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法律地位剖析
時間:2022-05-13 04:5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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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被保險人;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第三人
摘要:以被保險人的存在場合及確定為研究起點,歸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設置。追蹤被保險人權利的立法新發(fā)展,揭示被保險人與保險利益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關系。被保險人存在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關系之中,對其法律地位的探討以被保險人與其他要素之間的關系特質(zhì)為外延。同時,以被保險人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較,界定被保險人特殊的法律地位。
《保險法》于2009年2月28日修改并已經(jīng)開始實施,這次對保險合同法部分的修改與日本2008年保險法從商法典中分離出來成為單獨的部門法在時間上比較接近,日本《保險法》立法原則中包含的“強化對投保人方的保護”與我國《保險法》修改中“對被保險人的保護理念相映成趣”。二者雖然在具體制度上包含很多方面的規(guī)定,但均涉及到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這一問題。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中特殊的主體,在合同法領域難尋與之對應的主體制度。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問題雖然廣有提及,但向來缺乏理論層面深入而系統(tǒng)的關注,導致了規(guī)范層面缺乏必要的理論支撐。從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角度觀之,幾乎涵蓋全部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制度設置凸顯被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從與保險合同其他諸要素的關系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處于保險合同各個要素的核心;從與合同法的基本理論銜接及比較角度觀之,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差異頗大。
一、被保險人存在場合及確定方
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與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存在情況并不相同。
(一)財產(chǎn)保險中的被保險人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存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自己利益保險,也存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即投保人為他人利益保險,比如海、陸、空的旅客運送業(yè)和倉庫業(yè)的財產(chǎn)保險合同。另外,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保險還經(jīng)常發(fā)生在國際貿(mào)易中,比如以CIF為條件的交易。
(二)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
人身保險中存在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的情況,也存在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投保的情況,被保險人是以其生命作為保險合同標的的人。與財產(chǎn)保險中的被保險人不同,除了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標的之間的保險利益要求之外,人身保險中的被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有保險利益的要求。
(三)被保險人的確定方式
被保險人必須在保險合同中做出明確規(guī)定,確定的方式包括以下幾種:
其一,明確列明被保險人的姓名或名稱被保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法人無生命健康可言,人身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以自然人為限)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姓名。被保險人是法人的,應當在保險合同中載明其名稱被保險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每個被保險人應當一一載明。
其二,以變更合同條款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增加一項變更被保險人的條款,一旦該條款約定的條件成立,候補的主體自動成為被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的地位。比如財產(chǎn)的承租人或者受托人作為候補的被保險人,承租人或受托人變更后取得與原被保險人相同的資格。
其三,以擴展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這種方式不直接列明被保險人,也不以排序的方式確定被保險人,而采取擴展的方法,使一定范圍的人員都具有被保險人的地位。
二、我國《保險法》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guī)定
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是保險合同的關系人。[1](P37)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并非所有時候都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享有者和承擔者,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同一的情況下,被保險人而不是投保人成為保險合同權利義務設置的核心主體存在被保險人的場合,我國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拋開了投保人而直接以被保險人為中心展開。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的有無以被保險人為衡量主體我國《保險法》第48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賦以被保險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的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1條規(guī)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chǎn)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guī)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賦以被保險人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52條規(guī)定,在合同有效期內(nèi),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賦以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的義務我國《保險》57條規(guī)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5)以被保險人為保險人代位權的行使對象我國《保險法》第60條規(guī)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p>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基于被保險人的存在,產(chǎn)生一系列不同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制度設置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作為標的的被保險人的生命和健康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各國保險法中對于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的范圍采取不同的立法方式:列舉主義立法、同意主義立法以及列舉主義和同意主義結合立法。