中,對選擇仲裁后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措施法官一般也會支持。我國正在對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醞釀著民事訴訟法典的出臺,海事請求保全的這些合理規(guī)定一定會被民事訴訟法典所采納,使我國的財產保全制度更趨明確、完善。

(二)對信用證項下單據尤其是已議付單據能否扣押

筆者認為,在信用證項下單據沒有議付的情況下,因貨物所有權及代表貨物所有權的提單屬于受益人,一般也是買賣合同的出口方的動產,毫無疑問對單據是可以扣押的,但如果國外議付行已議付,則需進一步探討。

國際商會第500號出版物《跟單信用證統(tǒng)一慣例》(下稱UCP500)第10條規(guī)定:“議付意指被授權議付的銀行對匯票及/或單據付出的對價。僅審核單據而不付出對價不能構成議付?!薄禪CP500》中雖然對“議付”一詞作了定義,但對議付行在議付后享有什么權利在《UCP500》中規(guī)定的很模糊,實際上“議付”究竟是買入抑或是“抵押”性質的融資,已議付的單據所有權屬于議付行還是受益人,在國際銀行界也沒有統(tǒng)一的認識。這被歸屬于國內法律管轄的問題。各國法律界對此的認識也是不同的,一種觀點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因為支付了對價,相應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向受益人追索時必須從開證行拿回受益人提交的已議付單據并退單給受益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議付行議付單據后,受益人的單據只是以“抵押”方式抵押給了議付行,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仍屬于受益人的動產,議付行只是抵押權人,不擁有對單據和單據所代表貨物的所有權,議付行也不須等取得退回的單據后,再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筆者認為,解決了所有權問題,能否扣押就簡單了,除非法律有明確的或禁止性的規(guī)定。一般來說,對議付單據的所有權認定問題,應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fā),主要看受益人提交的押匯申請書以及議付行與受益人簽署的押匯協(xié)議是如何約定的。如果按雙方的意思,議付行議付單據就取得了單據和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則法院就不能扣押單據,如果僅取得單據的抵押權,則可以扣押,當然銀行仍可以抵押權人的身份主張優(yōu)先受償權。

篇4

1、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的審查

《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zhí)行作出裁定。對該條如何理解認識不一。特別是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書與執(zhí)行通知書哪個先下發(fā),更是模糊不清。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對行政機關申請的非訴行政執(zhí)行案件進行審查,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下發(fā)給行政機關和被執(zhí)行人后,再轉入執(zhí)行程序,向被執(zhí)行人下發(fā)執(zhí)行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不再予以執(zhí)行。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的執(zhí)行申請后,有30日的審查期限,可以先向被執(zhí)行人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被執(zhí)行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無異議,自覺履行,則不需作出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執(zhí)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異議的,合議庭再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執(zhí)行條件的,作出準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zhí)行人合法權益的,則裁定不準予執(zhí)行。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較為可行。因為行政庭受理行政機關的申請后,應在30日內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就須通知執(zhí)行的雙方了解情況,單純看行政機關的卷宗是審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錯誤裁定。執(zhí)行與審查不能截然分開。對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的下發(fā)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zhí)行案件(含非訴行政執(zhí)行)后,應當在3日內向被執(zhí)行人發(fā)出執(zhí)行通知書,而《若干解釋》規(guī)定是否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應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內作出,由于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不完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guī)定,這也可以從側面說明,執(zhí)行通知應在裁定之前發(fā)生,若被執(zhí)行人提出異議,也可以為案件的審查提供參考,避免作出錯誤裁定。

2、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的時間把握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zhí)行,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也規(guī)定了在復議和訴訟期間,除幾種特殊情況外,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據此,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只要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即使申請復議和期限未滿,也可以立即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因為即使相對人復議或了,也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還有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超過15日當事人未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因為《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zhí)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過后當事人未的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zhí)行。筆者認為,這兩種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復議法實施后,行政相對人申請復議的期限一般為60日,因而造成了復議與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對法定期限的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只有15日,當事人超過15日未即喪失訴權,此時法定期限已屆滿,行政機關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復議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當事人在15日內未暫時喪失了訴權,但仍有復議權,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后又重新取得了訴權,法定期限仍未超過。故法定期限的屆滿應隨著申請復議期限的屆滿而屆滿,甚至比復議期限更長,而不應片面理解為15日或60日。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在法定的申請復議或的期限內,當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請復議權和訴權。那么,不僅要等法定期限屆滿,還要等最終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行政機關才能在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據此,筆者建議,將《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中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修改為“法定申請復議、期限屆滿且具體行政行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與執(zhí)行。

3、關于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zhí)行問題

隨著行政復議法的實施,幾年來,行政機關已逐漸接受了較長的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待復議期滿后當事人既未復議、又不履行的,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機關由于管理對象的特殊性,總感到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過長,且復議后當事人還可以、上訴,一整套程序下來,等個體行政行為生效已一年有余。進入執(zhí)行程序后,被執(zhí)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時甚至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未滿就出現此類情況。而實踐中也確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對象鉆法律空子,與行政機關玩時間上的游戲,弄得行政機關無計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機關在申請復議期限未滿的情況下,參照《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有的法院也據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執(zhí)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首先,非訴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先予執(zhí)行沒有法律依據?!度舾山忉尅返诰攀臈l明確了先予執(zhí)行的前提是在訴訟過程中,行政訴訟的提起是先予執(zhí)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產生先予執(zhí)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訴行政行為不適用此條解釋,因為行政訴訟的提起完全取決于行政相對人。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也找不到非訴行政行為可以先予執(zhí)行的法律依據。這就是說,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zhí)行無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規(guī)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申請執(zhí)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zhí)行內容。何為生效,即具體行政行為已處于一種穩(wěn)定的不可更改狀態(tài),當事人除履行外別無選擇。如果或申請復議期限未滿,此時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不穩(wěn)定,還可能隨著當事人申請復議或而被撤銷、變更,如果此時人民法院依據行政機關的申請先予執(zhí)行,采取了強制執(zhí)行措施,從程序上剝奪了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復議、的權利,從實體上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復議、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先予執(zhí)行,萬一執(zhí)行錯誤,還要承擔國家賠償的法律后果。對于非訴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zhí)行人可能逃避執(zhí)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zhí)行,經審理符合《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情況的,可以告知行政機關申請財產保全措施,若行政機關堅持先予執(zhí)行,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zhí)行。

二、完善非訴執(zhí)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不同于申請執(zhí)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申請執(zhí)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為經過較為嚴謹的庭審程序,裁決的內容準確性、穩(wěn)定性相對較高,生效的裁決具有確定的執(zhí)行力,因此申請執(zhí)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可直接進入強制執(zhí)行階段,不需再做審查。而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申請執(zhí)行的行政行為尚需確認其效力,有待法院的進一步審查。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zhí)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zhí)行標的,法院執(zhí)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zhí)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zhí)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zhí)行階段。現行立、審、執(zhí)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zhí)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zhí)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2、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的特殊之處決定了執(zhí)行程序應當有別于申請執(zhí)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決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訴訟程序的特點,就應當吸收訴訟機理,有一個類似民事、行政訴訟審理案件的程序。具體而言,申請人提出的執(zhí)行申請副本應當及時送達被申請執(zhí)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異議的權利,并將需要審查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事項向被申請人作出說明;對個別爭議較大的申請行政非訴執(zhí)行的案件,可以通過舉行聽證的形式,運用證據規(guī)則,查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強制執(zhí)行的法定條件;在文書送達等事項的分工上與現在訴訟案件沒有差別??紤]到非訴執(zhí)行案件主要針對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畢竟具有“非訴”性質,程序設計上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

3、通過完善準予強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的準確性、穩(wěn)定性,不僅便于查明被申請人是否有復議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確申請執(zhí)行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申請人是否為行政行為的義務人等須審查的內容。經過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請人心理上的抵觸情緒得以緩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動履行,達到及時、準確執(zhí)結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準予強制執(zhí)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過書面方式審查申請執(zhí)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僅憑申請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這樣做是沒有認識到行政非訴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穩(wěn)定性。加強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應有意義,而不是只作為辦理非訴執(zhí)行案件一個手續(xù),對于規(guī)范行政非訴執(zhí)行案件和提高準予強制執(zhí)行裁定的穩(wěn)定性、權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訴執(zhí)行案件程序

1、確立非訴執(zhí)行案件申請原則,嚴格把關

人民法院審查非訴執(zhí)行行政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1)堅持依法對申請執(zhí)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適度審查的原則;(2)堅持合議制的原則;(3)堅持以生效的有執(zhí)行內容的行政法律文書為依據的原則;(4)堅持說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與強制執(zhí)行相結合的原則。

篇5

    1、委托人進行訴訟;

    2、申請回避;

    3、進行辯論;

    4、提起上訴;

    5、在訴訟中原告可申請對被告具體行政行為停止執(zhí)行;

    6、原告有放棄、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撤訴的權利。被告有變更或撤銷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利,但無權提起反訴;

    7.可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員發(fā)問;

    8、可查閱庭審材料;

    9、申請人民法院采取證據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

    二、當事人承擔哪些訴訟義務?

    l、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應遵守訴訟秩序,服從法庭的指揮,尊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實施妨礙訴訟的行為。

    2、當事人應自覺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

    三、案件級別管轄有哪些規(guī)定?

