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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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一條 為了建立現代企業(yè)制度,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促進經濟發(fā)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條 公司名稱:(以下簡稱公司)
第三條 公司住所:
第四條 公司營業(yè)期限:永久存續(xù)(或:自公司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年月日)。
第五條 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經理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條 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出資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第七條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對公司、出資人、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
第二章 經營范圍
第八條 公司的經營范圍:
(以上經營范圍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為準)。
第九條 公司根據實際情況,改變經營范圍的,須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
第三章 公司注冊資本
第十條 公司由單獨出資組建。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萬元,出資方式為。
(注:出資方式應注明為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
出資人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帳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評估作價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xù)。
第十一條 出資人應當按期足額繳納所認繳的出資額,并在繳納出資后,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第十二條 公司注冊資本由出資人分次繳納。首次出資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以前足額繳納。(注:出資人出資采取一次到位的,不需要填寫下表)。
股東繳納出資情況如下:
(一)首次出資情況:
─────┬────────┬──────┬─────────┬───────────
│ 出資人 │ 出資額 │ 出資方式 │ 出資比例 │ 出資時間 │
│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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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二次出資情況:
─────┬────────┬──────┬─────────┬───────────
│ 出資人 │ 出資額(萬元) │ 出資方式 │ 出資比例 │ 出資時間 │
│ │││?。?) │ │
├─────┼────────┼──────┼─────────┼───────────┤
篇2
內容提要: 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源自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維持的基本法理。這種限制或排除,既有對繼承人主體范圍的限制或排除,也有對股權繼承份額能否分割的限制或排除。但無論如何,其限制或排除的只能及于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不得及于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從限制或排除的時間上看,原則上應當限于自然人股權死亡前訂立的公司章程,而不及于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形成的公司章程。對于限制或排除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以及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一般應當認定為無效。
2005年10月27日修訂,自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北緱l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與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guī)定。只有公司章程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guī)定,才能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否則,死亡自然人股東的合法繼承人有權繼承股權。由此,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規(guī)定便成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惟一法律依據。因此,探討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guī)定的內容及其效力便具有理論和現實意義。本文結合理論和司法實務,就上述問題談些淺見,以期對司法實踐有所助益。
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guī)定的法理及效力依據
通過授權公司章程對死亡股東的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或排除是各國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通例。 [1]之所以如此,是出于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持,即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存在信任關系,這種信賴關系是公司設立的前提,也是維持公司存在的基礎。人合性喪失,公司就可能解散清算。除此之外,有限責任公司對股東人數以及股東對外轉讓股權限制性規(guī)定的法理根據也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維持的典型規(guī)定。在賦予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或排除的同時,法律也沒有忘記對股權繼承者繼承股權的關注,即在公司章程沒有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時,法律一般承認股權繼承者有權繼承股權。這樣就實現了法律既維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保護繼承者的股權繼承權的雙重目的。由此也決定了各國股權繼承制度大致包括股權繼承的一般規(guī)定和以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的限制性或排除性規(guī)定兩個方面的內容。
那么,公司章程可在多大范圍內作出限制甚至排除股權繼承的規(guī)定,或者說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限制性或排除性條件有沒有邊界呢?這個問題又涉及公司章程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理解與把握這種關系,又以公司法的性質界定為前提。至今對公司法為強行法抑或任意法仍是公司法理論界爭議的核心, [1]但在公司法歸屬于私法的認識上卻是統(tǒng)一的。按照目前理論界推崇的公司合同理論的看法,公司本質上是合同性的或者是契約性的,是許多自愿締結合約的當事人(股東、債權人、董事、經理、供應商、客戶)之間的協(xié)議,是一套合同規(guī)則。 [2]因此,公司法實際上就是一個開放式的標準合同體系,它補充著公司合同的種種缺漏,同時也在不斷地為公司合同所補充。 [3]體現公司合同理論的載體就是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對公司及其成員有約束力的關于公司組織和行為的自治性規(guī)則和協(xié)議。通過這種協(xié)議安排和規(guī)制公司的設立以及公司的運行。可以說公司的設立和運行就是股東意思自治的體現,或者說是股東之間自由意志的結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是任意法。而任意法與強行法區(qū)別之要點在于是否允許當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來預先排除法律之適用。 [4]正是由于法律肯認公司章程可以預先限制或排除法律規(guī)范之適用而代之以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作為處理相互間關系的“準據法”,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當以股東的自由意志來決定,或者說股東意思自治的范圍決定股權繼承的范圍。《公司法》第76條“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的規(guī)定就證明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另外規(guī)定”來預先排除或限制股權繼承一般規(guī)定的適用。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第76條是任意法而非強行法。 [2]但眾所周知,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是漫無邊界的,而是有范圍的。這個范圍就是民法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guī)定。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當事人可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超出法定范圍法律就應認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無效。
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規(guī)定的內容及效力
《公司法》第76條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含義就是公司章程可以作出與本條前段“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 “不同規(guī)定”。一般而言,股權中既有財產性權利又有人身性權利,前者主要是自益權,后者則以共益權來體現。對于自益權這種財產性權利當然屬于繼承的客體和對象。而對于共益權這種具有人身性的權利因以人合性為基礎,并非當然成為繼承的客體。這是域外立法的通例,也是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通說見解。因此,公司章程的“不同規(guī)定”應當僅限于對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即共益權作出不同于本條前段的規(guī)定,不能對股權中的自益權作出限制或排除繼承的規(guī)定。如果對于財產性權利也作出限制或排除的規(guī)定,公司章程的這部分規(guī)定應當被認定為無效而不受法律保護。
“不同規(guī)定”一般是以限制性或排除性內容來體現。公司章程基于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可以采取對繼承人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可稱為對繼承人的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還可以再細分為對繼承人的限制與對繼承人的排除兩種類型。前者如《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第2款,章程可規(guī)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條件獲得認可后,才可以成為股東。后者如德國理論界的看法,“章程可以對繼承人進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東的家庭成員繼承,或者不得轉讓給其家庭成員”。 [5]
基于對繼承人排除的分類,這種情形中可能包括公司章程全部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的類型。由此,就派生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規(guī)定”公司或公司現有股東收購死亡股東股權的情形。這種情形可稱之為收購方式。也可以采取對股權是否分割進行限制或排除。這種方式可稱之為對股權分割的限制或排除方式。這種方式還可再細分為對股權分割的限制與排除兩種類型。前者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部分出資額的讓與〕第3款規(guī)定,在公司合同(相當于我國《公司法》中規(guī)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中可以規(guī)定,在向其他股東讓與部分出資額時,以及在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之間分割死亡股東的出資額時,無須得到公司的承認。后者如同法第17條第6款規(guī)定,除讓與和繼承的情形外,不得分割出資額。即使對于第二種情形,也可以在公司合同中規(guī)定不得分割出資額。當然也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并用對繼承人和股權的分割的限制或排除兩種方式。
