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犯罪人釋放安置

時間:2022-03-14 04:2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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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罪人釋放安置

一、歷史回顧

在十八世紀,未成年人大約8歲時就要被送去當學徒,去學習技術、承擔責任和接受訓練。在十八世紀后半期,這個做法開始衰退了,導致了未成年人監(jiān)督的崩潰。其結果是,目無法紀的未成年人有時間投身于反社會的課外活動——犯罪。

由于不受監(jiān)督和不守規(guī)矩的未成年人人數日益增加,被拘留的個體未成年人人數和類型也就隨之增多了。因此,十九世紀早期出現了把被拘留的兒童與被拘留的成人分開關押的舉措,專為兒童設置的第一個拘留設施于1825年開啟。紐約收容所收留流浪兒、棄兒,并且關押犯罪未成年人,希望給他們提供較為積極的環(huán)境。在他們被關押期間,要求兒童學習文化知識和職業(yè)技能,關押時期持續(xù)一到三年。根據在收容所期間他或她的行為表現,一個評估委員會決定對未成年人的關押期限,該委員會必須為未成年人釋放回歸社區(qū)做準備。

在監(jiān)禁期限屆滿之后,把未成年人釋放到一個家庭作為契約雇工在私人住所勞動工作。這已經被視為現行未成年人釋放安置運動的起始階段。契約期間的目的是在社區(qū)中監(jiān)督未成年人并且教導歸檔兒童學習工作技能。此外,這個措施也給未成年人提供了一個養(yǎng)育環(huán)境,以便努力減少可能引誘她或他實施不法行為的因素。從十九世紀60年代后期開始,起先批準了釋放的契約約定的委員會,要求一個官方機關檢查未成年人的進步情況。

在十九世紀末,收容所的契約成分消失了,因為它不再被視為有利可圖了。然而,許多人認為,它沒有真正消失;而是工作名稱改變了(Pisciotia,1993年)。契約約定變成了釋放安置或假釋,而且檢察機關變成了假釋機關。唯一的不同是,契約約定程序把未成年人釋放給“主人”,而釋放安置/假釋方法把未成年人釋放給他們的家庭或監(jiān)護人。

二、未成年人釋放安置與未成年人緩刑及成人假釋的比較

(一)未成年人釋放安置與未成年人緩刑

釋放安置與緩刑之間的不同在于批準的法律基礎。在兩種情況下,未成年人被帶到法院并有充分證據判定未成年人有罪,區(qū)別在于未成年人受到的法庭判處的刑罰上。法官判決未成年人緩刑,就意味著該未成年人將留在社區(qū)接受一系列規(guī)則和規(guī)定的約束。然而,法官不能判處未成年人釋放安置;而只能是判處未成年人一定期限的監(jiān)禁,但釋放安置是刑罰的一個最后成分。

同樣,釋放安置與緩刑之間的相似之處是需要給未成年人提供社區(qū)監(jiān)督、咨詢和任何附加服務。兩者的基本目標是要執(zhí)行釋放回社區(qū)的條件。釋放的這些條件需要持續(xù)地遵守宵禁、上學或保持雇用,保持與法院官員的聯系、咨詢、參加服務(如物質濫用戒除服務、性犯罪者規(guī)劃家庭服務),并且避免犯罪活動。檢查監(jiān)督釋放條件是釋放安置/緩刑監(jiān)督官的職責,因為違反釋放的任何或所有條件都能導致一定期限的監(jiān)禁。因此,當考察規(guī)則和規(guī)定的時候,官員有兩個相互矛盾的功能:既是執(zhí)行者又是顧問。

作為執(zhí)行者,官員必須查證社區(qū)釋放的所有條件。如果未成年人不遵守釋放安置/緩刑的任何條件,官員必須使用他或她的自由裁量權,在警告未成年人和聯系法官撤回判決之間作出選擇。作為顧問,通過討論責任的重要性和保持親社會行為的方式,官員必須幫助未成年人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一方面,官員必須慈悲為懷、無微不至地關心(顧問的角色);另一方面,她或他必須執(zhí)行并檢查監(jiān)督釋放安置/緩刑的條件。

(二)未成年人釋放安置與成人假釋

釋放安置和假釋的功能是相同的——監(jiān)督和協助已經從監(jiān)禁期釋放出來的罪犯,二者之間的不同是法理上的。未成年人法院制度的創(chuàng)立是一項以尋求未成年人福祉為目的幫助未成年人的成長。因為他或她的年齡,根據社會規(guī)則要求,一名未成年人可能被處理或教導該怎樣做出行為。相反,成人法院的任務是要證實犯罪并且施加罪有應得的懲罰,以保護社會民眾和控制犯罪。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未成年人和成人)的法理基礎是用詞不同的理由,雖然釋放安置和假釋的基本功能是相同的。

三、深入細致的釋放安置計劃運動

總體上,未成年人釋放安置的使用是不成功的(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0)。就是說,提供有限服務和承擔大量個案工作壓力的同時,在社區(qū)里對未成年人的傳統監(jiān)督,對于在社區(qū)內成功轉變未成年人,不是一個非常有效的方法。之所以取得不了成功,原因就在于幾個因素的影響:(1)在過渡期間,行刑機關工作人員與釋放安置工作人員之間缺乏溝通;(2)不能確定未成年人服務的合適提供者;(3)釋放安置工作人員承擔著極大的個案工作量;(4)選擇不適當的未成年人進行釋放安置,這就導致了使用基金試圖改進釋放安置成功的現象。