    依照法律規(guī)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

    l、確認發(fā)明專利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

    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

    3、本轄區(qū)內重大、復雜的案件。

    四、案件管轄還有哪些規(guī)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復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2、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4、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原告可以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管轄。

    五、受案范圍有哪些?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1、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zhí)照、責令停產停業(yè)、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2、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3、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guī)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fā)許可證和執(zhí)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fā)或者不予答復的;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fā)給撫恤金的;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8、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9、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六、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有哪些規(guī)定?

    l、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2、行政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

    3、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

    4、法律規(guī)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6、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guī)定的仲裁行為;

    7、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8、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9、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七、提起訴訟的法定條件有哪些?

    l、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作為原告;

    2、有明確的被告(被告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4、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八、法院如何受理當事人的起訴?

    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對原告的起訴進行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予受理;受理后可以移交或者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理,也可以自行審理。

    前三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受訴人民法院收到起訴狀之日起計算;因起訴狀內容欠缺而責令補正的,從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九、起訴期限有何規(guī)定?

    1、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2、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3、復議機關收到申請書,超過兩個月不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4、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5、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l、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狀,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的證據、依據;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應當認定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2、原告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1)證明起訴符合法定條件,但被告認為原告起訴超過起訴期限的除外;

    (2)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證明其提出申請的事實;

    (3)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中,證明因受被訴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失的事實;

    (4)其他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的事項。

    十一、何種情況下法院可停止具體行政行為執(zhí)行?

    l、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zhí)行的;

    2、原告申請停止執(zhí)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zhí)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zhí)行;

    3、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停止執(zhí)行的。

    十二、法院如何開庭審理案件?

    l、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審判員、陪審員組成合議庭;

    2、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3、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判決;

    (1)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2)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A、主要證據不足的;

    B、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

    C、違反法定程序的;

    D、超越職權的;

    E、濫用職權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4)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1)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2)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3)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4)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5、人民法院認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駁回訴訟請求的,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決。

    十三、提出上訴的期限為多少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十四、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如何處理?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于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篇6

內容提要: 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方申請證據保全與申請取證存在本質差異。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可以制衡追訴方取證過程中的隨意性,避免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和罪輕的關鍵證據在以后難以取得,又能使無罪的被追訴者盡快擺脫涉訟之苦。同時,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有助于保持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系統(tǒng)性。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中規(guī)定了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應該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明確規(guī)定決定是否實施證據保全的機關、保全申請權的主體、申請證據保全的條件和方式、證據保全材料的審查及處理、實施證據保全的措施以及申請權的救濟。

 

 

    二、域外刑事證據保全制度之比較分析

    鑒于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上述諸多價值,一些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均明確規(guī)定了該制度。但如前文所述,我國現行和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沒有任何涉及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條款,有鑒于此,下文擬對域外法制進行考察,以利于構建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15條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由于特殊情況,從司法利益考慮,一方當事人預備提供的證人證詞需要先行采證并保存至審判中使用時,法院可以根據該當事人的申請和對有關當事人的通知,命令對此類證人的證詞采證”、“反對保全證詞、證據或其中某一部分,應當在證據被保全時提出異議并闡明理由”、“本條規(guī)則不妨礙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并經法庭同意后保全證據,無論是采用口頭或書面詢問方式,以及使用該被保全的證據”。[1]對于如何實施證據保全措施,《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15條(d)項要求按照民事訴訟中實施證據保全的方法和步驟進行:“……采證應當以民事訴訟中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并保存……(2)詢問和交叉詢問的范圍和方式應和審判時的要求相同?!盵2]至于民事訴訟中證據保全制度的操作程序,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確指出:“在審判之前,當事人雙方可以不附帶任何理由,要求傳喚包括對方當事人在內的任何相關人在特定時間到特定場所接受詢問。證人必須宣誓后,才可以接受傳喚一方的詢問,對方當事人可以針對詢問內容提出異議。整個采證過程應該通過速記記載下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還應該對采證過程進行錄像?!盵3]

    通過證據保全獲取和固定的證據,其效力不受傳聞證據規(guī)則的約束。在實施證據保全時,被告人有權在場,如果被告人被羈押,羈押官員應當交出被告人,以保障被告人的在場權。實施證據保全時,直接詢問與反詢問的范圍與方式與庭審程序一致。另外,被告人可以根據聯邦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被保全的證據。

    為了切實有效地保障被追訴人的申請證據保全權,美國的一些州通過判例明確規(guī)定,如果追訴方在執(zhí)行法庭的證據保全令狀時存在偏差,法庭可以對其進行懲罰。如新墨西哥、緬因、內布拉斯加等州即有此類規(guī)定。[4]另外,法庭還可以從被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fā),對追訴機關作出一個附加的懲罰決定,直接宣布起訴書無效或者宣告被告人無罪。[5]對于被保全證據的保管,鑒于聯邦法院并沒有制定統(tǒng)一的規(guī)則,每個司法區(qū)采取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6]通常情況下,各個州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制定了證據管理政策,設置了證據監(jiān)管人,專門負責管理被保全的證據。[7]

    德國和瑞典也在各自的刑事訴訟法典中設立了證據保全制度。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明確規(guī)定:“(一)被法官訊問時,被指控人申請收集對他有利的一定證據,如果證據有丟失之虞,或者收集證據能使被指控人得以釋放的,法官應當收集他認為重要的證據。(二)如果應在其他轄區(qū)內收集證據,法官可以囑托該轄區(qū)法官收集?!盵8]與德國刑事訴訟法相類似,《瑞典訴訟法典》也賦予了被追訴人證據保全的權利,該法典第41章對證據保全制度作了專門性規(guī)定:“訴訟中涉及對于某人之法定權利極為重要之事實的證據有滅失或難以收集之風險,且未對該未決權利進行任何審理的,地區(qū)法院可以詢問證人、專家意見、勘驗或書證等形式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任何人(包括被追訴人)想要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的,應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說明想通過該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該證據的性質、申請者提出收集該證據的根據,可能的情形下,應說明利益受到威脅的其他人。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產生的費用應由申請人支付。法定權利與該次取證有關的其他人被通知到庭且參與了取證的,申請人應向其支付法庭認為數額合理的必要的差旅費、生活費和時間耗費補助。”[9]

    日本和意大利為了適應對抗制改革的需要,均在各自的刑事訴訟法中增設了證據保全制度,以增強被追訴人的取證手段和防御能力。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guī)定:“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辯護人,在不預先保全證據將會使該證據的使用發(fā)生困難時,以在第一次公審期日前為限,可以請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驗、詢問證人或者鑒定的處分。受到前項請求的法官,對于該項處分,有與法院或者審判長同等的權限?!盵10]將證據保全制度規(guī)定下來,是日本“現行訴訟法中才設立的制度”。[11]從這個意義上講,日本增設證據保全制度旨在增強控辯之間的對抗性。雖然對于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規(guī)定申請人的救濟途徑,但是判例對此作了較為寬松的解釋:“如果將詢問證人作為一項證據保全提出而被駁回時,由于該駁回裁判屬于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的‘關于扣押裁判’,故對此允許提出例外的準抗告申請?!盵12]在具體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對于“扣押裁判”范圍的理解,包含了一切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有關的訴訟行為,因此,在日本,對于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通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通過準抗告程序獲得救濟。與日本的刑事訴訟立法相似,1988年意大利刑事訴訟法也增設了“附帶證明”程序(證據保全制度),專門用一章13個條文對“附帶證明”的適用條件、申請、法官對申請的決定、實施保全的程序以及所固定的證據的效力等作出了嚴密周詳的規(guī)定。具體而言,附帶證明的適用條件包括:證人確有理由認為將會因疾病或者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在法庭審理時接受詢問;有理由認為將出現以暴力威脅或者許諾給予錢款等好處的方式使證人不愿意提供證言或者作偽證;與向公訴人作出前后不一致陳述的證人進行對質;需要進行鑒定或司法實驗的人、物或者地點,有證據證明其狀態(tài)將不可避免地發(fā)生改變;特別緊急的情況下,辨認程序不能推遲到法庭審理時進行;如果在法庭審理時進行鑒定,會導致庭審過程延緩60日以上。申請附帶證明的形式和實質要求包括:申請人必須提供要求采取附帶證明的理由與證據、進行附帶證明程序的對象、為了實施附帶證明程序必須申請延長偵查期限的理由,等等。對于實施附帶證明的庭前程序,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8條明確規(guī)定:法官應該審查附帶證明申請,確定庭審日期、地點,并送達被調查人、被害人和辯護人。至于法官實施附帶證明的庭審程序,從該法第401條的內容來看,本質上就是一次完整的庭審程序,控辯雙方必須展開辯論和質證。[13]