對于繼承人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效力如何?有兩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樣規(guī)定存在問題。因為對繼承人股權繼承的排除就意味著對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的繼承也排除掉了,當然侵害了繼承人繼承財產的權利,應當屬于無效。另一種意見則相反,認為對繼承人排除股權繼承應當認定為有效。其立論根據就是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維持。在筆者看來,這兩種分歧觀點的實質還是在于對股權性質的不同認識以及有限公司人合性的維持與股權繼承人利益保護之間的不同價值判斷和趨向。對于前者,股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并非因繼承人被排除在股權繼承之外而當然喪失。相反,股權繼承人可以依法向公司主張已屆期的股利分配請求權以及與死亡股東出資額相應的財產價值返還請求權等。這些財產性權利便成為繼承人繼承權的客體。另外,公司章程事先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一般也會對繼承人的財產利益作出設計和安排。即使沒有規(guī)定,股權繼承人也當然可以行使上述股利分配請求權和財產價值返還請求權等。從這個角度上說,承認公司章程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中的人身性權利的規(guī)定有效更為合理,也符合域外立法的趨勢。同時,《公司法》第76條中的“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也包含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這種類型。本條并未將這種情形規(guī)定為無效,因此,認定該情形為有效,符合本條規(guī)定的意旨。
在我國公司法理論及實務上,盡管對于繼承股權分割限制或排除的公司章程的有效性沒有爭議。但對于由此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卻有不同的觀點:一是對繼承股權分割限制可能導致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對此,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我國《公司法》第24條對有限責任公司最多人數為50人的規(guī)定,為一項強行法性質的規(guī)定,因此這一沖突的結果,就會危及公司本身的存在,或者說公司本身會因此而被強迫解散。 [6]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繼承人為數人時,數人可共同繼承,由繼承人共同享有股權。 [7]二是繼承股權分割排除可能導致數個繼承人共有股權。對此,一種觀點認為數個繼承人共有所繼承股權的狀態(tài)終歸是一種臨時狀態(tài)。雖然在《公司法》中沒有明文禁止有限責任公司的一個股權可由數人共有,但是我國《公司法》所使用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概念,隱含著一個股權對應一個股東的法律原則。在這一法律原則下,數人共有股權的狀態(tài)是不允許永遠持續(xù)下去的。 [8]另一種意見如上述則認為數人可以共同繼承股權。
在筆者看來,這兩種后果的實質是:數個繼承人分割所繼承的股權可能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而數個繼承人不分割股權則會產生共有所繼承股權的問題。前者可能與我國《公司法》第24條規(guī)定相沖突;后者則會導致共有股權結果的發(fā)生。對于這兩種情形我國《公司法》沒有設計相應的處理規(guī)則,應當說構成法律漏洞,應予補充。從法律適用的角度,妥善的解決辦法應當是:如果股權分割的結果不會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限額,應當分別認定數繼承人分別繼承股權; [3]如果股權分割的結果致使股東超過法定人數,則應當建議數繼承人之間自行協(xié)商確定由其中的某些人或某個人(以符合法定人數的為限)繼承股權,如果協(xié)商未果,則應當認定數人共有股權。在司法實踐中這種情形類似于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關系, [9]可以參照有關規(guī)則予以處理。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公司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一條之(一)中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約定以一方名義出資(顯名投資)、另一方實際出資(隱名投資)的,此約定對公司并不產生效力;實際出資方不得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只能首先提起確權訴訟。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且公司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2007年1月15日施行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6條第1款也有類似的規(guī)定。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做法實際上已經突破了有限公司股東法定人數限制規(guī)則,承認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可以不受法定人數的限制。這種做法也意味著股東人數限制的人合性基礎正在喪失。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正在受到司法實踐的挑戰(zhàn)。從立法論上看,對于股權繼承導致股東人數超過法定人數限制的情形,可以借鑒《日本有限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該法第8條〔股權人數的限制〕第1款規(guī)定,股東的人數不得超過50人。但在有特別事由的情形下,得到法院批準時,不在此限。第2款規(guī)定,因繼承或遺贈,股東人數發(fā)生變更的情形,不適用前款的規(guī)定。這種立法例一方面將股東人數限定作為一般規(guī)則,另一方面又兼顧因繼承或遺贈等情形之發(fā)生作為股東人數限制的例外,是一種有限公司人合性與數繼承人股權繼承之間平衡兼得的科學立法模式,值得我國立法吸收借鑒。
三、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效力
一般而言,對自然人股東死亡之前制定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效力沒有爭議。但對于股東死亡后形成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效力問題,則存在分歧。這種情形可以區(qū)分為不同類型:原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權可以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公司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原公司章程規(guī)定了股權繼承的限制或排除,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了更為嚴苛的限制或排除條件;原公司章程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原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未作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或不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對于第一種類型,司法實踐的一般做法是不認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效力。因章程的修改不符合原章程的規(guī)定,且是在糾紛發(fā)生后,將系爭的股份排除在外而表決通過的,故對其效力不予認可。 [4]對于第二種至第四種類型還未見理論分析和相應案例。
筆者以為,對于上述情形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認定其效力。對于第一種情形,即原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權可以繼承,就意味著包括死亡股東在內的股東之間已經就股權可以繼承達成了協(xié)議。而在某一股東死亡后,其他股東作出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決議并據此修改公司章程,實際上是部分股東以其意思表示處分了死亡股東的股權,系無權處分。如果繼承人認可,則是事后追認,如果不予認可,則事后作出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的相關條款無效。 [5]這種意思表示行為所侵害的是法定繼承人、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以及扶養(yǎng)人的股權繼承權。 [6]另外,從公司法上看,我國《公司法》對公司章程的修改采法定多數表決權制。 [7]在自然人股東已經死亡,其繼承人未參加股東會,其股權處于無人代為行使的狀態(tài)下,限制或排除股東繼承,公司章程是否符合表決權的法定比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也成為一個問題。由此,對于司法實踐中的這種做法應當肯定。對于第二種情形大致應當作與第一種情形相同的解釋,即苛刻的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的公司章程不應當對股權繼承人產生約束力。對于第三種情形,因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對繼承人有利,如果繼承人同意,應當視為繼承人與其他股東之間達成了新的協(xié)議,但繼承人繼受股權的根據不是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而是其與其他股東之間達成的協(xié)議,只不過這種協(xié)議是繼承人事后對其他股東的意思表示這種要約全部接受(承諾)而已。相反,如果繼承人不同意,則應當根據原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對于第四種情形中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不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規(guī)定,應當作與第一種和第二種情形相同的理解,即這種事后限制或排除繼承人繼承股權的規(guī)定對繼承人不生效力,繼承人有權依據《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繼承股權;但對于其他股東修改公司章程允許繼承人繼承股權的情形,因為這種規(guī)定與《公司法》第76條前段規(guī)定完全相同,應當視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未作出與本條不同的規(guī)定。因此,繼承人亦有權依據《公司法》第76條前段規(guī)定繼承股權。
與此相關的另外一個問題是,如果公司章程規(guī)定“繼承人是否繼承股權由股東會決議決定”這樣的表述,其效力如何?這種情形的特殊性在于公司章程有規(guī)定,但具有不確定性。只有待自然人股東死亡后通過股東會決議才能確定。其結果可能是允許股權繼承,也可能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這個問題既涉及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也涉及到自然人股東死亡后才作出決議以使另有規(guī)定特定化兩個方面的問題。這種情形與原公司章程沒有規(guī)定限制或排除股權繼承顯然不同。因為它有規(guī)定,只是規(guī)定不明確而已。也與公司章程有規(guī)定而在自然人股東死亡后股東會另行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有別。因為,股東作出決議是根據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而為之。因此,從意思表示的角度看,如果沒有導致無效的其他方面的原因,這樣的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有效。同時,因為公司章程賦予其他股東以決議形式決定繼承人股權繼承的命運,與前述事后股東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涉及多數表決權的問題亦無關。只要現行股東或者基于股權比例表決或者人頭表決作出決議,決議內容就直接決定股權能否由繼承人繼承。
注釋:
[1] 如《德國有限公司法》第15條、《法國商事公司法》第44條和《意大利民法典》第2479條。
[2] 在股權繼承案件中,股權繼承人是否只能選擇股權繼承,不能選擇繼承股權轉讓后的對價,確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因為這個問題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圍之內,故在本文中不涉及。但筆者會另行著文研究。
[3] 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意見認為,考慮到股權價值的確定比較困難,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所繼承的股權份額宜均等分割?!皬埫麈?、胡某春訴鄭松菊、胡奕飛遺產繼承糾紛案”,參見陶海榮:“公司的股權繼承和收益分割”,載《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但筆者認為,也不排除經約定采取不均等分割的方案。
[4]“陶冶訴上海良代有線電視有限公司股東權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6]滬二中民三(商)終第243號判決書。詳細內容和分析請參見袁秀挺:“繼承人對股權原則上可全面概括的繼承”,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9月7日第6版(案例指導)。
[5]參照我國《合同法》第51條。
篇3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特征,改革目標,改革路徑
一、引言
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數量遠比股份有限公司的數量多,而人們對有限責任公司的關注卻遠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近幾年,從實務界到學術界對公司治理都進行了廣泛的探討,但大多探討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治理,并且主要探討的是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當前,人們探討公司法的改革與現代化,而討論所采用的素材也大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與運營。