我國采取第三種方式,即法律直接規(guī)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的人員具有保險利益,同時規(guī)定經(jīng)過被保險人同意的也視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1款規(guī)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轉讓和質(zhì)押須經(jīng)被保險人同意。依據(jù)我國《保險法》第34條第2款規(guī)定,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fā)的保險單,未經(jīng)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和質(zhì)押。被保險人擁有指定和變更受益人的權利,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和投保人指定和變更,但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必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①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的最終歸屬權。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認;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②
由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具有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方面: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簽訂的同意權;被保險人指定、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的權利;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的權利;被保險人的義務包括:如實告知義務;減災防損義務;危險增加通知義務;危險發(fā)生通知義務??梢?,保險合同中除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外幾乎所有的權利和義務主體都包含被保險人。
三、被保險人權利義務設置的原因
從保險合同訂立的終極目的——受領保險金這一結果觀察,保險合同利益最終歸結為保險金的請求權上,任何其他的權利義務設置均服務于這一核心權利的實現(xiàn)。在保險合同構筑的權利體系中,保險金請求權居于核心地位。對被保險人權利義務淵源的判斷應該以其對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情況作為重要標準。
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被保險人對保險利益的所有者地位應否使其成為保險合同中的系列權利與義務的承受者以及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者?這一問題的探究以保險利益為起點,以保險合同利益為終點。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功能相異:保險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防范道德風險③,保險合同利益的核心作用在于彰顯保險的保障功能,二者在保險的發(fā)展過程中扮演著“衛(wèi)道士”與“弄潮兒”的角色。在被保險人法律地位這一問題上,二者發(fā)生交集。保險利益與保險合同利益的決定關系是前者決定后者抑或后者決定前者?學術界相關論述乏善可陳,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標的的歸屬決定合同利益的歸屬,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享有廣泛的合同權利以及合同處分權利。當然,合同標的的歸屬主體也是合同的訂立主體,而在保險合同中,情況較為復雜。合同標的的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的訂立主體投保人,基于種種原因不同一,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于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法律規(guī)范的設置似乎傾向于后者,即將合同利益歸屬于被保險人。這樣,與合同的訂立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一般原理相背離,但是與合同標的的歸屬者即為合同利益的享有者的主張又保持一致。依筆者拙見,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而非相反,理由如下。
其一,道德危險的防范價值序列居前,保險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利益位列其后。
以歷史的角度,對保險運營過程經(jīng)濟利益的追求是保險業(yè)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的源動力,道德危險的防范與保險的運營相伴相生。尤其在保險業(yè)已經(jīng)較為成熟的今天,防范道德危險已經(jīng)成為各國保險立法的基本原則。被保險人存在的場合,對被保險人生命財產(chǎn)安全的保護在立法價值排序上位居前列,而對投保人和保險人經(jīng)濟利益的保護位居其后。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而將保險合同利益賦予投保人極易產(chǎn)生道德危險。故此,擁有保險利益的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保險合同利益。
其二,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包含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意思。
投保人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并非必須具有保險利益而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害之人?!保?](P126)財產(chǎn)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生存的,由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被保險人死亡的,由受益人取得保險金。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梢姡侗H艘员槐kU人的財產(chǎn)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這種讓渡,于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人身保險合同中,合同利益的承受人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受益人與保險人的法律關系只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才發(fā)生?!保?](P57)被保險人生存時,保險合同利益歸其所有。綜合所有保險類型,法律確立了投保人讓渡保險合同利益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
在財產(chǎn)保險中,被保險人作為“損失保險合同上的受益人”擁有保險金請求權。投保人雖然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但由于被保險人是財產(chǎn)保險利益的歸屬主體,保險金的請求權即保險合同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在人身保險中,保險金受領人最終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其與被保險人并非始終同意。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請求權與保險利益的擁有者應該保持一致,否則易于引發(fā)害及被保險人生命和身體的道德危險。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法律直接規(guī)定保險金的請求權屬于受益人。延及受益人地位的確定——直接或者間接源于被保險人的指定或同意并且,在無適格受益人的場合,保險金歸屬于被保險人的財產(chǎn)。就此,可以得出對人身保險合同利益歸屬主體的判斷,無論最終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主體為何——被保險人、受益人抑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保險合同利益應歸被保險人所有。
保險利益的歸屬決定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被保險人擁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利益也應歸其所有,此為被保險人擁有廣泛權利和廣泛義務的原因。
四、日本《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創(chuàng)設