    2003年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增設了刑事證據保全制度,這對于如何構建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因此,下文將詳細介紹其立法背景及內容。與日本和意大利相似,2003年之前我國臺灣地區(qū)的刑事訴訟法雖然賦予了被追訴方證據調查申請權,明確規(guī)定被告人可以申請偵查機關作出“為有利于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偵查機關在訊問被告人時,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也負有應先告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的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2條),但是,上述條款只是表明被告人可以提出證據調查申請,并沒有賦予被告人實質性的救濟條款。因此,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基本上沒有出現被告人借助調查申請權收集到于己有利證據的案例,被告人的證據調查申請權明顯“遭受漠視”。[14]基于上述原因,2003年我國臺灣地區(qū)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專門在第12章“證據”中增設了第五節(jié),確立了證據保全制度,其內容有:第219條之一(證據保全之聲請)、第219條之二(聲請證據保全之裁定)、第219條之三(聲請證據保全之期日)、第219條之五(聲請保全證據書狀)、第219條之六(犯罪嫌疑人于實施保全證據時之在場權)、第219條之七(保全證據之保管機關)、第219條之八(證據保全之準用規(guī)定)。具體內容是:在偵查階段,對于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者礙難取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申請檢察官采取搜索、扣押、鑒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保全的處分措施;除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檢察官應該在5日內實施保全措施;檢察官駁回申請或者沒有在5日內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申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除申請屬于法律上不準許或者無理由的情形外,法院都應該作出批準證據保全申請的裁定;即使證據保全申請不符合法律程序上的規(guī)定,法院也應該通知申請人補正以后再作出批準保全申請的裁定。[15]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彌補了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申請取證權的缺陷,使得“檢察官不能如過去般地默不作聲,而必須有所回應(此處,或許是新‘修法’關于證據保全最有意義的地方)。”[16]從立法意圖上看,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實質上是進行當事人主義訴訟改革的一個體現。因為證據保全制度意味著提升了被告人在訴訟中的自主權、防御權和決定權,被告人在行使證據保全申請權時,可以積極主動地介入一直以來以檢察官為中心的偵查程序,使偵查朝著有利于己的方向發(fā)展,徹底改變了過去完全依賴于檢察官客觀性義務的傳統(tǒng)職權主義偵查模式。在偵查程序的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的時代背景下,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增設證據保全制度的積極意義無疑是值得肯定的。

    總之,鑒于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諸多價值,當今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刑事訴訟法都明確規(guī)定了該制度。從各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條文來看,雖然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立法規(guī)定不存在重大分歧,但是在一些關鍵問題上還是表現出了明顯不同。首先,雖然將證據保全申請權作為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并單獨立法,但是,在證據保全申請主體的限定上存在較大差異。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將申請主體界定為“被告人、嫌疑人或者辯護人”,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第219條第4款將申請主體規(guī)定為被告人、辯護人、自訴人和檢察官,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15條以及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8條則將證據保全申請主體擴大到訴訟雙方當事人。其次,每個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均對如何實施證據保全措施設置了專門的程序,都必須經過類似于庭審的辯論和質證程序,只是在具體操作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例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15條要求對刑事證據保全制度采用類似于民事訴訟的方式和方法進行,而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第219條對申請證據保全的期日、批準主體、犯罪嫌疑人在場權,甚至書狀的具體表述事項都進行了細致的規(guī)定。再次,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qū)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機關規(guī)定為法院。當然,這種立法例是在裁判法官和令狀法官有著成熟區(qū)分制度的前提下才予以確立的。最后,許多國家和地區(qū)專門設置了對證據保全申請進行救濟的程序。證據保全申請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故此各國基本上都規(guī)定了申請人可以提出程序救濟,并且會引發(fā)相關的程序性制裁。例如,上文已經提及美國某些州就明確規(guī)定有懲罰措施,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一規(guī)定,保全申請被檢察官駁回的,可以向法官申請救濟。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具體設計與一國或一地區(qū)的訴訟目的、訴訟結構以及相關的配套機制息息相關,因此,在借鑒域外立法以建構我國的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時,應該有選擇地吸收。

    三、我國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立法構想

    鑒于申請取證制度與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存在根本差異,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缺失既給司法實踐造成了諸多弊端,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刑事訴訟立法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結合我國的立法與司法現狀,適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經驗,明確規(guī)定刑事證據保全制度。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六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為證據保全申請的批準機關

    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只有法院才有權決定是否采取刑事證據保全措施(我國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除外)。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款規(guī)定:“在初期偵查階段,公訴人和被調查人可以要求法官采用附帶證明的方式進行以下活動……”;[17]《瑞典訴訟法典》第41章第2條也規(guī)定:“任何人想要為將來收集和保全證據的,應向法院提出申請”。[18]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79條、[19]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15條、[20]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21]均采取了與意大利和瑞典相同的立法例,規(guī)定只有法院才可以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國內有些學者也主張將是否實施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22]但是,筆者認為,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與西方法治國家存在根本區(qū)別。在我國,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三機關之間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關系,法院居中裁判的司法令狀主義并沒有確立,檢察機關既是國家追訴機關,也是專門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享有實施一切強制手段的批準或者決定權。同時,從刑事訴訟制度層面以及偵查策略來看,也宜將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權交由人民檢察院。分述如下:

    首先,將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權交給法院,與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不一致。刑事證據保全措施本質上是由國家專門機關依當事人的申請固定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刑事證據保全也是獲取證據的一種方式。因此,與常規(guī)的取證手段一樣,證據保全措施也是一種帶有強制性的訴訟手段,實施證據保全措施往往會對公民的人身、財產造成侵犯。在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為了避免偵查和公訴機關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大多對追訴程序采取訴訟化構造,由法院通過簽發(fā)令狀的方式進行居中監(jiān)督和制約?!皬奈鞣絿业牧⒎▉砜矗灰巧婕皩竦臋嗬妥杂蛇M行剝奪或限制,司法機關原則上都有權介入?!盵23]具體而言,在奉行司法令狀主義的國家,對于拘留、逮捕、搜查和扣押這些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行為必須由法院統(tǒng)一簽發(fā)令狀。因此,在西方法治國家,將是否批準證據保全申請的決定權交由法院,是與其刑事司法體制相吻合的。但是,目前在我國,除逮捕這一嚴重剝奪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需要由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的偵查措施,無論是對人的拘傳、取保候審、監(jiān)視居住和拘留,還是對物的搜查、扣押、凍結和查封等,都由偵查機關內部自行審批。因此,在現行刑事司法體制下,如果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勢必會顛覆現有的偵查措施審批體系,給其他偵查措施的合理性與合法性帶來巨大沖擊。雖然我國憲法和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三機關之間的關系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是法院對承擔主要偵查職能的公安機關并沒有具體的監(jiān)督與制約手段。而我國的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具有雙重身份,既是行使公訴職能的唯一主體,也是專門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承擔客觀性義務。雖然法律監(jiān)督者的身份與客觀性義務如果操作不當會影響公訴職能的發(fā)揮,但是憲法以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了檢察機關諸多監(jiān)督公安機關立案與偵查活動的權力及措施,因此,從我國現行的刑事司法體制來看,由檢察機關而不是法院統(tǒng)一行使證據保全決定權更為適宜。