實際上,有限責任公司的定位、設立與運營都有自己的特點。雖然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是分別設章規(guī)定的,但比較兩者后不難發(fā)現,許多是相同的。概括起來,顧及有限責任公司特點的規(guī)定少,強行性法律規(guī)范多,不適應有限責任公司發(fā)展的需要,很有必要對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進行改革。再者,我們一直面臨應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實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矛盾和如何實現兩者統(tǒng)一的問題。所謂應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就是以法律形式頒布的公司法。它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定越是離實踐遠,它與實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矛盾就越大。改革就是使應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貼近實踐,即最大程度地實現應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實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統(tǒng)一。本文擬就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標、關注點和基本思路作些探討。
二、中國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構成
無疑,中國《公司法》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是與傳統(tǒng)大陸法系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一脈相承的。但是其制度構成還是具有自身特色。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范結構
現行《公司法》①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定包括三個部分:
第一部分是《公司法》“總則”的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不僅僅是針對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而是適用于所有公司的,當然也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譬如,公司股東的權利、公司管理體制、公司設立原則、公司名稱、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轉投資的限制、分公司、對職工權利的保護、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yè)法的關系等,都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第二部分是 《公司法》專對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規(guī)定?!豆痉ā返诙聦U乱?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運營的規(guī)則和國有獨資公司特殊的運營規(guī)則。
第三部分是 《公司法》中對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共同規(guī)定。現行《公司法》對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采取 “統(tǒng)”、“分”結合的規(guī)定方式,凡兩種公司共同性的問題統(tǒng)一規(guī)定在若干章節(jié)中,譬如,公司債券、公司財務會計、公司的合并與分立、公司破產、解散和清算、法律責任、附則等,都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
(二)大小公司區(qū)分立法
《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采取大小公司區(qū)分立法的作法,即在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的設置上實行大小公司不同的規(guī)則,明確規(guī)定小公司即股東人數較少、規(guī)模較小的公司不設董事會,設一名執(zhí)行董事;不設監(jiān)事會,設一至二名監(jiān)事。這種做法,反映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
三、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目標追求:適應性與引導性
現今討論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無疑是針對上述有限責任公司制度構成的改革,它不可能離開我國正在進行的《公司法》的修改。而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追求的目標和此次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部分的修改的目標又是一致的。兩者應追求什么,可以有各種不同的回答。但從根本上說,就是適應性和引導性問題。
所謂《公司法》修改的適應性,至少應包括三層意思:第一,應適應健全與發(fā)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1993年 12 月 29日我國《公司法》的頒布標志著我國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復。但是,當時人們對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主要限于國有企業(yè)改制的 “現代企業(yè)制度”。今天,人們對商事公司制度的理解已遠非當初,商事公司已經是所有投資者都可采用的企業(yè)形態(tài)。當《公司法》中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面對各種投資者時,它更需注意對所有投資者提供投資的均等機會和實現公司運營的效率。第二,應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fā)展的要求?!豆痉ā奉C布之時,正逢我國剛剛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久,而今天則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走向完善之時。顯然,公司是市場經濟發(fā)展的最重要的商事主體,因而公司法的頒布被視為是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切實有效的步驟之一。同樣,完善的公司制度包括完善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它也是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的應有之意。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須適應完善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應是既可以充分發(fā)揮市場機制的基礎作用,又充分注意其可調控性。反映到《公司法》上,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上,應充分注意其任意性規(guī)范發(fā)揮作用的地位和空間,同時,應強調任意性規(guī)范和強行性規(guī)范的協(xié)調。第三,應適應全球競爭的要求。中國已加入了世界貿易組織,以此為契機,中國融入全球經濟一體化的步伐大大加快了。在此情況下,中國公司面臨的是全球競爭,而不只是在我國范圍內的競爭。如何打造具有全球競爭力的公司,是刻不容緩的事情。并且,公司的競爭力絕不僅僅是公司自己的事情。具有全球競爭力的公司越多,一個國家的綜合國力越強。雖然,公司競爭力的提高不能僅依靠公司法,但完善的現代的公司法確實可以為公司在降低公司運營成本、分散公司經營風險上提供有效的制度安排。顯然,公司法的適應性太重要了。當然,適應性的這三個層次是緊密聯(lián)系和一致的。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應是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的一部分,而完善的市場經濟體制是適應全球競爭要求的最基本的條件。就這一意義而言,《公司法》的修改和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只要能適應健全和完善的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也就能夠適應完善市場經濟體制和全球競爭的要求。
如何解決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適應性問題?從根本上說,主要是兩個方面:
(一)消極的適應 所謂消極適應,是指通過 《公司法》的修改,廢掉那些實踐已證明不適應市場經濟發(fā)展的規(guī)則。
1、刪除與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規(guī)則公司法人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而公司法人制度的根本點是: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公司具有獨立的財產權利;股東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與其精神不一致的條文不應繼續(xù)存在于公司法之中。譬如,《公司法》第 4 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 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钡诙钜?guī)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這表明,股東出資后僅享有股權,眾多股東投資形成的財產屬于公司。但是,該條第三款卻又規(guī)定“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彼坪鯂泄膳c其它股東不同,它既對公司享有股權,又繼續(xù)對投入公司的資產擁有所有權和直接控制權。顯然,這是不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的。
2、修改《公司法》中無法操作的條文 《公司法》中,有一些很難操作的條文,其典型之一是第48 條。該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職務時,由董事長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實踐中,往往董事長因怕罷免其職務,自己不召集和主持董事會,也不指定副董事長或者其它董事召集和主持,使得公司無法有效運營。此種條文必須加以修改,以使公司更有效率。
3、調整不協(xié)調的規(guī)則 《公司法》也有相互不協(xié)調的條文,如第 35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憋@然,這里決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采用的是“頭數主義”。但是,《公司法》第 38 條將“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作為股東會職權之一,實行“資本多數決”。如此,常常引起糾紛,影響公司的有效運營,不適應有限責任公司發(fā)展,應在公司法修改中加以協(xié)調。
(二)積極適應即通過《公司法》修改,積極增加必要條文或完善已有條文,使之有利于健全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制度。凡是實踐證明我國有限責任公司運營需要,而國外也證明完善的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不可缺少的規(guī)則,此次《公司法》修改中必須加以充實。特別是,應在方便出資人設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降低公司運營風險,增加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措施等方面加以改進。
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另一個目標是加強它的引導性功能。其引導的方向是:
(一)完善組織在《公司法》的框架范圍內,不同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有所差別。但是,為了實現良好的公司治理目標,每個有限責任公司應有完善的組織。以公司的監(jiān)督機關為例,不管是設監(jiān)事會還是只設監(jiān)事,都應使其擔當者的專業(yè)構成合理。為此,可結合我國公司監(jiān)事會的現狀,設置一個引導性的條款,即:監(jiān)事應由懂經營、財務會計、法律的人擔任。這樣, 可以指導公司組建一個有能力完成監(jiān)督任務的監(jiān)事會。
(二)制度有效在討論公司法現代化的過程中, 我們往往關心的是如何使現行《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guī)定從不完善走向完善。實際上,制度的有效性更值得人們注意。制度的有效性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制度規(guī)則本身的有效性;二是制度的實現必須借助有效的手段。以公司治理為例,為什么許多有限責任公司治理失靈?原因之一是公司治理中信息嚴重不對稱。因此,必須重視信息資源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與作用,使董事有權從經理那里獲得必須了解的信息,使監(jiān)事有權從董事、經理那里獲得其監(jiān)督所必要的信息。就監(jiān)事會監(jiān)督的實效性而言,必須注意監(jiān)事的知情權在行使監(jiān)督權中的地位。除董事會定期向監(jiān)事會提交財務會計報告外,還應在必要時要求董事會就其公司經營的重大問題或突發(fā)性問題向監(jiān)事會報告。
(三)降低成本 就一般意義而言,有限責任公司較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少,因而公司治理成本應該相對較低,不必追求股份有限公司那樣復雜的程序。相反,在股東會的召集與決議程序上都應相對簡化,并應體現在公司法相關規(guī)則上。
四、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關注點:人合性與封閉性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
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無疑應結合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即關注有限責任公司區(qū)別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其中的上市公司的特點。何謂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人們盡管表述不同,但其共識有三:
(1)有限責任公司定位為小型公司,或中小型公司。所謂小型,是就公司的規(guī)模而言的,即在凈資產、總銷售額、從業(yè)人員數額等方面,均屬于比較小的規(guī)模[1].
