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農村農業(yè)財務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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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農村農業(yè)財務管理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財務管理,保障農村集體資產不受損失,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健康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村財務管理是指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的財務管理。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農村財務管理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對農村財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jiān)督,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主管本鄉(xiāng)(鎮(zhèn))的農村財務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經濟管理機構負責。

農村會計工作應接受財政部門的監(jiān)督、指導。

第四條農村財務管理的原則是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實行財務公開、民主管理;堅持為發(fā)展集體經濟服務。

第五條農村財務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依法、合理籌集資金,加強經濟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監(jiān)督指導所屬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財務活動。

第六條在農村財務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財會人員職責

第七條村民委員會應配備財會人員。

村民小組根據實際情況,配備財會人員,也可建立聯組會計,分組設立帳目。

會計不得兼任出納。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本單位的財會人員。

第八條農村財會人員的職責是:

(一)遵守財經紀律,協(xié)助管好用好集體資產;

(二)做好會計業(yè)務,搞好會計核算和分析;

(三)實行會計監(jiān)督,拒絕不合理開支;

(四)參與擬訂經濟計劃、財務計劃,考核、分析預算和財務計劃的執(zhí)行情況;

(五)整理、保管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財務檔案資料;

(六)完成有關資料的統(tǒng)計、匯總、上報工作;

(七)辦理其他會計事務。

第九條會計、出納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會計、出納應經會計業(yè)務培訓,由市財政部門會同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考試、考核合格后,按照有關規(guī)定頒會計證。

第十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會計的任用,應分別經過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選舉產生。

第十一條財會人員離任時,必須與接管人員辦清交接手續(xù)。辦理交接手續(xù)時,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的主要負責人、民主理財組織成員和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經濟管理機構派員監(jiān)交。

第三章財務管理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會計制度的規(guī)定,設置會計科目,使用借貸記帳方法,采用統(tǒng)一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和會計報表。

農村財務的會計核算事項,必須取得合法的原始憑證。手續(xù)不完備或不符合財務制度的憑證,不得入帳。

第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按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加強對庫存現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時核算現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結,帳款相符。

農村財務實行帳款分管制度,非出納人員不得經管現金。

第十四條農村財務管理必須建立健全財務開支審批制度。

財務開支由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主管財務的負責人審批。但下列開支項目應經領導成員會議提出意見,由該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一)購買高檔非生產性固定資產;

(二)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補貼人員的范圍和標準;

(三)超過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人審批限額的。

第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集體資金,在不改變所有權和保證正常開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農村合作基工會管理,在合作基金會會員內部融通。

第十六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提取公積金、公益金等專用基金。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每年度終了應向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報告專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十七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有價證券由出納保管,除在會計分類帳上設立帳戶外,應設立證券登記簿。有價證券兌付后,本息及時轉入現金帳。

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建立固定資產明細帳,定期盤點,做到帳物相符。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按規(guī)定提取固定資產折舊費。固定資產折舊費應用于固定資產損耗價植的補償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大、中型固定資產的變賣和報廢處理,應分別經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固定資產實行承包經營或租賃經營的,應當根據入帳價值或評估價值合理確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資產的保值、增值納入承包或租賃合同。

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的主要生產經營項目和固定資產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標,應分別經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建立資產登記制度,并確定專人管理。

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每年年終應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搞好承包合同的結算和兌現,準確地計算出可分配收益總額,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編制收益分配分方案。收益分配方案應經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討論通過。

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財會人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終結,將財會資料分類整理、及時歸檔。不得散失、損壞、涂改或擅自銷毀財務檔案。

財務檔案的銷毀,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財務監(jiān)督

第二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必須在每季度終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體村民張榜公布財務收支情況;年度終了得向村民會議、村民小組會議報告年度財務決算情況并張榜公布。

第二十五條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成立民主理財組織,負責財務監(jiān)督工作。

民主理財組織的成員由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選舉或推舉產生。

第二十六條民主理財組織對本單位的下列財務活動進行監(jiān)督:

(一)財務制度和財經紀律的執(zhí)行情況;

(二)財務計劃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實施情況;

(三)重要的財務收支項目的實施情況;

(四)專用基金的提取與使用情況;

(五)承包合同及其他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

(六)現金、存款、固定資產、產品物資庫存情況;

(七)其他重要的財務活動。

第二十七條民主理財組織在監(jiān)督中發(fā)現有違反財經紀律和財務制度的,有權要求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結果應向民主理財組織通報。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村民委員會和村民小組財務制度的建立、執(zhí)行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九條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農村財務審計工作。

農村財務審計的具體工作由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經濟管理機構負責。對重大問題及(鎮(zhèn))農村合作基金會的審計,由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負責。

農村財務審計人員,經培訓、考核合格后按規(guī)定發(fā)給審計證,方可從事審計工作。

第三十條農村財務審計的范圍:

(一)農業(yè)綜合開發(fā)資金、扶貧資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等專項資金的使用及決算情況:

(二)村提留,村、組企業(yè)上交資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況;

(三)委托農村合作基金會管理的集體資金的收益及收益使用情況;

(四)村、組負責人和財會人員的離任經濟責任;

(五)集體資產的驗證和使用管理情況;

(六)按規(guī)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農村財務審計結束后,應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審計報告,重大審計事項的審計報告還應當按規(guī)定報送上級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負責審計的單位應當根據審計報告作出審計結論,提出處理意見,報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審計單位,并向被審計單位的全體村民公布。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處理意見糾正違法、違紀行為。被審計單位對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按規(guī)定申請復核。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這一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

(一)未按規(guī)定配備或者隨意撤換財會人員的;

(二)未按規(guī)定建立健全會計制度和財務管理制度的;

(三)對應經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的事項而未提請討論擅自決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財組織的;

(五)未按規(guī)定定期公布帳目和報告財務決算情況的;

(六)未將財會資料整理歸檔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負責人補貼標準,擴大補貼范圍的;

(八)挪用生產性資金用于非生產性支出或將專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員會平調村民小組集體財產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市、縣(市、區(qū))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追還被侵占或挪用的資金,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可以并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多次違反拒不糾正的,可建議免去或撤銷其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決定借出款項或擅自核銷欠款的;

(二)擅自決定變賣或報廢處理固定資產的;

(三)違反財務開支審批制度擅自批準財務支出的;

(四)不如實提供財務帳目及有關資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體資產的;

(六)涂改、偽造、毀滅帳簿、憑證的;

(七)擅自銷毀財務檔案的;

(八)打擊報復財會人員的;

(九)挪用、克扣救災防災、撫恤救濟等專項資金和物次的;

(十)拒絕、阻撓依法進行財務監(jiān)督、檢查或拒不糾正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主管部門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罰。但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罰款。罰款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六條從事農村財務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農業(yè)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行政復議條例》或《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