    其次,從刑事訴訟法的制度層面而言,如果將證據保全的決定權交給法院,存在制度上的障礙。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等申請證據保全,如果將決定權授予法院,意味著法院必須了解基本案情,以判斷有無進行證據保全的必要。而要了解基本案情,法院必須查閱偵查卷宗。從現行及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及其有關的司法解釋來看,沒有任何條款要求公安機關應該將卷宗移送給法院。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66條明確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豆矙C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17條也要求公安機關將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因此,從制度層面上說,由檢察機關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制度上的障礙,只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規(guī)定即可。如果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的權力交給法院,則意味著必須完全突破現行立法的規(guī)定,明確規(guī)定法院審查是否應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公安機關必須將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到法院。顯然,這種做法在制度層面上存在障礙。

    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權力交給人民檢察院,與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jiān)督者與控訴者的雙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檢察院既是我國專門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監(jiān)督整個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也是國家專門的追訴機關。基于檢察機關的雙重身份,檢察院可以主動地介入案件的偵查過程,特別是一些較為復雜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對此,現行刑事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也有明確規(guī)定:對于重大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派人參加討論,公安機關也應該主動通知人民檢察院,參加討論的檢察人員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礎上,應當對偵查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因此,將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的權力交給檢察機關,就不會出現由法院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所面臨的刑事司法體制和制度上的障礙。

    (二)申請證據保全的主體

    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取證主體僅限于辯護律師相比,筆者認為,除辯護律師當然享有證據保全申請權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辯護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人也屬于證據保全申請權的主體。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證據保全時,人民檢察院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分述如下:

    首先,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據保全申請權既是許多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目前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明顯弱勢的訴訟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證明自己無罪和罪輕的證據方面更是如此。如果僅僅賦予辯護律師申請證據保全權,難以切實有效地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處于被羈押狀態(tài),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同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與訴訟技巧。而自現行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16年的實證研究結果顯示,在偵查羈押期間,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比率僅僅為12%。[24]在上述有律師參與的案件中,偵查機關在規(guī)定時間內安排律師會見的比例僅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況下偵查機關拒絕安排會見時不給出任何理由。[25]雖然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既擴大了法律援助的適用范圍,也取消了一些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會見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條款,但是,毫無疑問,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和會見辯護律師的現狀難以在短期內徹底改觀,因此,賦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請證據保全權是必要的。

    其次,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證據保全權既是刑事訴訟當事人必需的權利,也可以改變司法實踐中被害人的訴訟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現狀。我國兩次修訂刑事訴訟法均確立了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這種增強被害人對刑事訴訟程序和結果的影響的做法,既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需要,也與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趨勢相一致。[26]因為自1970年以后,“各國越來越注意加強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保障,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得到加強,被害人當事人化成為各國刑事訴訟改革的重要內容?!盵27]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雖然立法上賦予了被害人當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可以委托訴訟人代為調查取證,并出庭參與訴訟;同時,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頒布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guī)范》第140條明確規(guī)定:“意見與公訴意見不一致的,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fā),獨立發(fā)表意見,并可與公訴人展開辯論?!钡?,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的訴訟人調查取證等權利卻沒有明確規(guī)定,也沒有賦予其切實有效地維護自己權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不但庭審過程中律師在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時難以展開辯論,而且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及其訴訟人收集和固定證據的現象都較為少見。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學女教師黃靜裸死案之所以引發(fā)諸多爭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缺乏證據保全申請權。圍繞黃靜是否生前遭受,警方先后組織了四次結論不一致的尸檢。2004年3月底,當司法部法醫(yī)鑒定中心的專家準備做第五次司法鑒定時,卻發(fā)現黃靜尸體的器官標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醫(yī)院的一位醫(yī)生送到醫(yī)院鍋爐房火化了。警方在案發(fā)現場發(fā)現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的一套被害人內衣褲也丟失了。更為荒唐的是,本案最為關鍵的證據證明被害人黃靜是否有心臟病史的體檢表也從檔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賦予了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申請證據保全權,該案顯然不會成為死案而無法偵破。針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人缺失申請證據保全權等諸多權利的現象,有學者指出:“盲目地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權而將其列為紙上的當事人,又不賦予其當事人應當享有的訴權,只能在理論和實踐中引起混亂。”[28]如果考察其他國家的經驗,可以看出,賦予被害人證據保全申請權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394條明確規(guī)定了被害人附帶證明的申請權:“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訴人倡議進行附帶證明。2.如果公訴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將該命令向被害人送達?!盵29]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結合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的現狀,適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有益經驗,立法上應該賦予被害人及其訴訟人證據保全申請權。

    再次,如果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證據保全申請,應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雖然民事訴訟法第74條賦予了民事訴訟原、被告證據保全申請權,同時,法院在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也應該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但是,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確立證據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請證據保全時,很難獲得公安司法機關的批準,這實質上侵犯了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權利。有鑒于此,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應該明確規(guī)定:“對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人民檢察院應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4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p>

    (三)申請證據保全的條件和方式

    申請保全的證據必須具備兩個基本條件:相關性和緊迫性。相關性是指申請保全的證據能夠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即該證據對證明是否構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是不可或缺的。緊迫性是指申請保全的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具體而言,對于物證或書證,主要是指該證據可能存在滅失、散落、隱匿、被篡改等情形;對于證人,則主要是指該證人因年事已高、病重等因素可能死亡或即將移居國外;證人可能變更證詞也是請求保全的一種理由,但諸如因時間間隔太長,證人的記憶可能淡薄等一般性原因則不構成申請保全證據的理由;對于勘驗,主要是指存在難以保存原樣的情形;對于鑒定,則主要指物證或書證存在滅失、毀損的可能性。不過,如果物證或書證存在僅依靠扣押、勘驗尚不足以充分保全其證據能力等特殊情況,也可以作為預先鑒定的理由。申請證據保全的理由只需簡單說明并予以佐證,并不需要進行嚴格的證明,只要檢察官能夠形成大致的心證即可。

    申請人請求證據保全應當向檢察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記載以下事項:案情摘要、應保全的證據及其所在地點、證人的姓名和住址、證據保全的方法、擬保全的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保全證據的理由等。

    (四)申請證據保全材料的審查及處理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證據保全申請后,對于符合申請條件且情況緊急的,應該立即采取證據保全措施;對于案情相對復雜,檢察院難以立即判斷是否應該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必須在五日內作出決定;對于不符合證據保全申請條件的,應當在五日內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并說明理由(有礙偵查的情形除外);對于檢察院作出的不予批準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決定,申請人可以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影響決定的效力。

    檢察院在審查申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并作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決定時,應該注意三個方面的問題:第一,檢察院應該查閱公安機關的偵查案卷,了解基本案情。人民檢察院在接到證據保全申請后,應該通知公安機關移送案卷材料,并與具體承辦案件的偵查人員進行溝通,在了解基本案情以及偵查進展與策略后才能作出決定,而不能僅僅憑借自己的直覺或辦案經驗進行判斷。第二,檢察院在決定是否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適用類似于民事訴訟的蓋然性證明標準。對于申請保全的證據是否具備相關性與緊迫性,檢察院承辦人員的心證程度只需達到蓋然性標準即可,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保全的證據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可能性較大,無須達到提起公訴甚至是法院定罪的標準。第三,除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檢察院駁回證據保全申請的決定應該附帶理由。前文已經指出,申請證據保全制度與申請取證制度的主要區(qū)別之一就在于前者必須對申請者有所回應;同時,如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沒有正當理由拒絕了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申請者可以從程序和實體兩個途徑進行救濟。救濟性權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條件是必須知悉權利被侵犯的理由。因此,通常情況下,如果檢察院拒絕了當事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應該附帶理由。

    (五)實施證據保全的措施

    前文已經指出,被保全的證據不受傳聞證據規(guī)則的約束。在法庭審判過程中,證人無須出庭,該證言即可采信,因此,人民檢察院在收集和固定被保全的證據時,應該采取更為嚴密和規(guī)范的程序。具體而言,對書證,要盡可能提取原件,提取原件確有困難的,可提取復制品,但必須附卷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等以備查;對物證,可通過勘驗筆錄、拍照、錄像、繪圖、復制模型或者保持原物的方法保全;對視聽資料,可通過錄像、錄音磁帶反映出現的形象或音響,或者利用電子計算機儲存的資料加以保存;對證人證言,在采用證人筆錄的方式加以保全時,必須力求準確、可靠,保持其原稿和原意,筆錄經本人核對蓋章后,正式附卷加以保存,不得損壞或未經批注而銷毀。針對年邁、重病、有死亡可能的證人,或者即將出國的證人,必須立即取證,以免貽誤時機。對于需要通過一些專門性技術偵查措施進行保全的,檢察機關可以委托公安機關或者鑒定機構代為行使;對于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證據,由檢察機關保存,并隨著程序的逐漸推進與案卷一并移送。