(2)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封閉性。換言之,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僅在少數股東之間封閉運營[2].有的人為避免人們對封閉性的負面印象,將其表述為非公開性[3],這無疑也是可以的。
(3)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即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4],對股東的數量及股東的變動特別做了限制[5].當然,人們普遍注意到,有限責任公司與無限公司不同,它有“資合”的一面。所以,人們將它視為“中間公司”[6].然而,當人們討論它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區(qū)別時,指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還是有說服力的。
通過上述三點比較不難發(fā)現,將有限責任公司定位為小型公司,僅是就其適應性而言,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的創(chuàng)造者寄希望于有限責任公司利于中小企業(yè)經營[7].但是,這并非是僅有小型公司才能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如結合中國公司發(fā)展的實踐研究,則可發(fā)現有限責任公司的發(fā)展已不完全如有限責任公司的創(chuàng)造者希望的那樣。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小型企業(yè)固然很多,大中型企業(yè)也為數不少。在這一點上,很難將其視為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質區(qū)別。相比較,封閉性兼具人合性,卻是股份有限公司所沒有的。
(二)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現
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兼具人合性,歸根到底表現在法律規(guī)則上。雖然境外的法律規(guī)定和表述不同,但以下方面是相同的。
1.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不同國家或地區(qū)規(guī)定為50人、21人不等。②有的國家還規(guī)定了突破股東人數最高限額的嚴格限制,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規(guī)定,需由法院批準。③也有許多國家和地區(qū)不規(guī)定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④
2.禁止公開募集股東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52條第3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不得依廣告及其它方法公開招募認購人?!?/p>
3. 股權轉讓限制各國普遍限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如,《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第2款規(guī)定,在將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資份額轉讓給非股東的人的情形下,須取得股東會的同意。有的國家則對股東轉讓股權采取更為嚴格的做法,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規(guī)定,只有在經公司承認時,才可以讓與部分出資額。并且,此項承認需采取書面方式。
4、禁止將出資份額證券化 如日本 《公司法》第21 條規(guī)定,有限公司不得就出資份額發(fā)行指示式或者無記名式的證券。
5、不公開發(fā)行公司債 一般國家或地區(qū)的公司法都將發(fā)行公司債規(guī)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中,不對有限責任公司發(fā)行公司債作出規(guī)定。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人合性上述法的規(guī)制,境外一般也對有限責任公司信息披露義務的負擔采取緩和措施,并且簡化公司業(yè)務執(zhí)行機關〔8〕。譬如,不要求有限責任公司有如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僅設董事,而不要求設置董事會。
上述對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與人合性的法表現,人們評價不一。但是,人們最關注的封閉性兼具人合性的表現是股權轉讓限制〔9〕。
(三)中國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兼具人合性的法表現與沖突
中國現行 《公司法》也堅持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兼具人合性。譬如《公司法》第 20 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第35 條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但是,中國公司法也有突破封閉性、人合性的規(guī)定,譬如,《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普遍采用“資本多數決” 的做法;又如第 159 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兩個以上的國有企業(yè)或者其他兩個以上的國有投資主體投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為籌集生產經營資金,可以依照本法發(fā)行公司債券?!边@表明,公司法允許部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樣,可以發(fā)行公司債券。
境外公司法發(fā)展的實踐表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兼具人合性的特點,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相關制度規(guī)則的構成。一方面,“為了使社員人數極少的封鎖型企業(yè)廣泛利用,簡化了設立程序和機關構成等,并緩和了公示主義。”〔10〕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雖然基本上與股份公司相同,但可以添加人合公司的因素,可以用章程樹立與此不同的原則?!?〔11〕
五、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些思考
中國《公司法》雖然基本上堅持了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兼人合性,但在制度規(guī)則上并沒有完全反映和表現這一特點,沒有充分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為投資者廣泛而方便運用的價值。因此,有必要從根本上改善和調整有限責任公司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結構。其中,除在規(guī)則上降低公司設立門檻,方便公司設立,允許設立一人公司以外,尚需在制度上進行重大的改革。
(一)增加任意性規(guī)范,減少強行性規(guī)范
無疑,就商法規(guī)范構成的一般原則而言,交易法規(guī)范宜采用任意性規(guī)范,團體法規(guī)范宜采用強行性規(guī)范,但這不是絕對的。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即使是團體法規(guī)則也可以采用任意性規(guī)范。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封閉性和人合性,其公司內部關系的調整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較多采用任意性規(guī)范不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豆痉ā窇⒁獾接邢挢熑喂镜墓残裕槠渥鞒霰匾囊?guī)定。同時,應注意到不同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個性,由《公司法》賦予公司章程自行規(guī)定某些規(guī) 則,如股權轉讓、召開股東會的方便方式、表決權的行使和利益分配等。這樣,《公司法》的一些規(guī)定則從現在的強行性法律規(guī)范變?yōu)槿我庑苑梢?guī)范了。
(二)充分肯定公司章程的地位,發(fā)揮公司章程在調整有限責任公司關系中的作用
有限責任公司作為公司的一種,之所以不是人的簡單集合,而是一個獨立的法人,其特征在于:“它是為長期存在而設立的,具有自己的機關和章程?!薄?2〕因此,必須十分重視公司章程的自治法地位,關注它在構建有限責任公司運營秩序和在訴訟或仲裁中先于制定法適用的意義。如何發(fā)揮公司章程在調整有限責任公司關系中的作用,在《公司法》的改革中應解決三個問題:
第一,應堅持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必須由公司股東制定的原則。依現行《公司法》第 19條規(guī)定,“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但是,實踐中卻被異化為公司登記機關為公司準備公司章程。實際上,是公司登記機關替代公司制訂公司章程。顯然,這無法使公司章程的規(guī)則真正成為公司自己的規(guī)則。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重要表現之一,無疑是公司通過章程規(guī)定其內部關系〔13〕。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鑒于其封閉性和人合性,其公司運營中的內部關系更應由自己規(guī)定,即股東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而不能由公權力的行使代替公司的最高意思決定。
第二,應減少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國家通過法律的形式對公司自治規(guī)則的干預。此類事項越多,表明國家對公司自治的干預也越多。境外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發(fā)展的實踐向我們表明了兩個趨勢:一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規(guī)定的項目較股份有限公司少,如《日本商法》第 166 條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10項,而 《有限責任公司法》第6 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為7項;二是《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規(guī)定的項目有較前減少的趨勢,如德國 1972年修訂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規(guī)定為6項[14],而1980年修訂后的《有限責任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規(guī)定為4項[15].日本關于公司法制現代化的綱要試案也準備將現行《有限責任公司法》中公司章程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7項減少為4項[16].面對這種趨勢審視我國《公司法》,我國對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卻規(guī)定為10項。顯然,國家通過立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自治的干預遠遠多于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為了更體現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可以考慮將有限責任公司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確定為:公司名稱和住所、目的或經營對象、公司注冊資本、股東姓名或名稱、股東出資方式和出資額。公司的代表人可作為登記事項,但不必作為公司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免得一更換公司代表人就進入修改章程的復雜程序?,F行《公司法》規(guī)定的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其他應記載事項,可作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即記載于章程方發(fā)生效力。《公司法》應鼓勵公司在章程中規(guī)定它們自認為需要記載的事項,即任意記載事項,以有效調整有限公司的內部關系。
(三)緩和對有限責任公司機關的規(guī)制
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機關的規(guī)定,除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實行大小公司區(qū)分立法外,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相同。因此,存在著將兩種公司特別是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的上市公司區(qū)別對待,緩和對有限責任公司機關規(guī)制的必要性。如何緩和對有限責任公司機關的規(guī)制?在完善公司治理的前提下,應在三個方面進行改進。
第一,在公司機關設置模式上,應從目前以大中型公司作為一般情形變?yōu)橐孕⌒凸緸橐话闱樾?。在探討有限責任公司機關設置的改革時,不能忽視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公司之間的明顯差別。就影響公司組織機關設置的最重要的因素—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的分離而言,其間存在的差異是相當大的。改革開放初期,當人們探討國有企業(yè)走改建為公司之路時,將所有與經營分離描述為公司制的優(yōu)越性,并很快就成了人們的共識。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所有與經營分離的強度弱于股份公司的狀況卻被人們忽視了。這一點,正是現行公司法對兩種公司機關設置作基本相同規(guī)定的一個本質的原因。境內外的實踐表明,就一般意義而言,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都具有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分離的特征,但是,當我們對不同股權結構的不同規(guī)模的公司進行考察時就不難發(fā)現,這一特征在不同公司的表現上呈現著不同的狀態(tài):募集設立、其股票在證券市場上上市且股權結構分散的股份公司,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高度分離。募集設立、其股票在證券市場上上市,但股權結構集中的股份公司,由于存在著控制股東,公司所有與公司經營的分離僅僅是表面層次的,并不具有實質意義。
