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認定的時效探究論文
時間:2022-10-30 0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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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漢族,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退休職工,住臨沂市高新區(qū)湖西崖村。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
原告述稱,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礦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參加工作,長期在礦下從事掘進工作,多次體檢診斷,原告患塵肺病,煤礦依法應給原告勞動能力鑒定確認工傷,并依職業(yè)病防治等規(guī)定為原告辦理退休手續(xù),但煤礦1996年1月給原告辦理了病退手續(xù)。原告要求工傷待遇,經多次上訪,煤礦認可原告工傷并對原告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因原告患職業(yè)病非病退,所以在勞動能力鑒定和工傷認定后才能為原告辦理工傷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稱交一份就可以,不讓原告交申請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與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訴方得知應先到被告處申請,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請,被告以超申請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復議后被區(qū)政府維持。原告的工傷問題最后落實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所以根本不存在過期問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判令被告對原告的工傷依法作出認定。
被告臨沂市羅莊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原告已于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根據國發(fā)[1978]104號文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通知的規(guī)定,原告已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不能進行工傷認定?!豆kU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超出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一年時效。原告訴稱的被告工作人員沒讓交申請材料的事實是沒有依據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處領取申請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遞交。據此,被告對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于當日送達給原告。被告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述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已過申請期限,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原告在第三人處工作期間,第三人已按照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為原告落實了工傷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規(guī)定,為原告辦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經盡到了應盡的義務。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查明事實]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東省臨沂市西高都煤礦參加工作,長期從事礦下掘進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東省富民興魯勞動獎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塵肺病。1996年1月經臨沂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批準退休。2005年1月25日,經臨沂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達到《職工工傷與職業(yè)病致殘程序鑒定》標準四級,護理依賴程度為無護理依賴。原告曾多次上訪要求落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問題,后經訴訟得以解決。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羅莊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于1987年被鑒定為二期塵肺進行工傷認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過申請時限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羅莊區(qū)人民政府作出羅行復決字「2006」0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
[法院審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臨沂市羅莊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于2006年7月12日向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臨沂市羅莊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報請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縣人民法院管轄。郯城縣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號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的,應按照《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來確定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但該辦法對工傷認定申請時限沒有規(guī)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據此,對于在《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患有職業(yè)病的職工或其所在單位等已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進行認定;若2004年1月1日前還未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其申請工傷認定的期限則要受《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單位未在規(guī)定的三十日內申請工傷認定的,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疇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中“一年”的起算點應為2004年1月1日《工傷保險條例》施行之日。
本案當事人雖然沒有提供原告被診斷為職業(yè)病的鑒定結論時間的證據,但從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臨沂市先模人物簡況表可以證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勞動獎章之前就已被鑒定為二期塵肺病,故其應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內,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請工傷認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誤了申請時限的證據,故原告的申請顯然已超申請時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等級時間是2005年1月25日,申請工傷認定應以此時間為起算點的觀點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傷認定申請,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觀點,因原告沒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也已超過了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駁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羅莊區(qū)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不予受理通知書》及要求被告對其作出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
[分歧]
圍繞本案的審理重點,有幾種不同意見:
一、認為不適用1年的時效。理由: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發(fā)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guī)定。
二、認為適用1年的時效,但起算點應當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傷保險條例》新增加規(guī)定的時效,應從法律生效之日起計算,對于職發(fā)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發(fā)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從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過1年的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保障部門就應受理。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本案的焦點是涉及到《工傷保險條例》中1年期限的適用問題。
首先對于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應當適用1年的申請時效,即自事故傷害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計算。爭議的情形往往產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的《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工傷職工或者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fā)生之日或者職業(yè)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延長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頒布實施勞社廳函(2002)159號《對陜西省勞動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和工傷待遇問題請示的答復》指出:“《試行辦法》第十條中‘15日’、‘30日’的期限規(guī)定不是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的時效,對于超出這一期限工傷職工或其家屬提出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這就說明,《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并未對職工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問題作出規(guī)定,對職工的工傷認定申請勞動部門應當予以受理。
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第17條增加了當事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時效方面的規(guī)定,即“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fā)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p>
2004年1月1日前職工發(fā)生事故傷害或按照職業(yè)病防治法規(guī)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yè)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tǒng)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其申請時效應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和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即自2004年1月1日起計算。對于在2005年1月1日之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予以受理,以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同時對2005年1月1日以后又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不予受理,可以促使勞動者及時行使權利、爭取自身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早日解決工傷爭議,避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曠日持久的爭執(zhí),以致工傷爭議久托不決,造成無瑞的浪費,有利于提高勞動部門的辦事效率,及時解決爭議與早日落實勞動者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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