    檢察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除存在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應該通知申請人在場。由于通過保全措施收集和固定的證據的效力優(yōu)于常規(guī)手段獲取的證據,專門機關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必須通知申請人到場。對此,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德國刑事訴訟法中均有明確規(guī)定。我國臺灣地區(qū)充分意識到申請權人的在場權對實施證據保全的重要性,故在其刑事訴訟法第219-6條規(guī)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人于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于其申請保全之證據,得于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保全證據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項在場之人。但有緊迫情形致不能及時通知,或犯罪嫌疑人、被告受拘禁中者,不在此限?!盵30]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經驗,并結合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增設刑事證據保全制度時應該明確規(guī)定,檢察院在實施證據保全措施時,除有礙偵查的情形外,應該通知申請人在場。

    (六)證據保全申請人的救濟權

    對于專門機關侵犯證據保全申請人的權利,當今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大多規(guī)定了申請人的救濟權及途徑。例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指出,如果專門機關毀滅證據或者不予保全證據存在“惡意”(bad faith),那么就屬于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權利的行為。[31]美國有11個州的立法明確規(guī)定,如果證據被“惡意”毀滅或者沒有被保全,法庭可以采取刑罰方法并對申請人實施適當的補償。[32]另外,前文已經指出,在美國的有些州,對于法院的證據保全命令,如果追訴機關執(zhí)行不力,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懲戒,并代表被追訴者的利益,宣布起訴書無效或者直接宣告被告人無罪。

    筆者認為,基于我國刑事司法實踐的現狀,并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經驗,應該賦予證據保全申請人救濟權。通常申請保全的證據既存在可能滅失或者在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同時對于證明案件事實又具有無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證據保全申請權人的權利遭到侵犯,檢察院應當采取保全措施卻沒有采取的,立法上就應該賦予申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及途徑。具體而言,如果檢察院應當保全證據而沒有保全,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審理時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證明的,法院可以作出對控訴不利的推論。所謂不利的推論,是指法院可以減損控訴方提出的證據的證明力,并作出與公訴人控訴事項相反的結論。如果被害人的證據保全申請權受到侵犯,庭審過程中法院可以作出支持被害人控訴犯罪的主張,在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法院應該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物質補償權的判決。

 

 

 

 

注釋:

[1] 《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卞建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52頁以下。

[2]同上書,第53頁。

[3]yale kamisar,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 and nancy king,modern criminal procedure,west group,9th ed.,1999,pp.1209-1210.

[4]me.rev.stat.ann.tit.15§2138(2)(2004).

[5]e.g.,n.m.stat.ann.§31-1a-2(f)(2005).

[6]see kreimer?。udovsky,double helix,double bind,factual innocence and post conviction dna testing,151u.pa.l.rev.547,554(2002).

[7]see edward connors et al.,convicted by juries,exonerated by science:case studies in the use of dna evidence toestablish innocence after trial,19u.s.dep’t of justice(1996).

[8] 《德國刑事訴訟法典》,李昌珂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頁。

[9] 《瑞典訴訟法典》,劉為軍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46頁以下。

[10]《日本刑事訴訟法》,宋英輝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頁。

[11][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頁。

[12][日]石井一正:《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陳浩然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2頁以下。

[13] 參見《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140頁。

[14]參見楊云驊:《偵查程序中證據保全制度之檢討》,《東吳大學法律學報》第16卷第2期。

[15]我國臺灣地區(qū)最新的刑事訴訟法,可參見北大法意網,http://www.lawyee.net/act/act_other_tw_display.asp?channelid+1040000&keyword=&rid=560,2012年3月15日訪問。

[16]許澤天編著:《刑事訴訟法論》,臺灣神州圖書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12頁。

[17]前引[13],《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140頁。

[18]前引[9],《瑞典訴訟法典》,第81頁。

[19]參見前引[10],《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0頁。

[20]參見前引[1],《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guī)則和證據規(guī)則》,第52頁以下。

[21]參見前引[8],《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83頁。

[22]參見韓旭:《構建我國刑事證據保全制度的思考》,《昆明理工大學學報》(社科版)2009年第9期。

[23]陳永生:《偵查程序原理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頁。

[24]參見余澳:《關于我國刑事拘留運行現狀的實證研究》,四川大學2005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1頁。

[25] 參見陳瑞華主編:《刑事辯護制度的實證考察》,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40頁。

[26]當然,對被害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應該適度。參見張澤濤:《過猶未及:保護被害人訴訟權利之反思》,《法律科學》2010年第1期。

[27]王若陽:《刑事被害人制度比較研究》,《外國法譯評》1999年第2期。

[28]胡銘:《我國刑事司法改革的步伐刻不容緩》,載陳光中、江偉主編:《訴訟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9頁。

[29]前引[13],《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141頁。

[30]前引[16],許澤天編著書,第12頁。

篇7

一、許可執(zhí)行之訴的客觀必要性

(一)執(zhí)行力爭議的客觀存在

由于判決本身并非都能具體地明確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更由于當事人的人格和財產狀態(tài)處于變化之中,確定生效的給付判決,即使是公正無誤,并非都具有執(zhí)行力,也并非任何時候都有執(zhí)行力,更并非“為”或“對”所有的人都具有執(zhí)行力。例如,判令債務人交付房屋,但哪一幢房屋不能明確;或者雖已明確,但房屋已被加蓋樓層,或者已被第三人占有甚至取得所有等,這時判決能否執(zhí)行,可能有所爭執(zhí)。又如,判令債務人在一定條件成就時為給付,債務人對條件是否已成就可能提出異議。再如,判決后,當事人可能已經死亡或被宣告失蹤,或者作為當事人的法人可能已經分立、合并、被撤銷、清算,或者被告可能為逃避執(zhí)行,將訴訟標的物惡意交由他人占有。這時,訴訟當事人可能已經不存在,或者需要有他人承受更符合判決的本意。這些均涉及復雜的實體權義關系,可能產生各種不可調和的爭議。實務上通常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執(zhí)行案件應否立案;二是執(zhí)行當事人應否變更或追加。

(二)我國解決此類爭議的現狀

關于立案審查。我國民訴法對執(zhí)行案件的受理條件,未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法意見),也只字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執(zhí)行若干規(guī)定)雖然在第18條作了規(guī)定,但過于粗淺,未能涵蓋執(zhí)行力的所有情形,對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驅Υo付等這類實體爭議性更大的情形均未作規(guī)定。更為重要的是,該條未創(chuàng)設完善的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由于此類情形較少,弊端不是太突出,但問題仍然存在。例如,有的案件一審調解結案,進入拍賣程序,被執(zhí)行人提出調解書送達不合法,于是撤銷執(zhí)行,恢復原案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原案送達雖有瑕疵但應認已送達成功,又恢復原案執(zhí)行。但此時被執(zhí)行人財產已經隱匿、轉移。又如,拆遷安置一案,開發(fā)商被判令安置一定面積的房屋,但未對房屋進行特定化。進入執(zhí)行后,執(zhí)行法院要么硬讓被拆遷人承受其指定的房屋,要么就以雙方無法達成具體協(xié)議而長期“掛案”。至于判決上所載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擔保或對待給付義務的,被執(zhí)行人一旦提出異議,如何處理,也亟待規(guī)范。

關于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民訴法僅在第213條規(guī)定:“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泵裨V法意見對此僅作膚淺解釋。執(zhí)行若干規(guī)定雖然在第76~83條專門規(guī)定“被執(zhí)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羅列了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yè)、企業(yè)法人的分支機構、企業(yè)分立、企業(yè)開辦單位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財產。但這些規(guī)定看似具體,卻缺乏邏輯上的嚴密性和上的齊整性,有的甚至相互矛盾。更為重要的是,和司法解釋也未規(guī)定任何救濟程序。司法實踐中,存在如下嚴重問題:一是該追加的被執(zhí)行人不敢追加,不該追加的亂追加。二是追加申請難。申請執(zhí)行人即使提出追加申請,執(zhí)行人員可以拒不接收、不予理睬或久拖不決,甚至隱瞞不報。三是追加審查難。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往往涉及大量復雜的事實認定問題,而執(zhí)行程序并非審判程序,不能通過雙方的訴辯和相互舉證來查明事實,申請人往往只能提供一些線索,而被指追加人不主動配合,執(zhí)行法院難以判斷,致使實際應當對債務負責的人得以免受執(zhí)行。四是追加審查非理性。有的是走形式,申請歸申請,沒有認真聽取申請人的意見和進行調查取證就裁定駁回。而有的則相反,理由不能成立的申請,被輕易采納而隨意追加。裁定仍由原執(zhí)行人員作出,沒有充分說理,缺乏制約機制。五是被追加人沒有反駁的機會。申請的受理與審查,均暗箱操作,被追加人往往毫不知情就收到追加裁定。六是裁定申訴難。一紙裁定后,申請人或被追加人都不能上訴或復議,只能通過不可預期的申訴,在個別領導“過問”后,才有可能啟動所謂的“復查”程序。而這種程序可以無休止,執(zhí)行裁定可以不斷被推翻和顛覆,毫無確定力和穩(wěn)定性可言。