篇4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的選擇分析
資本的流動性是公司的實質性特征,這就決定了公司股東權是經常處于變動之中的。由于有限責任公司兼有資合和人合的屬性,因此,股東權在內部轉讓和外部轉讓上應有區(qū)別。我國現行公司法在股東權轉讓模式上處于搖擺不定的狀態(tài)。我國究竟應采取何種立法模式,是學界必須加以認真研究的問題?;诖?本文擬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權轉讓立法模式進行粗略的探討,以期對我國的立法工作有所裨益。
一、股東權內部轉讓的立法模式選擇
盡管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并不導致新股東的產生,相關法律制度也主要以“自由”為基調,但由于轉讓的結果可能導致原股東間利益結構的破壞,因而不同國家和地區(qū)在內部轉讓立法上態(tài)度仍然不一,主要形成了三種立法模式:第一種模式是絕對自由模式,即立法允許股權在股東內部自由轉讓,不做任何限制。采用這種模式立法的國家主要是日本。日本《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9條規(guī)定:“社員(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份額”。第二種模式是相對自由模式,是指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雖不明文限制,但授權公司章程進行限制,或者立法對股權的內部轉讓有限制,但公司章程可以取消或放寬這種限制。采用這種模式立法的國家和地區(qū)主要有:德國、法國、英國、美國、韓國以及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第三種模式是限制模式,是指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內部轉讓與外部轉讓同等對待,進行嚴格的限制。采用這種模式立法的主要是我國臺灣地區(qū)。[1]
筆者贊同第一種模式。理由是:
首先,實行這種模式,可以保障轉讓方收回投入資本,為股東在特定的情況下收回投資提供了必要的途徑。根據股東有限責任原則(準確地說,應稱為“股東無責任原則”),公司財產為公司債權人的唯一擔保。投資者一旦成為股東,就不能退股,不能取回自己的出資,即使股東對公司的股利率、股價或公司經營層的經營行為心懷不滿也是如此。這一做法,顯然有違“無論何人不負違反其個人之意思,留于團體之義務”的羅馬法諺語?;诠蓶|不能退股,立法者就要設計一套替代方案,允許股東退出公司,給予相應的法律救濟。這一替代方案就是承認股東權自由轉讓原則。
其次,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維護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特有的人身信賴關系。當某一股東在公司經常與其它股東發(fā)生摩擦,彼此之間失去了信任基礎,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甚至使公司陷入僵局,威脅到公司的存亡。這樣,就可以通過股東權的內部轉讓,讓該股東退出公司,其他股東受讓其股份,繼續(xù)保持公司股東之間的良好的人合基礎和堅實的資合基礎,維持公司的存在和發(fā)展。如果不允許股東內部的股東權自由轉讓,那擬轉讓的股東就會向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其股東權,可能影響到公司的人合基礎;或者導致公司陷入僵局,最終破產。
最后,允許股權在股東之間的自由轉讓,不僅反映了對股東自治理念的尊重,而且更多的則表現出立法者對股東自治能力的信任。股東基于對自身財力狀況、投資戰(zhàn)略、投資計劃、投資偏好以及相關政治、經濟、法律和社會等諸因素的綜合考慮,做出自己的投資決策。[2]如:當公司經營業(yè)績良好時,有的股東可以將自己的股份轉讓出去,從而獲得高于原出資額的財產利益;當公司經營慘淡時,有的股東急流勇退,轉讓自己的股份給其他股東,從而減少自己的投資風險。同時,受讓的股東相信自己有能力扭虧為盈、起死回生,從而做出該決策的。這也是法律充分尊重股東自治理念和股東自治能力的表現。
總之,股東權的內部轉讓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不公開性和閉鎖性,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實無獲得其他股東同意之必要,應許自由為之。
篇5
關鍵詞:股權繼承 公司章程 人合性
按照公司信用基礎的不同,公司可以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與人合兼資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東個人條件作為信用基礎而組成的公司。這種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據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如何,而是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無限公司為典型的人合公司。資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資本和資產條件作為其信用基礎的公司。這種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不是股東個人的信用情況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人合兼資合公司是指信用基礎兼具個人信用及公司資本和資產信用的公司,公司既有人合性質又有資合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即是人合兼資合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和意義
(一)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
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表現在法律規(guī)則上,人合性具有以下特點:
1.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在各國公司法中,對其他種類的公司,只規(guī)定股東的最低人數,而無最高人數限制,但對有限責任公司,大多規(guī)定了最高人數的限制。如韓國公司法第26條規(guī)定,股東的人數不得超過50人;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超過50人。有些國家公司法雖未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上限人數,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等國,但在實踐中,這些國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仍然是有限的。
2.禁止公開募集。公開募集是指面向社會公眾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資本。公開募集是開放性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特有的權利,而有限責任公司不得公開募集資本。
3.股權轉讓限制。各國普遍限制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規(guī)定,只有在經公司承認時,才可以讓予部分出資額,并且此項承認需采取書面形式。
4.股東之間關系更多靠內部契約進行約束。組織機構的設置往往根據公司章程來選擇是否設立及如何設立,在管理上與合伙比較相似。
5.所有權與經營權并未完全分離。股東既管理著公司又承擔著投資的風險,資本與勞動結合較為緊密。這固然使公司喪失了專業(yè)化運作的優(yōu)勢,但卻是每一位股東更有可能本著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二)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意義
1.人合性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有限責任公司是德國法學家智慧凝結的產物。設立這種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凝集功能和無限公司的人員凝結功能結合起來,創(chuàng)設一種既具有強大融資功能,又能最大限度發(fā)揮投資人參與公司經營積極性的公司制度。為此,法律規(guī)定,不出資的人是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如果一個人僅有資金可出,而與其他出資人不存在任何信賴關系,也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商業(yè)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lián)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
2.人合性是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不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也是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這是因為,股東在設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間的信賴,對許多事情未做出明確的規(guī)定,即使有規(guī)定,也充滿了民主色彩。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天性。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決定很多議題時不是通過嚴密的制度規(guī)制,而是通過彼此的諒解和妥協(xié)。因此,一旦公司喪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處于癱瘓或半癱瘓狀態(tài)。從司法實踐看,許多公司的解散和糾紛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國公司法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這一特點,紛紛擴大公司的自治范圍,允許公司參與方締結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約。股權繼承即是其中之一。
筆者必須指出的是,在現代社會,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已逐漸取代人合性,成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為此,公司法要求股東必須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作為對價,股東獲取股權,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就股權而言,本質上為私有財產權。而私有財產權是實現人的自由和尊嚴的社會物質基礎,是實現市場經濟的有序發(fā)展和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的重要條件。因此,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這個問題上,我們不能只強調人合性,而忽視資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資合性。換言之,公司人合性的維護,必須要有一個合理的限度。一是在章程沒有約定時,自然人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自然取得股權;二是對章程約定本身加以限制。如最新修訂的《日本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合并,統(tǒng)一稱之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177條的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規(guī)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請求因繼承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該公司。但公司在提出該請求時,必須征得股東會的同意。同時,自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繼承之日起屆滿1年時,公司不能向繼承人提出收購的請求。至于股份的買賣價格,由股份有限公司與繼承人協(xié)議決定或自公司提出請求之日起的20天內,由繼承人請求法院決定買賣價格。德國公司法雖未明確限制公司章程,但學界的通說認為,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遺產法有關繼承順序的規(guī)則或對其進行變動。如果章程規(guī)定股份不得繼承或規(guī)定繼承須得公司許可,這種規(guī)定是無效的。同樣,如果章程規(guī)定在出現遺產繼承時公司自動收回相關的股份或通過特別繼承程序將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繼承人繼承或第三人繼承,這種條款也是不允許和無效的。所以,除非繼承人或者共同繼承人行使其保留權,拒絕接受遺產,否則,股東死亡后,繼承人或共同繼承人都將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因股權繼承導致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原因
(一)繼承人的自然進入,是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制度基礎
在現實生活中,一向樂天知命的中國人在談到自己的“股權繼承”問題時,常常是諱莫如深。在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很少在章程中就股權繼承作出約定。加上舊公司法未對股權繼承做出明確規(guī)定,致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繼承人常常無法取得股權,而是被迫將股權以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給公司。如此情形,既不利于保護繼承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有序發(fā)展,更不利于法治國家和文明社會的建立。為此,新公司法第76條明確規(guī)定,在章程未有約定時,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自然取得股東資格。這即意味著,一些原本不受公司歡迎的繼承人,憑借公司法的強制規(guī)定,可以名正言順地進入公司。由于繼承人的加入,非原有股東的真實意愿,兩者之間很難形成新的信賴關系或類似于合伙人之間的關系。法律在保護繼承人權益的同時,為公司人合性的喪失埋下了制度隱患。相反,在章程有約定時,繼承人的進入并不違背公司原有股東的意志,甚至是原有股東所期盼的,自然不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這是因為,公司章程是股東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及公司的組織和活動做出的具有規(guī)范性的長期安排,這種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因此,公司章程有關股權繼承的約定,完全可以被解釋為股東對自己持有股份的附加條件的處分行為。如果繼承人選擇繼續(xù)作為股東,那么他就必須受公司章程的制約,依法律和約定行使股東權利。
