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復制管理辦法

時間:2022-03-03 05: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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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復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促進音像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和繁榮,加強音像制品復制的管理,根據(jù)《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經營音像制品復制加工業(yè)務,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音像制品是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

第三條新聞出版署主管全國音像復制管理工作,負責審核批準音像復制單位的設立,制定音像復制管理規(guī)定并監(jiān)督實施。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音像制品復制管理工作。

第四條音像復制單位嚴禁承接復制有下列內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國家統(tǒng)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二)煽動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的;

(四)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誹謗、侮辱他人的;

(六)國家規(guī)定禁止出版、傳播的其它內容。

第二章音像復制單位的設立

第五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音像事業(yè)發(fā)展規(guī)劃;

(二)有明確的業(yè)務范圍;

(三)有適應業(yè)務范圍需要的組織機構;

(四)有必需的資金、設備和復制場所。

第六條申請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由申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并經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新聞出版署審批。新聞出版署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90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音像復制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二)音像復制單位的主管部門、主辦單位的名稱、地址和經濟性質;

(三)音像復制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資格證明文件;

(四)音像復制單位的資金來源及其數(shù)額。

第七條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申請經新聞出版署批準并發(fā)給《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后,申請單位應當在60日內持《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新聞出版署發(fā)給的《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

第八條與香港、澳門、臺灣地區(qū)或者外國組織和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音像復制單位的,合資、合作的中方必須是經批準的音像出版或復制單位,由合資、合作的中方按第六條規(guī)定的程序申請報批。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合作意向書,包括申辦目的、經營范圍、產品流向、利益分配、合資合作期限等;

(二)合資、合作雙方具有法人資格的登記證明;

(三)合資、合作雙方的資信情況;

(四)合資、合作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禁止設立外資獨資的音像復制單位。

第九條音像復制單位改變名稱、隸屬關系、業(yè)務范圍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的規(guī)定重新辦理審批登記手續(xù)。音像復制單位更換或增加錄音帶、錄像帶復制生產線,應報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報新聞出版署備案;更換或增加激光唱盤、激光視盤復制生產線(含母版刻錄線),應由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報新聞出版署審批。

音像復制單位改變地址、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shù)皆l(fā)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音像復制單位終止復制經營活動的,應當自停止經營活動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fā)證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xù)。

第三章音像制品的復制

第十條音像復制單位憑音像出版單位的委托書復制音像制品。音像復制單位接受委托時,應當要求委托單位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委托單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經營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委托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并蓋章的委托書原件(復印件無效);

(二)《音像制品發(fā)行許可證》;

(三)著作權人的授權書;

(四)承辦人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一條承接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制作的內部使用的非經營性的音像制品,委托單位必須出具省級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核發(fā)的《錄音錄像制品復制委托書》,方可復制。

第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不得自行出版、復制、批發(fā)音像制品。

第十三條音像復制單位對委托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須全部交付委托單位,不得私自加錄、銷售,不得將委托單位提供的母帶、模版以任何方式轉讓、出售、復制給任何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音像復制單位以來料加工方式承接境外提供母帶、模版復制音像制品的,在開工復制前,應當將母帶、模版報送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登記,并持有關著作權人的授權書到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所復制的音像制品必須全部返銷,不得遺留在國內(包括銷售、播放、轉錄、贈送等)。

第十五條復制加工的音像制品,必須刊出復制單位的全稱。

復制加工的激光唱盤、激光視盤等,必須依照有關規(guī)定加制來源識別碼。

第十六條音像復制單位必須建立承接、登記、檢驗、監(jiān)錄、保管、發(fā)貨等各項管理制度。所承錄的音像制品,必須手續(xù)完備,并按規(guī)定查驗委托證明,詳細登記委托單位名稱、地址、經手人姓名、復制內容、數(shù)量及交貨日期等。委托證明、登記材料及復制樣品應存檔(保存期三年)并按當?shù)毓芾頇C關的規(guī)定上報。

第十七條音像復制單位所使用的原材料必須達到行業(yè)所規(guī)定的標準和技術要求。

復制質量應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

第十八條音像復制單位應參照有關音像統(tǒng)計報表規(guī)定的要求,填報生產統(tǒng)計報表,并按規(guī)定時間報送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匯總,報送新聞出版署。

第十九條音像復制單位每兩年履行一次審核登記手續(xù)。逢單年1月31日前向省級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年檢報告,由管理機關會

同有關部門對其經營狀況、技術設備、產品質量、執(zhí)行法規(guī)的情況等進行全面檢查,對達到規(guī)定要求的單位,準予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xù),對未達到規(guī)定要求的單位,不予或暫緩辦理年檢合格登記手續(xù)。未取得合格登記手續(xù)的復制單位,不得從事音像復制業(yè)務。

第二十條音像復制單位在承錄音像制品過程中,如發(fā)現(xiàn)所復制的音像制品涉及本辦法第四條內容或與委托證件所規(guī)定的內容不符,應立即停止復制,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不得拖延或隱匿。

第二十一條凡國家或地方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通知查禁或停止復制的音像制品,復制單位應立即停止復制,并按要求上繳或封存,不得拖延、截留或轉移。查封收繳的音像制品由當?shù)匾粝裰破沸姓芾聿块T監(jiān)督銷毀,屬反動、淫穢的按有關規(guī)定交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章處罰

第二十二條音像復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的,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除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外,還可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直接給予音像復制單位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

(二)沒收復制成品;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五)責令停止復制音像制品;

(六)吊銷音像制品復制經營許可證。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新聞出版署可以對音像復制單位給予本條所列各項行政處罰;縣級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qū)域音像復制單位給予本條所列(一)至(五)項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非音像復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經營音像制品復制加工業(yè)務,縣級以上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門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沒收并銷毀違法音像制品;

(二)沒收違法所得;

(三)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

第二十四條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