(三)“非訟化”弊端的檢討

我國當前解決執(zhí)行力爭議的做法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審執(zhí)關系理不清。有些本該通過訴訟解決的重大實體爭議,執(zhí)行法院直接以裁定解決,實際上代替行使了審判職能,剝奪了當事人本應享有的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由執(zhí)行法院行使裁定權的,也沒有遵循審執(zhí)分立的原則,仍由執(zhí)行機構和人員來進行處理執(zhí)行爭議,未能分權制約,形式主義嚴重。另一方面,對那些實體性較小的爭議,本可以在執(zhí)行程序中,由執(zhí)行法院以裁定附帶解決,但也由于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個別法院不敢或不愿裁定,無法及時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二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行政化、超職權主義。執(zhí)行法院不經當事人申請,也可以依職權啟動,而當事人申請了卻未必被受理,這就導致要想啟動爭議解決程序,必須拿到領導的批示,這種批示極其類似行政管理模式下的長官命令。三是爭議解決途徑的啟動無限期。啟動程序的截止時間沒有限定,導致有些執(zhí)行行為都已經終結多年了,還可異議和撤銷。四是爭議解決途徑的非終局性。執(zhí)行裁定雖然沒有法定的上訴或復議程序,卻允許重復不斷地復查,法院重復受理,執(zhí)行裁定經常被反復顛覆,既浪費司法資源,又使執(zhí)行秩序始終處于不安定狀態(tài)。五是爭議解決程序不完善。申請書或異議書的提交、立案手續(xù)、舉證責任、言詞辯論、審理方式、是否合議、是否允許上訴等,均未予以規(guī)范,程序不透明,當事人的聽審權沒有受到保障。六是爭議解決程序無法定審限,久拖不決。再加上未能嚴格遵循執(zhí)行不停止原則,動輒就以爭議為名,法外暫緩執(zhí)行,導致久拖不執(zhí)。上述種種弊端,歸納起來,從根本上說是爭議解決方法的“非訟化”。隨著法院內部管理的規(guī)范化,這些狀況雖然在某些法院和某些個案中有所改觀,但如未能從制度上創(chuàng)設某種救濟途徑,將難以根本解決。

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qū)的立法例

(一)德日的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簽證)之訴

多元制的執(zhí)行機關和執(zhí)行文制度。許可執(zhí)行之訴與執(zhí)行機關體制密切相關。德國區(qū)分執(zhí)行標的、方法或的不同,將強制執(zhí)行權分別交由執(zhí)行員、執(zhí)行法院、訴訟法院以及土地登記所行使,而且執(zhí)行法院只能是最基層的初級法院。從事執(zhí)行的人員基于其所受到的訓練,難以勝任對判決內容的法律上的審查判斷。故德國在實施執(zhí)行前,采取先由原第一審訴訟法院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的制度。如果需要申請變更或追加執(zhí)行當事人(即所謂“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執(zhí)行),或者判決上的給付內容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的,尚須由債權人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的證明,始得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日本仿照德國的制度,只是在執(zhí)行機關上采取執(zhí)行法院與執(zhí)行官二元制,在稱謂上稱為執(zhí)行“簽證”而非執(zhí)行“條款”。

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如果申請人應當提供公文書或公證證書予以證明而不能提出,或者雖有提出但訴訟法院認為不足以證明時,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向訴訟法院提起“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采取更廣泛的證據手段來舉證。相應,被申請人也可對申請人提起“反對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當事人可以在首先提出程序上的抗議,在抗議被駁回后再起訴,或者同時提出抗議和起訴。當然,如果申請人提供了公文書或公證證書而未獲滿足,其亦可選擇向訴訟法院提出程序上的抗議。訴訟法院應當作出裁判,對該裁判結果,申請人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法院抗告。被申請人亦得提出此種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

(二)我國地區(qū)的許可執(zhí)行之訴

一元制的執(zhí)行機關。一律將強制執(zhí)行權交給執(zhí)行法院,而且執(zhí)行法院原則上是“執(zhí)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zhí)行行為地之法院”。在執(zhí)行法院內部,辦理執(zhí)行事務的雖有法官、書記官和執(zhí)達員,但主體仍是法官,無論何種程序,均由法官決定,然后由法官自行為之或命書記官督同執(zhí)達員辦理。這種一元制的執(zhí)行機關體制,對執(zhí)行力爭議解決機制的設計,產生深刻的。臺灣地區(qū)沒有執(zhí)行文制度,執(zhí)行依據是否有執(zhí)行力是由執(zhí)行法院在接收執(zhí)行申請時并為審查。

許可執(zhí)行之訴。雖然沒有執(zhí)行文制度,但執(zhí)行力的爭議同樣存在。對于判決上所記載請求權受有限制,或者“為”或“對”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申請執(zhí)行的,涉及實體權義關系,仍應通過某種救濟途徑解決。依臺強執(zhí)第14-1條,“債務人對于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guī)定聲請強制執(zhí)行,如主張非判決效力所及者,得于強制執(zhí)行程序終結前,向執(zhí)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guī)定聲請強制執(zhí)行經執(zhí)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于裁定送達后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zhí)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zhí)行之訴?!?這里的“許可執(zhí)行之訴”和“異議之訴”,類似于德國的“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和“反對發(fā)給執(zhí)行條款之訴”。當然,依同法第12條,執(zhí)行當事人也得提出程序上的異議和抗告。有所不同的,一是由執(zhí)行法院專屬管轄,而非訴訟法院。二是有10日的起訴期間的限制。

(三)“訴訟化”機制的借鑒

訴訟程序救濟。執(zhí)行程序,被認為是實現債權人既定債權的程序。債權已經確定生效法律文書所固定,國家有義務應債權人的申請,予以積極實現。但確定生效的判決,卻仍然可能引起有關執(zhí)行力的實體爭議,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為當事人各方創(chuàng)設了訴訟救濟程序。不僅考慮便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避免使其遭受不當的執(zhí)行。

審執(zhí)分立。德國嚴格區(qū)分審判程序與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機關的審查被限定在對被提交的文書和明顯的外在情狀上,不得對判決的正確性提出疑問。變更或追加執(zhí)行當事人,判決附有條件等限制情形是否已消除,均由訴訟法院在“執(zhí)行條款發(fā)給程序”中被確認,并通過該執(zhí)行條款向執(zhí)行機關提供證明。審執(zhí)分立還體現在執(zhí)行員與執(zhí)行法院的分離,執(zhí)行員往往負責具體事務,而執(zhí)行中法律性強的事項以及爭議的裁定則屬法院的專權。審執(zhí)分立原則的嚴格貫徹,為德國有效率的執(zhí)行作出了持久的貢獻。日本幾乎完全承襲了審執(zhí)分立原則。臺灣地區(qū)也認為審執(zhí)分立是基本原則,但由于其執(zhí)行機關是一元制,而且執(zhí)行事務也是由法官辦理,故有所變通。

區(qū)分程序救濟與實體救濟。執(zhí)行程序中產生的爭議,大量是對程序、方法或行為等本身是否違法的爭議,即所謂“程序爭議”,不會或較少牽涉實體權義關系。從執(zhí)行效率出發(fā),對這些爭議,均要求當事人提出程序上的申請或申明異議,交由法院及其上級法院,采取裁定和抗告的簡便程序,予以迅速解決。因此,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控制允許提起許可之訴的事由。另一方面,應當通過訴訟的事項,一般也不允許以執(zhí)行裁定代替解決。

三、我國許可執(zhí)行之訴的構想

(一)我國許可執(zhí)行之訴的內涵

我國許可執(zhí)行之訴應指申請人申請執(zhí)行,因執(zhí)行依據的執(zhí)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及于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有所爭議,經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后,申請人得對被申請人起訴,請求許可申請的民事訴訟(當然,如果申請人的申請被法院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異議未被法院采納的,被申請人亦得提起“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

