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發(fā)生緣由及解決方案探析論文

時間:2022-12-07 05:0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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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訊逼供發(fā)生緣由及解決方案探析論文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新聞監(jiān)督的加強,越來越多的刑訊逼供案件從幕后走到了臺前。從杜培武到佘祥林,從李久明再到胥敬祥幾乎每次媒體所披露出來的案件,都可以用“觸目驚心”來形容。這些令人不寒而栗的案例似乎在清楚地昭示人們:刑訊逼供現(xiàn)象一直以來并未消除,似乎還頗有市場,根治刑訊逼供現(xiàn)象決非短期內所能奏效。如何找準刑訊逼供的產生根源并制定有效的對策措施,從根本上減少甚至消除刑訊逼供,不僅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的難題,也是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在人權保障方面始終高度關注的問題。

一、刑訊逼供產生的原因

我國的刑訊制度可謂源遠流長,早在西周時期就已經存在??梢哉f,刑訊幾乎貫穿了我國幾千年封建司法制度的全部歷史,刑訊合法化、制度化是我國封建時代證據(jù)制度的重大特點。刑訊在清末的立法中被取消,經中華民國、再到新中國制定刑事訴訟法時更是明文禁止。但在司法實踐中,刑訊逼供的現(xiàn)象卻時有發(fā)生。刑訊逼供屢禁不止的原因何在?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逐一分析。

(一)有罪推定和對口供的過份依賴是產生刑訊逼供現(xiàn)象的主要原因

時至今日,司法工作人員在辦案中偏愛口供仍然是一個不爭的事實,歷史久遠的“口供是證據(jù)之王”觀念形成了偵查人員對口供的依賴情結。刑事訴訟證據(jù)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確實具有不可否認的重要性,因此,偵查人員為破獲案件,往往首選“撬開嫌疑人的嘴”,進而不惜刑訊逼供。盡管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6條明文規(guī)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jù),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jù)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jù)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钡嗄陙順I(yè)已形成的口供依賴情結在為數(shù)不少的偵查人員頭腦中已經根深蒂固,真正樹立起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司法理念尚需時日。

同時,有罪推定作為一種訴訟觀念尚存留于部分偵查人員的思想中,一旦嫌疑人不承認自己有罪,就被認為不老實,就對他們刑訊逼供,讓他們受皮肉之苦,如果再不按照辦案人的意圖招供,就認為是打得輕,要再“加溫”。他們把嫌疑人鎖定為“罪犯”,認為教訓他們是理所當然,罪有應得,甚至他們的做法受到個別領導的默許或支持。認為只有打老實了,才能滅他們的威風,從而才能順利破案。當辦案人員得不到滿意的答復,刑訊逼供行為就不可避免地發(fā)生了。

(二)刑事立法缺陷是我國刑訊逼供存在的根本原因

1、我國尚未確立沉默權制度。沉默權的確立已成為國際社會完善法制的一個大趨勢。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guī)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這一“如實回答”的法定義務,對被告人的沉默權是一種絕對的排斥,這一立法上的矛盾,不僅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對指控時無權保持沉默,而且也給了偵查人員以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的權力,從而誘發(fā)刑訊逼供的發(fā)生。

2、我國尚未健立審訊監(jiān)督機制。我國現(xiàn)行的刑訴法規(guī)定在偵查階段對犯罪嫌疑人的審訊,實際上是一種秘密的審訊,雖然刑訴法第92條規(guī)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可以是拘押地點、指定地點和犯罪嫌疑人住處。”實踐中在犯罪嫌疑人住處的很少,不管在什么地方訊問,絕大多數(shù)是在犯罪嫌疑人失去了人身自由或者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況下進行的,在與外界隔絕之下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處于沒有法律援助的情況下接受審訊,審訊是否公正,是否出現(xiàn)非法行為難以監(jiān)督,使刑訊逼供容易發(fā)生,發(fā)生了又難以發(fā)現(xiàn)和查處。

3、偵審合一的職權劃分使刑訊逼供成為可能。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guī)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zhí)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這表明,刑事訴訟中的偵查、審訊、強制措施等重要職權集中在公安機關,偵審不分、偵審一體,一旦審訊中達不到偵查人員的目的,非法手段就可能發(fā)生。同時,刑訊逼供的發(fā)生又是偵查人員在合法的訊問程序中“運用”自己的“職權”進行的,致使受害者告狀無門,萬一有了紕漏,受害者也難以舉出證據(jù),受害者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刑訊逼供的實施者更是有恃無恐。