(二)股權分別繼承原則,是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加速器
依據我國《繼承法》第27條的規(guī)定,自繼承開始時,股權直接歸屬于繼承人。各繼承人可根據遺囑、協(xié)議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遺囑。通過分割,各繼承人不僅取得了屬于自己的財產份額,也取得了股東資格。在合法繼承人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公司的人合性便會因為股東人數眾多而無法維持。即使一些股東在生前,通過遺囑剝奪了一部分人的繼承權,但由于遺囑未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也無法排除破壞公司人合性的可能。
公司人合性喪失后的法律救濟
公司人合性喪失后,輕者,公司出現信用危機,重者,公司陷入僵局,對此,應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濟。
(一)在公司未陷入僵局時,盡量恢復公司的人合性
根據新公司法第40條的規(guī)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的監(jiān)事可以提起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可在章程中規(guī)定,因繼承導致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壞時,股東有權請求解散公司。進而通過適用第181條、第182條、第75條的規(guī)定,達到維護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根據新公司法第181條、第182條、第75條的規(guī)定,在出現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解散事由時,公司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xù)。但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如此以來,我們就可以借助資本多數決原則,恢復公司的人合性,保證公司經營的連續(xù)性和穩(wěn)定性。例如,某公司有三位股東,甲持有70%的股份,乙持有25%的股份,丙持有5%的股份。公司未對股權繼承作出規(guī)定。在甲因車禍死亡后,甲的繼承人丁取得了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乙對丁不滿,丁完全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繼續(xù)存在,而乙則通過與丁、丙協(xié)商或通過司法力量退出公司,這樣的結果,對公司、乙、丙、丁來說,都有好處。
(二)在公司陷入僵局時,只能強制解散公司
因繼承導致公司陷入僵局后,無論對公司還是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做出,公司的業(yè)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務在持續(xù)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損;眼看公司的衰敗和破落、公司財產的耗損和流失,投資者卻無所作為,無能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或權力爭執(zhí)以及情感的對抗已經發(fā)展到登峰造極的程度,各方之間已經喪失了最起碼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破裂。同時,因公司陷入僵局,債權人可能會基于“債權侵權”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對于一些無過錯的中小股東而言無疑更加不利,因為“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法律屏障在此可能隨時會被突破。因此,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guī)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筆者需要指出的是,救濟固然重要,但無論是從經濟角度還是效率角度上看,預防才是最有價值的。新《公司法》不僅為公司破解公司僵局、恢復公司的人合性提供了救濟渠道,也給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所以,用足法律的授權,發(fā)揮好“約定性條款”的作用,才是預防公司人合性喪失、確保公司正常運營的必要之舉。
參考文獻:
篇6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公司章程
[中圖分類號]DF411.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670(2009)03―0086―04
公司因股東責任有限性成為最受歡迎的企業(yè)形式,而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由于其具有設立門檻低、組織機構簡便靈活、經營具有封閉性等優(yōu)勢而更受青睞。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有限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情形多有發(fā)生,其中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問題相對復雜,要求比較嚴格,相關糾紛亦常有發(fā)生。2006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新《公司法》對該問題有明確規(guī)定,但并不全面,個別條款甚至有失偏頗。本文將就《公司法》相關不足之處及實踐中經常出現的現象進行論述和分析。當然,重點討論的是有限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之情形。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之規(guī)定及其不足
股份有限公司是最典型的資合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與股份公司相比,有限公司具有較強的人合性。這就決定了有限公司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相對自由,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則比較嚴格。
新《公司法》第72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協(xié)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簡單說,此規(guī)定明確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滿足兩個基本條件:1 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2 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與之前的老《公司法》相比,該規(guī)定優(yōu)點在于排除了擬轉讓股權股東的表決權,而且征求其他股東意見時只需采取書面通知形式,無需召開股東會進行決議。
但該規(guī)定亦有嚴重不足:“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此處的“過半數”是指股東人數的過半數(不包括半數),而非持股數額的過半數,也就是以股東人數計算表決票數,而不是以股份數額計算表決票數。如前所述,有限公司與股份公司相比有較強的人合性,但單就有限公司而言,其人合性不及資合性,亦即有限公司更強調資合性,其次才是人合性。體現在股東表決權方面,應該是按照出資比例而不是人數行使表決權?!豆痉ā范嗵帡l款印證本觀點,如第43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44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183條規(guī)定: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由此可見,《公司法》第72條“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之規(guī)定,表面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尊重,實質上忽略了其資合性,與《公司法》的一貫原則與理念相沖突。故建議將其修改或明確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p>
二、股東違反法定程序轉讓股權的效力認定
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公司法》規(guī)定了“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這兩個基本條件。如果股東未按照此規(guī)定進行轉讓,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法律并沒有明確。目前有四種觀點:有效說、無效說、效力待定說、可撤銷說。有效說認為公司法的規(guī)定對股東內部有約束力,對股權轉讓合同沒有影響;無效說認為,該行為違背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效力待定說認為該合同經其他股東追認后才能有效;可撤銷說認為轉讓合同有效,但其他股東可要求撤銷。
筆者主張該類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因為若一味認定無效,其他股東甚至轉讓雙方均可以請求確認合同無效,不利于交易穩(wěn)定,甚至出現惡意損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股東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未必都會反對或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此時認定合同無效不符合其他股東本意,也不利于股權流通和交易效率。效力待定說可能會使得該類轉讓處于長期不確定狀態(tài),應予摒棄。將該類合同界定為可撤銷合同既能保護其他股東的同意權和優(yōu)先購買權,又可以維護交易效率,建議公司法司法解釋予以明確。可以參照《合同法》第55條,規(guī)定其他股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三、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限制性約定的效力分析
與之前的《公司法》相比,2006年新《公司法》更加強調公司自治。而公司自治方式往往是通過公司章程,如對于公司組織機構職權,新法加入“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由董事長、執(zhí)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等等。實務中公司章程對于股東轉讓股權進行限制的現象多有發(fā)生,相關糾紛層出不窮。但由于法律對此沒有明確規(guī)定,解決方式比較混亂。筆者認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對包括股東轉讓股權在內的內部事務進行約定,一般情況下應認可該約定的效力。新《公司法》第72條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實踐中經常發(fā)生爭議的有兩種情況:
(一)“人走股退”。有些公司尤其是集體企業(yè)改制而來的公司以及股東人數較少的公司經常在公司章程中有“股東因離職等原因離開本公司時,應當將其所持股份轉讓”這樣的條款。現實中又有兩種情況:一是只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但沒有對受讓人范圍進行限制;二是不僅要求離職股東轉讓其股權,而且要求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第一種情況只是要求轉讓人不再擔任股東,并沒有侵犯到其他權利,該約定效力應予認可。第二種情況相對復雜,實際上剝奪了離職股東向他人轉讓股權的權利。但鑒于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而且該股東之前也同意公司章程這種約定,故該約定效力也應予認可。
此時如果轉讓人、受讓人對轉讓價格達不成一致,可以通過專業(yè)機構評估。若其他股東均不愿受讓該股權,則視為對公司章程原有約定的變更,該股東可以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不算是違反約定。
(二)“原價轉讓”。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股東離職時必須依原價轉讓股權”。此處的“原價”是指股東認繳出資時該股份的價格,而且現實中往往要求該股東只能向其他股東轉讓該股權。筆者認為,雖然轉讓股東也簽署了公司章程,但此種約定明顯剝奪了該股東就其股權進行定價的機會,侵犯到其合法的財產權益,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也無視了股份財產性及其價格波動的客觀事實,故該約定應認定無效,轉讓股東可以與受讓人協(xié)商確定轉讓價格。
四、實踐中幾種特殊的股權轉讓分析
(一)一股多賣
因股價具有變動性,有些股東可能將其同一股權轉讓給兩個以上的受讓人,此情況如何處理,法無明文規(guī)定。從合同法基本原理分析,只要是符合合同有效的基本要件,合同即為有效。因此,股東雖將同一股權轉讓給多人,但各轉讓合同均為有效,只是誰能取得股權尚不確定,也就是說應該區(qū)別股權轉讓合同和股權變動的效力,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筆者認為,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資格的最原始、最直接證明。因此,只要持有出資證明書就應認定其股東資格,除非有證據證明簽發(fā)錯誤。但若沒有進行工商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于通過受讓股權成為股東的人,其股東資格也自其取得出資證明書之日取得。轉讓人多次轉讓其股權的,若工商登記的受讓人與出資證明書持有人不一致,則應認定工商變更登記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均未登記的,出資證明書持有人取得股東資格;公司就同一股權轉讓給多個受讓人簽發(fā)出資證明書的,最先取得出資證明書的受讓人取得股東資格。其他不能取得股東資格的善意受讓人可以追究轉讓人的違約責任或締約過失責任。
(二)部分購買
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yōu)先購買權。若此時其他股東只愿意購買部分股權該如何處理?此時應該兼顧其他股東優(yōu)先購買權和股東股份自由轉讓權。若將股權拆分后,其他股東僅購買一部分,股東以外的受讓人愿意繼續(xù)購買剩余部分,則轉讓股東不得拒絕其他股東的部分購買要求。反之,若因其他股東購買一部分股權導致股東以外的受讓人不愿繼續(xù)受讓剩余股權,此時,應將欲行使部分優(yōu)先購買權股東的態(tài)度視為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亦即同意轉讓人向第三人的轉讓行為。