本訴的特征:(1)應是執(zhí)行程序中的訴訟,原則上限于執(zhí)行程序開始后、終結前提起。反之,如果債務人在被申請執(zhí)行前,為防止將來的執(zhí)行,預先提起有關訴訟,依普通民事訴訟法雖可受理,但在性質上則不屬本訴。(2)應是有關執(zhí)行力爭議的訴訟,爭議事由是執(zhí)行依據的執(zhí)行力是否存在、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擴張于申請人或被申請人。(3)應解決實體性的爭議。當事人如果僅對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行為或執(zhí)行有所爭執(zhí),應當針對執(zhí)行機關,運用程序上的救濟方法,提出申請或異議。(4)目的是許可或排除本案執(zhí)行。申請人的申請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后,執(zhí)行程序即不得開始,申請人取得勝訴判決后,執(zhí)行法院必須據此受理執(zhí)行申請。反之,不繼續(xù)或停止執(zhí)行,與執(zhí)行程序無上關聯的爭議,可通過普通訴訟解決,即使在時間上是發(fā)生于執(zhí)行進行中,甚至事實上影響執(zhí)行的效果,亦不屬本訴。

本訴的類型包括執(zhí)行力限制之訴和擴張之訴。執(zhí)行力爭議,上包括執(zhí)行力要件、執(zhí)行力限制和執(zhí)行力擴張三種類型的爭議。所謂執(zhí)行力要件的爭議,是指當事人對執(zhí)行依據本身是否具備形式上和實質上的一般要件,如是否確定生效、是否有給付、給付內容是否可能、給付內容是否合法、給付內容是否具體確定、給付性質是否適于執(zhí)行等事項有所爭議。筆者認為,執(zhí)行力要件的爭議,由于未涉實體權義關系,為效率起見,宜交由執(zhí)行人員直接裁定,并可允許抗告。所謂執(zhí)行力限制之訴,簡言之,是指執(zhí)行依據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蛴袑Υo付等涉及實體權義關系的限制情形時,當事人對這些限制情形是否具備有所爭議,爭議在執(zhí)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zhí)行力是否受有限制或者是否已不受限制,從而決定是否許可或排除執(zhí)行。所謂執(zhí)行力擴張之訴,簡言之,是指當事人一方申請變更或追加執(zhí)行當事人時,另一方有所爭議,爭議在執(zhí)行程序中難以解決的,應當允許當事人訴請法院判斷執(zhí)行力是否擴張,從而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執(zhí)行當事人。執(zhí)行力爭議的各種情形,涉及眾多法律問題,相當復雜,筆者將另文詳述。

(二)我國許可執(zhí)行之訴與其他訴訟的辨析

1.再審之訴。實踐中,債務人往往通過申訴阻止執(zhí)行。債務人經再審勝定,執(zhí)行未終結的,當然停止并撤銷。但“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不是對本案判決主張撤銷或廢棄,相反,它是在承認判決之確定力的基礎上,僅對其執(zhí)行力提出相反主張。故有些判決,雖不具備再審條件,卻得提起本訴。

2.債務人請求權異議之訴。是指執(zhí)行依據成立后,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發(fā)生,債務人得于執(zhí)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zhí)行(參見臺強執(zhí)第14條)。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權”的事由,實務上指債權已經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免除債務新法實施、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情形。但“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判決上所載之請求權,而是針對判決的執(zhí)行力。例如,申請執(zhí)行期限、請求權附解除條件、請求權附終期等情形時,債務人得提出“請求權異議”,此時就不屬執(zhí)行力的爭議。

3.第三人標的物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就執(zhí)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的,得于執(zhí)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特定標的物的執(zhí)行(參見臺強執(zhí)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執(zhí)行的權利”,實務上主要指所有權、擔保物權、共有權、附條件買賣取回取、信托財產權、用益物權等。但“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非針對特定的標的物,而是針對判決的執(zhí)行力。例如,第三人特定繼受訴訟標的或為債務人占有訴訟標的物時,可能產生執(zhí)行力擴張,第三人提起“許可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此時要區(qū)別于“標的物異議之訴”。

4.執(zhí)行程序中新生請求權的訴訟。例如,執(zhí)行擔保關系中,擔保人未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得另行起訴。又如,執(zhí)行和解關系中,雙方均可以依據民法上的和解之債另行起訴。再有,執(zhí)行程序中產生的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爭議,如可替代履行行為的履行費用、交付執(zhí)行轉化為賠償執(zhí)行、妨害執(zhí)行執(zhí)行造成損害的賠償、拒不協(xié)助執(zhí)行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執(zhí)行中產生的其他費用(金額)的確定并返還等,都屬另案實體問題,不足許可或排除本案的執(zhí)行。但注意,這些爭議,法律往往規(guī)定得由執(zhí)行法院直接裁定或決定后,在本案中對有關第三人一并執(zhí)行,故實務上極易與本訴相混淆。

5.代位權、撤銷權之訴。二者都會涉及到第三人。如果債權人勝訴,也將可能使第三人受到執(zhí)行。就其所要達到的最終效果而言,與許可之訴類似。但二者均非針對原判決的爭議,而是為保全債權而另行提起的訴訟。實務上經常將本應另行提起代位權、撤銷權之訴的情形,誤當執(zhí)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6.侵害債權之訴。侵權行為法有侵害債權的理論。我國部門法已有所體現。例如,我國公司法、破產法規(guī)定,公司清算組成員,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機構以及破產管理人在一定條件下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當侵害債權之債與本案之債競合時,表象上也體現為在一定條件下,得對侵害債權的第三人為執(zhí)行,本案債權得相應扣減,故實務中經常將其誤當執(zhí)行力擴張直接處理。

篇8

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它關系到國家法律、法規(guī)的具體實施,關系到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與合法權益的保護,也關系到人民法院實事求是、依法辦案、秉公執(zhí)法、剛正不阿的形象。它不僅記錄了審判權的運用,更重要的是表明權力運用的公正。是訴訟價值的最終體現。但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行政裁判文書不援引法律條文,僅僅敘述案件事實,然后根據“訴訟法”進行裁判。這樣的裁判文書讓當事人看不到裁判結果的由來,對裁判結果不信服,從而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表示懷疑。這是職權主義審判模式的產物。根據“公開、公正、公平原則”和WTO的“法律透明度原則”,我們應該在裁判文書中援引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原文,闡明裁判結果的由來,讓當事人明白贏在哪里、輸在何處,對裁判結果心服口服,從而減少上訴、申訴,減輕訟累。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曾指出:“要做到裁判文書無懈可擊,使裁判文書成為向社會公眾展示法院文明、公正司法形象的載體,真正具有司法權威?!?/p>

1、從法理角度看。審判實際上是一個歸責的過程,即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行為人的法律責任進行判斷和確認。歸責是一個復雜的過程,責任是歸責的結果,但歸責并不必然導致責任的產生。因為“歸責”有一個重要原則,即責任法定原則——責任作為一種否定的法律后果,應當由法律規(guī)范預先約定,包括在法律規(guī)范的邏輯結構之中,當出現了違法行為或法定事由的時候,按照預先約定的責任性質、責任范圍、責任方式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因而承擔法律責任的最終依據是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審判作為一個歸責的過程,裁判結果的得出,法律責任的承擔,是適用上述依據的結果,因而裁判文書作為法的適用結果的文書,必須援引。

2、從行政審判的特點看。行政審判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國家基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確保行政管理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將具體行政行為納入審判權的監(jiān)督和審查范圍之內。但這是一種有限的審查,僅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即對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程序、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管理權進行審查。而行政機關在事實、程序和適用法律上是否合法,是否有管理權,必須以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為基礎,因而裁判文書中必須將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予以援引,從而做到“證據清、道理明、判決公和人心服?!?/p>

3、從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司法解釋的廣泛性看。由于行政管理領域的廣泛性,行政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大量存在。據統(tǒng)計,僅2002年至2003年上半年,報送國務院法制辦備案登記的各地、各部門制訂的法規(guī)規(guī)章就達2440余件。當事人無法一一讀遍,因而如果不引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原文,那么很容易讓當事人摸不清審判結果的由來,從而輸了官司的、贏了官司的都糊涂。而且我國行政審判所適用的一般性法律規(guī)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jiān)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法律條文具有針對性,審理具體行政管理領域的案件,我們適用這些專門的法律條文,如果援引,則能清楚的闡明裁判結果的由來。