(三)某些刑訊逼供現(xiàn)象是官僚主義作風導致的無奈結果

偵查簡而言之就是查明案情、抓獲犯罪人。言之簡單,但誰都知道其中的艱辛。破案需要的時間誰也無法預測,它往往取決于天時、地利、人和等諸多因素,也許有些案件將會成為“死案”,永遠無法破解。所以,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了審查起訴的期限、審判的期限,惟獨沒有規(guī)定偵查破案的期限,只是對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的案件的偵查期限作了規(guī)定,以限制長時間羈押嫌疑人。但在司法實踐中,偵查的成效依然是基層公安機關的一個重要考核指標。更有一些地方機械理解執(zhí)法質量考評體系,給基層派出所下達罰款指標、治安拘留指標、破案指標,不能完成指標就會影響警察個人的福利待遇甚至個人前途。公安部更是在2004年6月1日公開提出“命案必破”目標。一旦發(fā)案,各級官員往往對公安機關層層加壓,限期破案,而無視犯罪偵查的客觀性,對偵查人員調查取證造成很大心理壓力。加之某些領導好大喜功,追求破案率、抓獲率,使得偵查人員急不擇法,只得用刑訊來逼取供述。因此官僚主義作風對于刑訊逼供的產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

二、遏制刑訊逼供的對策

(一)加強立法,完善刑事訴訟機制

1、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盁o罪推定”已成為一項現(xiàn)代世界各國公認的基本的憲法原則和刑事訴訟原則,筆者建議我國在立法上也應明確肯定無罪推定原則,樹立無罪推定的理念,從根源上消除刑訊逼供賴以生存的空間。二是要確立沉默權制度,這是是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內容。沉默權制度的確立不僅使被訊問者在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全過程中有權保持沉默,還將意味著通過刑訊逼供從被追訴者那里獲取的供述歸于無效,從而增強了阻卻刑訊逼供的力量。三是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如何對刑訊逼供進行舉證,一直是擺在司法人員面前的一個難題。筆者建議應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讓曾經作為警察的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從根本上避免被害人被無辜傷害卻沒有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尷尬局面。

2、增強訊問程序的透明度。刑訊逼供發(fā)生的原因之一在于犯罪嫌疑人面對的是強大而幾乎不受約束的偵查機關,整個訊問程序封閉、缺乏監(jiān)督。從規(guī)范偵查權的角度看,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訊問的規(guī)則規(guī)定較為粗疏,訊問程序應當嚴格納入法制的軌道,可以在訊問的時間和地點上進行約束,確立不得進行長時間訊問和夜間訊問的原則,訊問過程中間必須有必要的休息時間,訊問的地點要受到監(jiān)控,實現(xiàn)羈押與訊問分離、保證看守所的中立性。在有條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實行全程錄音錄像。當然,全程錄音錄像制度應當建立在羈押與訊問分離的基礎上,訊問人員只是負責訊問,錄音錄像則由負責羈押的看守所來實行,這樣才能保證全程錄音錄像的真實性。

3、強化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權。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是比較典型的直線型結構,偵查與起訴兩條線,檢察院雖然是法律監(jiān)督機關但幾乎不介入偵查過程,對偵查合法性的監(jiān)督力度有限。偵查機關享有廣泛的職權,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須由檢察院批準外,其他事項均可自行決定、自行執(zhí)行。尤其是拘留,大多數(shù)違法行為包括刑訊逼供恰恰都發(fā)生在拘留期間,待檢察院發(fā)現(xiàn)查處時,刑訊逼供已成事實。因此,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經常介入偵查機關的偵查過程,派員參加某些強制偵查活動,檢察院可以確認違法偵查或者從保證起訴質量的角度考慮,對明顯不當又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檢察監(jiān)督建議的偵查行為無效,要求其更換人員補充偵查,必要時也可自行偵查,以警戒未來的偵查活動。同時,對于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訊犯罪嫌疑人,并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其訊問過程合法的證據(jù),如果發(fā)現(xiàn)有刑訊逼供的可能,及時進行查處。

4、擴大律師的辯護權。偵查階段律師的幫助權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它對于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制衡偵查力量、防止刑訊逼供意義重大,應在立法、司法環(huán)節(jié)加以借鑒,用以完善我國的律師辯護權。首先,應當賦予律師偵查階段訊問時的在場權。律師在場權是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的一項強有力的監(jiān)督措施,不僅監(jiān)督了偵查機關的活動,打破偵控過程中黑箱操作的局面,從程序上制約非法言詞證據(jù)取得的可能性,也是被告人沉默權的保障,是防止刑訊逼供發(fā)生的有效制約手段。其次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以及申請取保候審等權利如果能得到切實的保障,也能對提高犯罪嫌疑人的弱勢地位起到積極的作用。

5、加大對刑訊逼供查處力度。首先,雖然我國刑法對刑訊逼供罪規(guī)定了刑事責任,但對該罪的起訴標準規(guī)定較高,導致因刑訊逼供被立案或追究刑事責任的比例并不高,而即使追究了刑事責任,所判處的實體刑罰也較為輕緩。針對這種情況,應當通過司法解釋對追訴刑訊逼供罪的程序進行明確,降低刑訊逼供罪的起訴門檻。其次,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guī)定來查處刑訊逼供者。偵查人員在偵查過程中的刑訊逼供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由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而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被偵查機關“自行消化”,內部處理,使得一些刑訊逼供有恃無恐,屢禁不止。所以應當完善查處此類職務犯罪的法律制度,不僅要嚴懲直接責任人,對包庇、縱容的單位負責人也要予以黨紀、政紀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使得執(zhí)法者在刑訊之前須權衡利弊、三思而行,不敢輕易試法。公務員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