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險法》中,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guī)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fā)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侗kU法》中并無此規(guī)定,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屬于投保人。依據(jù)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的當事人有權在合同中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或者經(jīng)由事后的協(xié)議解除業(yè)已生效的合同,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事由出現(xiàn)時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侗kU法》中由投保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權的規(guī)定無疑是對合同法一般原理的遵循。為在保險合同的穩(wěn)定性與被保險人利益保護間創(chuàng)設平衡點,日本《保險法》增加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的制度規(guī)定被保險人有解除合同的請求權,該請求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險人可以提起以投保人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zhèn)鶆杖说囊馑急硎尽钡脑V訟,通過法院的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4](P33)日本《保險法》的這種做法,實際上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發(fā)生變化時直接賦予被保險人合同的解除權無異,從而將被保險人的權利延伸到影響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這種做法深具合理性:投保人以他人生命締結保險合同的場合,被保險人的生命權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出于尊重被保險人人身權、維護被保險人生命利益以及防范道德危險的考量,投保人享有的保險合同解除權應當受到被保險人的制約。
一方面,人壽保險合同的長期性決定了當事人會出現(xiàn)基于情勢變化產(chǎn)生解除合同的需求。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權解除保險合同時,被保險人的保險金受領權因之消失。人壽保險合同多以被保險人的年齡為基礎訂立,被保險人年齡越大,發(fā)生死亡的幾率越大,投保的保險費率也越高出于控制風險的考量,被保險人超過一定年齡的,壽險公司甚至不予承保。可見,投保人任意行使保險合同解除權會侵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關系的變化可能導致投保人訂約時存在的保險利益其后喪失,比如夫妻關系的終結。此時,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繼續(xù)有效,無疑會對被保險人的生命構成極大的威脅,增加道德危險發(fā)生的幾率。如果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又會與投保人的利益及其當事人地位發(fā)生沖突,造成合同解除權享有主體與合同主體不同一的矛盾。
五、被保險人與保險合同各要素的關系特質(zhì)
(一)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特質(zhì)
被保險人可以概括為其財產(chǎn)利益或生命、身體、健康等受保險合同保障的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可見一斑。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的關系體現(xiàn)為被保險人是財產(chǎn)保險合同標的的權利人。在現(xiàn)行的法律體系內(nèi),這些權利可以概括為以下三種:第一、現(xiàn)有利益;第二,基于現(xiàn)有利益產(chǎn)生的期待利益;第三,基于某一法律上權利基礎而產(chǎn)生的期待;[5](P21)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利益關系直接影響和決定了被保險人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財產(chǎn)保險中,遵循填補損害的原則,保險目的即是填補發(fā)生保險危險時實際遭受損失之人的損害。投保人雖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在發(fā)生保險事故時未必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利之所在,損害之所在,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符合保險的存在目的而保險合同的訂立以保險標的危險的評估為基礎,所以《保險法》中規(guī)定被保險人和投保人一并承擔旨在揭示保險標的危險狀態(tài)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的存續(xù)以保險標的危險范圍的維持為保障,對被保險人減災防損義務的規(guī)定即是控制危險程度的措施。至于被保險人危險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均以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xiàn)為目的。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各國立法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關系規(guī)定存在差異:一種是同意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以他人生命或身體投保必須經(jīng)過該人的同意;一種是保險利益主義立法,規(guī)定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之內(nèi)人具有保險利益,在投保非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時不必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即可直接投保。我國采取的是第二種立法方式,一般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可以直接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樣的規(guī)定避免了簡單的同意主義立法程序上的繁瑣與不便,對倡導社會主義道德發(fā)揚人與人之間的互助與友愛精神起到積極的導向作用,同時也兼顧了對被保險人人身權的尊重與道德危險的防范。但是,這種立法易于使人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即認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生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實質(zhì)上,被保險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屬于被保險人的專屬權利,法律無由規(guī)定這些權利轉歸他人所有保險法中有關投保人對一定范圍人員具有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僅僅是出于法律對被保險人真實意思的推定,即認為一定范圍的被保險人具有讓渡以自己生命或身體投保權利的意思,