4、從訴訟的性質看。訴訟的性質總是要求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所以法官的裁判總是會不利于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法律無法以一種完美無缺的公平方法適用于一切情況。因而為了法院公正裁判的結果能夠得到當事人的認同,更好的樹立法院、法官形象,我們應當將行政裁判文書中用于支撐判決結果的法律條文,全部展示給當事人,不論認定事實、認定證據,還是確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有無管理職權。從而起到審結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使審判的社會效果、法律效果有機統(tǒng)一。

二、事實部分應詳敘主要事實。

行政裁判文書的理由部分是行政裁判文書的重心,當事人是否理解法院的裁判,關鍵在于這里。因而裁判的理由部分必須寫好。事實部分是理由這個重心的鋪墊,只有先寫好事實部分,理由部分才能精彩。

1、維持判決,包括(1)證據確鑿,(2)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3)符合法定程序,三種情況。應當寫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的事實均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各項證據均真實可靠,并且合法;各項證據對待證事實有證明力,并與待證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各項證據相互協(xié)調一致;對整個案件的事實構成完整的證明,并能經受住反證的反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滿足法律預先設定的事實要件。具體行政行為所基于的事實的性質的認定正確;對相應的事實選擇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及具體規(guī)范正確,其法律依據與更高層次的法律文件不相抵觸。根據相應事實所具有的情節(jié),全面適用法律、法規(guī)。符合法定方式、符合法定形式、符合法定手續(xù)、符合法定步驟、符合法定時限”等事實。

2、撤銷判決,(1)、主要證據不足的,應當寫明具體行政行為缺乏根據的事實;(2)、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的,要寫明“應當適用甲法卻適用了乙法,應當適用甲法的某些條款,卻適用了甲法的其他條款;應當同時適用兩個以上的法律法規(guī),僅適用了一個法律法規(guī),應當同時適用法律法規(guī)的兩個以上條款,僅適用了一個條款;適用了尚未生效的、已經失效的或者無效的法律法規(guī);應當適用特別法,卻適用了普通法”等事實。(3)、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寫明違反了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方式、形式、手續(xù)、步驟、時限”等事實。(4)、超越職權的,應寫明“甲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乙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下級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上級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內部行政機關行使了應當由外部行政機關行使的職權;行政機關超出其行政轄區(qū)行使職權”等事實。(5)、的,應當寫明“主觀動機不良,明知違法,卻基于個人利益、單位利益,假公濟私或者,作出極不合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考慮應當考慮的因素;考慮了不應當考慮的因素”等事實。

3、限期履行判決,應寫明“符合法定條件,向被告申請頒發(fā)許可證,被告拒絕頒發(fā)或不予答復的;被告沒有依法發(fā)給撫恤金的;申請被告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被告拒絕履行或不予答復”等事實。

4、變更判決,應主要寫明“畸輕畸重、同樣情況不同樣對待或不同情況同樣對待、反復無常”等事實。

5、確認判決,確認判決除能夠作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賠償的根據外,還用來解決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某種行政行為對過去、現在或者將來的事實是否具有效力,某種行政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關系雙方當事人在此種關系中有什么權利、義務等法律問題。因而應當寫明“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撤訴,經人民法院審查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

不適宜判決維持或者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或者無效的,但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等事實。

行政裁定書包括以下幾種裁定:1、不予受理;2、駁回;3、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zhí)行,或者駁回停止執(zhí)行的申請;4、財產保全和先行給付;5、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6、中止或者終結訴訟;7、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8、中止或者終結執(zhí)行;9、其他事項的裁定。正文部分要寫清所依據的法律條款,要寫清裁定所依據的主要事實。

三、理由部分應首先援引所適用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然后簡潔概括主要事實,形成三段論推理。

1、關于三段論推理

推理是從已知判斷,推出新判斷的思維形式,由兩個部分組成的,即前提和結論。前提是已知的判斷,是整個推理的出發(fā)點,通常叫做推理的根據或理由。結論是推出的新判斷,是推理的結果。

三段論是間接推理。它是由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即根據一般性知識,推出關于特殊性的知識。它的結論寓于前提之中,只要前提真實,結論必然真實,是一種必然性的推理。

三段論由三個直言判斷組成,所以稱之為“三段論”。前兩個直言判斷是前提,最后一個判斷是結論。在兩個前提中有一個共同的概念,它把兩個前提中另外兩個概念聯結起來,是借助一個共同的概念推出結論的推理形式。

法庭審判就是三段論推理的運用。我國審判工作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边@個原則大體上規(guī)定了審判工作的三段論推理過程。這里的“法律”相當于大前提中的一般原則,“事實”相當于小前提中的特殊情況,就是已經查證落實的具體案情。整個審判工作集中到一點,就是把一般的法律規(guī)定和具體的案件事實聯結起來,從而得出相應的審判結論。

例1、如“某公民訴鎮(zhèn)政府土地處理決定案”。由于鎮(zhèn)政府提供的證據,均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而主要證據不足,具體行政行為被法院撤銷。

法院判決的理由部分是這樣寫的: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九)項規(guī)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對兩家住宅用地進行測量制作的繪圖,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名和蓋章;且對兩家住宅用地的測量不準確。此份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因而不具有證據效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七十一條(六)項規(guī)定:經一方當事人或他人改動,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證據材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被告提供的1998年10月測量填報的“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面積被改動,且原告對此提出異議。因而此份證據在上一份證據不具有證據效力的情況下,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也沒有證據效力。綜上,被告所提供的兩份證據,均不具有證據效力,而被告鎮(zhèn)政府正是以這兩份證據為依據,作出的土地處理決定,顯然被告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這個判決的理由部分,連用了兩個三段論推理,分別都是由“司法解釋”和簡潔的事實構成的。由于裁判文書應援引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已有規(guī)定,所以本文沒有贅述。

例2、某公民訴房產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記案。因被告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

法院判決的理由部分是這樣寫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條例》第九條規(guī)定:買賣城市私有房屋,賣方須持房屋所有權證和身份證明,買方須持購買房屋證明信和身份證明,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機關辦理手續(x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買私賣城市私有房屋?,F買方(第三人)、賣方(原告)沒有到被告處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xù),僅買方前妻一人,持偽造的房屋買賣契約和買方、賣方身份證復印件前去辦理,被告即將買方、賣方的房屋所有權轉移,頒發(fā)了產權人為買方的房屋所有權證書。被告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應予撤銷。

這兩個判決的理由部分,以援引的法律法規(guī)為大前提,以簡潔概括的主要事實為小前提,形成三段論推理,非常自然推導出撤銷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結論。判決結果,另當事人心服口服。

四、行政裁判文書中不應違反的形式邏輯的基本規(guī)律。

形式邏輯是研究思維的形式結構及其規(guī)律的科學。各種思維形式的具體規(guī)則是不相同的,但是它們都有著共同的規(guī)律,這就是形式邏輯的基本規(guī)律。形式邏輯的基本規(guī)律是指“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和充足理由律”。這些邏輯規(guī)律貫穿在形式邏輯的各種思維形式之中,從始至終它們都在發(fā)生作用。

1、同一律:關于任一對象的思想的外延和內涵,在對該對象進行論斷的過程中,應當嚴格確定和始終不變。同一律要求我們在論證過程中應保持概念自身的同一。在裁判文書中,避免出現混淆概念、偷換概念、偷換論題、轉移論點等問題。

2、矛盾律:在對任何一個特定對象的論斷過程中,不能對其同一方面既肯定什么后否定什么,否則,這兩個判斷不能同真,其中必有一假。裁判文書中不能出現自相矛盾的說法,如果出現互相矛盾的材料,說明案件事實不清。

3、排中律:對同一對象作出兩個具有矛盾關系的不能同假,其中必有一真,即排除第三種可能。排中律只適用于矛盾判斷。表現在裁判文書中,就是司法人員必須有法必依,執(zhí)法必嚴。判決用語不能含糊其辭,模棱兩可。

4、充足理由律:在思維過程中,任何一個被確定為真的論斷,必須有充足的理由。論斷的充足理由要求,不僅內容必須是真實的,而且還必須同論斷之間有正確的邏輯聯系,即從這些理由能夠合乎邏輯的推出該論斷。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可以充當充足理由的真判斷。體現在判決書中,要求判決書必須證據充分。

參考資料:

1、《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主編張正釗副主編李元起

2004年1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行政裁判文書改革與實例評析》編著周道鸞

2001年5月人民法院出版社

3、《法律邏輯學》主編吳家麟副主編陽作洲石子堅

2004年2月群眾出版社

4、《中國法院訴訟文書教程》主編祝銘山副主編解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