(三)股權轉讓導致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
新《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為五十人以下,其中一人公司要求比普通的有限責任公司要求更加嚴格。股東轉讓股權導致公司股東人數實質性變化主要有兩種情況:
1 股東只有一人。這種情況發(fā)生于其他股東均將其持有的全部股權轉讓給同一受讓人,從而導致該公司由普通的有限公司轉變成一人公司。因為一人公司在設立條件等方面比一般有限公司要求要高,此時應該具體分析:若股權轉讓后該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設立條件,則該公司繼續(xù)存立,但需要變更工商登記,尤其要在營業(yè)執(zhí)照中予以明示是自然人獨資還是法人獨資,對善意相對人盡到足夠的提醒義務;若股權轉讓后公司只有一個股東而該公司不具備一人公司的基本條件,則給予一定的期限(如30日)要求其滿足相關條件,期限屆滿后仍不符合相關要求的,則應將該公司予以解散。
2 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此種情形發(fā)生于某個或多個股東向股東以外的多人轉讓股權。因《公司法》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中股東人數上限為五十人,這種股權轉讓導致該公司不符合有限公司的基本條件。有學者認為,公司法對于股東人數上限五十人的規(guī)定是在“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和組織機構”一章中,規(guī)范的是“設立”而不是“轉讓”,因此股權轉讓后導致股東人數超過五十人并不違背公司法的強制規(guī)定,應認可股權轉讓的效力。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公司法之所以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作出規(guī)定是對其人合性的高度尊重,而人合性也是有限公司的特點甚至是優(yōu)點之一,股東人數過多必然會沖擊甚至泯滅這種人合性。而且,對于股東人數的規(guī)定不僅應在設立時滿足,在運行過程中也應同樣滿足,否則必然導致公司運營的不規(guī)范,增加股東會決策的難度,甚至導致有人利用公司來規(guī)避責任與風險,不利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可以由股東對股權再次進行部分轉讓或采取信托方式,以達到法律對股東人數的要求,否則公司將予以解散。
(四)繼承
從廣義講,被繼承人的股權由繼承人繼承也屬于股權轉讓的范疇。新《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第76條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實踐中因繼承導致的股東糾紛多有發(fā)生,學界對相關法律規(guī)定的理解也有分歧。有觀點認為,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要取得股東資格,仍應按照公司法關于“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規(guī)定執(zhí)行。這種觀點值得探討。筆者認為,只要是公司章程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或附加條件,且繼承人符合法律關于股東資格的一般規(guī)定,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便可以當然取得股東資格。當然依公司自治原則,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一些必要的程序和條件,但這些條件不應被視為當然剝奪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為穩(wěn)妥起見,建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公司章程中進行這樣的約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其股東資格需由其死亡時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這樣既可以避免繼承人直接繼承股東資格破壞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可以防止因絕對的禁止繼承而錯失良好的合作伙伴。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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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鄒海林,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行為辨析[N],人民法院報,2003―06―20
篇7
1、內容不同依據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無論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其章程必須載明下公司名稱和住所、公司經營范圍、公司注冊資本等事項。而規(guī)章制度一般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財務制度、行政制度、業(yè)務制度、網絡制度、審計制度。
2、約束的對象不同公司章程約束對象主要是:公司的董事、監(jiān)事、經理。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設立公司必須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經理具有約束力。規(guī)章制度約束對象主要是:公司的普通勞動者。
3、制定修改程序不同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由股東共同制定,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由股東在公司章程上簽名蓋章;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發(fā)起人制定,經出席創(chuàng)立大會的認股人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必須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來源:文章屋網 )
篇8
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1672-3198(2010)17-0094-02
1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性質
1.1 股權所有權說
該學說認為股權本質上是所有權。股權所有權說又有兩種,一種是所有權、經營權兩權分離說,另一種是雙重所有權說。前者認為,股東對公司財產享有所有權,公司對股東財產享有經營權,財產所有權與財產經營權兩權分離。后者認為股東對公司享有所有權,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即雙重所有權。
修改前的《公司法》持后一種觀點。該法第4條規(guī)定:“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于國家?!?/p>
1.2 股權債權說
該學說主張股權本質上是債權,認為公司自其取得法人資格時起,實質上就成為財產所有權的主體。股東對公司的唯一權利僅僅是收益,即領取股息和紅利,此即股東所有權向債權的轉化。這一轉化的完成使公司成為所有權的唯一主體,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公司的財產,而不必受股東的左右和控制。股東只關心到期股息、紅利能否兌現,無意介入公司的經營管理與決策。本世紀后期,隨著股東的所有權逐漸被削弱,股票已變成了純粹反映債的關系,成為債的憑證。從發(fā)展趨勢看,股票與公司債券的區(qū)別越來越小,股東的收益權已成為一種債務請求權。
1.3 股權社員權說
該學說主張股權是股東基于其在營利性社團中的社員身份而享有的權利,屬于社員權的一種,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德國學者雷納德(Renaud)于1875年首先主張股份有限公司是以股東為社員的社團法人,股東權就是股東認繳公司資本的一部分而取得的相當于此份額的社員權,是一種既非物權又非債權的特殊權利,并將股權確認為“單一的權利”。
1.4 股權獨立民事權利說
該學說主張股權是一種自成一體的獨立權利類型,是股東出資所得之對價,是共益權和自益權的有機結合。共益權與自益權是股權的兩項權能,是團體權利和個體權利的辯證統(tǒng)一。股權兼有請求性和支配性,其請求權只是股權的部分權能,不同于債權,其支配權也不同于所有權。股權具有資本性和流轉性。
獨立民事權利說是在繼受傳統(tǒng)學說中合理因素的基礎上對股權的重新認識,筆者所持觀點與之相同。
2 股權繼承正當性證成
2.1 股權雖具有身份屬性,但仍為財產權,可以為其他主體繼受取得
從前文對股權性質的分析,筆者贊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為獨立的民事權利,不屬于專屬權,可以轉移。
股權繼承的客體多為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并且具有可以轉性,雖然股權是財產權利和非財產權利的集合體,但股權的非財產性是否可能成為股權作為繼承客體的障礙,值得商榷。股權的可繼承性分析如下:
第一,股權具有財產的基本特征,具有財產屬性。正因為股權具有財產屬性,所以股權具有一般財產作為繼承客體的特征。
第二,股權的非財產性不同于人身權,不具有專屬性。
第三,非財產性權利的行使是為了實現其財產性權利。
股權既然具有財產屬性,又非人身權,而股權非財產權利的行使目的是為了實現其財產性權利,因而,股權完全符合繼承客體的特征,從而論證了股權的可繼承性。
2.2 有限公司人合性對股權繼承的影響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資兩合性,資本的聯(lián)合和股東間的信任是公司成立的基礎。股東即董事,股東親自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是有限責任公司的特點。這種股東和董事合一的情形,充分體現了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特點。早期的有限責任公司,往往因家族成員或者朋友之間的合作而設立,與合伙企業(yè)相似。
有限責任公司與合伙企業(yè)具有共同之處,兩者都建立在信任基礎之上,兩者都具有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轉讓無須經其他股東的同意,而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其原因在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在于股東之結合建立在信任基礎之上。由此推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一死亡,其繼承人與其他股東有可能缺乏信任基礎,缺乏人合因素,因而不能當然成為股東。股東死亡后,其繼承人只能繼承股權中的財產權,不能繼承股東地位,即只能將股權變價后繼承。
應當明確,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得繼承,并非不得移轉。因為遺產的繼承除受到法律限制以外,不受任何民事主體意志的制約,如果繼承受約于特定民事主體,須經民事主體同意,則非繼承。繼承無須經任何人同意的特性,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相沖突。易言之,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不可繼承性的因素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基于股權的可讓與性,只要其他股東同意,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可以由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繼受。據此,各國公司法大多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死亡,其股權可以由繼承人繼受,但是必須經其他股東同意。
基于股權的可讓與性,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可以移轉;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該公司股權的移轉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因此,各國立法在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和繼承的同時,又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設置障礙,進行限制。公司章程由公司股東制訂,體現公司股東的意志,章程可以對股權繼承進行限制,意味股東繼承須經其他股東同意,只是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方式不同。
3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之評析
3.1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存在的問題
新公司法對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股權的繼承問題做出了規(guī)定,筆者認為,該條文規(guī)定過于簡單,對于股權繼承過程中的一些問題沒有作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難以應對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糾紛。主要包括:(1)股權繼承主體范圍過窄,未規(guī)定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繼受股權情形;(2)股權繼承客體性質認定有誤,以“股東資格”代替“股權”不甚準確;(3)股權繼承時間規(guī)定不明,不利于股權繼承實踐;(4)公司章程例外規(guī)定有待限制,避免“遺產股權”成為無主物;(5)多人繼承問題未予規(guī)定,容易引發(fā)不必要糾紛,法院裁判無章可循。
3.2 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制度的健全與完善
3.2.1 擴大股權繼承規(guī)則適用主體范圍