(二)被保險人與保險金請求權的關系特質(zhì)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填補損害的保險原則決定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遭受損失之人為保險金受領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利害關系決定了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是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因而保險金請求權應當屬于被保險人。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金的給付來源于保險費的累積而投保人是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人。同時,人身保險合同以被保險人的生、老、死、葬為保險責任,保險金的給付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狀況為條件。保險金請求權屬于投保人抑或?qū)儆诒槐kU人?我國現(xiàn)行立法并無明確規(guī)定。依據(jù)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金請求權,但人身保險合同的特性決定了該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與合同的訂立主體并不同一。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被保險人雖然通過同意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讓渡了以其身體投保的權利,但這種讓渡包含了自己受益的內(nèi)容基于防范道德危險的目的,應推定投保人具有使被保險人受益的意思。如此,人身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方符合被保險人人身權的保護以及公序良俗的需要??梢?,在被保險人生存的場合,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非被保險人莫屬,其他人(包括投保人)均無由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在被保險人死亡的場合,保險金的歸屬表面屬于受益人,受益人對保險金的取得屬于依法律規(guī)定的原始取得。但是,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權掌控在被保險人手中,投保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均須取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方可生效??梢?,保險金請求權的享有主體以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決定,即被保險人享有以生前意思決定保險金享有主體的權利,與被保險人對其遺產(chǎn)的處分類似在無適格受益人時,保險金歸入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而非投保人的遺產(chǎn))。可見,法律傾向于將被保險人規(guī)定為保險金的享有主體,惟顧及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繳納保險費的保險合同當事人地位,未予以明示而已。
(三)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特質(zhì)
在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不在保險合同的考察之列,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原因關系亦不影響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效力。追究其中就里,無非商貿(mào)上之聯(lián)系與人情上之贈與在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系依法明示,或為情感上至親之人,或為金錢上聯(lián)系緊密之人。以防止賭博為初衷的保險利益原則在英國《1774人身保險法》,通常稱為《反賭博法案》中表述為: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以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為條件,否則該合同無效。而這種保險利益除投保人對自己的生命外,以“被保險人的死亡造成其法定或事實上財產(chǎn)權利的實際或可能的喪失或減少”[6](P22)為標準。我國《保險法》未規(guī)定這一標準,所列舉具有保險利益的人員涉及情感上的聯(lián)系也涉及經(jīng)濟上的聯(lián)系。
(四)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的關系特質(zhì)
被保險人對受益人的指定和變更源于被保險人的意思表示自治,法無規(guī)制必要。除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保險法以外,世界各國保險法均未規(guī)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須有保險利益。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保險利益規(guī)定已經(jīng)能夠?qū)崿F(xiàn)禁止賭博與防范道德危險的功能,并無必要對受益人附加保險利益的限制,應當將其決定權完全交由被保險人。
(五)被保險人與保單所有人的關系特質(zhì)
保單簽發(fā)后,對保單擁有所有權的個人或組織為保單所有人。財產(chǎn)保險合同中,保單沒有現(xiàn)金價值,以自己的財產(chǎn)投保的,投保人自己即為保單所有人;以他人財產(chǎn)投保的,被保險人為保單所有人。很多人身保險合同具有儲蓄性,保險單具有現(xiàn)金價值,可能出現(xiàn)基于保單財產(chǎn)性的轉讓或質(zhì)押。如此,保單所有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還可以是除受益人、被保險人以外的任何人。
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比較
依據(jù)合同法的一般理論,合同的相對性決定了合同的當事人是合同權利義務的承受者,其他主體一般不享有合同權利,也不承擔合同義務,只有合同一方當事人能基于合同向?qū)Ψ教岢稣埱蠡蛱崞鹪V訟。作為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第三人利益合同雖然被許多學者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典型代表,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權利義務設置上存在諸多不同。
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訂立有參與的權利,在一定條件下,保險合同的生效以被保險人的同意為要件。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是締約當事人,不必在合同上簽字,不需通過其人參與締約。被保險人除了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之外,必須承擔許多義務,其中既包括先合同義務(如實告知義務),也包括合同義務。(保險事故發(fā)生的通知義務等),還包括法定義務(減災防損的義務以及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等)。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被保險人享有的保險金請求權并非源于投保人的指定,而是源于保險法的直接規(guī)定,并且這種請求權可以經(jīng)由對受益人的指定而歸被保險人以外的受益人享有。同時,在沒有適格受益人的情況下,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chǎn)由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繼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享有的受益權是受合同當事人指定的,只能由該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轉讓和繼承。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訂立必須事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需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④
綜上可見: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享有廣泛的權利,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者,也是對保險合同標的擁有保險利益的人。同時,除了繳納保險費的義務之外,被保險人需承擔保險合同中廣泛的義務。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體系幾乎涵蓋了保險合同中的所有權利和義務,將被保險人簡單的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第三人顯然不能適應被保險人的利益需求,也無法滿足保險法對被保險人偏重保護的立法目標。與投保人相比,被保險人不享有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也不享有保險合同解除后追回保險單現(xiàn)金價值的權利。但日本《保險法》中新增的被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請求權,將被保險人的權利擴張到影響保險合同效力的體系中來如果說某一主體的法律地位是由該主體的權利義務反映和決定的,那似乎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被保險人已經(jīng)具備了超出一般合同第三人的類當事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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