更加明確的是,未成年人司法和犯罪預防辦公室已經撥出??钯Y助執(zhí)行“強化釋放安置計劃”。實施強化釋放安置計劃目的是:(1)改進從監(jiān)禁到社區(qū)的過渡;(2)提高未成年刑罰的釋放安置成分的作用(AltschulerandArmstrong,1994)。這項資金已經獲得同意。因為研究表明,當未成年人再進入社會的時候,他們無能力牢記從監(jiān)禁中吸取的教訓,即釋放回社區(qū)的未成年人似乎不保持在行刑期間他們可能已經學到的親社會行為。除此,研究已經發(fā)現,當高度結構化的計劃在適當的位置的時候,釋放程序的結果是更有利的。因此,通過統合監(jiān)禁方式與強化釋放安置的辦法,“強化釋放安置計劃”運動尋求緩減從行刑機關監(jiān)禁的過渡。

統合監(jiān)禁的目的是在未成年人還在被行刑時就開始對他們進行回歸社會的整合工作。通過提前給未成年人的挑戰(zhàn)做準備,來完成這個轉變過程(例如,怎樣處理同齡人關系和誘惑),確定在社區(qū)里可行的服務和計劃(例如,物質濫用戒除咨詢),并且確保所有的當事人遵守釋放條件(例如,正如未成年人報告所講的那樣,服務被提供)??傊?,這個時期涉及詳細的釋放程序的所有決策,包括未成年人的生活安排。

對于誰適合于強化釋放安置的問題,還要做出一個附加裁判。調查研究發(fā)現,把有實施再犯罪行為低度可能的未成年人置于強化釋放安置的時候,就是嚴格控制該未成年人可能作出不適當的行為舉止。換句話說,釋放安置的作用影響對“低危險”未成年人可能是有害的。兩個廣泛限定的小組能適應選好的強化釋放安置。第一組包括頑固罪犯——那些有非暴力行為長期歷史的人,第二組是能得益于特殊化處遇有特定問題的未成年人(例如,物質濫用者,性犯罪者)。研究顯示,這兩組“高危險”群體能獲益于高度組織結構化的計劃,因此,釋放安置計劃明確限定接收對象是極為重要的。

更進一步,成功的釋放安置計劃應該關注保護社會,強調罪犯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給未成年人提供適當的服務(家庭干預,健康相關的問題,生活安排,勞動安置,等等),給未成年人確定并鞏固社區(qū)資源,而且監(jiān)督和評估罪犯的進步情況。為完成這些目標,釋放安置強調監(jiān)督和處遇。誠如前述,監(jiān)督和處遇被視為是與愿望相反的;然而,“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的一個目的是要合并這兩個功能以便處遇成為釋放的一個要求。只要參加處遇服務就能發(fā)揮監(jiān)督功能,那么在那個聚合上收集信息數據就是處遇功能。

未成年人司法與犯罪預防辦公室提供資金資助四個州執(zhí)行“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科羅拉多州、內華達州、新澤西州和弗吉尼亞州。實施的“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以犯罪學理論(緊張、社會學習和社會控制)為基礎,選擇適當的高危險罪犯,并且把監(jiān)督與處遇合并成一個高度組織結構化的計劃。到1999年時,每個試行場所一直在改進多面“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的推行;因此對計劃的影響作用進行正式評估的工作還沒有完成。所以建議,阿特休勒和阿姆斯特朗(1990)推薦“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應該包含許多有利的觀念,這些有利的觀念已經得到了學術話語(MacKenzie,1999)的支持,但是,如果社區(qū)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不能有效地落實計劃,那么就會出現問題。換句話說,雖然書面模式包含有必需的成份,但是只有所有機制始終如一地貫徹執(zhí)行下去,才能取得成功。

四、結論

未成年人釋放安置不是一個新觀念。它的創(chuàng)立可追溯到18世紀,當時把未成年人釋放給“師傅”進行附加訓練。今天,把未成年人釋放給他們的家庭或監(jiān)護人,而且要接受法院監(jiān)督。這個程序被許多人看作協助未成年人的重要步驟,因為行刑機關的監(jiān)禁不能充分地為釋放回社區(qū)的未成年人做準備,而且一經回到社會上,沒有附加支持,未成年人就保持不住在行刑機關學到的技術。因此,今天的釋放安置關注從行刑機關到社區(qū)創(chuàng)造一個平穩(wěn)的過渡,確定未成年人的社區(qū)支持系統和方式,協助積極的同齡人相互作用的發(fā)展,并且監(jiān)督未成年人的進步情況。

在過去的十年里,已經有了增加以最需要安置的未成年人為對象的釋放安置成功的行動。非常明確,設置“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是要給被評估為高危險的未成年人提供增加的聯系和服務。在表面價值上,“強化釋放安置計劃”模式看起來極有前途,因為它選擇了適當的未成年人、限制了工作量規(guī)模、提供高度組織結構化的計劃,而且有理論基礎。該模式的目標是:通過尋找合適方式并且慢慢地賦予較大自由的辦法,把處遇未成年人與協助他們過渡結合起來,減少將來的犯罪行為。