新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股權繼承的主體為“合法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范圍如何,是否包括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公司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依據繼承法之規(guī)定,繼承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自然合法繼承人限于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而未包括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據此可以理解,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便不屬于可以繼承股東資格的遺產繼受人,那么該類主體取得股權應遵循公司法72條之規(guī)定,即取得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否則不能取得股權。筆者認為,如此處理有待商榷:其一,股權繼承問題實質是繼承人繼承權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如前所述,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并不能成為股權繼承的障礙,也即繼承人的繼承權要優(yōu)先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根據繼承法規(guī)定,遺贈協(xié)議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效力要優(yōu)先于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基于此,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的受遺贈權也應優(yōu)先于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其二,根據新公司法72條規(guī)定,不同意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取得股權的公司股東,應當購買該股權,然而,我國公司法并未規(guī)定股權價值確定方式,因此,在公司實踐中,作為“局外人”,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的合法權益很難得到應有的保護,極易引起糾紛。綜上,筆者認為,應將新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的“合法繼承人”的范圍涵括受遺贈人和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即只要公司章程沒有相反的規(guī)定,繼承人和受遺贈人,遺贈扶養(yǎng)協(xié)議的扶養(yǎng)人自股東死亡后即取得公司的股權。
3.2.2 明確繼承權取得時間
盡管新公司法第76條規(guī)定,在公司章程沒有另行規(guī)定的情況下,繼承人當然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對于繼承人何時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問題,我國現行《公司法》和《繼承法》對此均未規(guī)定。筆者認為股權自繼承開始即發(fā)生移轉。理由在于:其一,已故股東自死亡時起,即喪失股權。如果否定合法繼承人即時取得股權,而主張須經一定程序方可取得,那么在股東死亡時起至繼承人履行完畢相應程序期間,該股權將處于“無主”狀態(tài),與傳統(tǒng)民事權利理論相悖;其二,相關立法對類似問題作出了規(guī)定,如《物權法》第29條規(guī)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fā)生效力?!北M管股權與物權性質有別,但在權利繼承取得時間問題上極為相似,具有借鑒價值。綜上,筆者認為在今后的公司法修訂中,有必要明確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即繼承股權。
3.2.3 限定公司章程自治范圍
新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繼承作出除外規(guī)定,這是立法者基于維護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考慮,筆者認為該規(guī)定過于粗糙,有待細化,不利于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實現。如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權繼承應經其他半數以上股東同意,否則,繼承人不得繼承股權,成為公司股東。如果當某一股東死亡后,他的繼承人要求繼承股權,而有過半數股東不同意,則依據公司章程規(guī)定,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即不能取得股權,也無權轉讓該股權,即使該章程規(guī)定允許該股權轉讓,由繼承人繼承股權轉讓所得,在公司實踐中也可能會出現無人購買的現象,那么,這種尷尬的境地,會造成對死亡股東繼承人繼承權的侵害。因此,公司法應當對公司章程限制股權繼承的尺度有所規(guī)制。
3.2.4 規(guī)定多人繼承股權處理規(guī)則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一個重要標志就是限制股東人數制度。“股權轉讓”系指基于一般法律行為而發(fā)生的股權移轉,不包括股權的繼承。因繼承、遺贈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上限被突破的,該繼承、遺贈的效力不受影響,公司也不因此而解散?!俄n國商法》第545條也作了類似規(guī)定。鑒于我國《公司法》對此缺乏規(guī)定,導致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并直接影響到司法的統(tǒng)一性。筆者認為,引起繼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即自然人的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上很難通過人為的方式來操縱(若繼承人之中有人惡意圖謀被繼承人的財產,反而有可能因此喪失繼承權),所以因繼承而導致的股東人數的擴張是很有限的。為此,筆者建議應當借助最高審判機關的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法,即對基于法律行為發(fā)生的股權轉讓和由于自然人的死亡而發(fā)生的股權繼承加以區(qū)分:凡基于法律行為轉讓股權的,應受限額股東人數制度的約束,因股權轉讓而導致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人數超過規(guī)定限制的,該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凡因繼承、遺贈致使股東人數突破上述限制的,其效力不受影響。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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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有限責任公司;公司僵局;救濟機制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6-121-01
一、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認定
(一)一般界定
1.公司表決機制完全失靈
在公司正常經營的狀況下,公司實際控制權主要來源于兩個層面:股東大會層面的控制權和內部管理層面的控制權。①公司陷于僵局最為典型的表現為公司表決機制的完全失靈,導致公司的權力機構和管理機構無法做出決議。
2.股東合理期待利益落空
公司僵局的發(fā)生造成股東的內耗和資產的浪費,對投資回報的期望可能轉變?yōu)橥顿Y遭受損失的現實,事實上股東的所有合理期待均告落空。
(二)識別有限責任公司僵局需要厘清的關系
1.公司僵局與公司的經營效果的關系
公司僵局表明公司當時各方無法打破公司管理權力僵持的狀態(tài),但是,這并不妨礙公司在現行的權力狀況下繼續(xù)向前運行。
2.公司僵局與公司成員的過錯的關系
鑒于公司法是私法的普遍認識,兩大法系對公司僵局的調整大致經歷了這樣的一個過程:不干預、因當事人證明對方有過錯而干預、無需證明過錯的干預。
二、國外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救濟機制的實踐
只有各種主義和制度形態(tài)才真正反映人們的根本看法(也可以稱作財富世界觀與歷史觀)。②在國外,經過多年的實踐,形成了較為成熟的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救濟機制理論和立法。
(一)公司章程的約定
在英美法系的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章程在結構上由兩部分構成:“章程大綱”和“章程細則”。由于得到法律框架的肯定和宣傳上的重視,英美公司的章程細則在實踐中對避免和應對公司僵局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替代解散
在英美國家,當公司事務陷入僵局時,法庭更樂意采取一些替代公司解散的方法,諸如:指定公司事務的接管人、指定有限責任公司的看守人、指定公司的臨時董事、清購等。
三、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救濟途徑的缺陷
(一)方式單一
盡管《公司法》第183條賦予了股東提請解散公司的權利,給法院裁判解散公司提供了依據。但只規(guī)定了司法解散公司,這只是公司僵局法律應對的一個部分,公司僵局的救濟方式單一,有必要進一步補充其他可行的救濟方式。
(二)操作性不強
根據《公司法》第183條的規(guī)定,法院判決公司解散的前提是:公司經營管理發(fā)生嚴重困難,繼續(xù)存續(xù)會使公司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其他途徑不能解決該問題;由持有公司全部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申請。從程序角度而言卻不理想,對于適用原則、訴訟當事人以及裁判解散公司事由等實用性較差。
四、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救濟機制的構建
(一)完善強制解散制度
公司法應明確規(guī)定在股東請求公司司法解散訴訟中應以公司作為被告,公司其他股東為共同被告,并且賦予股東可以請求法院清算權。另外,還應明確作為原告的股東應承擔公司僵局已形成的舉證責任,其提交的證據應足以證明已發(fā)生公司僵局。③當然,在適用時要遵循窮盡其他救濟方式而不能和盡量維持公司法人資格這兩個原則。實際上此種行為既是客觀形勢使然,更是一種主動選擇,意在釋放發(fā)展理念轉變的信號,用一種新的視角審視企業(yè)的發(fā)展的方向。④
(二)強化公司章程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內部的“憲法”,對公司僵局的處理,通過股東的事前救濟,即積極借助公司章程預防和處理僵局的形成是很有價值的。應對公司僵局的最好方式應是防患于未然,由章程事先對如何避免與化解僵局做出明確的約定,這樣不僅有助于公司僵局的合理解決,而且可減少訴訟的發(fā)生,降低成本。這應該成為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僵局制度優(yōu)先考慮的一個方向。
(三)引入監(jiān)管人和臨時接管人制度
當公司出現僵局時,法院可以指派監(jiān)管人或者臨時接管人來管理公司事務,直到股東之間的爭議解決為止。實際上,他們替代了董事會作為公司決策機構的作用。解決這個問題的關鍵在于使個體利益的實現與整體利益的實現緊緊地聯(lián)系在一起,在它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共同消長而不是此消彼長的新關系。⑤
通過制度創(chuàng)新和結構調整實現可持續(xù)發(fā)展的動力結構轉變,必須觸動當前錯綜復雜的利益結構,才能進入到真正的結構調整過程。因此,在我國的現有國情下,由法院任命監(jiān)管人和臨時接管人對于打破公司僵局還是可行的。⑥
注釋:
①鄧德強.大股東類型、實際控制權配置模式與控制權私人收益[J].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1(5).
②趙復斌.現代中國經濟學基本原理及學科形態(tài)創(chuàng)新研究[J].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6).
③韓磊.論打破有限責任公司僵局的救濟機制[D].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7.
④唐恒照.GDP放棄保八的資本市場利益格局調整思考[J].南京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4).
篇10
一、我國公司法中股東知情權行使范圍的界定
公司股東在什么范圍內享有知情權是各國公司立法所關注的一個核心。修訂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知情權則被規(guī)定在第一百一十條。根據舊公司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能夠行使知情權的范圍主要表現為“股東有權查閱股東會會議記錄和公司財務會計報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則限于“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梢?,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被限定在一個非常狹小的范圍內。
修訂后的公司法分別在第三十四條和第九十八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做了規(guī)定。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jiān)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钡诰攀藯l規(guī)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jiān)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惫竟蓶|的知情權在更大程度上獲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認,修訂前后的公司法在股東知情權問題上的變化主要是:
1、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與修訂前的公司法相比較,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的行使范圍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jiān)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公司的會計賬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則擴張到“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jiān)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夠使股東更廣泛地了解公司經營信息,更切實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更有效地加強對公司事務的監(jiān)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